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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06:58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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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号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以布施行。


市长:冯士亮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新开发区)进行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中介服务及其他房地产经营活动(土地出让除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按内蒙古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交易管理费。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禁止私下交易。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房地产交易的审核、登记和签证;
(三)按照规定收缴房地产交易有关费用;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五)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其他事项。
旗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城建、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房地产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均不得转让、租赁、抵押和典当:
(一) 设定抵押权利期限未满且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二) 出典房屋典期未满的;
(三) 属政府明令拆迁范围的;
(四) 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
第七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房地产非法交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经查证属实的,由房地产行政部门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 买卖房地产的;
(二) 交换房地产的;
(三) 赠与、继承房地产的;
(四) 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五)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者联建房屋的;
(六)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者在合资、合作等 活动中,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的;
(七)以房地产抵债的;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包括楼花转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在建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房地产转让后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确定。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尚需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必要手续:
(一)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要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标准价等形式购买的房屋进行转让时,按国家房改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转让按份额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出租但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权利的房地产时,必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 门负责组织,并由其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房地产拍卖。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换可以跨行政区域进行。
房屋被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以赁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 建成房屋交换,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交换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交换房的,拆迁人应当将换房人视为被拆迁人按照原协议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的,必须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所列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商品房预售,必须进入房地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商品房预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楼花转让,当事人应当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为购房者更名。
第二十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牌等载体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时,必须注明销(预)售许可证号码。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 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地产所有权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柜台、橱窗或者是以联营、承包经营方式,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视同房屋租赁。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只有在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领取《房屋租赁证》,才能出租房屋。
未办理?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租赁的房屋,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的可以转租,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转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手续。
单位和个人租用房屋用于居住,未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户口迁入和临时户口与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在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有合法权属证书的可以典当。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同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并在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进行他项权利登记。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之和,不得超过房地产最低评估现值。
第三十条 以按份额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人为抵押人。
第三十一条 以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列入拆迁范围,以交换产权方式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交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
(一)抵押人未依法偿还到期债务的;
(二)作为公民的抵押人死亡或者失踪无人代其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可按作价转让或拍卖的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贷款本息和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另行追索。
第三十六条 在房地产典期内,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地产以自用,也可以出租。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以原典价交还承典人,承典人将房屋交还出典人。
典期届满,出典人不回赎的,即为绝卖,并按照规定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 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佣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必须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咨询机构、评估机构、经纪机构等。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的估价人员3名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证书》的人员3名以上;
第三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首先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领取《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和其他中介业务的人员必须分别取得《估价资格证书》或《房地产经纪人证书》,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持证上岗。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由市人民政府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必须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凡涉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必须经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认证并注册房地主估价师或经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人事厅认证的“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或由3名以上(含3名)取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联合签署,方可生效。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委托评估项目有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亲缘关系的,必须回避。
房地产评估人员应当为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技术、商业秘密及评估结果保密。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实行年审制度,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并缴纳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交易房地产的,交易无效。房地产管理部门对非经营性违法交易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违法交易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可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向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使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凡涉及国有资产交易的,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有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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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富汗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3月24日 生效日期1965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本着万隆会议十项原则的精神,愿意建立两国之间的文化合作关系,以便促进两国文化交流和民族文化的发展,增进两国人民的互相了解和友谊。为此,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文化、教育、科学、文学、艺术、宗教、医药卫生、体育、新闻、广播、电影等方面人士互相进行友好访问、考察和交流经验。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互相聘请教授、学者、专家到对方工作,其工作期限与待遇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学制接受对方的留学生,并可设置一定名额的奖学金。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双方艺术表演家和艺术团体互相访问和演出。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双方体育团体之间的友好合作和交流经验,派遣运动员和体育队互相访问、进行友谊比赛。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新闻、广播机构之间的友好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通过下列办法进行文化交流:
  (一)鼓励和支持双方有关机构和组织交换文化、艺术和其他方面的出版物及艺术品、幻灯片、唱片、录音带等;
  (二)互相举办各种图片、文化艺术展览会;
  (三)互相举办电影放映和各种友好活动;
  (四)互相推荐各自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供对方翻译出版。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将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各自对本年度执行计划的建议,并通过双方同意的途径商谈。

  第九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政府核准并互相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出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喀布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九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核准,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将核准证书送交阿富汗王国政府;一九六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经阿富汗国王批准,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将批准书送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协定第九条的规定,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阿富汗王国政府全权代表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教育大臣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

国发〔200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的《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

