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2:01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已经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幼儿教育。
  本规定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岁以上至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特区的幼儿教育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特区幼儿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举办幼儿园,发挥幼儿教育示范作用,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依法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六条 公民个人办园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园,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园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计划;
(二)配备合格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员等工作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园经费及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其场地、设施必须符合下列安全与卫生要求:
  (一)园址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内设置;
  (二)园舍、场地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两条以上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与教育规模相适应的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和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教具和玩具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并按省规定的类别和数量配备。
  第九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园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同时,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
  (二)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
  (三)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四)保育员必须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保育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定期进行体检。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
  在特区范围内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规定的规定审查批准并登记注册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由中方合作者提出办园申请,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
  经审查合格的幼儿园,由审批机关发给注册证;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儿童保健管理制度。幼儿必须凭“婴幼儿保健手册”和“幼儿计划免疫证”入园。
第十二条 幼儿教育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教育内容和方法不得有损幼儿身心健康。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危及幼儿安全的设施。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发生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主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幼儿园应严格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及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教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代收代管费项目应当每学期结算一次,多退少补,并将结算情况及时向幼儿家长公布。
  第十六条 幼儿园招用工作人员,应办理有关人事或劳动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幼儿园聘用外国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办就业许可证后,方可聘用。
第十七条 幼儿园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更改名称、搬迁园址、改变办园形式或停办,必须经原登记注册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具体等级评定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对幼儿教育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和指导;组织培养和培训园长、教师;考核园长、教师的资格。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监督指导幼儿园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和培训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并对幼儿园的生活制度、健康教育和厨房布局、设施配备以及饮食卫生等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应按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和审批幼儿教育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设计、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无偿交付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助集体性质幼儿园的建设,促进幼儿教育的发展。
物价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监督实施。对幼儿园的水电费、房租等,应按基础教育学校的标准执行,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幼儿园的社会公共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幼儿园各项经费。
  第二十三条 对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或在幼儿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吊销注册证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碍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出现传染病传播未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使用有毒、有害教具、玩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擅自订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并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办理有关用工手续,擅自招(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克扣、挪用、侵占幼儿教育经费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设施及设备的;
