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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4:39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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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正确、有效和快速地处理大面积停电事件,最大程度地减少大面积停电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1)本预案适用于国家应对和处理因电力生产重特大事故、电力设施大范围破坏、严重自然灾害、电力供应持续危机等引起的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构成重大影响和严重威胁的大面积停电事件。

(2)本预案用于规范在电网发生大面积停电事件下,各相关地区、各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社会救援、事故抢险与处置、电力供应恢复等工作。

(3)本预案中大面积停电是指:电力生产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或发生重特大事故,引起连锁反应,造成区域电网、省电网或重要中心城市电网减供负荷而引起的大面积停电事件。

1.4 工作原则

(1)预防为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电力安全管理,落实事故预防和隐患控制措施,有效防止重特大电力生产事故发生;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宣传工作和行政执法力度,提高公众保护电力设施的意识;协调发电燃料供给,规范电力市场秩序,避免发生电力供应危机;开展大面积停电恢复控制研究,制订科学有效的电网恢复预案;开展停电救援和紧急处置演习,提高对大面积停电事件处理和应急救援综合处置能力。

(2)统一指挥。在国家统一指挥和协调下,通过应急指挥机构和电网调度机构,组织开展事故处理、事故抢险、电网恢复、应急救援、维护社会稳定、恢复生产等各项应急工作。

(3)分工负责。按照分层分区、统一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事故应急处理体系。电网企业按照电网结构和调度管辖范围,制订和完善电网应急处理和恢复预案,保证电网尽快恢复供电。发电企业完善保“厂用电”措施,确保机组的启动能力和电厂自身安全。电力用户根据重要程度,自备必要的保安措施,避免在突然停电情况下发生次生灾害。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组织做好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准备和处置工作。

(4)保证重点。在电网事故处理和控制中,将保证大电网的安全放在第一位,采取各种必要手段,防止事故范围进一步扩大,防止发生系统性崩溃和瓦解。在电网恢复中,优先保证重要电厂厂用电源和主干网架、重要输变电设备恢复,提高整个系统恢复速度。在供电恢复中,优先考虑对重点地区、重要城市、重要用户恢复供电,尽快恢复社会正常秩序。

2 组织机构

2.1 国家应急机构

2.1.1 电网大面积停电应急领导小组

国家成立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领导小组(以下简

称应急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指挥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2.1.2 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

应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电监会安全监管局。

2.1.3 相关部门(应急机构)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铁道、交通、商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或单位按照国务院大面积停电应急协调机构、应急领导小组、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大面积停电应急工作。

2.2 地方应急指挥机构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比照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预案并成立相应的电网大面积停电应急指挥机构,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电网停电应急救援与处置体系。

2.3 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重要用户

2.3.1 电力调度机构

各级电力调度机构是电网事故处理的指挥中心,值班调度员是电网事故处理的指挥员,统一指挥调度管辖范围内的电网事故处理。

2.3.2 电力企业

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成立大面积停电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本企业的事故抢险和应急处理工作。

2.3.3 重要用户

负责本单位事故抢险和应急处理。 

3 事件分级

按照电网停电范围和事故严重程度,将大面积停电分为Ⅰ级停电事件和Ⅱ级停电事件两个状态等级。

3.1 Ⅰ级停电事件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电网进入Ⅰ级停电事件状态:

(1)因电力生产发生重特大事故,引起连锁反应,造成区域电网大面积停电,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30%以上;

(2)因电力生产发生重特大事故,引起连锁反应,造成重要政治、经济中心城市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50%以上;

(3)因严重自然灾害引起电力设施大范围破坏,造成省电网大面积停电,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40%以上,并且造成重要发电厂停电、重要输变电设备受损,对区域电网、跨区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构成严重威胁;

(4)因发电燃料供应短缺等各类原因引起电力供应严重危机,造成省电网60%以上容量机组非计划停机,省电网拉限负荷达到正常值的50%以上,并且对区域电网、跨区电网正常电力供应构成严重影响;

(5)因重要发电厂、重要变电站、重要输变电设备遭受毁灭性破坏或打击,造成区域电网大面积停电,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20%以上,对区域电网、跨区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构成严重威胁。

3.2 Ⅱ级停电事件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电网进入Ⅱ级停电事件状态:

(1)因电力生产发生重特大事故,造成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10%以上,30%以下;

(2)因电力生产发生重特大事故,造成重要政治、经济中心城市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20%以上,50%以下;

