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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47:53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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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11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按照WTO规则要求,市政府对《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一日


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维护举办者、学校、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在本市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㈠单位申办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办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㈡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和章程;

㈢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教育场所和保证完成教育、教学所必需的设施和设备;

㈣有具备必需的学历、业务专长和管理能力的专职校长;

㈤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㈥有与办学规模和教育、教学需求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申报、审批:

㈠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㈢举办实施体育、卫生、艺术、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应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

第七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接受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挂靠办学。

第八条 教育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条例》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省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教育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江西”等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专修(进修)学校,以及规模较大的幼儿园应根据《条例》要求设立校董会。

第十条 教育机构校长(含园长、培训中心主任,下同)必须专职,不得兼任(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其任职条件:

㈠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和敬业精神;

㈡已有5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

㈢与教育机构的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或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长、董事、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其配偶亲属不得在教育机构的总务、财会、人事部门担任职务,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主办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相关的教育机构管理财务或直接担任会计职务。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其中,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自主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教育机构的名称、办学性质及培养目标、收费标准、证书发放与就业方式等事宜应如实发布,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的许诺或言词误导。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由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对外正式发布。

第十五条 学生入学后自愿退学的,教育机构应予同意,并以学生书面申请日期为准,按如下标准核退费用:

㈠在一个学期内正式上课前退学者,除按实际日扣除住宿费外,退还所有费用;

㈡新生报到注册后,又被普通高校、普通中专录取,或学生因患有传染病、严重疾病(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不能坚持学习,凭录取通知书、有关证明和本人退学申请按下列退费标准办理退费手续:

⑴在报到注册后一周内要求退学的,退还本学年度学费、住宿费的90%;

⑵报到注册后二周内要求退学的,退还本学年度学费、住宿费的80%;

⑶报到注册后三周内要求退学的,退还本学年度学费、住宿费的70%;

⑷报到注册后四周内要求退学的,退还本学年度学费、住宿费的60%;

学生报到注册四周后要求退学的,不予退费;

㈢学生报到注册后,因应征入伍,凭新兵入伍通知书和本人退学申请办理退学手续,按报到注册时起至提出退学申请之日止的实际时间(按每学年学习时间10个月计算)扣除在校期间学费、住宿费后,退还剩余部分费用;

㈣学生因意外事故或家庭经济发生重大困难而不能坚持学习者,凭乡(镇)以上政府有关证明和本人退学申请办理退学手续,按报到注册后至申请退学之日止实际时间(按每学年学习时间10个月计算)扣除在校期间学费、住宿费后,退还剩余部分费用;

㈤因教育机构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传单)等违反国家规定或招生广告(传单)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经审批后擅自更改内容进行宣传引起学生不满,学生要求退学的,教育机构必须同意退学,并退还所收全部费用;

㈥因教育机构所开设专业由于人数少不能成班(指该专业学生人数少于30人),并且40%课时不能按教学计划进行正常教学活动,学生本人又不愿意转入其他专业学习或所开专业学生人数少于10人要求退学的,教育机构必须同意退学,并退还所收全部费用;

㈦未正式报到参加学习的学生,教育机构应退还其报到注册前所预缴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所要设置的专业。但不准设置保镖、保安专业。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选用教材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编印的教材确定,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教材、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上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建立并执行学籍管理制度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类各层次教育机构必须为完成学业并经考试合格的学生颁发学历证书。允许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

第二十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

对教育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报审批机关备案,并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的实际需要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费用。

教育机构向学生收取的学杂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财产(含办学积累、房产、设备等,下同)与举办者的财产(含投入,下同)应分别登记建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教育机构的财产,也不得将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转让和用于担保。举办者不得将教育机构财产据为己有。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依法管理和使用财产中,国家拨款和无偿转让的资产属国家所有;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贷资和接受捐赠及其他收益,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举办者出借的资产(含贷资),属于举办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国有资产和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私分和用于校外投资。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必须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法人代表在离任前,必须经有关专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会计状况审计。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性质、层次,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更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变更隶属关系、办学场所,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两所以上教育机构合并,应当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合并后的教育机构负责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一条 因故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有期停办的教育机构应停止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转学,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其名称在停办期间可予以保留。

因年检不合格或其他原因经审批机关通知停止招生的教育机构,除在停止招生期限内不能招生外,应继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直至在校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散:

㈠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㈡停办逾期无望复校的;

㈢连续二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二次年检不合格,未能整顿改进的;

㈣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鉴,予以封存。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由审批机关组织举办者和教职员工代表成立清查组,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财产的清偿顺序:

㈠学生就学安置和退还的费用;

㈡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和保险费用;

㈢返还或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本金和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全面财务审计,法人代表应对审计结果负法律负责。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解散后,其使用的土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教育、劳动、公安、工商、税务、建设、环保、人事、邮政、通信等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在政策优惠、业务指导、提供服务、教研活动、社会治安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同等对待,给予积极支持和有力配合。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有关单位不得歧视。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的正当权益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章 处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由有关机关予以处罚:

