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2:13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和建设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城  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两侧、江河、山岭、广场、绿地、桥梁、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它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展示牌、标语、橱窗、画廊、实物造型设施等。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贺州市市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会同规划、工商、公安、交通、公路、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市空间属于国家所有,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公路两侧、江河管理范围、山岭、桥梁、市政公用设施、广场、绿地以及其它公共场所等城市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出让,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



  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同地段或者相似地段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价格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场所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使用协议或者租赁协议,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相应的使用、租赁费用由协议双方自行商定。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要占用公路用地的,需经公路部门批准。



户外广告需占用路面空间、公路建筑控制区空间的,还需报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按照公告要求,持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与竞标、竞买、挂牌活动。



  设置户外大型广告(户外大型广告技术参数及标准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设施,必须有一半的牌面无偿作为长期发布公益广告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应当将该内容列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必须遵守的前提条件。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的,通过挂牌确定的竞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日起15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或名称、地址、设置地点、规格、设置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



(三)户外大型广告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大型广告无偿预留二分之一的版面用于公益广告宣传的公益广告效果图;



(五)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相关证明;



(六)涉及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等土木工程建设的,应提交有资质的审查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技术鉴定书;



(八)公益广告发布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妥许可设置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设置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设置权自行失效。



在建设户外广告设施过程中损坏公共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按原状修复。



  第十二条 除了非营利性单位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牌匾、指示牌等招牌,应当持招牌设施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招牌广告的设置,不能遮挡建筑物主体立面和破坏原有建筑风格。除车站、宾馆、酒店等商业经营单位外,机关、办公楼、住宅楼等建筑物一般不得在楼顶上设置招牌广告。



  第十三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栏,美化市容环境,建设单位应当持围栏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设置与建设内容一致的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全市性重要活动或者文化体育等公益性活动、商品交易会、商品展销会、商品促销活动等临时宣传广告,由有关单位、经营者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地点悬挂与活动内容一致的横幅、悬浮物等临时宣传广告。



  第十五条 公益广告的设置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有关单位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商业性户外广告。擅自改作商业性广告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设置。



  第十六条 墙体广告的设置,由有关单位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利用各种方式进行流动性广告宣传的,须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闲置。户外广告设施连续60日不发布广告的,视为闲置。广告设施闲置的,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或者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影响人民生活或者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口。



(五)未经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地点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悬挂、张贴广告的区域。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属临时构筑物,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新建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置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经批准延期的除外。



  户外广告设置权期限届满,需要再次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原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设置广告的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因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的损失,由拆除方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醒目。



  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严重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处理办法:



(一)未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按照同地段或相似地段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价格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予以补办手续,续用期限2年;不补办手续的,予以拆除。



(二)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批准设置期满后收回设置权;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设置期限届满时拆除。



(三)经行政处罚的户外广告,使用时间满2年的,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小广告列入各单位、商铺和住户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的内容,各单位、商铺和住户对门前乱张贴、乱涂画的广告,必须及时进行制止和清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设置广告,应当及时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未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布告、通告、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用字不规范,外形不美观、整洁完好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或者自有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或者其他载体上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了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城市建设相关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其它费用。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许可,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应根据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 2009 〕 8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化解涉法涉诉引发的各种矛盾和纠纷,维护全市社会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财政部《关于开展涉法涉诉救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省委政法委、省财政厅《湖北省省直政法部门涉法涉诉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咸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是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等渠道募集的用于司法救助的专项资金。咸宁市司法救助原始基金为一亿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基金,成立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的募集、投资和使用。其成员由市委政法委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市委政法委负责司法救助的日常工作。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努力争取基金总额逐年增加,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应多方多渠道募集资金,使基金规模不断壮大。司法救助金的发放只能使用基金收益,不得动用基金本金,每年发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同期基金收益,收益节余部分,滚存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救助的对象以市直政法、政府法制部门办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执行以及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为主,适当考虑各县市区确实需要市级救助的当事人。救助的当事人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六条 予以司法救助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涉法涉诉案件当事人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生活严重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的;

(二)政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或瑕疵,但当事人依据当前法律、政策无法取得国家赔偿,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的;

(三)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因案件未破或犯罪嫌疑人在逃,或案件已破但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不具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刑事不法侵害但其监护人无赔偿能力,致使被害人或由其承担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遭受严重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难以落实的;

(四)政法机关办理的执行案件中,因一方当事人未到案或缺乏实际履行能力,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的;

(五)其他确需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司法救助基金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司法救助基金只能用于司法救助工作。

(二)定纷止争原则。涉法涉诉上访当事人接受司法救助基金,必须签订息诉罢访协议。

(三)分级救助原则。市司法救助基金原则上只解决市直政法机关、咸安区政法机关所办案件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其他县市政法机关所办案件需要救助的,由所在县市解决。个别特殊案件,可酌情适当救助。


(四)一次性救助原则。司法救助基金一般不重复救助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

第八条 司法救助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申请。对需要进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先由案件承办单位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咸宁市司法救助金呈报表》,报市委政法委。经市委政法委相关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提出司法救助金额度,报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审批。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申报案件具体情况,核定审批司法救助金额度。

