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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组织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在清产核资中开展效能监察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49:59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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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组织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在清产核资中开展效能监察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监察局


中共国资委纪委文件

国资纪发[2003]8号

关于印发《关于组织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在清产核资中开展效能监察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室):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颁布的《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和《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国资评价[2003]58号)的要求,从今年9月至2004年10月底,中央企业要分批进行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是摸清企业“家底”,推行《企业会计制度》的重要措施;是核实资产质量,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堵塞漏洞而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保障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切实履行纪检监察职责,经国资委领导同意,国资委纪委、监察局决定,组织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在清产核资中开展效能监察工作。现将《关于组织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在清产核资中开展效能监察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落实。

  为便于加强联系,请各中央企业指定一名具体工作人员,并将姓名、联系电话告国资委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室。

  执法监察室联系人:郑霄红,崔久衡。

  联系电话:010-64471441,010-64471472。

  传真电话:010-64471473。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56号。

  邮编:100011。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监察局

                2003年12月17日

 

关于组织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
在清产核资中开展效能监察的实施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资委颁布的《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配合相关业务部门摸清中央企业“家底”,核实企业资产质量,查清清产核资中发现的问题,建章立制,堵塞漏洞,保障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实施,国资委纪委、监察局决定,组织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在清产核资中开展效能监察工作。

  一、总的要求和目的

  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等文件的规定和部署,各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积极主动地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抓住可能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关键环节开展效能监察,确保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开展。要督促企业相关业务部门和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尽职尽责,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加强组织协调,发现和纠正企业在财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失认定、资本核实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要严肃查处重大的违纪违法案件,并提出整改建议。要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维护国有资产安全运营,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监察的主要内容

  凡按照《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列入此次清产核资范围的企业,均属这次开展效能监察的范围。监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是否认真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配套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组织实施,是否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在账务清理、资产清查和价值重估中有无隐瞒和弄虚作假行为;有无虚列资产、隐瞒负债、故意高估资产价值或少估负债的行为;有无隐瞒资产、虚列负债、故意低估资产价值或多估负债的行为;有无应列入清查范围的资产和负债未进行清查的行为。有无趁清产核资之机采取不法手段私分、侵吞和转移资产等其他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三)在资产损失的认定中,是否按要求取得合法手续或具有法定效力的经济鉴证材料。是否严格遵守损失认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是否存在多列或少列资产损失的行为。

  (四)对已经认定为资产损失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不良实物和其他不良资产,是否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是否制定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的措施,有无用不良资产进行私下交易、个人从中捞取好处的行为。

  (五)对已经认定为损失的报废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是否进行认真清理并收回残值;有无以极低的价格出售或无偿被其他单位、个人占有的情况;有无变现收入不入账、私设“小金库”或私分、侵吞的行为。

  (六)对在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管理上的问题,是否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的各项制度。

  (七)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中主管清产核资的部门及工作人员是否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监督,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审核把关;有关工作人员是否有徇私枉法和失职渎职行为。

  (八)清理企业历史遗留问题时,对发现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行为,是否组织调查,分清责任,予以追究和处理。

  三、工作步骤和方法

  (一)成立组织机构。国资委成立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由纪委、监察局、统计评价局、业绩考核局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国资委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室。此次进行清产核资的各中央企业在成立清产核资组织领导机构时,一并考虑效能监察的组织领导工作,明确领导分工负责,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并设立办公室。

  (二)调查摸底。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根据国资委的总体部署,结合实际,会同业务部门认真搞好清产核资效能监察的调查摸底。在掌握清产核资基本情况的同时,把不良资产多、国有资产权益损失大的单位作为效能监察的重点。针对发现的突出问题自行立项,开展专项效能监察。

  (三)组织自查和抽查。要加强对所属单位自查自纠工作的检查指导,同时对问题较突出的单位组织重点抽查。对自查自纠和重点抽查不力、问题突出、走过场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要提出监察建议或予以通报批评。

  (四)抓好整改和建制。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建章立制工作,切实规范企业行为。对发现的突出问题,要认真分析,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不按规定程序运作,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情节严重的,要责令改正。针对企业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协助、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监督机制,巩固清产核资的成果,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营。

  (五)做好总结和归档。各企业在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结束后,要做好情况汇总,填好有关报表,认真进行评估。在搞好工作总结基础上,提出清产核资效能监察专题报告,反馈监察意见,并做好效能监察材料的归档工作。

  四、任务分工和职责

  (一)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效能监察领导小组负责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的组织协调。制订效能监察实施方案,作出规划和部署;了解和掌握国资委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工作情况,督促其依法指导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掌握企业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动态,适时组织重点抽查,加强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二)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负责本企业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的组织实施。要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效能监察规定,严格把关,依法办事,严肃纪律。负责提出本企业和系统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目标,选题立项;针对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及薄弱环节,组织专项监督检查,对清产核资工作中反映出的管理问题,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分析原因,及时进行整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尤其是要建立不良资产管理机制及国有资产监管长效机制;要善于挖掘清产核资中的案件线索,对低价变卖和以虚报损失侵吞、转移、隐瞒国有资产等违规违纪问题,要组织力量严肃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二)认真学习,把握政策。清产核资效能监察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企业要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清产核资文件,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领会精神实质,切实把握好政策界限。

  (三)严肃执纪。要严肃查处在清产核资中发现的问题,对由于违反规定或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以权谋私、中饱私囊、收受贿赂、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要坚决惩处,决不姑息。

  (四)实事求是,反对弄虚作假。各级领导要以对国家和企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到既要摸清“家底”,清查核实企业各项资产损失情况,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又要防止在清产核资中以维护企业利益为由,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更要防止以权谋私,化公为私,中饱私囊。真正实现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目标,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为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服务。

