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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1:18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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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相关机构:

为了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问题

(一)《办法》第六条第(四)、(五)项对开业所需人员、营业场所和设施作出了规定。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可先提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和拟任督察长的任职申请材料以及拟任董事的申报材料;负责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的人员、基金经理及其他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之前到位;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准备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有关“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和第八条“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规定,均按最近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以来不低于此数执行。

(三)《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规定的 “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经营机构按净资本占净资产的比例不低于70%、净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执行;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拨备覆盖率不低于30%、资本净额(动态)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信托资产管理机构在提交申请材料之前两个季度末的相关数据均应符合以上要求。

证券经营机构净资本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信托资产管理机构的拨备覆盖率和资本净额按照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证券投资咨询、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四)《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有关“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的规定,在2005年底以前按以下原则掌握:因改制而新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设立后持续经营不少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且两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信托资产管理机构重新登记后至少经营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五)《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是指未发生或曾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行为但已得到纠正,且最近1年没有发生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六)《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的管理经验,包括公募基金资产规模、主要基金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

(七)《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按主要股东最高出资比例不超过全部出资的49%执行,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中方股东出资比例不受此限制。

(八)对于已经开业或者批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禁止的关联关系的,在相关股东转让出资时应当符合《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九)为支持证券经营机构创新,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确定为创新试点的证券公司在执行上述第(三)项时,要求在提交申请材料之前1个季度末的相关数据符合规定;在执行上述第(五)项时,要求在提交申请材料时不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二、相关政策的衔接问题

(一)《办法》实施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人、出资转让受让人不再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交易所申请自律备案。

(二)《办法》实施前报送尚未受理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重新申报。

(三)《办法》实施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依照《办法》和本通知规定进行审批。

(四)《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比照原审核程序和要求,应当自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开业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逾期未能报送完整开业申请材料的,原筹建批复不再有效。

(五)《办法》实施前已经是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如通过认购新增出资、受让其他股东出资而提高出资比例成为主要股东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股东将出资比例提高到25%以上的;持有25%以上出资的股东提高出资比例的,应当符合《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股东条件。

三、材料申报问题

(一)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相关审批、报告事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格式作了统一规定(详见附件),各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与内容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外资机构没有单位印章的,须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

(二)申报材料要求股东或出资转让受让方提供最近3年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是指申请日所在会计年度之前的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三)对申报材料需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报告、意见书的,经办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工作程序,制作工作底稿,保存相关档案,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相关报告、意见书,相关的报告、意见书应由两名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四、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二 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三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变更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四 基金管理公司其他变更事项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五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办事处及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办事处报告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六 基金管理公司拟任股东基本情况表

附件七 基金管理公司拟任股东证券投资情况表

http://www.csrc.gov.cn/cms/uploadFiles/¹ØÓÚʵʩ¡¶Ö¤È¯Í¶×Ê»ù½ð¹ÜÀí¹«Ë¾¹ÜÀí°ì·¨¡·Èô¸ÉÎÊÌâµÄ֪ͨµÄ¸½¼þ.1102382310944.doc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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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沈阳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业经2012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沈阳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高技能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沈阳老工业基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与企业在人才培养和职工培训、科技创新和技术服务、资源共享和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统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教育教学改革、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师资培养、科技成果转化、考核评估等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属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科技等部门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规划计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信息服务等给予政策支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地区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行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与职业学校共同参与的多元化合作机制。校企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坚持以需求和就业为导向,实现教学、生产(运营)和科研相结合,产业链和教育链、产品链和教学链的深度融合。

  第六条 职业学校与企业应当建立行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会商机制。探索合作办学模式,为企业在实施人才发展战略过程中与职业院校建立高度融合的关系搭建好平台,担负起桥梁纽带作用。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以及沟通、协调作用,引导企业与相应的职业学校开展校企合作。

  第八条 职业学校实行自主办学。职业学校应当按照产业发展需求调整、完善专业设置与课程内容,实行弹性学制、学分管理等教育教学改革,积极与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

  第九条 建立健全就业准入制度。企业应当优先录用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鼓励企业采取与职业学校合作的方式,对本单位应用技术与管理岗位人员开展在职培训及继续教育。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职业教育经费中划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校企共建实训基地;

  (二)教师进企业实践培训;

  (三)企业技师进学校培训指导;