  我国海域辽阔,江河湖泊众多,为水生生物提供了良好的繁衍空间和生存条件。受独特的气候、地理及历史等因素的影响,我国水生生物具有特有程度高、孑遗物种数量大、生态系统类型齐全等特点。我国现有水生生物2万多种,在世界生物多样性中占有重要地位。以水生生物为主体的水生生态系统,在维系自然界物质循环、净化环境、缓解温室效应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丰富的水生生物是人类重要的食物蛋白来源和渔业发展的物质基础。养护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资源对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国家生态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资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新阶段、新时期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管理工作的要求,制定本纲要。

第一部分 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状
  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我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养护管理制度和措施。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相继制定并组织实施了海洋伏季休渔、长江禁渔期、海洋捕捞渔船控制等保护管理制度,开展了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加强了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建设和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环保、海洋、水利、交通等部门也积极采取了重点水域污染防治、自然保护区建设、水土流失治理、水功能区划等有利于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的措施。
  (二)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养护执法和监管体系。全国渔业行政及执法管理队伍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履行渔业行业管理、保护渔业资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和水生野生动植物、专属经济区渔业管理以及维护国家海洋渔业权益等职能。环保、海洋、水利、交通等部门也根据各自职责设立了相关机构,加强了执法监管工作,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提供了有效的组织保障。
  (三)初步形成了与养护工作相适应的科研、技术推广和服务体系。全国从事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方面研究和开发的科技人员有13000多人。建立了全国渔业生态环境监测网和五个海区、流域级渔业资源监测网,对我国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技术支撑。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不断增长,水产品市场需求与资源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受诸多因素影响,目前我国水生生物资源严重衰退,水域生态环境不断恶化,部分水域呈现生态荒漠化趋势,外来物种入侵危害也日益严重。养护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资源已经成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一)水域污染导致水域生态环境不断恶化。近年来,我国废水排放量呈逐年增加趋势,主要江河湖泊均遭受不同程度污染,近岸海域有机物和无机磷浓度明显上升,无机氮普遍超标,赤潮等自然灾害频发,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不断增加,水生生物的主要产卵场和索饵育肥场功能明显退化,水域生产力急剧下降。
  (二)过度捕捞造成渔业资源严重衰退。我国是世界上捕捞渔船和渔民数量最多的国家,由于长期采取粗放型、掠夺式的捕捞方式,造成传统优质渔业品种资源衰退程度加剧,渔获物的低龄化、小型化、低值化现象严重,捕捞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明显下降。
  (三)人类活动致使大量水生生物栖息地遭到破坏。水利水电、交通航运和海洋海岸工程建设等人类活动,在创造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时,对水域生态也造成了不利影响,水生生物的生存条件不断恶化,珍稀水生野生动植物濒危程度加剧。

第二部分 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科技创新,完善管理制度,强化保护措施,养护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资源,全面提升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管理水平,改善水域生态环境,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统筹协调的原则,处理好资源养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科学养护要与合理利用相结合,既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建设发展的大局,又通过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增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能力,做到保护中开发,开发中保护。科学调度、配置和保护水资源,强化节约资源、循环利用的生产和消费意识,在尽可能减少资源消耗和破坏环境的前提下,把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与转变渔业增长方式、优化渔业产业结构结合起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在实现渔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同时,促进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资源保护相统一。
  (二)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处理好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的关系。将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纳入国家生态建设的总体部署,对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进行整体性保护。同时,针对水生生物资源在水生生态系统中的主体地位和不同水生生物的特点,以资源养护为重点,实行多目标管理;在养护措施上,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分阶段、有步骤地加以实施。
  (三)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处理好系统保护与突出区域特色的关系。根据资源的区域分布特征和养护工作面临的任务,分区确定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方向与措施:近海海域以完善海洋伏季休渔、捕捞许可管理等渔业资源管理制度为重点,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浅海滩涂以资源增殖、生态养殖及水域生态保护为重点,促进海水养殖增长方式转变;内陆水域以资源增殖、自然保护区建设、水域污染防治及工程建设资源与生态补偿为重点,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和水域生态的完整性。
  (四)坚持务实开放的原则,处理好立足国情与履行国际义务的关系。在实际工作中,要充分考虑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阶段,立足于我国人口多、渔民多、渔船多、资源承载重的特点,结合现有工作基础,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护管理措施。同时,要负责任地履行我国政府签署或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和规定的相应义务,并学习借鉴国外先进保护管理经验。
  (五)坚持执法为民的原则,处理好强化管理与维护渔民权益的关系。在制订各项保护管理措施时,既要考虑符合广大渔民的长远利益,也要考虑渔民的现实承受能力,兼顾各方面利益,妥善解决好渔民的生产发展和生活出路问题,依法维护广大渔民的合法权益。要积极采取各种增殖修复手段,增加水域生产力,提高渔业经济效益,促进渔民增收。
  (六)坚持共同参与的原则,处理好政府主导与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的关系。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从水生生物资源的流动性和共有性特点考虑,必须充分发挥政府保护公共资源的主导作用,建立有关部门间各司其职、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的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管理体制。同时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保护意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广泛动员和积极参与的良好氛围,并通过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三、奋斗目标
  (一)近期目标。到2010年,水域生态环境恶化、渔业资源衰退、濒危物种数目增加的趋势得到初步缓解,过大的捕捞能力得到压减,捕捞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有所提高。全国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数量、功率和国内海洋捕捞产量,分别由2002年底的22.2万艘、1270万千瓦和1306万吨压减到19.2万艘、1143万千瓦和1200万吨左右;每年增殖重要渔业资源品种的苗种数量达到200亿尾(粒)以上;省级以上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数量达到100个以上;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率达到60%以上。
  (二)中期目标。到2020年,水域生态环境逐步得到修复,渔业资源衰退和濒危物种数目增加的趋势得到基本遏制,捕捞能力和捕捞产量与渔业资源可承受能力大体相适应。全国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数量、功率和国内海洋捕捞产量分别压减到16万艘、1000万千瓦和1000万吨左右;每年增殖重要渔业资源品种的苗种数量达到400亿尾(粒)以上;省级以上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数量达到200个以上;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率达到80%以上。
  (三)远景展望。经过长期不懈努力,到本世纪中叶,水域生态环境明显改善,水生生物资源实现良性、高效循环利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水生生物多样性得到有效保护,水生生态系统处于整体良好状态。基本实现水生生物资源丰富、水域生态环境优美的奋斗目标。