  (二)扰乱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在幼儿园附近设置具有危险性、污染性或者影响通风采光的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的幼儿教育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魏 勇

在行政执法中,不少执法人员往往只重视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而较为忽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其结果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导致了行政执法上的不适当和偏差,影响了行政管理目的的真正实现。因此,研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以此指导行政执法实践具有现实意义。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及其意义
“原则”一词来自拉丁语(principium),其语义是“开始、起源、基础”。在法学中,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1]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是法的三大基本要素。
研究法律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适用范围广。法律规范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的每一个原则都是在广泛的、现实的或设定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至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标准,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范广泛得多。第二,宏观上的指导性。即在较大的范围和较长的过程中对人们的行为有方向性的指导作用。第三,稳定性强。我们知道,现实社会是千姿百态的,千变万化的,任何法律不能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否则会导致法律的朝令夕改。在当代中国,已经形成了海量的法律法规,据统计,中国的法律法规已达到6亿多字,显然这是任何人都不可能全部掌握的。但是,相对法律规范而言,法律原则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这种稳定性在一定时期内不会因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大的变化,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原则是学习法律的方法论,在个案的处理上,我们可能找不到现成的法律规范,但却可以从法律原则中找到解决问题的钥匙,起到以不变应万变的作用。“即使在行政法比较健全的西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依然是解决行政争议,弥补行政法律规范漏洞的重要方式”。[2]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逻辑起点
在论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前,我们不能回避基本原则的概念。所谓基本原则,是指“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如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最基本的法律准则。这就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属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用来指导行政法规范实施的准则,是一种比较宏观和抽象的指导性准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某一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原则,如行政处罚法中的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等。它是一国行政法中第一层次的、最基本的原则,与某一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原则相比,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属于上位原则,某一行政法领域如行政处罚的原则属于下位原则,在行政处罚上,我们除了要遵循行政处罚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处在上位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法则,是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准则。那么,行政法的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哪些呢?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监督行政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和统一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行政法治原则、适度性原则、互动性原则、程序性原则、责任行政原则。可见,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尚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在内涵上既有交叉重叠又有所区别。笔者认为,这种不同是正常的,因为,学者们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的是一种理论上的选择,会因思维路径的不同而不同。当然,在不同观点中也会存在一个相对最佳的问题,由此,就必然涉及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逻辑起点问题,即从什么角度和视角去发掘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行政法作为一国宪法之下的部门法进入人们的视野,仅仅是近代以来的一个法律现象。从早期西方的行政法治发展历程来看,最初行政机关只是被动、消极地遵从议会制定的法律,充当的是“守夜人”的角色,但随着科学的进步,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各种矛盾逐步加深,经济、环境、社会问题不断出现,市场出现失灵,需要政府制定各种管理措施、实施积极的管制政策来加强对社会生活的干预程度,消极行政开始转向积极行政。于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获得了空前的扩张,与公民权利零距离的接触面越来越大,将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基本上纳入行政权的控制之下。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政府干预经济的负面后果出现,过度规制又影响了经济自由,束缚了社会发展,而且政府管得过多导致政府什么都在管什么都没管理好的尴尬局面。70年代后政府开始重新定位,变无限行政为有限行政,开始分权于社会,还权于老百姓,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现代行政法治的历史正是一部政府不断放松规制,还权于民的历史。因此,有限且必须是有效的行政权是现代行政法所关注的最基本的问题,它成为构建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逻辑起点。
