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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47:24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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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注意到近年来两国交换货物的增长,从平等互利的原则出发为其稳定发展创造条件,本着使两国贸易关系置于长期基础上的愿望,以促进两国经济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将以友好的态度研究对方可能提出的建议并就其作出决定,以使两国经济贸易关系更加密切。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协定所附的中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向苏联供应货物清单和苏联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向中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中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向苏联供应货物清单还包括用来偿付按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国建设和改造工业项目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苏联在上述年间供应中国的货款和苏联机构提供的劳务费用的货物。
  本协定所附货单的品种和数量,在签订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时,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经两国政府同意,可以进行调整。

  第三条 本协定和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价格用瑞士法郎计算。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苏联方面由苏联对外贸易银行按照本协定开立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项下办理。
  该帐户的差额超过双方每年在签订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时所商定的贸易额的百分之二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不论帐面结算情况如何,均应办理上述帐户项下的支付结算。
  为对截止本协定有效期内的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进行最后结算,两国银行应在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该帐户余额核对一致并由债务方以双方同意供应的货物清偿。
  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贸易银行将共同确定实施本协定的结算办法。

  第六条 双方代表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将轮流在北京和莫斯科会晤,讨论本协定和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执行情况,必要时拟定相应的建议。

  第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联盟政府全权代表
    姚 依 林          伊·瓦·阿尔希波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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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与建设局关于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6〕45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与建设局关于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市规划建设局《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二○○六年七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九章 附则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湖州市中心城市(包括中心城区和南浔城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除应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 文和各类专业技术规范要求外,必须遵守本规定;危房翻建、临时建设、农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各县所在城镇及其他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湖州中心城市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经上报批准的,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湖州中心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划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



表一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大类和中类)



大类代号
中类代号
类别名称
范 围

R

居住用地
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

R1
一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R2
二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R3 三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C

公共设施用地
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C1
行政办公用地
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关用地

C2
商业金融业用地
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C3
文化娱乐用地
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用地

C4
体育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C5
医疗卫生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C6
教育科研设计用地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C7
文物古迹用地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C9
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M

工业用地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或其它用地

M1
一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M2
二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M3
三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W

仓储用地
仓储企业的仓库、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W1
普通仓库用地
以库房建筑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W2
危险品仓库用地
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W3
堆场用地
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T

对外交通用地
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T1
铁路用地
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T2
公路用地
  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或其它用地(E)

T3
管道运输用地
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T4
港口用地
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S

道路广场用地
市级、区级、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S1
道路用地
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S2
广场用地
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部的广场用地

S3
社会停车场库用地
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U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市、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等设施

U1
供应设施用地
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等设施用地

U2
交通设施用地
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

U3
邮电设施用地
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

U4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U5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
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U6
殡葬设施用地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

U9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G

绿地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G1
公共绿地
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G2
生产防护绿地
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D

特殊用地
特殊性质用地

D1
军事用地
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察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用地

D3
保安用地
监狱、拘留所、劳改农场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归入公共设施用地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 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规定程序和权限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含)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分区规划及《表二》的基础上,按表三《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第七条 对未列入表三的大中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政策和专业规范执行。工业和普通仓库建筑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不得低于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浙江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试行)》。

表三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建筑容量

    区位

类型
中心城市
中心城市外

旧城区
新 区
一般镇和其它地区

D
FAR
D
FAR
D
FAR

低层居住建筑
35%
1.1
30%
1.0
28%
1.0

居住建筑

(含单身公寓)
多层
30%
1.4
30%
1.4
30%
1.4

高层
25%
2.5
22%
2.5
22%
2.5

商业、办公建筑(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
多层
50%
3.0
45%
3.0
45%
3.0

高层
35%
4.0
35%
4.0
35%
4.0



注:D--- 建筑密度 FAR---容积率

第八条 《表三》规定的指标为地块上限。单个建设项目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交通、环境、配套和地价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九条 《表三》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条 原有建筑容量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地块,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净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1、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为5000平方米;

2、高层居住为3000平方米;

3、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4、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三条 公共建筑在满足规划、消防、卫生、交通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五。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1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的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小于2
0.5

大于、等于2,小于4
1.0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

1、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

2、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5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3、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4、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 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25。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建筑间距系数可在朝向为南北向的基础上折减0.9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建筑间距系数可在平行布置的朝向为南北向的基础上折减0.8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2、东西向的间距,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可在平行布置的朝向为南北向的基础上折减0.7倍;同时不小于相对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3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七条 在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0。

第十八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底层均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时不得扣除非居住建筑的高度,但底层车库可以扣除。

第十九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山墙上开启窗洞时应避免窗洞相对,否则山墙间距应不小于8米。

第二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三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30米。

2、东西向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4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20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一条 在符合第十八条 至第二十条 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

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5米。

第二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三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老年

