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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17:39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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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
(2004年第92号)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监测汽车产品进口情况,维护和规范国内汽车市场正常秩序,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指汽车产品是:汽车整车、汽车成套散件及构成汽车整车特征的散件总成或系统、汽车部件总成或系统和汽车关键零部件。具体商品名称及商品编码见《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

  第三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工作由商务部负责。《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中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由商务部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汽车产品由各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四条 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租赁、援助与赠送、捐赠等方式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的汽车产品,进口单位在向海关申报前,须向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部门机电办(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进口汽车产品的单位,除需提交符合《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属下列情形还需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申请进口汽车用于销售的,需提交汽车品牌经销授权证明材料(公历年度首次申请时提供)。
  (二)以一般贸易方式申请进口自用的,申请进口单位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证书(复印件);以援助、捐赠、赠送等方式申请进口汽车用于自用的,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证书(复印件)和相关的援助、捐赠、赠送的证明文件。
  (三)汽车生产企业申请进口成套散件(含SKD和CKD)、部件总成(系统)用于生产汽车的,需提交所生产车型列入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进口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可通过计算机网络,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构提交申请。
  网上申请:申请进口单位登录商务部授权网站(www.chinabidding.com),进入进口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等资料,同时向相应的发证机构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要求的相关材料。
  书面申请:申请进口单位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授权网站(www.chinabidding.com)下载(可复印)《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并采用送递、邮寄或其他适当方式,与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递交发证机构。

  第七条 申请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中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申请材料须经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地方、部门机电办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立即核实,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核实后将申请材料递交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申请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目录》中属地方、部门机电办管理的汽车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核定,进口属于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商务部在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备注栏中打印标注“构成整车特征”。

  第十条 加工贸易进口汽车产品,应按规定复出口。如因故不能出口需内销的,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由经营企业按一般贸易的有关规定向商务部申请,商务部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汽车产品,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机电办或所属部门机电办申请,由地方、部门机电办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各省级商务加工贸易主管机构按照《汽车加工贸易审批和内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凭《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出口加工区内汽车产品需销往区外境内的,进口单位须按本细则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汽车(整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海关凭加盖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十三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第十四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且仅在本公历年度内有效。
  《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应交还原发证机关并同时撤销。

  第十五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无法使用或未使用完,应在《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退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申请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以及自动进口许可证上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经核实无不良后果,原发证机关可予重新补发;如造成不良后果,视其影响予以警告直至暂停发放其《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未按本《细则》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汽车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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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探析