基于以上认识,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以下要求:第一,权力制约;第二,权利保障;第三,富有效率;第四,繁简适当。行政法被称为“动态的宪法”,因此,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是行政法治的必有内涵,是有限行政的不同方面,权力制约针对的是政府公权力,权利保障针对的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私权利。富有效率是有效行政的同义表述。繁简适当是针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数量和用语而言,只有繁简适当才能言简意赅地表示基本原则的内涵。从上述四个要求出发,笔者认为,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定位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较为妥当。其中,合法行政原则、权责统一原则属于权力制约的范畴,合理行政、程序正当、诚实守信原则属于权利保障的范畴,高效便民属于富有效率的范畴。此外,这六项原则比起其他学术观点,文字表述更加精妙,内涵更加明晰。

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其他原则可以理解为这一原则的延伸。合法行政原则主要由三层意思构成:第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严格依法进行。换句话说,行政机关实施的管理行为是由法律事先设定好了的,行政机关只能按法律的规定去办事,而不能随意超越法律规定,否则就构成行政违法。我们知道,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享有较多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行为区别于民事行为的主要标志;第二,合法行政中的“法”法律渊源表现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此外,在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关系时还应当坚持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是指上位阶的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位阶法律规范的效力,各层级的法律规范之间必须保持统一与和谐,例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与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抵触,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不得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抵触;法律保留是指凡属于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或者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或者在法律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例如,税收征管法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于征管法有授权规定,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因而国务院可以制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这样的行政法规。假如征管法没有授权规定,则国务院就不能制定实施细则;第三,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即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从这一角度来看,合法行政原则实际上是公民权利本位观、政府义务本位观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展现。我们知道,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例如,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通过选举人民代表来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立法,通过立法来授权政府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来进行公共管理。如果在立法上某项权力并未授权给政府行使,那么该项权力依然在人民手中。打个比喻,假如人民的所有权力共有100项,通过立法授权给政府行使60项,余下的40项权力仍然属于人民而不属于政府。所以,当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规定时,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侵益行政或者实施干涉行政来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由此,行政诉讼中,我们便不难理解为什么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只能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
(二)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的主要含义是行政决定应当具有理性,属于实质行政法治的范畴,尤其适用于裁量性行政活动。这里的理性是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指行政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且能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道德。合理行政原则包括:第一,公平公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第二,考虑相关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例如,税务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能因为相对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符合比例。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该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非常重要的原则,有不少学者甚至将其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比例原则由德国行政司法判例最初确立。有些国家将此原则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荷兰行政法通则》第三章第四条规定,某个行政命令对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一不利后果须与命令的目的相当。《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五条规定,行政当局的决定与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冲突时,可在对拟达致的目标系属适当及适度的情况下,损害这些权利与利益。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中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在其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中得到了不同程度地体现。有的学者作了更广泛的解释,认为比例原则包含下述三个子原则:1、适当性原则。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目标是适当的。2、必要性原则,又称最温和原则。行政行为应以达到行政目的、目标为限,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过度的不利影响。3、相当性原则。行政主体采用的方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实现之目的显失均衡,应慎重权衡其目的达到的利益与侵及相对人的权益二者之间孰轻孰重。笔者曾在中国税网上见到这样一个案例:2004年3月,某市税务机关对该市某纸品厂依法进行纳税检查,发现该厂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遂责令其限期缴纳。