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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1:24:47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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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委办字[2005]4号

关于加强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全国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结束后,各地高度重视,认真落实,迅速作出部署。目前20个主要产煤省(区、市)全部组织成立了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18个省(区、市)已派出75个督导组进驻所属国有重点煤矿。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6号,以下称《紧急通知》)以及全国煤矿安全改造和瓦斯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督促各地区加强对煤矿瓦斯治理的督导,推动瓦斯治理"七项措施"的落实,有效防范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尽快健全督导组

  各地要高度重视瓦斯治理督导工作,选派作风好、懂业务的人员参加督导组。要加强组织领导,定期检查督导组工作的开展情况,督促督导组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各项瓦斯治理措施落到实处。尚未组织成立瓦斯治理督导组的,要按照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及《紧急通知》的要求,尽快组建瓦斯治理督导组,并确保督导组组织健全、人员到位、责任落实。各地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要求辖区内的主要产煤市(地)人民政府向发生事故较多的县(区)派驻督导组,确保瓦斯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每个煤矿企业。

  二、督导组的职责与权限

  (一)检查督导煤矿企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设与执行主要领导履行安全职责和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等情况;督促煤矿企业制定并落实瓦斯治理责任制,将瓦斯治理职责明确分解到煤矿主要负责人、分管副职、总工程师、当日值班负责人,做到层层落实;督查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下井跟班情况,确保煤矿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深入井下,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二)检查督导煤矿企业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的情况以及瓦斯治理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煤矿,要及时下达督导意见书,责令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三)检查督导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的通知》(发改能源[2005]457号)以及《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1号)的情况,尤其要督促企业严格落实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对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要立即予以停产整顿。

  (四)检查督导煤矿企业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情况。督促煤矿企业尽快建立健全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对于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以及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必须要求装备安全监控系统且运行可靠,并确保系统和传感器的安装、使用、维修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监控系统中心站必须有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24小时值班。

  (五)检查四类矿井(无证非法开采的矿井;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的关闭取缔情况。检查五类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高瓦斯矿井;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矿井;在建、改扩建矿井未经安全生产"三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的矿井;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停产整顿的情况。对于非法开采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要督促有关部门予以关闭取缔或停产整顿。

  (六)检查督促瓦斯灾害严重、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进行安全评估,对未进行评估的矿井要及时向本地区瓦斯集中整治领导小组汇报,督促有关部门全面完成安全评估工作。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采取 "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对已鉴定为突出矿井仍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必须在限期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必须采取安设可及时切断架线电源的瓦斯断电仪等安全措施。

  (七)检查督促煤矿企业按照矿井通风能力的核定标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核算矿井通风和生产能力,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监督煤矿企业按照核定能力合理组织生产和配置下井人数。

  (八)督导组对于煤矿企业存在的安全方面问题,可以视情节轻重提出处理建议,下发督导意见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要责成企业立即整改;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可责令停产整顿并立即从危险区域撤离工作人员。同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导组工作要求

  (一)各督导组要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要经常参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调度例会,掌握所驻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要经常下井调查研究,排除隐患,实施重点督导和专项督导。

  (二)对发现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社会进行通告,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的监督作用,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明确整改措施、期限、责任和防范措施。

  (三)督导组成员要严格工作纪律,尽职尽责,秉公办事。对不履行职责或擅离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事故的督导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各督导组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等,接受有关违章指挥、超能力生产、瓦斯超限作业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冒险生产等行为的举报。

  (五)各督导组要建立督导档案,搞好定期分析和总结,及时汇总重要安全信息,每月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送督导工作情况。

  四、加强监督与考核

  建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针对督导工作制定具体的监督管理办法,并严格考评与奖惩,定期对督导组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督导组奖惩与派驻企业安全指标完成情况挂钩,依据考评兑现奖惩。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和以权谋私的,依照党纪政纪严肃查处。

  五、定期汇报督导情况

  从4月18日起,各省(区、市)每月、部分省(区、市)每周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汇报一次本地区瓦斯治理督导工作进展情况,同时每月安排部分省(区、市)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视频调度会议上进行汇报。请各省(区、市)明确本地区瓦斯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有关部门负责汇报工作,并于4月20日前将汇报部门、负责人及联系电话传真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中心。

  (一)汇报内容

  1.瓦斯治理督导组工作开展情况;

  2.采取的瓦斯治理措施及瓦斯治理措施落实进展情况;

  3.监督检查矿井情况;

  4.对瓦斯灾害严重、存在重大隐患矿井安全评估进展情况;

  5.监督检查煤矿以风定产情况;

  6.煤矿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其中:第3、4、5、6项内容按附件1填报。

  (二)汇报时间

  每周星期五(汇报安排见附件2)、每月30日各省(区、市)都要将书面汇报材料传真或发电子邮件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中心。每月第1周的星期一上午8:30在本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或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视频会议室作汇报发言(每月汇报单位安排见附件3)。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中心联系方式:

  电 话:010-64214078、64463290

  传 真:010-64234662(自动)、64211843

  电子信箱:ddc@chinasafety.gov.cn

  附件:1.煤矿瓦斯治理督导情况汇报表

   2.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每周汇报单位安排表

   3.煤矿瓦斯治理督导工作每月视频会议发言单位安排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5-04/21/F_c454fb7efa5c49c59db5ff75f64fc318_wsfj.xls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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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
保监发[2001]74号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办、保监办筹备组: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保监会及派出机构经常遇到当事人、司法裁判机关关于保险合同纠纷中具体问题的咨询、请示等,内容涉及条款解释、保险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其他有关诉讼事宜。为进一步明确保险监管职能,提高监管工作效率,现提出处理此类问题的有关意见:

  一、对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争议,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负责裁定,因此引起的投诉案件,保监会可以督促保险公司积极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对于因保险合同引起的诉讼、仲裁等司法裁判程序,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介入。

  二、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关于具体保险合同纠纷的咨询或请示,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做正式答复;对于法院、检察院、仲裁机构等司法裁判机关的司法协助请求或咨询,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配合。

  三、对于保监会制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合同当事人或法院、仲裁机构等部门请求咨询的,保监会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作出解释答复;对于保险公司制定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负责解释。

  四、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避免对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不当干预;在制定、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当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出发,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监督审查。

     二OO一年三月十四日


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1 号


  《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九日


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建设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和管理,协调处理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三)检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构配件厂的资质等级;
  (四)负责审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5%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凡应当建设人防工程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建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立项手续,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级别和战时用途。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人防专业设计单位或者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送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发初步设计审批通知书,建设单位据此委托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完成后,再送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发施工图审批通知书。审查不合格的,必须按照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审批意见进行修改后,再报复审。
  第八条 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委托,同时按照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和设计图审查费。
  第九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有关规范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对其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并按其意见实施。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孔口设置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及防爆波活门等防护设施,均由国家定点人防构件生产单位统一加工、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同地面工程同步进行。由建设单位组织,市人防质量监督站监督验收,验收执行《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应当建设人防工程而未立项或者立项不建的,必须补建。补建不具备条件的,必须按照现行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凡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范、规程和人防质量监督站签发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批意见进行设计而造成工程施工损失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设计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凡人防工程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按施工图施工,违反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有罚款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沈政发〔1994〕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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