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43:32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工程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合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业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 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 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结构合理,其中高级工程

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二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一人;

(四) 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核定临时监理业务范围;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专业监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监理单位执业满两年后,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业务范围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核定资质等级的机关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外国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作为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应当实行监理:

(一) 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 大中型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 商品住宅建设项目;

(四)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 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

(六)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项目法人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部分阶段或者某个阶段的某项内容的监理。但是,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只能委托同一个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第二十条 建设前期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 投资项目的决策研究;

(二)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二十一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 设计方案的评选;

(二) 勘察、设计单位的确定;

(三) 协助项目法人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 项目设计审核。

第二十二条 施工准备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 协助项目法人组织招标;

(二) 施工图预算的审核;

(三) 协助项目法人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三条 施工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 协助项目法人办理开工手续;

(二) 分包单位的确认;

(三) 施工图纸的会审;

(四) 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核;

(五) 施工单位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的检查;

(六) 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的审核;

(七) 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的控制;施工单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检查;

(八) 设计变更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的检查,工程付款的签证,协助项目法人进

行工程结算。

第二十四条 保修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 工程质量状况检查;

(二) 工程质量责任分析;

(三) 工程保修监督。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与项目法人参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和利用国外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

监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组建监理机构,确定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并将监理规划提交项目法人;

(二) 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细则;

(三) 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四)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五) 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移交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

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三十一条 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具备与该工程施工阶段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出具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三十四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项目法人对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项目法人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项目法人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抬高。监理费单独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第一款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资发[2006]201号
 【发布日期】2006-04-29
 【实施日期】2006-04-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日,针对许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免税确认书出具工作的疑问,我部已在《商务部关于办理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确认书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06]41号)中明确予以回复。

  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免税的操作程序,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以下分别简称"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办理的具体要求,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25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1998年国务院决定对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出具"确认书"、1999年国务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具"进口证明"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下发了一系列文件(见《商务部关于办理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确认书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06]41号)),对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部门、程序、依据及实施中的具体操作办法做出了明确规定。

  原则上,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分别由发展计划、经贸、外经贸部门出具,其中,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分别出具,限额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现行分工和权限办理。

  各地应继续依照上述规定和操作办法,确保"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出具工作和进口操作规程稳定运行。

  二、商务部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范围

  (一)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由商务部或地方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一次性审批的鼓励类外资企业的"确认书";

  (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其他相关规定,应由商务主管部门(外经贸)批准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的"确认书";

  (三)鼓励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确认书";

  (四)服务贸易领域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书";

  (五)外商通过并购方式设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书";

  (六)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的"确认书";

  (七)为改善投资环境,简化审批程序,各地依据当地特点自行决定,由商务部门统一对外审批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书";

  (八)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由商务部门负责出具的"确认书";

  (九)对已设立的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的"进口证明"。

  三、商务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办理程序

  (一)应由商务部出具"确认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限上企业"),须通过省级商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书面申请。

  1、地方商务部门和"限上企业"须提供以下材料:

  (1)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确认书"、"进口证明"的请示;

  (2)"限上企业"申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的说明;

  (3)"限上企业"设立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联合年检合格记录;

  (4)验资报告复印件;

  (5)加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限上企业"印章的进口设备清单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

  (6)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类企业"首次申请出具"进口证明",还须提交企业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等文件,并对其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总额予以说明。

  2、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限上企业"用汇额、执行年限(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建设期)、进口设备清单、适用产业政策条目、"自有资金"总额等进行初审,并在书面申请中明确初审意见。

  3、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由商务部出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一式三份,并附加盖印章的进口设备清单,同时抄送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商务部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4、"限上企业"在进口设备之前,凭"确认书"或"进口证明"和其他相关文件到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二)"限上企业"有关"确认书"的变更程序

  1、商务部已经出具的"确认书",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投资总额、用汇额、执行年限等主要事项的,需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变更内容及原因初审后,向商务部提出变更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已出具"确认书"的原件,联合年检合格记录;

  (2)调整事项的说明材料(附对照表);

  (3)验资报告复印件;

  (4)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2、商务部收到书面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由商务部出具变更后的"确认书"一式三份,同时抄送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不同意变更的,商务部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3、"限上企业"凭"确认书"和其他相关文件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三)进口设备清单审核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清单原则上与"确认书"或"进口证明"同时出具,由商务部加盖进口设备专用章。"确认书"进口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应是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进口证明"进口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应是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

  对于进口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在出具"确认书"时无法确定全部进口设备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分批通过地方商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务部分批确认并加盖进口设备专用章。

  四、地方商务部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办理程序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商务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限下企业")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出具工作。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参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应于1个月内向商务部备案。

  五、"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出具的有关原则:

  (一)出具"确认书"需遵照以下原则:

  1、未达产企业申请"确认书",免税额度应为:投资总额(增资额)-基建投资额-国内设备及其他采购额-企业流动资金-中外方非现金出资(设备出资除外)。

  2、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既涉及鼓励类,也涉及允许类或限制类的,其"确认书"申请及所附进口设备清单应只包括用于鼓励类经营范围项下的进口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允许类和限制类的经营范围项下进口设备不得列入申请和清单。

  (二)出具"进口证明"需遵照以下原则:

  1、各地应严格按照原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0]第478号)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第791号)的要求,出具"五类企业"的"进口证明";

