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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33:38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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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28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六日

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结核病防治机构建设,健全“以县为中心、以乡镇(地段)为枢纽、以村(工矿、街道)为基础”的三级防痨网;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政府对结核病控制工作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并纳入各县(市)区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年度责任目标进行考核。责任目标包括肺结核疫情报告率、病人发现率和转诊到位率。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对结核病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
  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辖区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监督检查、管理评价及本辖区内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管理。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作好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转诊及危重病人的抢救工作。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立结核病控制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治疗结核病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卫生保健机构。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治疗结核病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
  民政部门应当把符合条件的农村低保户的结核病防治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并对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结核病人实施救助。
  教育、司法、公安、药品监督、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预防接种

  第七条卡介苗接种属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由市、县(市)区卫生防疫站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新生儿出生后必须按要求及时免费接种卡介苗。有接种禁忌症者,待禁忌症消除后进行补种。
  第九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有义务按规定承担所在区域、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新生儿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医疗保健人员作好卡介苗接种工作,保证一周岁内的婴儿接种卡介苗。
  第十条卡介苗接种的时间、程序应严格遵守计划免疫接种的有关规定进行。
  卡介苗接种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一条接种卡介苗发生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的,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治疗措施,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防疫站应当对卡介苗接种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的情况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报告与转诊

  第十三条肺结核病防治实行归口管理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结核病进行重点监控,对传染源做到早发现、早治疗。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建立一本一卡制度,在预防保健科、放射科、呼吸内科等科室设置结核病人登记本和结核病疫情报告卡。第十五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结核病分册)的要求,对接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进行相关检查并予以诊断。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对诊断为肺结核病人或可疑肺结核病人的,应当做好登记,同时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时限(城镇6小时,农村12小时)通过结核病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填写《结核病疫情报告卡》,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在登记和报告的同时,将病人及时转诊;对于接诊的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或合并其它系统急危症者,应当积极实施救治,待患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诊。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应当转诊至结核病防治机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治疗;对不需要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应当转诊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治疗管理。
  第十八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肺结核疫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城镇三天、农村一周)内进行核实;对转诊未到位的肺结核或疑似肺结核病人,应当在七日内直接或者通过基层医疗卫生保健组织落实病人归口就诊管理事宜。

  第四章治疗与管理

  第十九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规定,对肺结核病人进行规范的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二十条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对住院的肺结核病人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管理,病人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的病人,应当将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病人家属应当积极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督导肺结核病人按治疗方案服药。
  第二十二条劳教场所的结核病预防与控制按《全国劳教场所结核病预防与控制实施办法》(司发通〔2004〕155号)的规定执行。
  监狱、少管所的结核病预防与控制按河南省卫生厅、司法厅《关于加强全省监狱、少管所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豫卫疾控〔2003〕1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肺结核病人,应当在定点的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治疗结核病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管理。需要转诊治疗的,应当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转诊的有关规定,否则不得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控制传染

