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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01:41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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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运行,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拒报或谎报应申报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的罚款限额以及超过限额的批准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征取的排污费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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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05]438号

2005-08-2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国发[2005]25号),保证出口退税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以审批退税日期为准,下同)起,各地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含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税额,下同)中属于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继续由中央财政负担;超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原按75:25比例分担改按92.5:7.5的比例分担。各地区出口退税基数维持经国务院批准核定的数额不变。
二、从2005年1月1日起,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从2005年9月1日起,由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统一从中央库款中退付;“免、抵”的增值税按75:25比例分别调增中央和地方“免抵调增增值税”(科目编码010151),并按“免、抵”税额调减中央“免抵调减增值税”(科目编码010302),同时将免抵调增增值税的25%部分由中央国库划入地方国库。“免抵”调库的其他办法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执行。
(二)2005年9月1日以前已经办理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各级财政、国税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进行账务调整。账务调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三、2005年及以后年度出口货物退增值税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部分,由地方财政在年终专项上解中央财政。
四、为反映出口退税变化情况,对《2005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作下列调整:
(一)将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010301项“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改为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从中央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将010302“免抵调减增值税”改为中央专用科目,反映按“免、抵”税额调减的增值税。
(二)取消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收入”和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支出”。
(三)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收入”下增设72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收入”,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收入。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支出”下增设66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支出”,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支出。
五、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地方预算收支需作相应调整。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有关调整情况,并要针对本地区出口退税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战时缓刑制度应予完善

  我国刑法第四百四十四九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战时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特殊缓刑制度,它有利于犯罪军人主动接受教育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但这种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应当予以完善。
  第一,战时缓刑制度是否适用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军人,刑法没有规定,这是明显的立法疏忽。因为,第一,对罪行较重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适用可以适用该制度,而对罪行较轻被判处拘役者不能适用的话,显然有违立法本意;第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些条文规定了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时,有可能被处拘役,既然存在拘役刑种,那么,当军人犯罪被判处拘役时,理应适用战时缓刑制度。
  第二,对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外的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能否适用战时缓刑制度,对此,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结论应当是肯定的,战时缓刑只有在战时适用,这是在适用时间上的特殊性,并没有对犯罪的类型作出特别规定。在战时,军人有可能触犯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外的罪名,对于符合条件者,应当适用这一制度。
  第三,战时缓刑应该有考验期。刑法没有明确战时缓刑是否有考验期。有人认为,应根据刑法总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宣告相应的缓刑考验期;有人认为,应把整个战时都作为考验期。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战时的特殊环境最能考验人、教育人,给犯罪军人以戴罪立功的机会,有利于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如果宣告有考验期,当期间届满而战时尚未结束时,犯罪军人即使有立功表现,因为立功表现发生在考验期满后,就有可能失去从宽处理的机会。而把整个战时都作为考验期,当战时结束时,如果犯罪军人仍没有立功表现,那么,所判刑罚就不会被撤销。因而将整个战时都作为考验期是符合立法宗旨的。
  第四,立功表现的标准应予明确。有人认为,根据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战时缓刑制度的立功表现应和刑法第六十八关于立功表现含义和第七十八条关于减刑的立功表现标准相同;有人认为,立功表现应为军事上的立功,而不是通常所说的在诉讼过程中及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立功。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从完善立法的角度看,应对战时缓刑立功表现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孙明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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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电话:13939650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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