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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1:32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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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管理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现公布《南充市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杜光辉

二○○四年六月九日


南充市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充市城市市辖三区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由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市辖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行为的治理工作。
公安、工商、新闻出版、卫生、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管执法局做好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工作。
第四条 严禁在公用设施、墙体、门窗、线杆、树木及其它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容貌整洁。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市城管执法局进行举报(举报电话:2260110)
第六条 产权人或使用人对在其所属的公用设施、墙体、门窗、线杆、树木及其它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的,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进行清除;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时难以查实违法行为人的,应当先自行清除。
对在住宅小区内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的,由社区居委会或物业公司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市城管执法局或街道办事处发现公用设施、墙体、门窗、线杆、树木及其它设施被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的,应当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进行清除。
第七条 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代违法行为人清除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污迹的,可以要求违法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劳务费。
第八条 设置临街公共张贴栏应报经市城管执法局和市规划局审查同意。零星的张贴物应当张贴在固定的张贴栏内。
第九条 对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行为,由市执法局责令行为人负责清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乱涂写、乱张贴广告涉嫌伪造证件、非法印刷、非法发布广告、非法行医的,公安机关、工商、新闻出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城管执法局积极配合,及时介入调查,并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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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土地复垦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银川市土地复垦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

              银川市土地复垦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因从事开采砂石、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


  第四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复垦方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该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进行土地复垦时,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


  第八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土源复垦,不得乱取土源,防止造成新的地貌破坏。


  第九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采沙区土地复垦标准:
  (一)宜种树地区复垦期限为两年,当年开采当年整治,第二年进行植树。采空区土壤成份占60~70%以上的,可对原位整治直接种植;采空区土壤成份占30~40%的,需回填土方,厚度为50~60cm,但砾石成份不能超过20%,卵石不能超过5%。
  (二)宜种草地段复垦期限为两年,当年开采当年整治,第二年种草。采空区土壤成份占40~50%的,可对原位进行整治,卵石、砾石压埋在最低层,利用表土直接种草,砾石含量不超过15%;采空区土壤成份占20~30%以上的,需利用原土回填,厚度为20~30cm,种草土层保证在40~50cm,砾石含量不超过20%。
  (三)对难以种树种草地段,主要恢复地貌期限为一年,要求将采空区推平,人工播撤草灌木种籽。


  第十一条 烧制砖瓦取土的复垦标准:
  (一)高旱地(耕地)要求当年取土当年复垦,达到种植农作物条件。
  (二)低洼地要求当年取土当年复垦,达到可种植水稻标准。
  (三)盐碱荒地一般在规划后取土,以发展渔业生产为主,渔池标准严格按照水产部门渔塘标准验收,合格率达75%以上。
  各县区可根据以上标准制定更为具体的复垦标准。


  第十二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它的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标准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土地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汕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6〕201号


印发汕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反映。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汕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评价各区(县)食品安全工作,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综合评价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二)求真务实,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三)以评促管,监管、帮扶、督促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五)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综合评价内容包括:
(一)各区(县)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关食品安全工作部署和执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三)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情况;
(四)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情况;
(五)本区(县)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和措施情况;
(八)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情况;
(九)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以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整合情况;
(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情况。
第五条 综合评价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进行不定期评价或对部分地区评价。
第六条 综合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综合评价工作方案和综合评价细则,征求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派出人员组成综合评价工作组,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食品安全方面的专家参与指导综合评价工作;
(三)综合评价工作组提前2个月通知被评价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
(四)综合评价工作组应认真听取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实地考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召开有关区(县)人大代表、区(县)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五)综合评价工作组向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反馈评价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六)综合评价工作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综合评价工作报告;
(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综合评价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各区(县)综合评价结果,征求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综合评价工作报告报市政府;
(八)综合评价工作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有关区(县)人民政府;
(九)综合评价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十)综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有关区(县)人民政府要在1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
第七条 在综合评价过程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由各区(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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