该厂逾期仍未缴纳,税务机关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查封该厂30吨成品纸杯。该厂提出,该批纸杯即将发往购货单位,如果被查封导致不能按期发货,企业将承担巨大违约损失。该厂要求税务部门变更执行措施,划扣账上存款或查封其他产品。因税务机关执法人员以往在税收检查中曾同该厂负责人发生过冲突,因此不予变更执行措施,该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税务机关辩称,其执法并无过错,这批纸杯本属该厂所有,查封这批纸杯,也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力,并未超越法律、违法行政。虽然从合法行政角度来看,税务机关的查封行为是合法的,但是,对于税务机关来讲,此时存在多种方式可以实现追缴税款的行政管理目的:一是查封该批纸杯;二是查封其他产品;三是划扣账上存款。显然,划扣账上存款或者查封其他产品对该纸品厂造成的损害要小,因此税务机关采取对纳税人利益损害最大的查封有合同在身的纸杯行为是有悖于合理行政原则的,虽然,该案在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不会败诉,因为法院只对“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如果该案提起行政复议的话,上级税务机关将会基于“合理性”考虑,作出撤销或者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此可见,“合理行政”原则是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的较高要求,真可谓“合法诚可贵,合理价更高”。
在行政执法中,我们要正确处理好合法行政与合理行政的关系,一方面,我们必须认识到,合法行政是前提,是基础,只有在合法行政的前提下,才能谈合理行政;另一方面,我们在坚持合法行政时,也不能忽视合理行政的重要性。那种只顾合法行政不顾合理行政或者只顾合理行政不顾合法行政的观念和做法都是错误的,我们要在执法中做到合法又合理,避免“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现象发生,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三)程序正当原则
“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个看得见的方式就是“程序正义”。所谓程序的正义就是对程序施加了道德标准和要求,符合一定的道德标准的程序才能叫做符合程序正义的程序。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约翰•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将程序正义分为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他说,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他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他举例说,如果在没有得利期望、自愿进行、无人欺骗的情况下进行的赌博,最后一次赌博后所有参赌的全部现金的任何一种分配结果都是公平的。[3]所以,只要程序设计得公平,人们就会认为这个结果是公正的,而不管事实上结果公正与否。可见,程序公正具有独立于实体公正的价值。西方的程序公正理论,其实就是两个核心:一个是英国的自然正义理论,一个是美国在宪法中强调的正当法律程序。自然正义理论有两处基本准则:一是任何人都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所有法官必须同时听取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这说明在实现正义活动中,参与者更加关注的是被对待的方式和过程,而不是被对待的结果。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那么程序正义应当包括哪些内容或者应当确立哪些审查标准呢?这实际上是个很难科学界定的问题,有的学者给出了六项标准:参与、中立、对等、理性、自治、及时终结。[4]有的学者给出了九项标准:参与性、正统性、和平性、人道性及尊重个人尊严、不侵犯个人隐私、协议性、公平性、理性、及时性。[5]还有的学者概括为程序的合法性、主体的平等性、过程的公开性、决策的自治性和结果的合理性等。[6]可见,程序正义应当包括哪些内容或者应当确立哪些审查标准还是个很难科学界定的问题,实际上,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和意义更多地在于人们只要具有这样的观念和意识。就行政执法来讲,程序正当原则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如果政府有关信息不公开,那么,相对人的听证权和参与权就会形同虚设,因为相对人会因不知情而无法有效参与,从而导致法律由少数人垄断,形成法治上的霸权主义;第二,听取意见。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要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如果行政机关不注重听取意见,行政决定势必会导致片面和武断,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要有“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气度和胸怀;第三,要遵循回避原则。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这是“任何人都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在行政执法中的必然要求,例如,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要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笔者亲历这样一个案例:某纳税人擅自销毁了帐簿,县国税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对其应纳税额进行了核定,在未听取纳税人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向纳税人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该纳税人依核定缴纳税款2万元,纳税人签收《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认为,税务机关核定税额偏高,并出示了一些相反的证据,对税务机关未听取其异议直接下达处理决定表示强烈不满,最后纳税人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在这个案件中,笔者认为,虽然税务机关的核定税额的行为合法,事实也是清楚的,且证据取得也较为充分,但税务机关在作出决定前未能充分听取纳税人的异议,构成了对纳税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的侵犯,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这是导致该行政执法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
(四)高效便民原则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试想一想,一个20多岁的英俊青年为了澄清自己的清白打了二十多年官司,当他变成白发苍苍的老头时,法院的一纸公正的判决对他还有什么现实意义呢?同样,在行政管理中,行政行为的过分迟延会严重牺牲公平和正义。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高效便民。高效便民是指行政机关能够依法高效率、高效益地行使职权,最大程度地方便人民群众。效率针对行政管理的过程,是办事速度方面的要求;效益则针对行政管理结果,要求以较少的行政资源投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并且取得好的效果。高效便民,是衡量行政机关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也是决定行政机关能否真正落实服务于民宗旨的重要环节。笔者认为,高效便民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遵守时限。即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这是对行政机关高效行政的最低要求;第二,做效能机关。即要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事项在法定的时限内要以最快的速度完成。例如,法律规定在10日内完成的行政事项,如果通常情况下2天能办毕,但实际用了5天,即使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同样会使相对人觉得行政效能不高;第三,做服务机关。即行政机关要能急相对人所急,想相对人所想,给相对人提供最优质的服务,消除相对人在办事中的人为障碍和非法定前置条件,使相对人办事顺利、顺心、顺畅。例如,对于以申请而启动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申请人提交资料不齐全,能当场补正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绝不能三番五次要求申请人补资料;第四,给相对人程序上的最大便利。要以“流程最优、环节最少、审批最简、服务最优、效率最高”给相对人提供程序便利,例如,在行政复议申请方式上,如果申请人不能书写,复议机关就应当接受申请人提出的口头申请并作好笔录。此外,复议机关还要创造条件,接受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复议申请。
