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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9:56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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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0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赤峰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四)为推销商品、服务,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牌匾广告。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城建、规划、公安、交通、卫生、环保等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户外广告及店堂牌匾广告设置应当整齐、和谐、美观大方,符合市容市貌的标准要求。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部门编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 (四)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章 申请与登记
  第七条 户外广告发布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未经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八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向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文件;
 (二)广告合同;
 (三)场地使用协议;
 (四)广告内容的样稿;
 (五)城建、规划、建筑设计等部门出具的手续;
 (六)其他证明文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张贴各类印刷品广告,应到设置张贴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或委托广告经营者,在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户外广告张贴栏内张贴发布。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登记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凡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已登记核准户外广告,需要变更核准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取得工商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和核实名称的通知单的经营户,设置店堂名称牌匾须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予以批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制作悬挂店堂名称牌匾。
           第四章 设置与监督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内容、时间等要求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牌匾的设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制作和设置、安装,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部门要求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设置者应定期整修户外广告,做到安全、美观。大型户外广告的建设安装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蒙汉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书写规范准确,符合国家规定;在户外广告的右下方应标明设置单位名称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登记证》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遮挡经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或广告张贴栏。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九条 对在居民住宅楼及居民住宅区域散发印刷品广告和张贴、乱涂乱写各类广告,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责令当事人清除张贴、乱涂乱写的广告。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上设置、张贴、乱涂乱写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理,并责令广告主清除乱涂乱写的广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收回其《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牌匾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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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菏泽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31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菏泽市人民政府市长 孙爱军
2013年8月11日