第三部分 渔业资源保护与增殖行动

  渔业资源是水生生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渔业发展的物质基础。针对目前捕捞强度居高不下、渔业资源严重衰退、捕捞生产效益下降、渔民收入增长缓慢的严峻形势,为有效保护和积极恢复渔业资源,促进我国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部《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参照联合国粮农组织《负责任渔业守则》的要求,实施本行动。
  本行动包括重点渔业资源保护、渔业资源增殖、负责任捕捞管理三项措施:通过建立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措施,对重要渔业资源实行重点保护;通过综合运用各种增殖手段,积极主动恢复渔业资源,改变渔业生产方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渔民致富创造新的途径和空间;通过强化捕捞配额制度、捕捞许可证制度等各项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规范捕捞行为,维护作业秩序,保障渔业安全;通过减船和转产转业等措施,压缩捕捞能力,促进渔业产业结构调整,妥善解决捕捞渔民生产生活问题。
  一、重点渔业资源保护
  (一)坚持并不断完善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针对重要渔业资源品种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主要栖息繁衍场所及繁殖期和幼鱼生长期等关键生长阶段,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对其产卵群体和补充群体实行重点保护。继续完善海洋伏季休渔、长江禁渔期等现有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并在珠江、黑龙江、黄河等主要流域及重要湖泊逐步推行此项制度。
  (二)加强目录和标准化管理。修订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名录和重要渔业资源品种最小可捕标准,推行最小网目尺寸制度和幼鱼比例检查制度。制定捕捞渔具准用目录,取缔禁用渔具,研制和推广选择性渔具。调整捕捞作业结构,压缩作业方式对资源破坏较大的渔船和渔具数量。
  (三)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强化和规范保护区管理。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基因库,加强对水产遗传种质资源、特别是珍稀水产遗传种质资源的保护,强化相关技术研究,促进水产种质资源可持续利用。采取综合性措施,改善渔场环境,对已遭破坏的重要渔场、重要渔业资源品种的产卵场制定并实施重建计划。
  二、渔业资源增殖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合理确定适用于渔业资源增殖的水域滩涂,重点针对已经衰退的重要渔业资源品种和生态荒漠化严重水域,采取各种增殖方式,加大增殖力度,不断扩大增殖品种、数量和范围。合理布局增殖苗种生产基地,确保增殖苗种供应。
  (二)建设人工鱼礁(巢)。制定国家和地方的沿海人工鱼礁和内陆水域人工鱼巢建设规划,科学确定人工鱼礁(巢)的建设布局、类型和数量,注重发挥人工鱼礁(巢)的规模生态效应。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大人工鱼礁(巢)建设力度,结合减船工作,充分利用报废渔船等废旧物资,降低建设成本。
  (三)发展增养殖业。积极推进以海洋牧场建设为主要形式的区域性综合开发,建立海洋牧场示范区,以人工鱼礁为载体,底播增殖为手段,增殖放流为补充,积极发展增养殖业,并带动休闲渔业及其他产业发展,增加渔民就业机会,提高渔民收入,繁荣渔区经济。
  (四)规范渔业资源增殖管理。制定增殖技术标准、规程和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增殖计划申报审批、增殖苗种检验检疫和放流过程监理制度,强化日常监管和增殖效果评价工作。大规模的增殖放流活动,要进行生态安全风险评估;人工鱼礁建设实行许可管理,大型人工鱼礁建设项目要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负责任捕捞管理
  (一)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根据捕捞量低于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逐步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建立健全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体系、捕捞限额分配体系和监督管理体系,公平、公正、公开地分配限额指标,积极探索配额转让的有效机制和途径。
  (二)继续完善捕捞许可证制度。严格执行捕捞许可管理有关规定,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指标以及捕捞限额指标,严格控制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和进口捕捞渔船以及捕捞许可证发放数量,加强对渔船、渔具等主要捕捞生产要素的有效监管,强化渔船检验和报废制度,加强渔船安全管理。
  (三)强化和规范职务船员持证上岗制度。加强渔业船员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培训,逐步实行捕捞从业人员资格准入,严格控制捕捞从业人员数量。
  (四)推进捕捞渔民转产转业工作。根据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及减船计划,加快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积极引导捕捞渔民向增养殖业、水产加工流通业、休闲渔业及其他产业转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落实各项配套措施,确保减船工作顺利实施。建立健全转产转业渔民服务体系,加强对转产转业渔民的专业技能培训,为其提供相关的技术和信息服务。对因实施渔业资源养护措施造成生活困难的部分渔民,当地政府要统筹考虑采取适当方式给予救助,妥善安排好他们的生活。