  2、各地商务部门应建立"自有资金"数据库,为企业出具"进口证明"后,相应扣减"自有资金"的额度。

  "五类企业"再次申请出具"进口证明"时,其免税额度不应超过扣减后的"自有资金"的额度。企业出具"进口证明"后新增"自有资金"部分可作为"自有资金"的额度,并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三)外商通过并购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出具应遵循以下原则:

  1、如被并购企业已达产,原则上不再办理"确认书";

  2、外商通过增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并新增生产能力、扩大生产规模的,商务部门就增资部分按第五条第(一)款的原则出具"确认书";

  3、并购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五类企业"范畴,按"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进口证明",该"自有资金"应为并购后外商投资企业新产生的"自有资金",企业应向商务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及说明。

  (四)各省级商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鼓励类条目的适用范围,违规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一律不予出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

  (五)商务部将加强对限额以下"确认书"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备案或者不符合规定违规出具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将责令纠正或撤销;对于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资格,并会同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暂停办理相关进口免税手续。

  六、台港澳投资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商务部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外资司)联系。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清单


2006-04-29

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单位和用户、与供热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供热设施建设,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按规定用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建设是指热源、热网的设计、建设和维修。
第三条 供热工作应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的方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供热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供热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供热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地区有关供热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建设计划。
(三)参与供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主持供热工程施工图设计会审。
(四)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发放《供热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供热合同》执行情况,对供、用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节和处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执行情况。
第五条 公用、规划、环保、房地、工商、物价、电业、物资、劳动等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管理部门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供热、用热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的有功人员,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管理
第七条 供热设施建设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部分,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按城市供热的专业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供热工程除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外,须同时经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八条 供热设施工程应严格按图施工。工程完工后,必须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并经供热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热源、管网主干线的改拆、移动,须报供热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报请其它申办手续。
第九条 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与热网主干管道间距应符合国家制定的《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在规定的范围内不得种植树木,排放污水,挖地取土,堆放物料,以及进行其它影响管网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安装上下水、煤气、电缆等地下管线与热网管线交叉或相邻并行敷设涉及热网管线安全的,应征得供热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一条 凡供热经营单位,均应到供热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取得《供热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供热。

第十二条 热源和热网应按规定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噪音等指标必须控制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并严格执行,切实按供热管理部门批准的水温度曲线图供热,保证供热质量符合合同规定。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采暖期自当年10月15日始至次年4月15日止。室温不得低于摄氏十六度。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所管辖的供热设施应经常养护,定期维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单位因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应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应报告供热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供热管理人员检查供热、用热情况和处理违章事宜时,应持证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对当年采暖期之前热费交纳不足70%及年底前不能足额交纳热费或拒付热费的用户,经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可实行限热或不予供热。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供热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凡需用热或扩大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后,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方可签订《供热合同》,并由供热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用户应加强对所管辖的供热设施的管理,建立制度,明确管理部门和人员,做好室内采暖系统的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和每年的检修工作。经供热单位确认具备用热条件后,方可用热。
(二)单位用户应按规定安装流量表、压力表、温度表、调压阀、自动排风阀和除污器;室内采暖系统的改造应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应按规定采取防寒措施。
(三)工商业蒸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用汽参数。
(四)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

(五)不得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水嘴、排气阀、散热器。确需安装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严禁擅自放掉和取用热力管道软化水。
(六)不经批准不得自行接热和自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七)履行《供热合同》,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供热工程的单位和使用该项工程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配套增容费。不按规定交纳上述费用的,供热管理部门有权不予供热。
供热工程建设费和配套增容费,均由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收取,专款专用(自建自供热源的单位除外)。其交纳标准,供热工程建设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由各用户分摊;配套增容费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供热管理部门逐年核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
行。
第二十二条 采暖用热按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热费,以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三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使用热风幕的,按所耗热量计收热费。
第二十三条 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供热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核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用户采用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收取热费;个人用户由供热单位按规定直接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应责令限期供热,同时按所欠供热时间,以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对供热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连续三天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责令限期达到规定的室温。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室温的,按建筑面积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的7%罚款;对供热单位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在整个采暖期内,长时间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以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的30%罚款,对供热单位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
政处分。
(三)工业用汽,因供热达不到合同规定,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向用户进行赔偿。
(四)供热设施发生事故,应及时排除,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分清责任,并付给用户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勒卡用户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责令停建。对符合条件的,应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和有关规定的,应在限期内拆除。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形象进度款的3-5%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损坏和擅自移动、拆迁供热设施的,除责令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外,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单位用户管辖的采暖设施因失修造成运行不正常,严重影响供热系统的供热质量或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实际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超期一天,对单位加罚一百元

(四)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应停止供热,补办有关手续。经供热单位确认具备供热条件的,责令补交供热配套费和供热费,并处以五百元罚款;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具备供热条件的,责令拆除,补交自接通之日起至拆除之日的供热费,无法查清接通日期的,收取不少于三个月
的供热费,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私自安装水嘴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加收每日十元的供热损失费,由供热开始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计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每超期一天,对单位加罚一千元,对个人加罚二十元。
擅自安装排气阀、散热器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令其恢复原状外,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执罚。对单位罚款采用银行同城托收方式收缴,对个人罚款通过所在单位从工资扣除或直接收缴.
罚款使用全省统一票据,并全额上缴市、县(市)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
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非经营性供热发生供热质量等纠纷时,由供热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