(3)因严重自然灾害引起电力设施大范围破坏,造成省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20%以上,40%以下;

(4)因发电燃料供应短缺等各类原因引起电力供应危机,造成省电网40%以上,60%以下容量机组非计划停机。

4 应急响应

4.1 Ⅰ级停电事件响应

4.1.1 事件报告

(1)发生Ⅰ级停电事件时,电网企业应急指挥机构应将停电范围、停电负荷、发展趋势等有关情况立即报告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

(2)应急领导小组组长主持召开紧急会议,就有关重大应急问题作出决策和部署,并将有关情况向国务院汇报。同时宣布启动预案。

4.1.2 事件通告

(1)发生Ⅰ级停电事件后,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单位),就事故影响范围、发展过程、抢险进度、预计恢复时间等内容及时通报,使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对停电情况有客观的认识和了解。在Ⅰ级停电事件应急状态宣布解除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通报信息。

(2)在大面积停电期间,要加强信息发布和舆论宣传工作,各级政府要积极组织力量,发动群众,坚决打击造谣惑众、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偷盗抢劫等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减少公众恐慌情绪,维护社会稳定。

4.l.3 应急处置

(1)电网与供电恢复:发生Ⅰ级停电事件后,电力调度机构和有关电力企业要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在电网恢复过程中,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协调电网、电厂、用户之间的电气操作、机组启动、用电恢复,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留有必要裕度。在条件具备时,优先恢复重点地区、重要城市、重要用户的电力供应。

——在电网恢复过程中,各发电厂严格按照电力调度命令恢复机组并网运行,调整发电出力。

——在供电恢复过程中,各电力用户严格按照调度计划分时分步地恢复用电。

(2)社会应急:发生Ⅰ级停电事件后,受影响或受波及的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类电力用户要按职责分工立即行动,组织开展社会停电应急救援与处置工作。

——对停电后易造成重大影响和生命财产损失的单位、设施等电力用户,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保安电源,避免造成更大影响和损失。

——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各类人员聚集场所的电力用户,停电后应迅速启用应急照明,组织人员有组织、有秩序地集中或疏散,确保所有人员人身安全。

——公安、武警等部门在发生停电的地区要加强对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社会巡逻防范工作,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消防部门做好各项灭火救援应急准备工作,及时扑灭大面积停电期间发生的各类火灾。

——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挥和疏导,缓解交通堵塞,避免出现交通混乱,保障各项应急工作的正常进行。

——物资供应部门要迅速组织有关应急物资的加工、生产、运输和销售,保证居民在停电期间的基本生活资料供给。

——停电地区各类电力用户要及时启动相应停电预案,有效防止各种次生灾害的发生。

——电力企业迅速组织力量开展事故抢险救灾,修复被损电力设施,恢复灾区电力供应工作。

4.1.4 应急结束

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下,应急领导小组经研究决定宣布解除Ⅰ级停电事件状态:

(1)电网主干网架基本恢复正常接线方式,电网运行参数保持在稳定限额之内,主要发电厂机组运行稳定;

(2)停电负荷恢复80%以上,重点地区、重要城市负荷恢复90%以上;

(3)发电燃料恢复正常供应、发电机组恢复运行,燃料储备基本达到规定要求;

(4)无其他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正常电力供应存在重大影响或严重威胁的事件。

4.2 Ⅱ级停电事件响应

发生Ⅱ级停电事件时,由电网企业应急指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就有关应急问题作出决策和部署,按本级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置,同时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对Ⅱ级停电事件,由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经授权的地方政府与电监会区域电监局共同负责通报事故情况,发布事故信息。 

5 应急保障

5.1 技术保障

全面加强技术支持部门的应急基础保障工作。电力管理部门应聘请电力生产、管理、科研等各方面专家,组成大面积停电处置专家咨询小组,对应急处置进行技术咨询和决策支持。电力企业应认真分析和研究电网大面积停电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和损失,增加技术投入,研究、学习国际先进经验,不断完善电网大面积停电应急技术保障体系。

5.2 装备保障

各相关地区、各有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在积极利用现有装备的基础上,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救援装备数据库和调用制度,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各应急指挥机构应掌握各专业的应急救援装备的储备情况,并保证救援装备始终处在随时可正常使用的状态。

5.3 人员保障

加强电力企业的电力调度、运行值班、抢修维护、生产管理、事故救援队伍建设,通过日常技能培训和模拟演练等手段提高各类人员的业务素质、技术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