㈠未经批准而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取缔,并责令退还所收的费用;

㈡举办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处罚;

㈢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㈣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㈤教育机构将积累用于分配或向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处罚;

㈥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向所属教育机构索取财物,报销非教育机构所开支的费用,或将教育机构财产转换户主据为己有的,由审批机关会同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处罚;

㈦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未经审批机关审批或审批后擅自修改内容,经媒体传播或张贴、散发的,由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抢拉生源和阻挠学生退学或不按本办法规定给退学学生退费的,由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处罚。

第四十一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乱收费用、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经省教委批准举办的专修(进修)学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27日印发的《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余府发[1999]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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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1998年7月26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执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鉴于《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机构,一般是在《办法》颁布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其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政策和期限,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整顿,加以规范。具体清理整顿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清理整顿期间,暂不按《办法》予以取缔。超过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予以取缔并给予处罚。
二、《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机构中,有些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发生挤提而影响社会安定的,由该机构的主管机关会同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停业整顿方案,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宣布停业整顿的同时,要发安民告示,宣布清偿债务优先保护城乡居民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以利维护社会安定。停业整顿期间,停止吸收存款,暂停支付债务,集中力量清理债权债务,制定债务清偿方案。
三、这项工作关系维护金融秩序全局,涉及面广,敏感度高,政策性很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领导,切实负起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把工作做细,务必保持社会稳定。发现紧急情况和重要问题,要及时报上级人民政府。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农副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以下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城区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区人民政府、长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切实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管理责任,负责市场日常监管,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适时组织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贸市场建设、提质改造工程,拟定城乡农贸市场建设、提质工程标准,牵头制定验收办法和组织验收。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和场内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查处市场违法建设和场外违法占道摆摊设点经营行为。
  第九条 物价部门负责规范对农贸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监督市场开办者的收费行为,督促经营者进行价格公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计量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市场经营户用于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的定期强制检定;负责农贸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负责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包括进行监督抽查,对蔬菜、水果等食品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督促批发市场开办者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等。
  第十二条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市场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包括进行监督抽查,对畜禽水产品进行检疫检验等。
  第十三条 建设、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建筑物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保、卫生、房产、食药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五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农贸市场未经名称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农贸市场硬件设施建设、维护和市场经营秩序、市场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建筑物安全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服务管理人员,佩戴标志上岗。在市场办公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布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分工、市场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由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
  市场开办者应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分别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产品安全责任、消费纠纷解决途径、违法经营责任、治安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市场环境卫生、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和解除合同条件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查验检测凭证、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等制度,对从本市场售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交验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以下统称有效合格凭证),认真查验并予以记录。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销售者不能交验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应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加强环境卫生宣传,建立健全市场清扫制度,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废弃物,保持场内整洁卫生、环境优良。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确保市场消防安全,与经营户签订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治安、消防安全责任。明确治安纠纷调解员,及时制止扰乱市场和危害市场的突发事件,维护治安秩序。明确消防责任人,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定时定点对安全消防设施进行检查。配备符合消防标准的消防器材和设备。不准乱拉、乱搭、乱接电线和改动供电装置,确保安全用电。
  市场开办者应当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要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预案,明确人员职责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并细化分工、落实责任,确保应急预案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要求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经营者依法正确使用、维护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市场开办者发现市场经营户有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对督促不改的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请求依法查处。
  市场开办者直接参与场内经营的,市场登记注册时,还应核准相关经营项目,且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市场开办者可在市场内设立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专区,供消费者自主选择。农民在市场出售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应当在市场开办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进行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非因规划调整原因,不得变更经营范围或关闭,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建设或提质改造时所确定的市场功能布局。农贸市场因规划调整原因确需迁移、合并、转向或关闭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场开办者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复审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获得批准后,市场开办者应在转向或关闭前1个月内通知场内经营者。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还应提前1个月在市场入口张贴公示;
  (四)市场开办者应全额退还各级财政投入的建设或提质改造资金。
  非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农贸市场需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让有财政资金投入进行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须经所在区商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须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行为发生后,受让方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享有市场开办者的权利,履行市场开办者的义务。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场内经营者不得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在市场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持证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办理前款规定的证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用于商品交易的计量器具必须强制定期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定量包装商品进货验收制度,确保商品净含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要保持商品堆放整齐,通道畅通,不准占道经营,乱摆乱放。
  第三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采购商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查验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信息。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食品进货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其他商品应当在该商品售完后半年内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票据、单证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贸市场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农贸市场和市场监管单位进行目标管理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各级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可以向考核成绩优异的农贸市场、管理单位给予奖励,经费来源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考核办法和评分标准由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报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站(点)或派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进入农贸市场依法监督检查,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及农贸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将处罚文书报送同级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无营业执照或虽有营业执照但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场内经营者有违法交易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场内经营者违反商品质量管理规定,制售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合格商品,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畜牧水产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市场场内环境卫生不合格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合并、转向或关闭农贸市场,或改变农贸市场功能布局的,由商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所辖县(市)的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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