(五)诚实守信原则
诚实,就是忠诚正直,言行一致,表里如一。守信,就是遵守诺言、不虚伪欺诈。“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言必行,行必果”、“一言既出,驷马难追”、“得黄金百斤,不如得季布一诺”这些流传了千百年的佳话,都形象地表达了中华民族诚实守信的优良品质。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保证交易稳定性、安全性,法律要求市场主体要讲求诚信,为此,诚信原则成为了我国民法的“帝王条款”。由于我国行政法治历史较短,长期以来,行政机关是否诚信执法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缺乏法律责任的硬性规定。伴着中国行政法治化的进程,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行政机关的诚信原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该原则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中。该条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因不诚信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负补偿责任。这标志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确认,有利于构建诚信政府,树立法律的信仰。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坚持诚实守信原则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考虑撤销行政行为对相关各方利益的影响,当撤销行政行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能撤销;二是对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给予补偿。我们知道,对于行政机关执法违法造成相对人的财产损失,相对人可以按《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但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一项合法的但有悖于诚信的行为,如果该行为客观上又导致了相对人的财产损失,那么,出于对私权益的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就应当负另外一种责任----补偿责任。下面,让我们来品味二个案例:据说,日本一家工厂由于烟囱太矮排放的废气严重超标被环保部门查处,同时环保部门要求该工厂将烟囱由20米加高至50米,工厂于是照办。后来工厂发现烟囱只需要加高至30米便可达到环保质量标准,于是工厂要求环保部门补偿多加高烟囱20米的费用,其理由是基于对环保部门的信赖而使自己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后来环保部门补偿该20米烟囱的费用。在这则案例中,日本环保部门并未因补偿了工厂损失而影响了自己的形象,反而因为诚信执法赢得了良好的声誉。无独有偶,笔者曾亲历这样一个案例,某县国税机关要对一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行政处罚,纳税人在听证会上辨称,一年前税务机关曾对该违法行为指出过但未提出要罚款,一年后,税务机关决定对该同一违法行为实施罚款。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不能出尔反尔,应当讲求诚信,对先前的不处罚行为要负一定责任。笔者认为,虽然目前在税收征收以及税务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还缺乏对信赖利益保护的明文规定,但纳税人的辩解是很有道理的,值得我们深思。综上,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我国应当加快出台《行政补偿法》,使信赖利益保护范围扩大到包括行政许可在内的所有行政决定,因不诚实守信的行政决定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补偿。
(六)权责统一原则
权责统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享有法定职权时,同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论,权责统一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有权必有责。试想一想,如果行政机关只有权力而没有责任,那么结果会是什么样呢?结果只能是权力被滥用,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来讲,一定要增强责任意识,明白权力是人民给的,行使权力是有责任的。就现行法律制度来讲,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依法补偿责任(补偿范围有限)、监督检查责任和其他违法责任制度,对于执法人员来说,主要法律责任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国家赔偿追偿责任、执法过错责任,可以说,我国行政法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已日趋完善;第二,权责必须对称统一。即有多大的权力,就必须承担多大的责任。否则,如果权力过大责任过小,则虽有责任但不足以约束权力,反之责任过大权力过小,则职业风险太大导致人人都不愿涉足行政管理领域,公共利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当前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职责权不对称,存在有职无权、有权无责的普遍现象。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使每个执法人员的职务、职权和职责明确,努力做到职责权对称统一;第三,用权受监督。杰斐逊说:“在权力问题上,不要谈论对人的信任,而是要用锁链限制他们,防止他们作出伤害人的事情”。这表明对权力实施监督的重要性。没有监督的权力,即使法律责任设定得尽善尽美,也将导致腐败;第四,违法要追究。违法要追究是保障权利运行规范正确、责任落实到位的最后手段,只有违法行为得到追究,才能确保“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原则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南充市国税局法规处)
E-mail:weiyong@sina.com
注释:
[1] 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53—54页。
[2] 徐静琳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35页。
[3] 【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第1版,第85—87页。
[4] 陈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64—66页。
[5] 邓治军:《论司法审查的正当法律程序标准》,法天下http://www.fatianxia.com/search.asp。
[6] 汪进元:《论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于《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54—56页。