菏泽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 

第二章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牡丹区、开发区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经双方同意可参照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 
  第七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清洁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属于专业经营单位的,其运行、维护、养护、更新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前期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应当减免30%,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报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备案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山东省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应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应按《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暂按照购房合同所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独立专有车库,需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按照物业服务费标准的70%收取,一年内(含一年)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全额收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停车服务费归提供停车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有。 
  己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其空置期间的停车服务费应适当减收,减收幅度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十七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牡丹区、开发区的前期停车服务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前期停车服务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 
  第十八条 车位所有权人将车位租赁给车位使用人使用的,可以收取车位租赁费,车位租赁费归车位所有权人所有。
  第十九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牡丹区、市经济开发区的车位租赁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车位租赁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车位所权人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第二十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停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位场地使用费标准按当地制定的车位租赁费标准执行。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车位场地使用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位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前,支出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核定。
  车位场地使用费以及其他公共部位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车位场地使用费可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执行,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应当按月收取。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可以预收,但预收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超过2个小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属于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业主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中已包括装修期间的服务成本,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装修管理费及与装修相关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及物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或者合同未约定期限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原《菏泽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规则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7]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规则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则》和《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推进我省城镇化进程,进一步加强对城乡建设的指导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引导,完善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决策机制,增强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正确实施《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的通知》(甘政发〔2005〕65号)精神,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城规委”)是代表省政府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省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总体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的行业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非常设议事机构。
  第三条经国务院批准的《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是省城规委决策的依据,有关单位编制规划、实施建设项目时应与其相衔接。
  如因特殊原因需对《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进行调整或修订,必须经省政府同意,由省城规委组织进行修编或调整。
  第四条省城规委议定事项采用会议讨论制,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召开。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省城规委由省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省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省建设厅厅长、省发改委主任、省国土资源厅厅长任副主任。省发改委、省经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林业厅、省文化厅、省环保局、省统计局、省政府研究室、省旅游局、兰州铁路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公司、甘肃机场集团公司、省社科院等部门和单位分管领导任委员。
  省城规委委员实行继任制,委员因换届、调任等原因需调整时,由继任人自动替补。
  第六条省城规委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省建设厅厅长兼任。
  第七条省城规委建立专家库和规划督察员制度。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八条根据《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综合研究全省城镇发展的全局性、长远性、战略性重大问题,委托编制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组织审查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评议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协调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工作,协调各行业发展规划与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关系,协调各市州、各行业实施的跨行政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的关系。
  第十一条根据工作需要,向各市州派出规划督察员,对本规则规定项目和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建立规划监督的长效机制。
  第十二条省政府委托协调或审议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省城规委全体委员会议由省城规委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召开,每年召开一次,参会委员应不少于省城规委全体委员的2/3。
  全委会主要任务:审议省城规委年度或半年工作计划及完成情况;安排部署推进全省城镇化发展的调查、研究工作和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工作;审查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评议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协调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工作,协调各行业发展规划、重大基础设施与城市规划的关系;其他需要全委会研究审议的问题。
  第十四条对省城规委闭会期间急需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适时召开专题会议议定。专题会议由省城规委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会议议题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
  专题会议主要任务:根据省城规委工作职责,协调处理全省城市规划、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中急需审议的重大问题;全委会闭会期间其他急需审议的问题。
  第十五条对省城规委职责确定的审查、评议和协调项目以及重大和紧急事项,中央在甘各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州政府要及时报送省城规委。
  省城规委收到项目材料后,由办公室组织委员单位召开部门协调会议,根据项目性质,召开专家审查会议,形成协调意见和专家审查意见后,向省城规委会议汇报。
  第十六条省城规委申请专项资金开展日常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组织研究全省城镇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修订本规则需报省城规委全委会讨论并经2/3以上委员同意。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工作效能,完善工作机制,正确开展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城规委”)对我省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总体规划和跨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的通知》(甘政发〔2005〕65号)和《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城规委办公室是省城规委的常设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省城规委日常工作。
  第三条省城规委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办公室主任由省建设厅厅长兼任。
  第四条省城规委办公室在委员单位设联络员,联络员代表委员单位参与办公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城规委办公室根据各委员单位的推荐,建立专家库。专家库专家应省城规委办公室的邀请,参加审查、咨询会议。
  第六条省城规委办公室不定期派出规划督察员,对省城规委职责范围内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要建立规划管理和监督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七条按照省城规委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计划,组织研究全省城乡发展的战略性问题,编制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并提交省城规委审议。
  第八条组织委员单位联络员对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协调,提出意见后,提交省城规委审议。
  第九条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家就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以及各行业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是否与城市规划相协调进行技术性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意见,提交省城规委审议。
  第十条负责省城规委会议的会务和议题资料的准备工作,起草省城规委会议纪要,督促落实会议议定的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省城规委委员单位对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与省城规委各委员单位、各市州政府建立信息联系制度,及时了解省城规委议定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城市建设发展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并编发简报。
  第十三条完成省城规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省城规委办公室可随时召开专题会议,会议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主要任务是对申报项目或其他重大、紧急事项及时提出协调或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根据工作职责和推进全省城镇化进程的需要,建立健全调查研究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和信息联系制度。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修订本规则需报省城规委全委会讨论并经2/3以上委员同意。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城规委”)的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城市规划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规划督察员的作用,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的通知》(甘政发〔2005〕65号)精神和《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划督察员实施不定期派驻制度。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三条受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对《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提出督察报告。
  第四条受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按照参与不决策的原则,参与派出地城市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大型公共建筑项目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的审查工作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论证工作,并及时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报告。
  第五条受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调查研究影响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承担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并及时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报告。



第三章工作机制



  第七条规划督察员受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督察。
  第八条规划督察员可采取召集听取意见会和参加有关会议的方式进行督察。
  第九条规划督察员应根据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的工作,及时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提交督查、检查报告。每年年底前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提交本年度工作总结。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规划督察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定期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提交督察报告的权利;
  (二)向有关单位收集资料、了解情况的权利;
  (三)向派驻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的权利。
  第十一条规划督察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支持省城规委工作,维护省城规委声誉。



第五章聘任与解聘



  第十二条规划督察员人选由有关部门推荐,经省城规委办公室初步审查后,报省城规委审定后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十三条规划督察员每届任期5年,可连任。
  第十四条规划督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规划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城市规划建设方面具有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
  (二)熟悉城市规划设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工程设计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原则上具备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规划师资格;
  (四)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五)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行规划督察员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规划督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省城规委予以批评或免除其规划督察员资格:
  (一)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
  (二)受到行政处分的;
  (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擅自越权的;
  (四)督察不作为或作为不力的;
  (五)其他不能正确履行规划督察员工作职责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规划督察员的补助、补贴及差旅费等在省城规委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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