  (五)各企业开展效能监察情况要及时逐级上报。要加强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的信息交流。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纪检监察机构要对清产核资中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估,认真搞好总结,填写《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情况统计表》,并报国资委纪委、监察局。



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金额:万元

一、基本工作情况 项目 数量 备注
立项情况 本级及所属单位立项数
自查自纠情况 本级及所属单位总数
自查自纠单位数
所占百分比(%)
重点抽查情况 重点抽查单位数
所占百分比(%)
整章建制 个数
二、违规纠正情况 起数 金额 纠正起数 纠正金额
故意低估资产或多列负债
故意高估资产或少列负债
故意隐瞒国有资产设立账外资产
故意多列资产损失
故意少列资产损失
其他违规问题
三、查处情况 数量 备注
发现案件线索数
立案数
党政纪处分人数
组织处理人数
移交司法机关人数
避免经济损失
换回经济损失
责任追究情况 件数 人数 备注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情况统计表填表说明

  一、基本工作情况:主要填报开展清产核资效能监察的工作情况。

  1、立项情况:本级及所属单位在此次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中的立项数量。

  2、自查自纠情况:

  (1)本级及所属单位总数:本级及所属单位应参加清产核资的单位数;

  (2)自查自纠单位数:实际进行自查自纠的单位数。

  3、重点抽查情况:

  (1)重点抽查单位数:为上级对下属单位进行抽查的单位数。

  (2)所占百分比:抽查单位数与应参加清产核资的单位数之比。

  4、整章建制:此次清产核资效能监察中修改、完善和建立的制度和办法的数量。

  二、违规纠正情况:主要填报效能监察中发现的各种违规问题。

  1、故意低估资产或多列负债:指故意隐瞒资产、虚列负债、低估资产价值或多估负债行为。

  2、故意高估资产价值或少列负债:指故意虚列资产、隐瞒目前负债,高估资产价值或少估负债的行为。

  3、故意隐瞒国有资产设立账外资产: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隐瞒国有资产,设立账外资产进行违规经营活动或贪污、私分等行为。

  4、故意多列资产损失:指违反清产核资有关规定,故意虚列资产损失,缩小核定资产数量的行为。

  5、故意少列资产损失:指违反清产核资有关规定,故意虚列资产损失,扩大核定资产数量的行为。

  6、其他违规问题:指清产核资中的其他违规违纪问题。

  三、查处情况:主要填报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查处情况。

  1、发现案件线索数:指清产核资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数。

  2、立案数:指清产核资效能监察中发现违规违纪问题,已立案查处数。

  3、党政纪处分人数:指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总人数。

  4、组织处理人数:指除党政纪处分以外的调整岗位、免职等组织处理的总人数。

  5、移交司法机关人数:指违规违纪案件中触犯法律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总人数。

  6、避免经济损失数:指通过清产核资效能监察避免的经济损失数。

  7、挽回经济损失数:指通过清产核资效能监察挽回的经济损失数。

  8、责任追究情况:指清产核资效能监察中进行责任追究的件数和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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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财预〔2003〕410号


市级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部门预算的编制工作,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根据中央和省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二○○三年六月七日

附件:

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支出及预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其内容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两部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作为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五条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在编制基本支出预算时,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资金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二)优先保障的原则。财力安排首先应当保障单位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的日常工作运转。

  (三)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基本支出预算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对于基本支出没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基本支出预算可以按照国家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和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结合单位的收支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合理安排基本支出预算。

第二章 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和方法

  第六条 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基本支出的各项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七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

  (一)以公平为前提,兼顾单位的实际支出水平。

  (二)量力而行,以财力可能为基础,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

  (三)科学规范,定额标准体现公正、公平。

  第八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方法

  (一)依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财力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及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资料制定定额标准。

  (二)根据基本支出的特点,对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进行合理调整、归并,形成若干基本支出定额项目。

  (三)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两部分。

  人员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的“人员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及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助学金、医疗费、住房补助和其他人员经费等。财政部门在核定人员经费时按照“超编单位按编制人数核定预算、缺编单位按实有人数核定预算”的原则。

  公用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的“公用支出”中属于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就业补助费、以及其他公用支出中的工会经费等。财政部门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支出情况,确定一般公用经费综合定额、机动车辆燃修费定额和通讯补助费定额等,并按照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的工作性质等分类确定各单位的执行系数,以保证各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的支出需要。

  第九条 定额标准的调整

  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确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财政部门统筹考虑。

第三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申报核定与执行监督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编制本部门申报基本支出预算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按照规定格式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定额标准及有关依据,测算并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下同)及财政拨款补助数。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市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额及财政拨款补助数额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在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各自的“目”级科目之间,自主调整编制本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确定,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下达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基本支出预算中按照规定应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应当同时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要严格执行批准的基本支出预算。执行中发生的非财政拨款(补助)收入超收部分,原则上不再安排当年的基本支出,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安排项目支出或结转下年使用;发生的短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应当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调减当年预算,当年的财政补助数不予核减。如遇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控制各项支出,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和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6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海关署令第106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141号、第198号修改,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四款“‘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的表述修改为“‘从价百分比’是指香港原产的原料、组合零件的价格以及在香港产生的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
  二、增加“香港使用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在香港构成出口制成品组成部分的,在计算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时,该内地原产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应当视为原产于香港。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应当大于或者等于30%,且在不记入该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价格时的从价百分比应当大于或者等于15%。”的规定,作为第六条第六款,第六条原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顺序后延。
  本决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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