人建筑、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同时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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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8〕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新修订的《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大力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市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努力创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根据《中共福州市委、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海峡西岸创新型省会中心城市的决定》(榕政综〔2007〕35号文)和《福州市开展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工作方案》的要求,对原《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榕政综〔2005〕131号文)进行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福州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由福州市知识产权局具体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和奖励知识产权示范(试点)、专利申请的资助和奖励、专利奖产品的奖励及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培训与战略研究以及表彰与奖励先进等。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
1、专利保护专项行动、专利行政执法交流与合作、会展知识产权保护;
2、专利行政执法条件建设;
3、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包括专利纠纷专家咨询机制建设,行业协会或知识产权学术团体等社团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法律咨询、研讨交流和维权等的费用。
第五条 知识产权宣传培训主要包括:
1、知识产权宣传普及,包括 “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知识产权法制宣传周”、“科技三下乡”、“科普宣传周”及各种会展知识产权宣传咨询等活动中涉及知识产权相关主题的专项宣传活动;
2、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包括举办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专题培训、研讨会、论坛,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知识产权对外学术交流等。
第六条 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主要包括知识产权政策法规的研究制定、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和专利预警机制建设、重点产业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与实施等。

第二章 知识产权示范(试点)的认定和奖励

第七条 专项资金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知识产权示范(试点)的企事业单位分别奖励20万元、12万元和8万元,国家、省、市级示范(试点)不重复奖励,执行最高额度或补足差额。
第八条 开展知识产权示范工作。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年集中申报、评审一次。申报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能代表我市不同产业、不同体制特点的大中小型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一定的成功,已开展本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和实施工作,企业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
2、设有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由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统筹主管并配备专职知识产权工作人员,已建立较为健全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
3、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拥有经济效益较为显著的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或技术,以及与本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授权专利;
4、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工作制度化,管理人员及研发人员的知识产权培训率较高,无恶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及事件发生;
5、建立专利检索制度,有专人负责知识产权情报分析工作,有效利用知识产权各类信息,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和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由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发布《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申报指南》,申报企业应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供以下材料并出示相应的有效原件以供核对:
1、《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申报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制度;
4、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情况介绍及相应证明;
5、企业获得的知识产权证明材料(含各种专利、著作权、驰(著)名商标及其他有关奖项证明材料);
6、其他与上述申报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对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组织现场核查并提出拟批准名单,报市科技局审批后将名单在福州市科技网和福州市知识产权网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一条 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示范期限为三年,次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示范企业称号。被认定为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由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予以授牌,奖励5万元,复审合格再奖励3万元。经认定的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级知识产权示范(试点)。

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资助和奖励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对我市辖区内的专利申请进行资助,对获得授权的专利进行奖励,资助和奖励的条件及标准如下:
1、专利申请的资助。按福建省知识产权局规定的范围予以资助或配套;
2、专利授权的奖励。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发明专利,申请人为企业的每件奖励1万元,申请人为个人或事业单位的每件奖励0.5万元;对获得外国专利授权的,每件奖励1万元,对获得两个以上(含两个)国家或地区(组织)专利局授权的同一专利,奖励最多不超过两次。
第十三条 申报以上资助和奖励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并提供有效原件以供核对:
1、《专利申请资助(奖励)申请表》;
2、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或居住证明;
3、专利申请资助申报材料按省知识产权局规定的要求提供;
4、申请专利授权奖励的,须提交专利公开文本扉页复印件、专利证书复印件;
5、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的资助和奖励常年受理,资助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预先拨付,市知识产权局每季度集中审批和发放。

第四章 专利奖的设立与奖励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对我市获得国家、省和市专利奖的单位或个人,获得全国发明展览会金奖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知识产权工作先进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1、对项目实施地在福州,获得中国专利金奖和中国专利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 20万元和5万元;
2、对获得福州市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3万元和1万元;
3、对在全国发明展览会上获得金奖的专利权人给予一次性奖励1万元;
4、对省专利奖项目和知识产权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5、以上奖励不重复,执行最高额度,专利权人认定按《专利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设立福州市专利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分为专利金奖和优秀奖两档,评审条件如下:
1、金奖:在我市辖区内实施的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有效发明专利,对本地区、本领域技术进步具有重大贡献,其实施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和设计人纠纷、侵权纠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等。
2、优秀奖:在我市辖区内实施的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有效专利,对本地区、本领域技术进步具有较大贡献,其实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和设计人纠纷、侵权纠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等。
第十七条 由市知识产权局发布《福州市专利奖申报指南》,申报福州市专利奖,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出示相应的有效原件以供核对:
1、《福州市专利奖申报表》;
2、专利证书及审定公告说明书、专利法律状态证明复印件;
3、实施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4、实施单位合法使用该专利权证明;
5、专利实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
6、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由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结果组织现场核查,经研究后提出拟奖励名单,报市科技局审批后将名单在福州市科技网和福州市知识产权网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后由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给予颁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申请资助和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已资助或奖励的费用全数退回,市知识产权局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或奖励申请,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专项资金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和论证、监督检查、绩效评估和审计等管理性支出,据实列支,每年不超过15万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榕政综〔2005〕131号文)同时停止施行,符合原办法规定的专利申请资助与奖励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办结,逾期视为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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