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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殡葬改革奖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05:58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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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殡葬改革奖惩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府办发〔2002〕30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殡葬改革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驻萍中央、省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萍乡市殡葬改革奖惩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八日


萍乡市殡葬改革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定,鼓励先进,鞭策落后,调动积极因素,加大我市殡葬改革的力度,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萍乡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萍乡市2002—2005年殡葬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萍办发[2001]24号)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召开一次殡葬改革工作表彰会,对在殡葬改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条 市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对县、区年度殡葬目标管理实施情况和市殡改督导组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各县、区的考评结果,列为对市委市政府驻县区督导组考评的主要依据。考评成绩90分以上为优秀。
第四条 考评成绩优秀,且完成了年度火化率目标任务的县、区,可评为全市殡葬改革模范县、区,由市人民政府授牌,并每年度一次性奖励40000元,安源经济开发区奖励6000元(奖金由市民政局负责落实)。
第五条 火化区乡、镇的火化率达到了100%,且考评成绩优秀,由县、区民政局申请,报市殡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可评为全市殡葬改革模范乡、镇。被评为全市殡葬改革模范乡、镇的,由市人民政府授牌,每年度奖励5000元(奖金由市民政局负责落实),属殡改模范县区中的乡镇的奖金由县区兑现。
第六条 对举报违反规定搞土葬者的人员,经殡改办调查核实后,给予首次举报人一次性奖励100元。
第七条 对没有完成市下达的年度火化目标任务的县区,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不得参与卫生文明县(区)或单位的评比,并对该县区民政局民政工作年终目标管理考评实行一票否决。各级公安、监察、建设、工商、土地、林业、交通、财政、物价、文化、卫生、交警、文明办、社保等殡改成员单位不按职责配合做好殡葬改革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不得参与殡改工作先进单位的评比。
第八条 本辖区内各级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发生了违反殡葬改革规定的人或事,经调查核实而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不得参与文明单位的评比,是文明单位的,取消其文明单位资格;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者,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国家公职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违反殡葬改革法规的,或有亲属违反殡葬改革法规不配合查处者,按殡葬管理规定和萍纪发[2002]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新闻单位公开曝光。
第九条 安源区、湘东区、芦溪县和安源经济开发区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奖惩实施办法;莲花、上栗县殡仪馆竣工启用后,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进行考核评比。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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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移动通信产品的研究和技术开发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投入移动通信高技术产业的专项资金,按5%从1998年至2002年收取的电话初装费中提取,实行财政预、决算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坚持先收后支、收支平衡、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移动通信技术和产品的研究与开发,具体使用范围包括:移动电话手机、移动电话交换机和基站的研究与开发;移动通信网络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经批准的其他有关支出。
第五条 专项资金根据项目情况按两种方式使用,一是作为无偿拨款直接投入研究开发单位,二是作为周转借款有偿借给研究开发单位使用。
专项资金周转借款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1.从市话初装基金收入中提取的5%;
2.收回的周转借款本金和利息;
3.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从市话初装基金中提取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随同市话初装基金一并拨付。
第八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于每年的10月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申请,内容包括:
1.项目名称;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申请用款金额及方式,包括有偿使用部分的还款计划;
4.配套资金的筹集方式;
5.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原则,经有关专家论证后,编制《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连同专项资金预算一起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财政部审批。经批准的项目因故不能执行或推迟执行的,信息产业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财政部,并停止或
推迟拨付有关拨款或贷款。
第十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用款金额及方式,向信息产业部经济调节与通信清算司办理请款;经济调节与通信清算司根据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收到拨付的资金后按以下方式处理:
1.对于国家的无偿拨款,企业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处理;科研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在报经财政部批准核销后,形成资产部分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处理。
2.对于有偿使用的周转借款,作为负债处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户的设置由信息产业部商财政部确定。专项资金结余(包括财政部拨付的5%市话初装基金收入和收回的专项资金贷款本金、利息收入)除存于信息产业部专项资金账户和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账户外,不得存于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
专项资金预算应按照自求平衡的原则编制,各项支出必须以收入作为来源保证。专项资金预算以报表及编制说明的形式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经财政部正式批准的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按规定将
调整后的预算及时报送财政部审批。
专项资金决算报告分决算报表和编制说明两部分,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审批。
专项资金预算报表包括《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收支预算表》和《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支出项目预算表》,专项资金决算报表包括《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收支决算表》和《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决算表》,具体报表格式附后。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对于使用专项资金超过1000万元的单位和项目,每年由信息产业部和财政部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和财政部备案。
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部和信息产业部的监督、检查。信息产业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日常管理,对于违反规定的使用单位,除停止拨付专项资金外,还要追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附:一、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收支预算表(略)
二、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支出项目预算表(略)
三、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收支决算表(略)
四、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决算表(略)



1998年12月4日

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4号令


《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安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登记、配租;

(二)协调并具体负责规划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的审核、公告及配租后的复核管理工作;

(三)拟定全市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制度,建立廉租住房供应体系;

(四)制定全市廉租住房的建设计划,编制廉租住房资金使用计划;

(五)负责全市城镇范围内住房解困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政府住房解困的年度工作目标;

(六)发放租金补贴;

(七)协同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核查;

(八)协同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全市廉租住房建设用地计划。

社区、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所在辖区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受理、初审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规定标准发放补贴,由其到房地产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予以租金减免。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按当年公布的条件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照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城市土地出让金中不低于5%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的来源以收购旧房为主,面向孤、老、病、残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由户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由其所在社区、乡(镇)、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后,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

(四)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对申请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经审核发生变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对享受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内容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和社区、乡(镇)政府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年度核查,并将复核结果在居住地公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租金补贴、不予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

(一)家庭收入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

(二)接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改正的,擅自转租、转让使用的,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二条 纳入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停止对其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保障方式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对所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施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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