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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3:26:03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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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8号

  《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业经2004年6月25日农业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 青 林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农业部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凡本次未予公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律无效。

  一、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8号)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六条后增加一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检疫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三、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令第20号,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修订)

  1. 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第三目修改为:“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第四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2.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修改为:“……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目修改为:“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农药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第五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3. 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修改为:“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

  第五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

  4. 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5. 第九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6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6. 删除第九条第三款。

  7.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8.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

  9. 第十条后增加一条,“经评审合格的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式登记证。”

  10. 删除第十九条中“申请农药登记须交纳登记费”的规定。

  11.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其他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四、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1996年5月28日农业部发布)

  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菌种生产、经销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菌种生产许可证》或《菌种经销许可证》的决定。”

  五、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

  1.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部负责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第二款修改为:“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2.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在评审结束后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的决定。”

  六、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30号)

  1.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提交对外提供种质资源说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2.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3.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内作出审批决定。……”

  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

  1. 第十六条修改为:“农业部每年组织两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审。第一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3月31日,第二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申请被受理的,应当交由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农业部自收到安全评价结果后20日内作出批复。”

  2. 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交纳审查费”的规定。

  八、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9号)

  1. 第三条修改为:“农业部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评价工作。”

  2. 第六条修改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安全等级Ⅲ、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实验研究的和所有安全等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中间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3. 第七条修改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4. 第九条修改为:“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拟用于生产应用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5. 第十二条修改为:“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6. 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向中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直接用作消费品的,依照向中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审批程序办理。”

  九、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工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十、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

  1.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农业部办理采集许可证。”

  2. 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申请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需要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或者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需要从野外获取种源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审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均为复印件)。

  (二)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需要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应当提供项目审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均为复印件)。

  (三)因国事活动需要,需要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应当出具国务院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需要采集的,应当出具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部级以上科研机构的论证报告或说明。”

  3.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负责签署审核意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同意采集的,报送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款修改为:“负责核发采集许可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4.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并修改为:“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5.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并经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农业部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6. 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申请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的法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进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四)出口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核发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复印件;野生植物来源为收购的,还应当提供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售、收购审批件及购销合同(均为复印件)。

  (五)出口含有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成分产品的,应当提供由产品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产品成分及规格的说明,以及省级以上专业科研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成分检验报告。

  (六)以贸易为目的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外经贸部门或授权机构核发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7.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并经农业部批准进行野外考察的外国人,应当在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陪同下,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植物种类进行考察。”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令第13号)

  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农业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转让申请。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十二、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2.删除第八条。

  3.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人员,为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4.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5.第十四条修改为:“《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作业证》。”

  6.第十五条修改为:“ 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7.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8.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我国境内成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应到省级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1993年8月21日农业部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删除第九条。

  十四、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1984年11月15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1.第二条修改为:“开办农村机械维修点的,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农村机械维修点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点和专项维修点。各等级维修点的开业技术条件按照有关行业标准执行。”

  2.第五条修改为:“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机)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机维修经营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相应的维修设施和场地使用证明;

  (三)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四)主要从业人员的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机)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五、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1999年4月30日农业部令第10号)

  1.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驾驶证和安全监理业务。”

  2.第八条修改为:“联合收割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规定并经技术检验合格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一)农业机械登记表;

  (二)农业机械来历凭证;

  (三)农业机械产品合格证;

  (四)农业机械所有人(单位)身份证明。”

  3.第十七条修改为:“初次申请或申请增驾学习联合收割机驾驶技术的人员,应当填写《驾驶员登记表》,提交体检合格证明并交验身份证;申请增驾的,还需交验驾驶证。经理论科目考试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20日后约考技术科目”。

  4.第二十条修改为:“初次学习驾驶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全部科目考试合格后,5日内核发正式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经规定科目考试合格后,5日内核发新驾驶证,收回原驾驶证”。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1982年8月31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更名为《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一条“特制定本条例”改为“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农机鉴定,是指通过科学试验测定和生产考核,综合评定农机具在农业生产中的使用价值,为农业选择适用机具、推广农机化先进技术提供依据。”

  3.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改为“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

  4.第十七条修改为:“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可以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助、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十七、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2号)

  1.第六条修改为:“禁止保种群杂交。因育种需要杂交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种畜禽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种畜禽进出口规划和计划,并符合种畜禽进出口品种名录的规定。”

  3.第八条修改为:“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出口国官方或官方委托机构出具的种畜禽系谱证明;

  (四)申请进口种畜禽数量符合实际生产能力的说明材料;

  (五)国内申请进口单位与进出口代理商签订的《种畜禽代理进口合同》以及进口商与出口商签订的《种畜禽买卖合同》,自理进出口单位只需提供《种畜禽买卖合同》。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审查完毕。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报送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认为需要进行技术审定或测定的,应当委托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技术审定或测定。”

  4.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八、《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令第4号)

  1.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种畜禽场基本条件说明;

