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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七年贸易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18:04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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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七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七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2月26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贸易协定”的协议和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八七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八七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的协议”、“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商品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朱友兰             德拉富恩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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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要求依法强化国家对药品生产、经营和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为加强药品市场管理,整顿和规范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做好中药
材市场的整顿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必须高度重视对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当前,制售假劣药品、非法经营药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已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损害国家利益,扰乱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影响了社会安定及党和人民政府的声誉,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打击。加强对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
是保障人民群众用药方便、安全的需要,也是保持市场稳定、社会稳定,保证改革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切实负起责任。
二、做好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整顿工作
1、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本地已登记注册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整顿,严格按照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审查条件和程序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要坚决取缔。
2、申请从事药品生产业务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3、申请从事药品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4、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申请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但不得从事药品的生产和批发业务(依法批准在中药材专业市场从事中药材批发业务的除外)。
三、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
1、严禁非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擅自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予以取缔,决不姑息迁就。对承包给个人经营的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要坚决制止,并依法处罚。
2、严禁从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手中采购药品。对药品购销活动中利用回扣、折扣、佣金进行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坚决打击。
3、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活动。要与公安、卫生、医药等部门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对违法分子依法严惩,并选择有影响的典型案例公开曝光。
4、加强药品广告管理。对违反药品广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夸大宣传疗效、误导消费者使用的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
四、进一步加强对中药材市场的管理
1、对现有的中药材市场进行整顿,禁止设立中药材市场以外的其他药品市场。
2、进一步加强对上市品种的管理。禁止出售国家限制销售的甘草、杜仲、麝香、厚补等中药材和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对非法出售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3、加强市场监督检查,把住质量关。对在市场上销售假劣药品的,要依法严厉处罚,并取消其经营资格。
这次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是国家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及时、有效地完成任务。整顿情况于1995年2月20日前报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



1994年10月19日
      谈保险业务员的性质-----兼谈保险业法律名词的规范

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刘洋飞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保险业飞速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允许国外保险公司进入。一时之间,“拉保险”的人增多,他们以某某保险公司的名义出现,有的称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有的保险公司也公开招聘业务员,待遇优厚。那么,保险业务员是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业务员出了问题由谁负责任等一系列问题都产生了,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基础,是弄清楚保险业务员的性质。
什么是保险业务员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从保险谈起。《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里出现了两个名词,即“投保人”和“保险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那么,“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怎么撮合在一起的呢?一般是靠“拉保险”的人撮合的。这个“拉保险”的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
   保险业务员,又称保险展业人员,是保险行业个人代理人的通称。依据《保险法》第25条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个人代理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保险展业人员。个人代理人在经营中,自己没有独立经营场所,完全在保险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它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对他们进行管理。
要成为保险业务员,首先要经保监会考试,取得代理人资格即取得《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之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颁发给《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他们才能开始保险代理工作。
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是彼此相依的,保险代理人的业绩就是保险公司的业绩。所以,为了激励保险代理人展业,保险公司给予他们很多待遇,诸如岗位津贴、奖励、商业保险中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等。虽然保险业务员享受这些优厚的待遇,但是,保险公司不是基于《劳动法》给予的待遇,而是基于《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的管理和激励,所以,保险业务员仍不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双方没有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向社会招聘保险业务员,代理保险公司与保户之间开展保险业务,双方签订应当签定《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形成了保险代理法律关系。
有的保险公司为了留住保险代理人才,还把他们的档案调来保存,这不影响双方保险代理关系的成立。保险业务员在工作中,从保险公司领取的是佣金,而不是工资。依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佣金要交纳营业税,而工资是不需要交纳营业税的。
产生以上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行业管理规定与立法规定中使用的名词、概念不一致。
规范保险业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该法是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中使用的概念是“保险代理人”,而没有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与此相对应,保监会于1997年制定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但是,保险公司一直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等名词,尤其在制定管理规范时,例如“展业人员《基本法》”中,全部文件均使用“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
在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中,还使用过“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的名词,来表述保险代理人。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
为什么保险公司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原因之一,是因为业务员和展业员是行业通用术语。但是,即使沿用行业通用术语,那么,在制定所谓的《基本法》时也应当释明:本法中的“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是指《保险法》中的保险代理人。这样一句话,就可以免除了纷争。原因之二,也许因为保险公司不想从文字上让保险代理人感觉出有两家人的味道。
为什么税务机关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恐怕是因为保险行业使用的名词太混乱了吧!
笔者已经办理了几起保险业务员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工伤或者要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之所以产生争议,就是保险公司自己把自己搞乱了。
这是一个全国性的普遍问题。保险业务员在我国有几百万人,他们都独立缴纳营业税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如果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是劳动关系,那么就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国家就要退税。所以,这是一个牵一发动全身的原则问题,必须引起充分重视。


(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刘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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