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55:32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4〕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质量立市、名牌兴业”活动,激励企业争创名牌,提高我市产品和品牌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知名度和竞争力,促进全市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牌”是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和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

第三条 从2004年起,市人民政府每年对我市当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被认定为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四条 对名牌创建企业的奖励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和受奖励企业共同筹集,其中企业筹集部分可由受奖励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五条 企业在同一年度有多个产品、商标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的,按照其中最高的一个奖励标准一次性给予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六条 对已取得名牌认定且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已进行过奖励的企业,其相关产品、商标名牌认定期满后重新被认定为同级名牌产品、商标的,不再进行奖励。

第七条 对取得名牌的企业进行奖励,应由企业在取得名牌认定的当年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书、文件等资料,其中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在我市企业取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当年,市人民政府对为企业申报创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予以适当奖励。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

民办函(1999)114号 1999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财社字〔1999〕16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

(财社字〔1999〕160号1999年10月20日)



民政部:

你部转来《关于请求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民函〔1999〕41号)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如下:

一、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财务会计制度问题。

(一)《事业单位财务规则》颁由后,目前,一些特点突出的行业,如教育、卫生、科技、文化和体育等,都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了行业财务制度,这些行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参照执行相应的行业财务制度。没有行业财务制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属非营利组织,今后,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纳入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体系,执行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规则。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开展业务,需要收取有关费用时,应按照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收费审批程序,即申请设立收费项目须经中央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须由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核定。收费经批准后,应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到财政主管部门申领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特此函复。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2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局长 刘鹏

2013年2月21日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坚持以下原则:

•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
•规范发展体育市场;
•公开、公平、公正;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全国范围内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经营机构负责人姓名;

(二)经营机构名称;

(三)经营场所地址;

(四)许可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五)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规定数量;

(六)许可期限。

第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样式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应当持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经营终止;

(二)许可证到期。

第十六条 已经许可、注销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吊销许可证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体育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体育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建立执法档案,将各项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存档。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布前,已经开展目录中所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目录公布后的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