  (三)品种来源证明。”

  2.第十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3.第十八条修改为:“农业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10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并在收到专家评审意见后1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十九、兽药批准文号管理规定(1998年3月10日农业部农牧发[1998]4号)

  第七条修改为:“申请兽药批准文号,应当提交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三份;

  (四)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三份。

  申请的兽药涉及技术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转让协议复印件。

  兽药批准文号核发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组织样品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报告后15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

  二十、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农业部令第22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兽药说明书必须按照兽药批准权限,经农业部或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内容变更时须按原申报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二十一、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1980年11月25日农业部发布)

  第五条十三修改为:“(一)、(二)类菌种应严格控制供应范围,使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十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4号)

  1.第十六条修改为:“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异地引种检疫审批表》,到输入地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输入地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输出地动物疫病发生情况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引种的决定。

  输入地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同意引种的,货主应当持同意引种决定向输出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输出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报检申请后十五日内组织检疫,检疫合格的,应当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进行检疫、消毒,按照国务院物价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

  二十三、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8号)

  1.第六条修改为:“农业部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将产品样品交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

  2.第十一条修改为:“农业部在收到质量复核检验报告后15日内,决定是否发放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属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况的,应当在5日内将饲喂试验、安全性评价试验结果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审定,并根据评审结果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发放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

  3.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国(地区)已停止生产、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连续两次以上监督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由农业部注销其产品登记证并予公告。”

  3.删除第二十条。

  二十四、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4号,2003年4月7日农业部令第26号修订)

  1.第十一条修改为:“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组织对申请企业进行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实地考察。”

  2.第十二条修改为:“专家评审合格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填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在10日内与企业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农业部。”

  3.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部自收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后10日内,将申请提交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生产许可证。”

  4.第十八条修改为:“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实行备案制度。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填写备案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审查中,发现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和产品质量安全等问题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农业部。

  农业部不定期对备案情况进行督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将备案材料汇总并以电子邮件形式上报农业部。”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饲料管理部门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

  (二)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三)生产企业停产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生产企业破产或被兼并的,由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二十五、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3号)

  第五条第一款“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修改为“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

  二十六、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7号)

  1.删除第五条。

  2.第六条修改为:“农业部自受理申请后5日内,将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送交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申请人应当予以协助。

  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过程中因试验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3.第七条修改为:“产品质量复核检验不合格,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农业部申请复检一次。”

  4.第八条修改为:“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合格、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农业部在5日内将有关资料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发放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

  5.第十三条修改为:“新饲料添加剂在试产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核发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和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6.第十四条修改为:“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试产期内被证实存在安全性、有效性问题,或对环境产生危害的,由农业部注销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公告。

  新饲料添加剂在试产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生产者应当在试产期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7.删除第十一条。

  二十七、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因海损事故造成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灭失证明和有关证书注销证明原件。

  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购置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购置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跨省购置国内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卖出方所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指标的证明原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渔业船船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更新改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更新改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增加渔船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网工具指标,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进口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进口理由;

  4.《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进口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进口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机构提供的丢失证明。”

  2、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一)专业远洋渔船;

  (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指标的渔船;

  (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直接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3、第十二条修改为:“除第十一条规定情况外,其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4、第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人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和申请渔船船名、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5、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6、删除第十九条。

  7.第二十条修改为:“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1)到公海作业的;

  (2)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

  (3)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4)跨海区界线作业的;

  (5)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6)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7)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农业部颁布的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直接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8. 删除第二十一条。

  9、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具证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

  10、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农业部备案。

  11、删除第二十六条。

  1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说明资料;

  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1)首次申请和除作业方式变更外重新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

  (2)重新申请和换发捕捞许可证的,提供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3)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提供渔捞日志。

