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28:28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通〔2005〕31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考核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1月22日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
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考核奖励办法
为充分调动我州各级、各部门做好政务信息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全州政务信息工作的不断发展和创新,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1、各县市政府办公室;
2、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关单位及部分企事业单位;
3、州政府办公室各科队室办局、州政府各驻外机构;
4、大理州政务信息乡镇信息直报点。
二、考核标准
上报州政府办公室的政务信息,根据采用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计分、加分和扣分。
(一)采用信息计分
1、被《大理政务信息》专报、特刊和普刊采用的动态信息,每条计5分;
2、被《大理政务信息》媒体信息摘编采用的信息,每条4分;
3、按时完成上报州政府办公室的约稿及调研信息,每条计10分;
4、通过《大理政务信息》转报,被国务院办公厅采用的信息,每条加60分;被省政府办公厅《云南要情》、《信息专报》采用的信息,每条加30分;被省政府办公厅《每日要情》采用的信息,每条加20分;被《云南政务信息》、《媒体信息摘要》采用的信息,每条加10分;
(二)领导批示加分
1、获国务院领导批示的信息,有批示内容的,每条加80分,批转每条加40分;
2、获省政府领导批示的信息,有批示内容的,每条加40分,批转每条加20分;
3、获州政府领导批示的信息,有批示内容的,每条加20分,批转每条加10分。
(三)过失扣分
1、未按要求及时上报约稿信息,每次扣10分;
2、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信息迟报、漏报的,一次扣10分;
3、虚报、瞒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一次扣50分。
三、评比先进
1、大理州政务信息工作每年评选12名“先进集体”(其中县市6名)和24名“先进个人”,评比时限为上年度10月至本年度9月。
2、“先进集体”的评选,依据各县市、各单位上报信息得分总成绩,按县市和其他单位两类分别由高到低确定;“先进个人”的评选,由州政府办公室依据上报信息情况分配下达名额,再由相关县市、单位推荐确定。
3、各县市上报信息得分总成绩,为评比年度该县市上报信息得分与挂钩考核得分(挂钩考核得分=该县市信息直报点上报信息得分÷信息直报点个数×50%)之和;各单位上报信息得分总成绩,为评比年度单位上报信息得分。
4、有虚报、瞒报现象的单位,不得参加年度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比。
四、稿酬及奖励
1、被《大理政务信息》专报、特刊和普刊采用的信息,动态信息按每条20元计发稿酬,综合及调研信息按每条30元计发稿酬;被《大理政务信息》媒体信息摘编采用的信息,按每条10元计发稿酬。
2、通过《大理政务信息》转报的信息,被国务院办公厅采用的按每条400元给予奖励,获国务院领导批示的按每条400元给予奖励;被省政府办公厅采用的按每条50元给予奖励,获省政府领导批示的按每条100元给予奖励;获州政府领导批示的按每条50元给予奖励。
4、稿酬及奖金由州政府办公室综合科每季度核发一次,原则上直接发放给信息撰稿人(“先进集体”奖金除外),经州政府办公室信息编审人员作过较大修改的,由信息撰稿人和编审人员按6:4的比例分享。
5、对荣获大理州政务信息工作年度“先进集体”的县市、单位(全年完成上报信息目标任务未达80%或过失扣分超过50分者,取消其先进资格),分别给予一等奖(2名,其中县市1名)800元、二等奖(4名,其中县市2名)600元、三等奖(6名,其中县市3名)400元的奖励;对荣获大理州政务信息工作年度“先进个人”的信息员,给予每人200元的奖励。“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在每年的全州政府系统办公室主任会议上进行安排。
6、积极鼓励政务信息工作创优争先,大理州政务信息工作获国务院办公厅表彰,分别按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8000元、三等奖60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获省政府办公厅表彰,分别按一等奖3000元、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五、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并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开展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市[2004]5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和我部的有关工作部署,现将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建设部令第87号中有关资质升级、增项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升级或增项。
二、《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建设部令第87号正在进行修订。在新的部令正式出台前,申请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建设部。其中,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及其子公司申请特级、一级资质由总公司将申请资料汇总后,直接报建设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的原主项为二级资质的子公司申请升级,按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企业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建办建[2001]41号)的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资料。企业分立成立新的企业申请资质,原企业资质需重新核定,原企业和新企业应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资料。
四、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向建设部报送资料时,应列出每家企业所报附件材料的详细目录。
五、2004年7月25日到8月15日建设部受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业报送的书面材料。为建立并完善企业数据库,经审批同意的企业应及时完成网上资料填报。
六、2003年底已报送资质升级书面材料,但未被受理的企业,此次申请升级,可不再重新报送书面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时,要列出具体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48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16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0年9月26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秩序,加强土地估价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土地估价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制度。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方可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报名条件
第四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两年;
(二)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三)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
不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国家承认的学历或学位要求,但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的;
(二)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五年的;
(三)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两年的;
(四)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两年的。
第六条 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学历、学位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报考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报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报考人员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考 试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
第八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根据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决策,具体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九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在各考区同时举行。考试的具体时间,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土地估价专业知识和执业能力。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二)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
(三)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
(四)土地估价实务。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照统一的考试大纲统一命题。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报考人员自由选择报考科目的种类和数目,各科考试成绩在三个连续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评卷。各科成绩于考试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国土资源部通过《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布。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四章 考 务
第十五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以下考务工作:
(一)发布考试公告;
(二)组织报名和发放准考证;
(三)安排考点考场;
(四)落实考试安全、保密措施;
(五)协助实施监考;
(六)与考试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上述考务工作委托当地的土地估价师协会承担。
特殊情况下考区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报考人员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后果分别予以警告、考试成绩无效、两个考试年度内不得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点、考场秩序,或者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撤销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协助不具备报考资格的人报名的;
(二)应当申请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的;
(四)泄露考题或考试工作的其他保密信息的;
(五)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
(六)篡改分数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并在土地估价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通过实践考核,并进行执业登记。经过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方能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考核和执业登记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可依法从事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的相关权利、权益的价格或者价值进行评测、判定、咨询等土地估价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进行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香港永久性居民、澳门永久性居民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