宋景峰 刘青


2001年桐柏县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7人,占全年受理审查总人数309人的5.5%,起诉的14人中14至16岁的4人;2002年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24人,占全年受理审查起诉总人数291人的8.25%,起诉的20人中14岁至16岁的8人。2003年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43人,占全年受理审查起诉总人数243人的17.6%,起诉的40人中14岁至16岁的29人。从上述办理的案件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占整个犯罪比率不断上升,且呈低龄化趋势。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未成年人犯罪的可塑性,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权益,遏止未成年人犯罪上升态势,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 罚为辅的政策。为落实这项政策,不少地方在探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暂缓起诉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暂缓起诉的规定,就此而言司法实践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但是,法律应该与时俱进,理应包括法律制度在内。我们应当客观分析,在实践中积极探索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并客观看待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的利弊,切实解决“是否应当暂缓”与“如何暂缓”的实际操作问题。
暂缓起诉是指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院对确有犯罪事实,但同时具有某些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并可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决定暂不起诉,在法定的诉讼时期内,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即对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单位和组织中进行一定时间的考察,考察期满后表现较好的,作相对不起诉的处理。
一、暂缓起诉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渊源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近年来有许多地方都在试行,但是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是否符合法律、是否应当广泛适用,即“是否应当暂缓”的看法,目前还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即赞成说、反对说、谨慎说。
“赞成说”认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是积极可行的。理由是:第一,它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出正确处理。鉴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可以增加一段全面考察的时间,考察期满后再作决定,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会更好些。第二,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帮教,预防其再犯罪。第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实行暂缓起诉制度,使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能够依据犯罪情节轻重和悔改情况,在审查起诉环节作出是否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的决定,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投入,提高诉讼效率。
“反对说”认为,暂缓起诉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禁止。持此观点的理由是:第一,暂缓起诉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试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后作出的决定只规定了提起公诉、不起诉、退回补充侦查三种处理方式,并没有规定可以作暂缓起诉。第二,它是检察机关对起诉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检察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特定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暂缓起诉,不利于打击犯罪,有损于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第三,它违反了公诉权的实质内涵,造成对审判权的侵犯。公诉权是一种诉权,其基本职能是控诉,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第四。它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混淆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并造成与缓刑适用的冲突。
“谨慎说”认为,制度创新永无止境,积极谨慎地探索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应当予以支持。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检察机关探索未成人犯罪案件暂缓起诉制度,目的在于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大限度地避免在未成年人身上留下刑事犯罪记录。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确实没有暂缓起诉的直接规定,就此而言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但是法律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与时俱进理应包括法律制度在内。按照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确实只有提起公诉、不起诉、退回补充侦查三项可供选择的权力,在不起诉的范围内也只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选择权。酌定不起诉是国家授予检察院行使的起诉裁量权,具体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显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是授权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此为据探索如何实施不起诉的决定。所谓“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没有规定检察院的不起诉权一次用尽,检察院所说的暂缓起诉实际上是对不起诉附加了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考察的条件。对现有的不起诉制度是否可以附加条件、应当如何附加条件本身属于制度创新的探讨,是完全应当允许的。
在实际工作是,有些同志提出:暂缓起诉具体操作复杂、麻烦,增大了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工作负担,还不如起诉到法院作判处缓刑。检察院决定的暂缓起诉与法院作出的判处缓刑两者的差别在于:检察院在缓诉考察期内对缓诉对象进行考察,可以为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有条件的免受审判的机关,可以达到暂缓起诉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而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虽然也可能作出宣告缓刑的决定,但是,缓刑毕竟是对刑事犯罪的认定与处罚裁量,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今后的健康成长。
二、基层检察院暂缓起诉的具体操作
目前在“暂缓”方面各地形成了许多制度,例如:考察期限、暂缓起诉对象定期报告制度等制度。这些制度设计已经比较细致,在理论上也是正确的,而令人忧虑的是这些工作如何一一落实到基层。下面就结合笔者所在的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近两年来探索对未成年犯罪适用暂缓起诉的心得和体会,来具体谈谈基层如何做好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工作。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工作的重点是“如何暂缓”。 “如何暂缓”的关键是落实考察工作。考察工作的质量高低,是决定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因此,一定要保证考察工作落实到位。
(一)在法律政策范围内,制定并严格落实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犯罪嫌疑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犯罪嫌疑人赵某与被害人巴某系同学,巴某向赵某索要沙发垫子未果,巴某遂纠集几名在校学生对赵某拳打脚踢,巴某先朝赵某脸部打了一拳,又用手掐住赵某的脖子,赵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巴某的腹部捅了两刀,后巴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过审查后认为,赵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并系防卫过当;赵某平时在校表现一贯良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巴某有过错。遂决定对赵某做暂缓起诉,让其完成学业。
不适用范围是所犯罪行情节严重的,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二)决定实施暂缓起诉的程序和期限。对于符合暂缓起诉条件的案件,由主诉检察官审查提出意见交主诉办讨论后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并征求被害人及家属意见后,决定实施暂缓起诉。考察期限一般是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未成年人年龄、学习、平时表现情况具体制定考察期限。
(三)制定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制度,及其应遵守的规定。考察制度主要包括暂缓起诉对象定期报告制度、考察人员互相联系制度,考察对象评估测查制度。暂缓起诉对象定期报告制度是对于在校学习的、已辍学或已工作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暂缓起诉后,由公诉部门将犯罪嫌疑人交由其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委员会继续进行学习、生活、工作。暂缓起诉对象每月要到公诉部门或书面、电话定期报告工作学习情况。考察人员互相联系制度是规定作出暂缓起诉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同暂缓起诉考察对象所在的学校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委员会、公安机关互相联系, 了解暂缓起诉考察对象的表现。考察对象评估测查制度是指被暂缓起诉考察对象在考察期限内,由公诉部门不定期会同所在学校、居委会等单位对暂缓起诉考察进行考察、评估和测查,并写出书面鉴定意见。对于在暂缓起诉考察期间能够认真遵守暂缓起诉考察期的有关规定,态度积极,表现较好的,公诉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意见,报请检委会决定。对于在暂缓起诉考察期间表现不好,延长考察期限。如果重新犯罪、违反相关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公诉部门依法对其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引起了许多法律工作者的思想和探索,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项制度会日臻完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年来,在各级地方党政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下,经过各地税务部门和广大税务干部的努力工作,全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收入不断增长,开创了新的局面。1994年组织收入43亿元,比上年增长12.0
7%,1995年组织收入53.7亿元,比上年增长24.7%。但是也应看到,当前征管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征管中的漏洞较多,不少纳税人有偷逃税行为,影响严格依法治税。根据全面实行征管改革和加强税收征管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管工作是我们
当前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课题。广大从事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税务干部要振奋精神,再接再厉,奋发努力做好征收管理工作。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该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完成税收任务。为此,现就如何进一步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