第四部分 生物多样性与濒危物种保护行动

  生物多样性程度是衡量生态系统状态的重要标志。近年来,我国水生生物遗传多样性缺失严重,水生野生动植物物种濒危程度加剧、灭绝速度加快,外来物种入侵危害不断加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有关规定,为有效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拯救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并履行相关国际义务,实施本行动。
  本行动通过采取自然保护区建设、濒危物种专项救护、濒危物种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管理以及外来物种监管等措施,建立水生生物多样性和濒危物种保护体系,全面提高保护工作能力和水平,有效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及濒危物种,防止外来物种入侵。
  一、自然保护区建设
  加强水生野生动植物物种资源调查,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类型齐全、层次清晰、重点突出、面积适宜的各类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体系。建立水生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保护白鳍豚、中华鲟等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以及土著、特有鱼类资源的栖息地;建立水域生态类型自然保护区,对珊瑚礁、海草床等进行重点保护。加强保护区管理能力建设,配套完善保护区管理设施,加强保护区人员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强化各项监管措施,促进保护区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二、濒危物种专项救护
  建立救护快速反应体系,对误捕、受伤、搁浅、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及时进行救治、暂养和放生。根据各种水生野生动物濒危程度和生物学特点,对白鳍豚、白鲟、水獭等亟待拯救的濒危物种,制定重点保护计划,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实施专项救护行动。对栖息场所或生存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珍稀濒危物种,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三、濒危物种驯养繁殖
  对中华鲟、大鲵、海龟和淡水龟鳖类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建立遗传资源基因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技术研究,强化对水生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建设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驯养繁殖基地,进行珍稀濒危物种驯养繁育核心技术攻关。建立水生野生动物人工放流制度,制订相关规划、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放流效果进行跟踪和评价。
  四、经营利用管理
  调整和完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建立健全水生野生动植物经营利用管理制度,对捕捉、驯养繁殖、运输、经营利用、进出口等各环节进行规范管理,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植物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善水生野生动植物进出口审批管理制度,严格规范水生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贸易活动。加强水生野生动植物物种识别和产品鉴定工作,为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五、外来物种监管
  加强水生动植物外来物种管理,完善生态安全风险评价制度和鉴定检疫控制体系,建立外来物种监控和预警机制,在重点地区和重点水域建设外来物种监控中心和监控点,防范和治理外来物种对水域生态造成的危害。