  第二十四条发生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局部消毒、隔离治疗传染源、对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者给予预防性服药等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五条凡被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在排菌期间应当避免传播或可能传播肺结核病的行为,暂时停止学习或工作,并及时主动接受治疗和管理。传染性确已消失后,需要从事原岗位工作或复学的病人,应当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出具传染性消失的诊断证明。
  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拒绝接受治疗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可以要求病人所在单位督促病人配合治疗。
  第二十六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对结核病人家属及其他结核病人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落实相应措施,避免疫情蔓延。
  第二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肺结核病预防性体检:
  (一)新就业、参军、入学(中学、大中专院校)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下列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及时报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三)学校、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第二十九条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当协助结核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结核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相关单位或个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结核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结核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结核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结核病防治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结核病疫情信息,或者对结核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结核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结核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结核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结核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结核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三)发现结核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结核病病人、疑似结核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结核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结核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结核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结核病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结核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
  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传染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
  全程督导化疗:指肺结核病人在接受短程抗结核治疗期间,每次用药均在医务工作者、经过培训的家庭成员或者志愿者的面视下进行服药。
  全程管理化疗:指在治疗全过程中通过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误期追回等办法进行管理。
  结核病归口管理:是卫生部颁布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提出的一项行政性规定。要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将诊断为肺结核病人及疑似肺结核病人报告并转诊至结核病防治机构登记、诊断、治疗和管理或转诊至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住院治疗。
  危重肺结核病人:指肺结核合并气胸、大量咯血、呼吸衰竭、心力衰竭及肝肾功能衰竭者。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市结核病防治所和县(市)区卫生防疫站。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
  第三十八条结核病分类:
  (一)原发性肺结核(代号:Ⅰ型);
  (二)血行播散性肺结核(代号:Ⅱ型);
  (三)继发性肺结核(代号:Ⅲ型);
  (四)结核性胸膜炎(代号:Ⅳ型);
  (五)其它肺外结核(代号:Ⅴ型)。
  第三十九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视为疑似肺结核病人:
  (一)咳嗽、咳痰三周以上者;
  (二)咯血或血痰者;
  (三)长期低热、盗汗、消瘦者;
  (四)儿童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反应,且伴有结核病中毒症状者;
  (五)痰结核菌检查阴性、肺部X线检查显示活动性肺结核病变者。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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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机制和适应培育经营者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经营者工资收入水平,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者年薪制是以按劳分配为原则,以年度为单位,依据企业规模、经营业绩、贡献大小和社会效益等合理规范经营者收入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者指企业的厂长(经理)。
第三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领导班子能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治企,领导成员顾全大局,团结务实,道德高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有奉献精神。
(二)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正常。
(三)企业建立了自我激励、自我约束的机制。
(四)企业基础管理工作较好,民主决策,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地方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

二 经营者年薪的构成及核定
第五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和效益年薪构成。
基本年薪是经营者在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后的基本收入。
效益年薪是经营者在超额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后,依据企业年度实际经营业绩计算获得的奖励收入。
第六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的计算公式为:
基本年薪=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企业规模系数
企业规模系数依据企业资产总额和实现税利额确定,详见附表1。
亏损企业减亏额视同实现利润额。
企业按规定加速折旧等视同实现利润。
第七条 对实行经营者年薪的企业,要重点考核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达不到经营目标责任制规定值的,每下降1%,扣减经营者基本年薪2%。
第八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的计划公式为:
效益年薪=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效益年薪系数
效益年薪系数包括人均实现利税系数和国有资本增长率系数。
人均实现利税(元)
人均实现利税系数=---------
3000(元)

国有资本增长率系数的计算见附表2。
第九条 企业资产利税率超过10%的,超过部分每1%增加效益年薪系数0.1。
自营出口的企业,出口创汇在1000万美元以内的,每100万美元可增加效益年薪系数0.2,超过1000万美元的,超过部份每100万美元增加效益年薪系数0.1。
第十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的兑现比例按企业当年上缴税利的比例确定,即
实际上缴税利
当年兑现效益年薪的比例=------×100%
应上缴税利

企业补交税利后,补发与补交税利额相应比例的效益年薪。

三 经营者年薪制的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经营者年薪制,需要提交《广西国有企业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申报表》,由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或委托同级劳动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每年初由企业向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提交上年度《广西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结算呈报表》,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负责考核企业上年度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有关指标需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财政、审计、统计部门核实。
凡按规定应摊销、提留的各项费用,必须摊足、提足,不能作挂帐处理。经审计认定虚盈实亏的,经营者不能得到效益年薪。
第十三条 经营的基本年薪列入企业成本,在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外据实单列;经营者的效益年薪,由政府从地方财政收入中支付。经营者年薪要作为企业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纳入劳动工资统计。
第十四条 经营者年薪分月预付、年终结算。预付金额原则上控制在本企业职工当月平均工资的两倍以内。年终结算后,超过应得年薪预付部分应如数退回。
第十五条 经营者年薪在本企业职工本年度平均工资8倍以内的,可以货币形式支付;超过8倍的,超过部分可以股份、可转换债券和风险抵押金等形式支付。
第十六条 经营者年薪高于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按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年薪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部分,应照章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经营者按规定领取年薪后,不得在本企业再取得其它工资性收入(如企业奖金、津贴、补贴等)。对违反规定者,由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给予处罚。
各级政府、部门对实行年薪制企业的经营者不再实行重奖。
第十九条 对于在年度考核期内离任的经营者,待年度考核完毕后,按任职时间结算年薪收入。
第二十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经营班子中的副职限定在2-4人。企业党委书记的年工资收入水平可与经营者年薪大体相当;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年工资收入一般控制在经营者年薪收入的50%-60%之间,在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内列支。