  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1)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2)除专业远洋渔船外,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3)首次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1)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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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使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地区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九条 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在本自治区的中央国家机关使用国有土地的登记和发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资料,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权属证书。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必须自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权属证书。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自出租、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其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后发现有错登、漏登等不当登记情形的,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更正。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买卖。
第十六条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确认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规范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县(市)、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划分土地利用区,确定每类土地利用区的规模及控制范围界线,明确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管制规则。土地利用区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业用地区、林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土地开垦区和禁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修改。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执行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的,等量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其用地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可以逐级向原批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机关申请从预留机动计划指标中安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和统计,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
土地调查结果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有偿使用、征用土地补偿和征收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
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垦;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
依照前款规定开垦的耕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新开垦的耕地不超过4公顷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也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按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和开垦期限开垦耕地,并在办理批准手续时预缴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以及预缴耕地开垦费的退还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县(市)范围内,无法开垦出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耕地或者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易地开垦。
依照前款规定尚不能完成耕地开垦任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易地开垦。
第二十九条 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件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严格保护和管理。
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下列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发:
(一)一次性开发不超过50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50公顷不超过100公顷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超过10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可开垦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需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田、水、路、林、村土地整理方案,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验收合格后,其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将补偿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耕地补偿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复垦,并自复垦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平方米20-80元的土地复垦费,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占用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在农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建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包括农村行政办公设施,文化、科学、医疗卫生设施,福利设施,教育设施,生产服务设施,水利设施,防洪设施和乡村道路等。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除外。
建设项目应当尽可能使用未利用地和现有建设用地,控制占用农用地;能使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提供新增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和零散的农村村民建住宅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条 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而征用土地批准权属于国务院的,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再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
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批准权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先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
第四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现有的国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不超过1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1公顷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1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超过1公顷不超过5公顷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超过5公顷和跨地区、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除占用国有未利用地外,还需占用农用地的,所需占用的国有未利用地应当与需占用的农用地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0.3公顷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超过0.3公顷不超过3公顷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超过3公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集体土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由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平原地区的城市郊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山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标准的;
(二)出租、出卖原住房的;
(三)年龄未满18周岁的人要求另立门户的;
(四)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第四十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应当在施工前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用地的界线、面积和用途。
第四十八条 因地质勘查、建设项目施工及其他临时设施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耕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内耕地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使用其他土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采矿、取土占用土地不超过三年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临时使用土地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补偿费,按该土地临时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的,按当地同类国有土地年租金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按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60%计算。造成地上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使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或者恢复的种植条件低于原有种植条件的,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临时使用其他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负责复垦或者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四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用地合同约定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动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用地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动工的,可以向原批准用地的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一)不可抗力;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
(三)政府和政府部门行为;
(四)其他正当理由。
第五十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年每平方米2-10元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九规定经批准延期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
(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
(四)农业人口安置办法;
(五)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对象、期限和应当提交的文件;
(六)禁止事项;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不得抢栽抢种作物或者抢建建筑物、构筑物。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视为放弃补偿;但是,有正当理由导致延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征地补偿登记结束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勘测等方式,核实征地补偿登记事项,并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用土地情况;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计算办法、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为20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五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基本农田的,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三)征用菜地、鱼塘、藕塘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
(四)征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五)征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
(六)征用苗圃、花圃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
(七)征用轮歇地、牧草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
(八)征用荒山、荒地、荒沟等未利用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
上述地类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确定。
第五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分别为:
1.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6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2.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5公顷不超过0.06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
3.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4公顷不超过0.05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
4.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3公顷不超过0.04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5.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25公顷不超过0.03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
6.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2公顷不超过0.025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四倍;
7.征用前人均耕地不超过0.02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该农用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征用荒山、荒地、荒滩和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短期农作物的,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农作物的,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
(二)林(果、竹)木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木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给予作价补偿;
(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补偿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征地公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果、竹)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征用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办法办理。
第五十七条 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和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予以宣布。
第五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登记、发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有权机关批准、无密级的土地登记统计资料、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耕地保护情况、土地审批情况、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图形数据等基础资料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四)耕地开垦、土地复垦情况;
(五)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审计情况;
(六)土地审批情况和土地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还应将前款所列事项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20%以上50%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3%以上10%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2%以上5%以下。
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确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准;未约定成交价格或者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政府确定的标定地价为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和买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报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可以并处非法开发土地每平方米1元以上3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依法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者使用手续。
第六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三)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四)非法低价出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非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
(五)不履行耕地保护责任,致使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明显减少的;
(六)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侵占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八)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9日

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防止中小学生辍学流失,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学校、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均有义务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岗位责任制,负责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宣传工作,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读满修业年限。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创造必备的办学条件,合理布局中小学校,便利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撤并、停办初中、小学。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报告制度和督导检查制度。
  每年四月和十月,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中小学生流失情况。学生无故连续三天未到校,学校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使学生及时返校。
  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将中小学在校学生巩固率作为检查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并公平对待全体学生,不歧视、厌弃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规范教育,严禁以大欺小、以强凌弱。
  第七条 对品德行为偏常及有违法行为,不宜继续留在普通中小学学习的学生,应按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其送往工读学校进行转化教育;对后果严重、屡教不改而又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报送少年管教所教育。
  第八条 公安、工商、市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做好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排除对学校正常教育秩序的干扰,为学校教育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九条 中小学校必须加强学籍管理,严格履行学生入学、转学、休学、复学、借读、留级、缓学、免学等手续。
  凡符合规定的适龄儿童、少年,学校一律不得拒绝接收其入学。
  第十条 中小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市政府的收费规定,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杂费。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教育和保证其适龄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并不得中途辍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给予批准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者,按照《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放任、支持或者迫使其适龄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辍学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禁上使用童工的规定》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因学校工作上的原因,或因教师歧视、厌弃、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流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接受或尚未接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任何学校或个人不得出具任何学历证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进行待业登记,有关部门不得提供就业条件,工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就业。违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已安排使用的,必须辞退,并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对用工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其中,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令其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用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罚款应当全部缴纳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乡(镇)、街道、学校及有关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教育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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