(三)发放。根据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意见,市委政法委工作人员通知救助对象填写《咸宁市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司法救助当事人领取救助金后,应出具收条,连同发放登记表,作为财务入帐依据。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前,涉法涉诉案件当事人应与案件承办单位签订息诉罢访协议,没有签订息诉罢访协议的,司法救助金不能发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减少基金本金,不得改变基金收益的用途, 不得挪用、截留、私分或侵占基金及其收益。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对基金的募集、投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对基金的管理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见义勇为美德,提倡见义勇为行为,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单位和个人,根据《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结合咸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是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等渠道募集的用于奖励和资助见义勇为的专项资金。咸宁市见义勇为原始基金为一千万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基金,成立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的募集、投资和使用。其成员由市综治委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咸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日常工作。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努力争取基金总额逐年增加,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应多方多渠道募集资金,使基金规模不断壮大。见义勇为奖金、补助金的发放只能使用基金收益,不得动用基金本金,每年发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同期基金收益,收益节余部分,滚存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慰问金;


(四)经基金委员会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六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奖励、补助对象为在咸宁市辖区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奖励对象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和抢险救灾中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因见义勇为而牺牲、负伤、致残的个人;

(三)其他确需表彰的情形。


第八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补助对象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对象生活困难的;


(二)因见义勇为致伤,其医疗费无公费渠道解决的;


(三)因见义勇为致残,其生活困难的。


第九条 见义勇为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申请。对需要奖励、补助的见义勇为对象,由负责见义勇为表彰工作的部门核实见义勇为事迹后,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咸宁市见义勇为奖励补助金呈报表》,报咸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咸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认为符合奖励补助条件的,提出奖励、补助资金额度,报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审批。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申报事项具体情况,核定审批奖励、补助资金额度。

(三)发放。通知奖励、补助对象填写《咸宁市见义勇为奖励补助金发放表》,经本人签字后发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减少基金本金,不得改变基金收益的用途, 不得挪用、截留、私分或侵占基金及其收益。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对基金的募集、投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对基金的管理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从优待警的政策,切实解决因公牺牲、负伤和家庭特殊困难人民警察的实际困难,调动人民警察的工作积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结合咸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是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等渠道募集的 用于全市因公牺牲、负伤人民警察的优抚工作和家庭特殊困难人民警察救助的专项 资金。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原始基金为 五千万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基金,成立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的募集、投资和使用。其成员由咸宁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组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 管理委员会委托咸宁市公安局政治部开展人民警察困难救助的日常工作。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努力争取基金总额逐年增加,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应多方多渠道募集资金,使基金规模不断壮大。救助金的发放只能使用基金收益,不得动用基金本金,每年发放救助金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同期基金收益,收益节余部分,滚存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发放对象为咸宁市公安系统 因公牺牲、负伤需要优抚以及家庭特殊困难的人民警察。


第六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的发放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人民警察或其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身患重病、在医保政策范围内报销后家庭仍无经济能力承担的;


(二)人民警察因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导致无力承担子女上大学费用的;


(三)人民警察家庭个人月平均收入低于咸宁市城镇居民月平均收入、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因人民警察牺牲、伤残和非正常死亡而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情形。


第七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申请。对需要救助的对象,由其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写出书面申请,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各支队、科、室)进行审核签章后写出书面请示,附报《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金审批表》及有关材料,报咸宁市公安局政治部。经咸宁市公安局政治部审查后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提出救助资金额度,报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审批。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申报事项具体情况,核定审批救助资金额度。

(三)发放。通知救助对象填写《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金发放表》,经本人签字后发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减少基金本金,不得改变基金收益的用途, 不得挪用、截留、私分或侵占基金及其收益。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对基金的募集、投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对基金的管理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社会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咸宁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是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等渠道募集的 用于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的专项 基金。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原始基金为五千万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基金,成立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募集、投资和使用。其成员由咸宁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组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委员会委托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日常工作。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努力争取基金总额逐年增加,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应多方多渠道募集资金,使基金规模不断壮大。救助金的发放只能使用基金收益,每年发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同期基金收益,收益节余部分,滚存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市政府 拨款 ;


(二)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罚款、交通事故责任方对无名尸的赔偿费用、按比例从保险公司提取的机动车保险费收入;


(三)社会各界及有关人士的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在咸宁市咸安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伤亡人员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丧葬费:


(一)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且肇事机动车车主或肇事司机无能力承担的;


(二)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造成的伤者,且肇事机动车车主或肇事司机无能力承担抢救费用的;


(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伤者的抢救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


(四)交通肇事所致无名尸体的保管、火化费用;


(五)其他确需救助的。


第七条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属于肇事逃逸案件的,案件侦破后办案单位应及时向肇事责任人追回已垫付的救助费用。


第八条  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条件,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救助的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交通事故伤亡者亲属或合法代理人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申请表》,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核实申请理由和救助金额后,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核。


(二)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经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报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 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呈报,并告知申请人。


(三)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 批准后,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通知有关医院先行救治,救治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


第九条 丧葬费以交通事故发生地依法确定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垫付。


第十条 交通事故中暂不能确定身份的伤者抢救费用、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受害人的丧葬费用、交通肇事逃逸的死亡事故中死亡人员的丧葬费用,由负责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申请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其他伤者抢救费用和死亡受害人的丧葬费用,由受害人的继承人或亲属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申请垫付。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接到垫付费用通知后,应主动与相关医疗机构联系,及时垫付抢救费用,相关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补偿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抢救和丧葬费用报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委员会审批后转作支出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减少基金本金,不得改变基金收益的用途, 不得挪用、截留、私分或侵占基金及其收益。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对基金的募集、投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对基金的管理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