作通知如下:
一、继续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源泉控管工作
多年实践证明,对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源泉控管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各地税务部门要认真总结这方面工作的经验与不足,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采取措施,改进工作。当前。各地特别要注重考虑税收征管改革和计划投资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变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
完善源泉控管办法,不断提高投资方向调节税源泉控管质量。
各地税务部门要继续主动与计委、经委、审计、银行、城建、规划等部门加强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和配合,借助其职能的调控作用,层层把关,堵塞征管漏洞,共同做好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工作。
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代扣代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适时改进和完善本地代扣代缴工作办法,明确各代扣代缴单位(如有关银行、房屋开发公司等)的义务,要求他们必须认真按税收政策规定和代扣代缴办法执行,及时足额的代扣代缴税款。同时,也要注意明确代扣代缴单位的责、权
、利,简化工作程序,方便纳税人。
各地税务机关要及时向代扣代缴单位通报税收政策变化情况,认真解释税收规定内容,主动帮助代扣代缴单位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确保把代扣代缴工作做好。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代扣代缴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防止其挤占、挪用税款;对漏扣或未扣足的,应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补缴。对及时足额扣缴税款并划转金库的代扣代缴单位,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拨付手续费,不得无故拖延。
二、加强零税率项目的监控和追踪管理
(一)加强对零税率项目的审核管理工作,严格按审定程序办事。经审定后确定为零税率的项目,要逐级下达到执行税务机关。执行中若发现所确定的零税率项目与实际情况不相吻合,可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调整意见,经调整确定后再执行。
(二)建立审定和管理制度。对零税率项目的审定管理工作,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零税率项目的审定制度,建立发放零税率项目凭证的管理制度。
(三)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对确定为零税率的项目,要设立零税率项目跟踪监督卡,进行定期检查和年度复审。并形成制度;对所有零税率项目,凡自竣工决算之日起2年内或在建设期间改变用途(包括已转让、出售的),一律要重新审核,确定税率,补征税款;对未申报或自改变用
途之日起30日内,未按期重新申报而被税务机关查出者,除追缴税款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条款规定,予以处罚。
三、加强对装饰装修工程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工作
(一)新建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投资,无论是否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进行,一律按项目主体工程的适用税率,就其全部投资额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原有建筑物进行的装饰装修工程投资,凡是投资额超过10万元以上,比照对更新改造项目投资征税的有关规定,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投资者,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
四、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合资项目的管理
目前,各地在征税过程中发现,一些单位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为名,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也有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搞联合投资,对这些情况在征税时如何掌握和处理,现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不适用本条例”,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外经贸部门和工商部门批准的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自身的固定资产投资,
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进行的联合投资项目,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部分按规定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国内企事业单位投资部分(包括土地)按规定应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各地税务部门要密切与工商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外经贸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注意了解和掌握工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年检等工作情况(条件允许的应积极参与),要与有关部门协商建立起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通报制度,及时了解
情况,对被有关部门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税务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按规定对其建设项目,补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全面开展和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检查工作
(一)根据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行政干扰多、征管难度大,偷逃欠税现象较普遍等情况,各地税务部门应高度重视和认真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检查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检查办法和规定,把检查工作纳入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同时,还
要争取各级党政领导的支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层层把关,形成合力,保证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各地税务部门在开展检查工作中,可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项目追踪检查和各部门联合检查等多种方式,认真进行部署,形成制度,每年都要开展这项工作。
(三)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检查工作的领导,主管局长要亲自抓,全面动员,精心安排,做到组织、措施有保障,要选派精通业务的骨干,深入基层指导工作。要坚持依法办事,对查出的问题一定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肃处理,税款要及时入库。
(四)各地税务部门对在检查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建立投资方向调节税检查工作经费来源渠道和制定查补税款入库奖励办法,以保证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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