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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7:02:18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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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五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组织或相同、相关经济活动主体为主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经济类社团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本办法行业协会概念的商会、联合会等。
  第三条 行业协会代表会员意愿,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行业协会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按照章程规定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成立专门工作机构,授权该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行使行业协会设立、变更审核及监督管理的职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并负责全市行业协会政策制定、发展规划、布局调整以及培育和服务。
  市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职能。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对相关行业协会依法行使职能,进行市场培育、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制定相关配套扶持政策和措施,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其行业协会名称前冠以“深圳市”字样。行业协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八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

  第九条 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一定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在本市范围内原则上实行一业一会,行业协会主要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会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行业的具体界定标准和行业协会设立指引。
  第十条 本市的经济组织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营业满二年或者公民个人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同类执业资格,数量在30个以上的,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查意见,同意设立的,发起人持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登记。
  在申请成立登记之前,发起人应召开筹备成立大会,通过行业协会章程、推选行业协会主要领导成员、确定办公场地、筹集注册资金等,然后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成立登记申请,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予以登记,发给批准登记证书,并同时抄送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即可刻制公章、开立账户、对外开展活动。
  行业协会在获批准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召开第一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正式通过行业协会章程,选举会长、副会长、理事等。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依法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地址、宗旨、职能、会员资格、入会退会手续、会员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行业协会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与任期及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经费管理制度、章程的修改和终止程序以及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经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三条 同一行业、相关行业内的经济组织或相同、相关经济活动主体,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团体会员。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自然人为个人会员。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行的各种活动;
  (二)优先享用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
  (四)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有表决权;
  (六)有监督权;
  (七)有退会的自由;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但行业协会章程对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的表决权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
  (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完成行业协会布置的工作和提交统计资料;
  (四)按期交纳会费;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七条 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成立,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依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可召集临时会员大会。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或全体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赞成方能生效。
  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
  (一)审议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和行业协会年度财务报告;
  (二)行业协会章程重要内容的修改;
  (三)会员的除名;
  (四)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举、罢免;
  (五)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成员不宜超过全体会员数额的40%。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行业协会章程履行职责。
  理事会理事应当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实行差额选举。鼓励行业协会对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的产生采取公开辩论、差额选举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理事人数在5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每一理事、常务理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依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可召集临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其他职位连任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届。其他职位连任确需超过三届的,应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经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后方能连任,并报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授权的或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推举的副会长主持。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1人,并可设常务副会长1人,其余副会长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20%,具体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在理事中提名,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的罢免应经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出席会议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十五条 除行业协会章程另有规定外,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选举为法定代表人:
  (一)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现任公职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选举时年龄68周岁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设监事,也可设监事会。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监事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提名、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应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和行业协会财务主管人员变更时,由监事主持财务审计,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提交审计报告,并可直接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和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行业协会理事会成员、秘书长、财务主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秘书处日常工作。
  秘书长实行聘任制。秘书长的产生和解除须经会长或四分之一理事的提议,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逐步实行职业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行业协会应按劳动法规定与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须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支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设立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和资产应当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分开。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行业协会的现有财产应依法予以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与行业协会签订有关合同予以处理。

第五章 职能及行为规则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拓展市场,发布市场信息,推荐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与政府之间、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参与制订业界技术标准、业界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资质认定,出具公信证明,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组织会员参加国内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建设为业界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
  (九)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事项的,应当向受托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建立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对行业协会进行分类指导、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或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
  非会员单位、消费者因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

第六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经费可按以下途径筹措: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市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委托的事项而获得的拨款或资助;
  (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己交纳的会费、资助或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及聘请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三)其他为会员利益及实现行业协会宗旨所需的正常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禁止任何形式的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会计管理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和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更换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及有关财务主管人员时,应对其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行业协会承担。

第七章 变更、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变更、解散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因下列事由解散:
  (一)分立、合并等各种原因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作出解散决议;
  (二)依法被撤销。
  第四十三条 会员大会做出解散决议,应在30日内报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解散时,应成立清算组,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不能选派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指定。
  第四十五条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四十七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监管。
  新的相同类型的行业协会设立后,应将剩余财产归属新设立的行业协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持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同意注销的文件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用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可提请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也可直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超过一年未按照协会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常务理事)会议;
  (三)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会员数量低于30个,且60日内仍未能达到要求的。
  第五十一条 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发给批准登记证书6个月内,行业协会未能召开第一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并通过有关决议的,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批准登记证书,解散该行业协会。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决算报告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提请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或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直接对该行业协会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擅自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或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行业协会的申请,予以审查同意或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业协会设立申请,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不予批准的或者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本办法和有关社团登记管理的法规、规章进行规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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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专项治理的通告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03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专项治理的通告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美化市
容环境,建设和谐天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
府决定对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专项治理。现通告如下:
  一、此次专项治理范围包括中心城区154条主干道路、快速
路、17条放射线、外环线、高速公路、国道(天津段)及其两侧
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本市16片重点繁华地区、天津滨海国际机
场周边地区、海河综合开发改造规划区域、风貌建筑保护区设置
的户外广告设施(重点治理路段、地区详见附件)。
  专项治理范围以外的地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范围
进行治理。
  二、凡未经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准予,擅自设置户外
广告设施的,或设置期满未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应在规定
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三、虽经行政许可准予,但未按行政许可内容设置户外广告
设施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强
制拆除。
  四、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设置的车体广告,按照本
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予以规范。其他车辆
禁止设置车体广告,凡已设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清除。
  五、本通告发布前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凡不符合本市户外
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或因历史原因未明
确设置期限但已设置满两年以上的,均应按照要求予以规范或拆
除;逾期未规范或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六、清理期限。未经行政许可准予或超出行政许可准予时限、
范围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设施,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由设
置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
  七、对在户外广告设施专项治理工作中拒绝、阻碍执法部门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户外广告设施专项治理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市容委,
办公地点:河西区围堤道107号,电话:28455054。
  特此通告。