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中的若干心理学问题

近几年,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逐步完善,道路交通管理向新的法制化管理轨道运行。笔者根据交通法规宣传教育的实践,谈谈其中的几个心理学问题。
一、关于交通法规意识的培养
交通法规意识的培养,是个体社会化的重要方面,也是交通法规宣传教育的根本目的。
在交通执法过程中,有许多人认为,交通法规知识的缺乏及"交通法盲",是出现交通违章和交通肇事的主要原因。这种解释,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何谓"交通法盲"?即对交通法规一无所知之谓也。"交通法盲"同交通肇事是什么关系?只要做一点抽样调查就会知道: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知法,不懂法,固然容易造成交通违章及交通肇事,但是,从发生的大量交通事故案例看,因对交通法规的无知而违犯交通规则的实际上很少,就是除驾驶员之外的其他触犯交通法规的人,还是知法(包括知之不多者在内)违法的占多数。
让广大交通参与者知法、懂法是很重要的,在今后普及交通法规常识的宣传教育中,仍然要把它放在重要地位。但笔者认为,交通法制宣传教育最根本的任务,还在于对公民交通法规意识的培养。
所谓交通法规意识,是人们对于各种交通法规的观点、态度的总称。具体地讲就是人们对现行交通法规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交通法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规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交通法规意识是整个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意识的一部分,它同人们的道德、政治等观念紧密相联。
交通法规意识的结构,可概括为三个层次:一、交通法规知识(认识功能);二、对交通法规的态度(评价功能);三、守法的行为素养(调节功能)。
以上三个层次的作用和相互关系是:
1、交通法规知识的多少是人们对交通法规的态度和守法素养的认识基础。
2、仅仅具有交通法规知识,并不能保证人们不去违犯交通规则。如果不尊重法规,法规知识本身是不能防止违犯法规行为的。
3、虽然调节功能来源于个人对交通法规的态度和评价,但是,它又是相对独立的层次。调节功能实质上是一种对利益诱惑的抗御能力和对行为的自控能力,它表现在当个人意愿和需求与道德、法规产生矛盾时,能自觉地遵守道德、法规,以顽强的意志品质抑制个人各种错误的意念。调节功能的完善,表明个体社会化的成熟程度,它是防止各类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最重要的关口。当调节功能不够完善时,个体虽有较好的守法素养,也会受社会群体不守法的影响而不守法。例如个体不因无交警在场而闯红灯,但因见其他群体闯红灯,便也跟着闯红灯。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一)宣传交通法规知识是重要的,但不是唯一的。如果说交通法规宣传教育的任务是使人们知法、守法,那么,就应当着眼于交通法规观念、法规意识的培养上,而不仅仅是让他们知道一些交通法规条文。
(二)对车管干部、机动车驾驶员和广大的交通参与者,在掌握交通法规知识上应有不同的要求,对前者应帮助他们多掌握有关的法规知识,对后者应着重使他们掌握与道德原则相关法规,重点解决正确交通规范的树立和坚定的交通行为素养的培养问题。
(三)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不应孤立地进行。应当结合"普法"的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人生观教育、政治教育来进行,从营造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建设精神文明和培养社会主义新人的高度,来认识交通法规教育的意义,把它看作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中的"刺激"
心理学需要研究人们在交际活动中借助语言传达思想的过程,研究言语(包括口头和书面言语)如何被感知和被理解以及它对人们活动的影响。因此,在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中,应根据不同的宣传对象,充分运用交通案例来说明法规条款的意义,以调动情感产生较强的刺激,使受教育者在脑子里引起震动。
要取得这一效果,就得摸清各类交通参与者存在的与交通法规相违背的主要思想动机。比如带有事故倾向性的驾驶员,在性情上必然存在某些偏差或缺陷,或表现出侥幸心理,利己动机,或缺乏职业道德,或急功近利等等。这种人对交通法规是置之不理、明知故犯,对这类人采用一般的交通法规教育很难产生其思想感官刺激,因而达不到预期的教育效果。
向一般交通参与者讲解的车祸概率问题。车祸发生的概率若按总人口数计算确实很小,但它的发生概率并不像去参加摸奖,百分之一的奖率就有百分之一的机会,并无其他外在条件;而车祸的发生则与之不同,只要你在繁忙的十字路口或公路上行走、驾车、有时略一疏忽,发生事故的可能就会百分之百,你要不信,假若你往急驶而来的汽车迎面走过去,在十字路口闯红灯,看看是否会发生车祸。另外,有时车祸的发生又并非因自己的疏忽,而是由于其他交通参与者的疏忽,或是遇技术不佳或酒后驾车的驾驶员处置不当等。由于他人的行为并非自己所能掌握,因此在道路上必须时时注意安全。通过这样讲解,结合一些交通案例,在群众思想中引起较强的刺激。
事实说明,典型交通案例是从事实中总结的经验教育,让事实说话,从反面阐述不遵守交通法规的危害性,能给人以强烈的感官刺激。只要注意案例的典型性、代表性、切近性、针对性,就有较强的说服力,就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进一步提高交通法规宣传的社会效果
从宣传心理学角度看,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有三点值得注意:
1、宣传的生动性。怎样使"干巴巴"的法规概念、条文通过宣传,讲解变得生动活泼,迅速被人们理解和接受?关键不在于单纯地列举很多重大的交通事故案例,一味地追求所谓"趣味性",也不在于经常用考试的办法去推动大家背诵、记忆,而在于紧密联系听众(读者)的交通实践和已有的知识、经验,帮助他们深刻理解一般的交通常识和原则。联系本地区发生的或群众生活中经常碰到的违章占道、违章行走、违章驾车造成的危害,讲解遵章守法的意义所在。生动性还体现在能够具体分析各类违章人员的动机及需要,从而选取不同的"素材",采取不同的教育形式。
2、宣传的指向性。在交通法规宣传中,为了提高群众知法的兴趣和遵章的自觉性,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把交通法规宣传的重点放在加强人们的权利观念上,即从维护公民权利的角度进行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如果仅仅是驾驶员,多数人就会觉得与我无关。如果我们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自身权利的观念出发进行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就会使这一工作出现新的气氛和新的局面。它会使人们把交通法规看作是自身的需要、生活的必备和护身的法宝,而不是异已的对立的力量,这样的宣传效果,必然是显著的。有明确的权责观念,人们就会自觉依照法规条文去做,就不会轻易去做侵害危及他人安全利益的事,并能依据法规维护自身权益,确保安全。这正是培养、建立交通法规意识的重要内容。
3、宣传的目的性。即明确交通法规宣传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增强人们的交通法规意识。它表现在整个社会气氛和精神状态的发展变化之中,其基础在于建立全体社会成员的一种现代的、健康的、强大的心理意识结构。为了增强人们的交通法规意识,除了采取生动活泼的方式、选准切入点对人们进行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外,交警的严格执法也是一个重要方面。交警严格执法,其本身就是对执法对象宣传交通法规,严格执法的目的不仅在于培养执法对象个体的交通法规意识,而且在于刺激执法对象个体之外的群体,培养社会群体的交通法规意识。因为交通法规意识的培养,外因往往是一个比较重要的方面,尤其是在当今社会,这是一个痛苦的过程,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程。

(钟秀浩、赖远胜、赖秀生)


通联: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赖秀生
邮编:342500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