  (四)校企联合开展专业建设等项目。

  第十一条 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企业,依法享有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教育事业的捐赠支出(包括设备),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委托职业学校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符合规定的,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因为接收职业学校学生所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职业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企业可以采取设立奖学金、冠名品牌班、订单式培养,与职业学校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者生产车间,合作兴办技术创新机构,合作组建职业教育实体或者其他形式的产学研联合体等方式开展校企合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与开展合作的职业学校签订校企合作协议,向合作的学校提供人才发展规划、用人需求信息,为人才培养提供岗位工作标准、职业培训要求等,参与职业学校技能专门人才培养方案制定、专业设置、课程开发和教材编写等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师资队伍建设,选派管理、技术骨干到职业学校担任兼职教师,有计划地提供实践岗位,接纳职业学校教师进入企业实践。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实训基地建设,参与实训基地的设计、论证,并且提供有关的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接受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免收实习费并给予适当的实习报酬。实习报酬发放标准应当不低于上年度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职业学校应当聘请有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技术人员作为实践导师,参与学生顶岗实习的辅导与管理工作。有关聘任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企业与职业学校共同研发机制。结合企业技术革新改造、产品升级换代等实际问题,校企共同申请科研立项,开展科研成果的转化研究,向行业推广研究成果。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由企业、行业技术专家参与的专业指导委员会。根据企业生产技术、生产工艺、生产方法优化教学内容,开发专业课程,聘请企业高技能人才、工程技术人员兼任学校专业课教师或者实习指导教师。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配合企业建立规范有序的学生实习制度。根据企业的需求,参与企业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对企业的调研,了解企业用人需求,按照企业岗位工作标准所要求的知识、技能和职业素养,制定技能型专门人才培养方案。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企业岗位工作标准及技术要求,调整完善专业设置、改革教学方式方法,定制课程标准,开发教学及培训课程,编写教材并形成教学内容更新机制。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提高专业教师的业务水平和教学能力,聘请行业专家和企业的管理、技术骨干担任兼职教师,建立专兼职师资库。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安排在校学生到企业参加顶岗实习,安排专业教师到企业实践每两年不少于两个月。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派指导教师。

  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在申请和实施国家、省市职业教育建设与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等项目时,应当联合企业按照真实工作环境进行设计、搭建,为学生创建真实的岗位训练、职场氛围。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工程师工作站”、“技能大师工作站”,以合作企业工程师、技师为主,在参与指导学校教育教学的同时,依托职业学校教育资源,解决企业技术难题、进行技术创新。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实行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双证书”制,导入国家职业标准,实现专业课程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对接。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积极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攻关等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职业学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助或者奖励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资助或者奖励,并可以取消其获得相关资助或者奖励的资格。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地税二[2004]421号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税务分局,杭州萧山、余杭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稽查二局: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我局制定了《杭州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杭州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切实做好我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㈠ 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㈡ 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㈢ 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㈣ 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㈤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具体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即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鉴定范围及程序:
㈠ 鉴定范围:
⒈ 原已实行个人所得税预征和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
⒉ 上年销售收入(营业额)在一定额度以下的企业,具体为:工业企业100万元以下,商业企业180万元以下,其他企业100万元以下的企业。
㈡ 鉴定程序:
⒈ 纳入鉴定范围的企业应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鉴定表)。
⒉ 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⑴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填报的鉴定表进行审核,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⑵ 鉴定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时,首先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鉴定的内容及标准对鉴定企业自报的各项内容逐项审核,签署意见。
⑶ 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二份,另一份送达企业执行。
⑷ 各主管税务机关鉴定确认工作结束后,应将工作情况汇总,并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情况汇总表》(附表2),上报市局。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对原已鉴定并未发生变化的企业,次年可不再重新认定,仍按原规定执行。当年新办企业原则上按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新办企业提出要求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进行鉴定;新办企业次年按规定进行鉴定。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企业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的,如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第八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 5-20
商业 5-20
建筑业 7-20
房地产开发业 15-20
饮食服务业 7-25
娱乐业 20-40
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事务所 25以上
其他行业 10-30
第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经营多业的,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所属行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如因企业不能单独核算,无法确定其主营业务项目的,按其经营项目行业从高核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企业年度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㈠ 实行改组改制的;
㈡ 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㈢ 因遭受风、火、水、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一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㈠ 实行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办法申报纳税;
㈡ 企业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
㈢ 企业预缴个人所得税或进行个人所得税结算时,应按规定填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在填写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第十二条 实行核定征税的企业,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征税的企业,其以前年度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时发生的亏损额不得给予抵补;经批准恢复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不含核定征收年度发生的亏损额),可用查账征收后当年和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有关规定在剩余年度进行弥补。
第十四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各企业在征收方式上分别有采取核定征收和查账征收的,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汇总计算缴纳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认真、规范、及时做好企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
㈠ 各局应全面分析、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并针对其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引导其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㈡ 各局要严格按照核定征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核定,要做到鉴定准确、依据充分、确认及时、程序规范,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㈢ 各局要做好与TF2000系统的衔接工作,及时进行资料登记变更,辅导企业按核定的征收方式正确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㈣ 稽查部门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稽查力度。稽查部门在实施稽查过程中,查实实行查账征收办法的企业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将稽查情况通报其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随时将其征收办法变更为核定征收办法;查实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有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改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地税局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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