  附件:户外广告治理重点路段、地区明细表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户外广告治理重点路段、地区明细表

(一)重点路段明细表
序号 名称 起止路段
1 大沽路 张自忠路至外环线
2 南京路 台儿庄路至南开三马路
3 南开三马路 南马路至长江道
4 丁字沽三号路 光荣道至外环线
5 友谊路 马场道至外环线
6 曲阜道 大光明桥至南京路
7 解放北路 张自忠路至徐州道
8 和平路 南马路至营口道
9 海河东路 金钢桥至六纬路
10 狮子林大街 狮子林桥至金狮立交桥
11 金钟河大街 金狮立交桥至外环线
12 西康路 营口道至马场道
13 新兴路 卫津路至营口道
14 卫津路 南京路至八里台立交桥
15 南门外大街 南马路至南京路
16 城厢中路 北马路至南马路
17 北马路 西马路至东马路
18 东马路 北马路至南马路
19 西马路 北马路至南马路
20 新开路 新开地道至十一经路立交桥
21 十一经路 大光明桥至十一经路立交桥
22 卫国道 十一经路立交桥至外环线
23 复康路 八里台立交桥至王顶堤立交桥
24 复康路延长线 王顶堤立交桥至外环线
25 吴家窑大街 围堤道至八里台立交桥
26 围堤道 新围堤道至吴家窑大街
27 红旗路 子牙河桥至王顶堤立交桥
28 东南半环快速路 卫昆桥至宾西立交桥
29 张贵庄路 中环线至外环线
30 解放南路 徐州道至外环线
31 卫津南路 八里台立交桥至外环线
32 红旗南路 王顶堤立交桥至外环线
33 宾水道 友谊路至卫津南路
34 新围堤道 光华桥至围堤道
35 长江道 南开三马路至密云路
36 红星路 东风立交桥至育红路
37 东兴路 光华桥至东兴立交桥
38 新宜白大道 普济河道立交桥至宜兴埠立交桥
39 外环线 全部环线
40 赤峰道 张自忠路至南京路
41 营口道 张自忠路至新兴路
42 鞍山道 张自忠路至卫津路
43 张自忠路 金钢桥至营口道
44 福安大街 南门外大街至北安桥
45 荣业大街 多伦道至南马路
46 成都道 南京路至西康路
47 贵州路 营口道至马场道
48 新华路 赤峰道至马场道
49 昆明路 南京路至马场道
50 马场道 南京路至工业展览馆
51 常德道 衡阳路至西康路
52 睦南道 马场道至西康路
53 大理道 西康路至新华路
54 衡阳路 重庆道至大理道
55 重庆道 昆明路至马场道
56 云南路 营口道至马场道
57 河北路 多伦道至马场道
58 承德道 和平路至台儿庄路
59 多伦道 张自忠路至南门外大街
60 烟台道 新华路至台儿庄路
61 广东路 马场道至乐园道
62 乐园道 一号路至四号路
63 紫金山路 卫津南路至珠江道
64 气象台路 新兴路至卫津南路
65 平山道 贵州路至卫津南路
66 尖山路 围堤道至黑牛城道
67 琼州道 广东路至刘庄桥
68 绍兴道 围堤道至台儿庄路
69 平江道 友谊路至尖山路
70 环湖中路 气象台路至黑牛城道
71 永安道 友谊北路至广东路
72 台儿庄路 赤峰桥至刘庄桥
73 越秀路 乐园道至围堤道
74 利民道 围堤道至大沽南路
75 洞庭路 大沽南路至松江道
76 宾水西道 卫津南路至外环线
77 水上公园北道 卫津南路至水上公园路
78 鞍山西道 卫津路至红旗路
79 黄河道 西马路至芥园西道
80 广开四马路 长江道至西关街
81 西市大街 青年路至南开二纬路
82 水上公园路 水上公园北门至复康路
83 南开五马路 南开二纬路至南开三纬路
84 城厢东路 南马路至北马路
85 西市大街 青年路至南开二纬路
86 密云路 西青道至长江道
87 咸阳路 雅安道至西青道
88 南开二纬路 南门外大街至南开五马路
89 南马路 西马路至东马路
90 白堤路 长江道至复康路
91 雅安道 红旗路至宜宾道
92 丁字沽一号路 光荣道至千里堤
93 勤俭道 子牙河桥至普济河道
94 河北大街 北营门旱桥至金华桥
95 大胡同 金钢桥至北马路
96 西青道 西站前街至外环线
97 西站前街 北营门西马路至大丰路
98 芥园道 红旗路至外环线
99 大丰路 大丰桥至北马路
100 本溪路 光荣道至丁字沽一号路
101 咸阳北路 光荣道至丁字沽零号路
102 光荣道 北洋桥至外环线
103 北门外大街 北马路至金华桥
104 运河南路 大胡同至大丰路
105 红桥北大街 光荣道至新红路
106 营门西马路 河北大街至西站前街
107 复兴路 广开四马路至西青道
108 新红路 河北大街至丁字沽三号路
109 中山路 金钢桥至北站立交桥
110 王串场一号路 金钟河大街至真理道
111 金纬路 货场大街至中山路
112 榆关道 北洋桥至铁东路
113 天纬路 四马路至中山路
114 育红路 盐坨桥至红星路
115 铁东路 盐坨桥至普济河道立交桥
116 普济河道 普济河道立交桥至勤俭桥
117 昆纬路 中山路至新开地道
118 中山北路 北站立交桥至育红路
119 律纬路 中山路至新开桥
120 建国道 东三经路至海河东路
121 货场大街 建国道至昆纬路
122 黄纬路 中山路至京津桥
123 南口路 新开路至普济河道
124 天泰道 京津桥至外环线
125 进步道 北安道至三经路
126 北安道 海河东路至建国道
127 自由道 海河东路至三经路
128 民主道 海河东路至五经路
129 增产道 金钟河大街至靖江路
130 三马路 李公祠大街至律纬路
131 建昌道 育红路至泰州路
132 万柳村大街 中山北路至金钟河大街
133 靖江路 月牙河道至卫国道
134 真理道 京山铁路至泰兴路
135 成林道 卫国道至沙柳路
136 津塘路 九经路至外环线
137 六纬路 海河东路至东兴路
138 光华路 东兴路至津塘路
139 大直沽五号路 刘庄桥至津塘路
140 华昌大街 李公楼立交桥至顺驰桥
141 天山路 成林道至卫国道
142 十五经路 六纬路至津塘路
143 天善社大街 京山铁路至新开路
144 七纬路 李公楼立交桥至十四经路
145 民族路 十字街至新开路
146 十三经路 海河东岸至津塘路
150 昆仑路 成林道至卫国道
151 九经路 六纬路至津塘路
152 十经路 六纬路至津塘路
153 八纬路 六经路至十四经路
154 十二经路 六纬路至津塘路
155 京津路 勤俭立交桥至外环线