6 宣传、培训和演习

6.1 宣传

各电力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对全体员工加强防范事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应急救援教育,并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宣传出现大面积停电的紧急情况下如何采取正确措施处置,增强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

6.2 培训

各电力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认真组织员工对应急预案的学习和演练,并通过专业人员的技术交流和研讨,提高应急救援的业务知识水平。

6.3 演习

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至少每年协调组织一次应急联合演习,加强和完善各电力企业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各电力企业应根据自身特点,定期组织本企业的应急救援演习。

7 信息发布

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事故信息统一对外发布,并负责拟定信息发布方案,及时采用适当方式发布信息,组织报道。

8 后期处置

8.1 事故调查

大面积停电之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各相关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配合调查组的工作,客观、公正、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发生过程、恢复情况、事故损失等。

事故调查应与现场应急处置工作有机结合。事故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认真听取现场应急处置工作情况介绍,并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协调,参与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事故调查工作包括:调查组的组成,应急救援情况的调查,事故现场调查,技术分析,事故原因的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的查明,编写事故调查报告,提出安全预防措施建议。

8.2 改进措施

(1)大面积停电之后,电力企业应及时组织生产、运行、科研等部门联合攻关,研究事故发生机理,分析事故发展过程,吸取事故教训,提出具体措施,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电力应急预案。

(2)各相关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总结社会应急救援工作的经验和教训,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社会停电应急救援、事故抢险与紧急处置体系。

9 附则

9.1 预案管理与更新

随着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部门职责或应急资源发生变化,以及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或出现的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9.2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新华社北京1月23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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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宣布失效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宣布失效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宣布失效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对《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宣布失效,现予公布。

  





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八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劳动法律、法规、 规章的贯彻执行,维护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劳动中介机构和劳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单位)及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 属于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方面的监察,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遵循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监督检查与工作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劳动都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章 监察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
(四)承办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
(五)指导、协调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业务;
(六)对市、县(市)、区劳动监察员(专、兼职)进行培训、考核、任命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监察职责。
劳动监察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机关负责。
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按分工管理所辖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银行、保险、卫生、 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国、省、市属国有、 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本市城区内的股份制、部队企业,大中专院校、外地驻吉机构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属国有、集体、乡镇企业,私营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区域的监察案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七条 劳动监察实行监察员制度。 劳动监察员分为专职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专职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从事监察工作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劳动监察员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并发给统一的行政执法监察证件。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任职条件是: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清正廉明;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并具有三年以上的劳动行政管理实践经验;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四)经过市劳动行政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期限为三年,任期届满, 由原发证机关重新考核发证。
劳动监察员调离劳动监察工作岗位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监察证件。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进入分管的单位对其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民政部进行检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索取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采取摄影、摄像、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有关人员, 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其立即纠正。 对应予处罚的可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是:
(一)劳务中介机构和培训机构的资格及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单位招(聘)用城镇劳动力、农村或外埠劳动力、 离退休人员情况以及劳动力的流动情况;
(三)《劳动就业手册》、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及履行情况;
(五)对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八)职工的劳动时间及应享受的各种休息、休假情况;
(九)在职职工、 离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执行情况;
(十)职工在失业期间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执行情况;
(十一)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交纳社会保险金和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劳动者个人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十二)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情况;
(十三)就业训练班、 技工学校及其它职业训练单位的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情况;
(十四)承办境外承包工程、 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和介绍公民个人境外就业等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 应由两人或两个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查单位和人员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监察证件, 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第十四条 违反劳动法规事实清楚、语气确凿、被处罚单位 和个人无异议的,可由监察员当场处罚。
第十五条 对案情复杂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 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的,应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劳动行政部门应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 劳动行政部门应听取当事人的申辨。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作出起七日内, 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市、 县(市)区劳动局在劳动监察机构设举报电话,并将办公地址和举报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 应于五日内进行初步调查,对需要处理的,应在初步调查后三日内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构须建立案件审议制度。
第十九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应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需要超过一个月时应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廷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个月。
第二十条 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在十日内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重大案件须及时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并共同做好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予以表彰, 并给予100元至5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分别予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和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 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执行检查的,每次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并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调阅、索取有关资料, 询问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四项, 受查单位不及时按《劳动监察规定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整改的, 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或个人违反多项劳动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按规定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经济处罚的单位,通过银行划拨; 对不执行经济处罚的个人,由单位代为扣缴。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人员的经济处罚,单位不得核销。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越权执法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违法乱纪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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