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44号
1998-03-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通知略)
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增值税日常稽查的内容和程序,加强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防范和查处偷骗增值税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自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施的增值税日常稽查。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增值税日常稽查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实施常规稽核和检查的总称,包括稽核、检查及一般性违法问题的处理。
第四条 增值税稽核是税务机关监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及相关资料,筛选检查对象的过程,分为一级稽核和二级稽核。
一级稽核的工作内容和步骤:
(一)监控纳税人的申报情况。对超过纳税申报期限未办理纳税申报者,在本纳税申报期结束后5日内,向其发出催报通知。对连续两个月逾期未申报的,列印《未申报纳税人清单》送交检查。
(二)审核纳税人的申报数据。依据纳税申报表内各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对所申报的应纳税额进行逻辑审核。对申报有误的,应及时向纳税人发出《申报错误更正通知》。
(三)按季计算分析纳税人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 1.销售额变动率=————————————————————×100% 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 本年累计应纳税额 2.税负率=——————————×100% 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
将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与相应的正常峰值进行比较,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纳税人,列印《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送交二级稽核。
1.销售额变动率高于正常峰值,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
2.销售额变动率低于正常峰值,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
3.销售额变动率及税负率均高于正常峰值的。
前款所称正常峰值,是指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实现的销售额和税负正常变化的上限或下限。即:销售额变动率正常峰值,为纳税人在正常经营的前提下,销售额与上年同期比较,销售额变动率(±)所能达到的最大值;税负率正常峰值,为纳税人在正常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下,由于受市场、季节等因素的影响而使税负率变化所能达到的最小值或最大值。正常峰值由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不同行业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二级稽核的工作内容和步骤: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领用存月报表、相关发票存根联、抵扣联、发票领用存原始记录等资料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
(二)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按规定进行认证。
(三)运用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系统对其抵扣联进行抽查验证。
(四)根据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做好案头分析工作,对纳税人形成异常申报的原因作出初步判断。
1.毛益率分析。根据损益表计算销售毛益率,计算公式为:
销售毛益率=(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收入×100%
若本期销售毛益率较以前各期或上年同期有较大幅度下降,可能存在购进货物(包括应税劳务,下同)入账,销售货物结转销售成本而不计或少计销售额的问题。
2.存货、负债、进项税额综合分析。适用于商品流通企业。分析时,先计算本期进项税额控制数,计算公式为:
本期进项税额控制数=〔期末存货较期初增加额(减少额用负数表示)+本期销售成本+期末应付账款较期初减少数(增加额用负数表示)〕×主要外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本期运费支出数×10%
以进项税额控制数与增值税申报表中的本期进项税额核对,若前者明显小于后者,则可能存在虚抵进项税额和未付款的购进货物提前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
3.销售额分析。将损益表中的当期销售成本加上按成本毛利率计算出的毛益额后,与损益表、增值税申报表中的本期销售额进行对比,若表中数额小,且差距较大,则可能存在销售额不入账、挂账或瞒报等问题。成本毛利率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累计毛利额 成本毛利率=—————————×100% 本年累计销售成本
第五条 将稽核发现的问题和疑点,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纳税人申报异常提出质询,并逐一记录质询情况,质询记录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申报异常所属时期、销售额变动率及税负率、答复人姓名以及答复情况等。
(二)对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应填写《增值税待查对象通知》,送交检查;申报异常现象特别严重或有较大偷骗税嫌疑的,填写《增值税待查对象特急通知》送交专案检查。
(三)质询记录、待查对象通知和检查情况所报资料要随时复核,定期统计并报主管领导审阅。
第六条 对稽核阶段未被列入检查对象的纳税人,应定期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待查对象送交检查。对该类纳税人的检查间隔(即实施两次检查之间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增值税检查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会计核算资料及有关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的过程。
第八条 增值税检查的对象为稽核环节送达的未申报清单和待查对象通知所列的纳税人以及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纳税人。
第九条 增值税检查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对未申报待查对象的检查应自通知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实施,对申报异常的待查对象的检查应自通知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实施。
第十条 增值税检查方法根据待查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无申报异常现象的,可采取抽查的方法,如有问题再全面检查。
(二)有申报异常现象的,应以销项或进项的某一方面问题核实为主,实施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全面检查。
1.销售额变动率高于正常峰值及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或销售额变动率正常,而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以进项税额为检查重点,查证有无扩大进项抵扣范围、骗抵进项税额、不按规定申报抵扣等问题,对应核实销项税额计算的正确性;
2.销售额变动率低于正常峰值及税负率变动低于正常峰值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均应作为检查重点。
对销项税额的检查,应侧重查证有无账外经营、瞒报、迟报计税销售额、混淆增值税与营业税征税范围、错用税率等问题。
检查基本方法见附件1。
第十一条 经稽核、检查核实的一般性偷骗税问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条款及现行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责成纳税人进行相关的账务调整(具体调账方法见附件2)。对偷骗税数额较大、情节较严重、涉及地域范围较广的偷骗税案件应及时移送专案稽查。
第十二条 经增值税检查查实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文书形式反馈给二级稽核。
第十三条 《未申报纳税人清单》、《申报错误更正通知》、《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增值税待查对象通知》、《增值税待查对象特急通知》的样式及内容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增值税检查基本方法
一、瞒报计税销售额的检查。应对下列问题运用账证核对法逐项查证:
(一)发票上填开的销售额与有关收入账户中的记录是否一致;
(二)有无计税销售额记入往来账户问题;
(三)有无将计税销售额或差价记入“应付福利费”、“投资收益”、“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等账户,逃避纳税的现象;
(四)以物易物有无不反映销售而只办理存货之间转账的问题;
(五)有无发生销售不反映销售额,而是以“生产成本”、“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存货账户以及资金账户或往来账户对转的问题;
(六)有关收入账户的红字冲销记录有无足以证明业务确实发生的证据;
(七)视同销售业务不申报纳税。检查“应付福利费”、“在建工程”、“长期投资”、“营业外支出”等账户的借方记录,核对会计凭证,查明视同销售是否按规定申报了计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二、迟报计税销售额的检查。