第五部分 水域生态保护与修复行动

  水域生态环境是水生生物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水生生物及水域生态环境共同构成了水生生态系统。针对目前水生生物生存空间被大量挤占,水域生态环境不断恶化,水域生态荒漠化趋势日益明显等问题,为有效保护和修复水域生态,维护水域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本行动。
  本行动通过采取水域污染与生态灾害防治、工程建设资源与生态补偿、水域生态修复和发展生态养殖等措施,强化水域生态保护管理,逐步减少人类活动和自然生态灾害对水域生态造成的破坏和损失。同时,积极采取各种生物、工程和技术措施,对已遭到破坏的水域生态进行修复和重建。
  一、水域污染与生态灾害防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污染减量排放和达标排放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向水体排放。健全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制度,建立突发性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快速反应机制,规范应急处理程序,提高应急处理能力,强化污染水域环境应急监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通过实施工程、生物、技术措施,减少污染损害,通过暂停养殖纳水、严控受污染的水产品上市等应急措施,尽量降低突发事故造成的渔业损失,保障人民群众食用安全。处置突发性水域污染事故所需财政经费,按财政部《突发事件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资质管理,及时确认污染主体,科学评估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者损失,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督促落实。完善水域生态灾害的防灾减灾体系,开展防灾减灾技术研究,提高水域生态灾害预警预报能力,积极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减轻对渔业生产、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水域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
  二、工程建设资源与生态补偿
  完善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立工程建设项目资源与生态补偿机制,减少工程建设的负面影响,确保遭受破坏的资源和生态得到相应补偿和修复。对水利水电、围垦、海洋海岸工程、海洋倾废区等建设工程,环保或海洋部门在批准或核准相关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水生生物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制订补偿方案或补救措施,并落实补偿项目和资金。相关保护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水域生态修复
  加强水域生态修复技术研究,制定综合评价和整治修复方案。通过科学调度、优化配置水资源和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修复因水域污染、工程建设、河道(航道)整治、采砂等人为活动遭到破坏或退化的江河鱼类产卵场等重要水域生态功能区;通过采取闸口改造、建设过鱼设施和实施灌江纳苗等措施,恢复江湖鱼类生态联系,维护江湖水域生态的完整性;通过采取湖泊生物控制、放养滤食鱼类、底栖生物移植和植被修复等措施,对富营养化严重的湖泊、潮间带、河口等水域进行综合治理;通过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等,改善沿岸及近海水域生态环境;通过合理发展海水贝藻类养殖,改善海洋碳循环,缓解温室效应。
  四、推进科学养殖
  制定和完善水产养殖环境方面的技术标准,强化水产养殖环境监督管理。根据环境容量,合理调整养殖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优化养殖生产结构。实施养殖水质监测、环境监控、渔用药物生产审批和投入品使用管理等各项制度,加强水产苗种监督管理,实施科学投饵、施肥和合理用药,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积极探索传统与现代相结合的生态养殖模式,建立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积极推广健康和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污染。

第六部分 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协调高效的管理机制
  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伟大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加强领导,将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和日常性工作来抓。根据本纲要确定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结合本地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确保各项养护措施的落实和行动目标的实现。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加强沟通,密切配合。要不断完善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体,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管理体系。财政、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要加大支持力度,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落实,切实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的相关工作,环保、海洋、水利、交通等部门要加强水域污染控制、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二、探索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入机制
  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各级财政要在加大投入的同时,整合有关生物资源养护经费,统筹使用。同时,要积极改革和探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投入、银行贷款、企业资金、个人捐助、国外投资、国际援助等多元化投入机制,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提供资金保障。建立健全水生生物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完善资源与生态补偿机制。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开发利用者应依法交纳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专项用于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对资源及生态造成损害的,应进行赔偿或补偿,并采取必要的修复措施。
  三、大力加强法制和执法队伍建设
  针对目前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要抓紧制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配套法规,形成更为完善的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法律法规体系。不断建立健全各项养护管理制度,为本纲要的顺利实施提供法制保障。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强化渔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开展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加强执法装备建设,增强执法能力,规范执法行为,保障执法管理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努力建设一支高效、廉洁的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管理执法队伍。
  四、积极营造全社会参与的良好氛围
  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是一项社会性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和共同努力。要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加大相关法律法规及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力度,树立生态文明的发展观、道德观、价值观,增强国民生态保护意识,提高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充分发挥各类水生生物自然保护机构、水族展示与科研教育单位和新闻媒体的作用,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科普宣传活动,广泛普及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知识,提高社会各界的认知程度,增进人们对水生生物的关注和关爱,倡导健康文明的饮食观念,自觉拒食受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为保护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努力提升科技和国际化水平
  加大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方面的科研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整合现有科研教学资源,发挥各自技术优势。对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的核心和关键技术进行多学科联合攻关,大力推广相关适用技术。加强全国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对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进行调查和监测。建立水生生物资源管理信息系统,为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提供参考依据。扩大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与有关国际组织、外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和民间团体等在人员、技术、资金、管理等方面建立广泛的联系和沟通。加强人才培养与交流,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的保护管理经验,拓宽视野,创新理念,把握趋势,不断提升我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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