四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1 企业规模系数表

-------------------------------------------
实现税利(万元)| |500-|1000|1500|2500|5000
|0-500| | - | - | - |
资产总额(万元) | |1000|1500|2500|5000| 以上
------------|-----|----|----|----|----|----
0-3000以下|2 |2.1 |2.2 |2.3 |2.5 | 2.6
------------|-----|----|----|----|----|----
3000-5000 |2.1 |2.2 |2.3 |2.5 |2.6 | 2.0
------------|-----|----|----|----|----|----
5000-10000 |2.2 |2.3 |2.5 |2.6 |2.8 | 3.0
------------|-----|----|----|----|----|----
10000-20000 |2.3 |2.5 |2.6 |2.6 |3.0 | 3.5
------------|-----|----|----|----|----|----
20000-30000 |2.5 |2.6 |2.8 |3.0 |3.5 | 3.0
------------|-----|----|----|----|----|----
30000以上 |2.6 |2.8 |3.0 |3.5 |3.8 | 4.0
-------------------------------------------
注:每档资产总额或实现税利均不含下限数

附表2 国有资本增长率系数计算表

--------------------------------------
| 每1%国有资本增长率增加的效益年薪系数
------------|-------------------------
国有资本总额(万元) |资本增长率为0-10%| 资本增长率超10%
------------|-----------|-------------
0-3000以下| 0.2 | 0.10
------------|-----------|-------------
3000-5000 | 0.2 | 0.12
------------|-----------|-------------
5000-10000 | 0.2 | 0.14
------------|-----------|-------------
10000-20000 | 0.2 | 0.16
------------|-----------|-------------
20000-30000 | 0.2 | 0.18
------------|-----------|-------------
30000以上 | 0.2 | 0.20
--------------------------------------
注:由于捐赠、拨款、兼并、资产重估等不可比因素国有资本增
加,不增加当年效益年薪系数,但计入下年度的国有资本
增长率计算基数。



1998年5月12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81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五日



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全市政府系统及其工作人员规范行政行为,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在市监察局,为市政府授权承办行政效能投诉的专门机构,并负责管理、协调全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外国人、境外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市辖区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被投诉人),在依法行政、办事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所进行的投诉。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不适当行为。

第四条 投诉应遵循自愿合法、实事求是、符合情理的原则进行。不得捏造事实,诬告诽谤。

第五条 对投诉的处理应遵循公正公平、依法依规、快捷高效的原则。投诉人、被投诉人在法律和事实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受理对本级政府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政策法规、办事效率、服务态度等方面问题的投诉;

(二)协调、组织重要投诉问题的调查和处理;

(三)指导、督促县区、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理、答复各种投诉事项;

(四)督促、检查县区、市直单位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工作情况;

(五)负责答复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 投诉中心在办理投诉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责成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责成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办理有关投诉事项;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有权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其他部门协助处理;

(五)责令被投诉人停止或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县及其本部门的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要求被投诉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赔偿措施;

(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被投诉人效能惩诫或责任追究;

(八)向有关机关提出对被投诉人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或作出组织处理的建议;

(九)必要时可以采取纪检监察机关的有关工作措施。



第三章 投诉与受理



第八条 投诉人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办事中遇到下列情况可以在24小时以约见、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有效方式提出投诉:

(一)由于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事效率低或违反有关办事程序而导致投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因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使投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或造成损失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执行政策、办事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问题,致使政府的执行力、公信力受到影响的。

第九条 提倡投诉人实名投诉。投诉人应提供本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及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对投诉事项和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事实诽谤或诬告他人。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投诉人的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四)投诉材料应以中文或附中文译本作出;

(五)符合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三条 已进入仲裁或法律诉讼程序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对来访投诉,一般应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于情况复杂的来访投诉以及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投诉,要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有效方式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做好有关投诉的保密工作。投诉人提出对其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有关投诉事项等情况给予保密的,要尊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实行24小时投诉接待制度。



第四章 办理与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接到投诉后,应当受理的,须经投诉中心负责人审批后方可决定。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决定受理的投诉,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直办、交办、转办、移送等方式办理。