(二)重点地区明细表
序号 名称 起止地段
1 佟楼地区 南至干部俱乐部、北至河沿路桥、东至市水利局、西至贵州路
2 古文化街地区 南至水阁大街、北至通北路、东至张自忠路、西至东马路
3 十一经路地区 南至十二经路、北至十经路、东至津塘路、西至大光明桥
4 食品街、旅馆街地区 南至清和街、北至慎益大街、东至荣业大街、西至南门外大街
5 滨江道地区 南至河北路、北至和平路、东至赤峰道、西至长春道
6 天津站地区 南至海河护栏、北至郭庄子大街、东至李公楼立交桥、西至五经路
7 西站地区 西青道(西站至西青道立交桥)、北营门西马路(站前至新河北大街)
8 天塔地区 卫津南路(聂公桥至气象台路)紫金山路(聂公桥至气象台路)、气象台路(气象南桥至卫津南路)
9 乐园地区 广东路(围堤道至乐园道)、乐园道(隆昌路至越秀路)、隆昌路(围堤道至平江道)
10 东方商厦地区 南开三马路(黄河道至一纬路)、黄河道(南开三马路至富辛庄大街)
11 周邓纪念馆及水上公园地区 南至宾水西道、北至水上公园北路、东至卫津南路、西至水上公园西路
12 大胡同地区 南至北马路、北至运河南路、东至张自忠路、西至北门外大街
13 国际商场地区 南京路(营口道至锦州道)、独山路(南京路至西宁道)、营口道(南京路至宝鸡东道)
14 大悲院地区 天纬路(中山路至四马路)、四马路(天纬路至元纬路)
15 小白楼地区 南至南京路、北至曲阜道、东至大直沽北路、西至浙江路
16 其他窗口地区 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天津港客运码头、京津塘高速公路出入口周边区域

聊城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聊城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4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林峰海
                             二○○八年八月四日

聊城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确保各项大型活动的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在聊城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市直部门、单位举办的除外),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或市直部门、单位举办的大型活动,由市公安局实施安全许可;跨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市公安局协调市以上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可以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负责执行安全管理任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凭执勤证件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十八条 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验票,承办者必须服从;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十九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实施许可的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 (下转第5页)(上接第8页)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在举办群众性活动前,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对活动情况进行全面预测,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凡是举办社会敏感程度较高或者容易形成社会热点的群众性活动,不论活动规模大小,必须提前向公安机关报告,确保活动安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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