(一)将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与有关收入账户记录进行核对,看当月实现的收入是否全部入账,有无压票现象;
(二)对不以销货发票为记账依据的商业零售企业,应查明有无将本月的“销售日报”作为下月原始凭证入账的现象。
三、适用税率的检查。看已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所使用的税率是否正确。
四、虚开发票的检查。将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与其所列货物的明细账记录进行核对,看账证记录是否一致。
五、扩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的检查。以“进项税额”账户为中心,逐一分析每笔记录记账凭证的会计处理和原始凭证所载明的经济业务,看有无将不属于抵扣范围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六、骗抵进项税额的检查。将进项凭证与相关的付款凭证、资金账户,相关的存货账户进行核实,凡发现异常的进项凭证或涉嫌虚开、伪造的进项凭证,应委托销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配合查实。
对依据运费发票等其他扣税凭证计算进项税额的,应检查进项税额计算的正确性和扣税凭证的真实性。
七、擅自抵扣期初存货进项税额的检查。对纳税人申报抵扣的期初存货进项税额,应查明是否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验证其计算的正确性。
八、进项税额转出的检查。分析“应付福利费”、“在建工程”、“其他业务支出”、“待处理财产损益”、“营业外支出”以及销售收入类等账户,并核对其会计凭证,看是否发生了进项税额转出事项,该办理进项税额转出的是否已经转出,转出额确定的是否正确。对兼营免税项目的纳税人,应通过分析有关销售收入和成本账户,看是否按规定办理进项税额转出。
九、账外经营检查。涉嫌有账外经营的,可采用突击检查方式,运用盘存法对存货和库存现金进行账实核对,凡相差悬殊的,要进一步查证有无未入账的进项凭证(包括代销、寄存等其他有效凭证)和现金收入凭证,如有未入账凭证,将其所载金额从实存数中扣除后,其结果仍大于账存的,即存在账外经营。
附件2:
增值税检查调账方法
增值税检查后的账务调整,应设立“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专门账户。凡检查后应调减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增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凡检查后应调增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全部调账事项入账后,应结出本账户的余额,并对该余额进行处理:
1.若余额在借方,全部视同留抵进项税额,按借方余额数,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本科目。
2.若余额在贷方,且“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无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3.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且等于或大于这个贷方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
4.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但小于这个贷方余额,应将这两个账户的余额冲出,其差额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上述账务调整应按纳税期逐期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湖南省医患纠纷处置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调解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等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在尊重医务人员的同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选择适当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组织设立市城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及医疗纠纷调处中心,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预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修改、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处置
第十七条 当患方提出医疗纠纷争议后,所在医疗机构的职能部门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负责接待,引导患方到接待场所,介绍诊疗过程,解释处置争议的程序,积极引导患方申请第三方(调委会)组织调解处理,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正当权利。接待人员应热情、耐心、细致、认真、及时地做好解释、疏导及意外事件的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发生下列重大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一)在医疗机构内停尸闹丧,寻衅滋事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采取有效措施,疏散围观群众,听取医患双方陈述,了解纠纷起因、过程等情况,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控制事态发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三)坚决及时、果断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现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取证,收集固定证据;构成治安、刑事案件的,分别按治安、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办理。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五)召集医患纠纷双方代表,签收《株洲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告知书》,告知法律责任,引导医患双方按照人民调解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章调解
第二十四条 已投保的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提出的赔偿金额在医疗责任保险规定医疗机构有权处置限额内的,可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并签定"医疗纠纷终结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推选5人以下的代表到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调处中心)申请调解。
第二十六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处中心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受理登记。受理调解医疗纠纷时,应当进行登记。
(二)告知核实。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前,要调查核实纠纷的事实和经过,了解双方的要求及理由;并告知医患双方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赔偿要求超过一定额度的,必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三)调解处理。调委会(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调解员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赔偿标准,拿出指导性意见,引导和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四)调解期限。调委会(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一般应在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到期未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 对于调解不成的,应积极引导当事双方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调解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五章理赔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要指导、倡导医务人员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通过参加医疗事故保险,规避医疗事故风险。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达成或法院终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协议或判决中涉及向患方支付赔偿金额,已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告知保险机构理赔,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兑付。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公安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解聘;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当事双方调解或不按调解程序调解的;
(二)违背人民调解员纪律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串通,帮助当事人骗保的。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八条 驻株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