直办:即是由投诉中心直接办理并答复投诉人;

交办:即是由投诉中心交县区、市直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办结后由投诉中心答复投诉人;

转办:即是由投诉中心转交县区、市直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负责答复投诉人;

移送:即是将被投诉人或投诉事项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做出处理。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形的投诉,市投诉中心应予直办:

(一)对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及其领导成员的投诉;

(二)对县区政府部门、市直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事项问题较为严重,且情况复杂的投诉;

(三)涉及国外、境外客商利益的投诉;

(四)市委、市政府领导,市纪委、市监察局主要领导批示或有关会议决定特别交办的投诉;

(五)投诉中心认为有必要直办的投诉。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及其投诉事项属下列情形的,投诉中心可予交办:

(一)被投诉人为县区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且被投诉事项应当由县区政府依其职责作出处理的;

(二)被投诉人为市直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且投诉事项应当由有关市直部门依其职责作出处理的;

(三)被投诉人及其投诉事项,属县区纪检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依其职责和权限能够作出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及其投诉事项属下列情形的,投诉中心可予转办:

(一)投诉事项是市直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一般行政效能问题,被投诉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依其权限和义务应当答复投诉人或作出处理的;

(二)被投诉人及投诉事项是县区政府或有关部门的管辖对象和职责范围,依其权限和义务应当答复投诉人或作出处理的。

上述投诉办理完毕后,若投诉人对办理结果或答复有异意并有新的证据的,承办机关应再行办理。必要时可提请市投诉中心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或者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被投诉人不属所在地政府管辖。但投诉人的行为所引发的投诉事项,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有权受理并进行调查,调查后应当由被投诉人所在地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做出答复或处理的;

(二)被投诉人的行为明显违犯党纪、政纪和法律,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对其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

(三)其他需要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的。

移送上列情形的投诉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移送意见,并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投诉采取办理的方式,投诉中心应当告知投诉人,以便投诉人与承办机关联系,咨询有关办理情况。

有关承办机关在受到投诉人的咨询时,对其投诉的办理情况给予说明或解释。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中心直办或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延长至20个工作日。

投诉中心向有关县区政府、市直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转办的一般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投诉中心交办、转办的行政效能投诉,有关县区政府、市直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并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和答复。市投诉中心直办和负责答复的投诉,亦应当按规定时限办理和答复投诉人。

对涉及单位或工作人员个人的重大投诉,应由承办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组织查处。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交办”投诉事项的机关,须及时将决定的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上报投诉中心,由投诉中心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答复投诉人。

承办“转办”投诉事项的机关,作出处理并向投诉人作出答复后,须将处理决定和投诉人对答复的意见,上报投诉中心备案。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或上报办理结果的,应当向投诉中心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投诉事项中,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意见。被投诉人可以就被调查的投诉事项进行申辩并对作出的处理提出意见,其申辩意见真实客观、依据充分的,有关承办机关应予采纳。

第二十八条 承办机关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予以回避。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承办交办、转办投诉事项的机关,在办理中认为所交办、转办的投诉不应由本机关办理的,应及时向市投诉中心申明理由。确因职权所限不便办理,市投诉中心应变更办理方式;无正当理由的,有关承办机关要继续办理。

第三十条 投诉中心认为对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没有调查清楚和处理不当的;或者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予接受并提出正当理由的,投诉中心应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调查和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关对转办、交办的投诉事项无正当理由推诿、拒不办理或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应给予承办单位通报批评直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承办机关或承办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诉中心应将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办理情况每月向市政府报告一次,一季度向市考核办、市廉政办、市政府法制办、市依法治市办、市文明办通报一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处理情况,应作为对县区、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依法行政考核、依法治市考核、文明单位评选的重要内容。量化标准由市考核办、市纪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依法治市办、市文明办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思想素质好、政策水平高、工作能力强。工作人员要自觉遵纪守法,模范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规定,正确行使职权,在依法行政、优质服务、高效服务方面起模范作用。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投诉中心实行工作负责制。要建立受理登记、投诉分类处理、重要案(事)件受理、投诉反馈、情况汇报等制度,规范工作人员行为,使投诉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第三十五条 投诉中心的办事制度与程序,要向社会公开,工作人员要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投诉中心接受投诉一律不收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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