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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06:28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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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6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6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现函复如下: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业务主管单位对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审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

二、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地方负责社会团体登记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教师资格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委托的规定不一致。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规定可以暂不修改,待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时一并解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对外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是内设机构。

五、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除依法属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外,不得对申请人、被许可人的数量加以限制。行政机关指定相对人实施特定活动的行为,如果不需要申请人申请,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可以主动作出的,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许可,但需要予以规范。



附: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4年5月13日 沪府法[2004]3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要求,我办对本市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进行了清理。在清理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难以判断,请示如下:

一、关于社团登记前置审批中业务主管单位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同时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根据《条例》的规定,上海市委、市政府办公厅联合发文,确认下列单位为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市委各工作部门及区(县)党委的相应部门;市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区(县)政府的相应部门和机构;经市委、市政府或区(县)党委、区(县)政府授权的组织。具体授权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机构为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

这些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的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是否符合《条例》的立法本意,能否确定这些机构作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希望能够明确。

二、关于社会团体管理局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条例》规定,民政部门为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而上海已设立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作为市民政局领导的负责全市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行政机关,机构级别为副局级。据了解,其他省市中也有部分设立了社会团体管理局,并由其独立行使社团登记审批权。根据《条例》规定,如果认定民政局为许可实施主体,那么社团管理局的功能发挥就会受到影响。

能否确认社团管理局的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希望能予以明确。

三、关于高校教师资格认定中高校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教师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据此,上海市教委委托了本市复旦大学等23所普通高校实施教师资格认定,实践中,这些高校都以教委的名义实施高校教师资格的认定。而《行政许可法》规定,接受委托实施许可的只能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受委托实施许可。由此产生了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不一致的问题。

能否确认高校实施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资格,如将其明确为法律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口径。

四、关于县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消防法》明确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地位。目前全国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市级层面有独立的市消防局,在区县级层面只有防火监督处或者防火监督科作为公安分局的内设机构,上海、北京、天津等地属于这一种情形;另一种模式是设立消防支队作为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江苏、浙江等地都采用这种模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地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但是,本市公安局认为,消防监督工作相对独立,实践中需要以公安机关防火监督处(科)的名义独立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公安部也认可这一做法,建议确认其主体资格。据向最高院行政庭了解,他们认为,公安机关防火监督处(科)并非《消防法》的授权组织,只有公安机关消防支队才属于《消防法》所授权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本市区县公安分局的防火监督处或防火监督科是否属于《消防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希望能予以明确。

五、关于指定相对人实施特定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的问题

在上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工作中,市地税局和市医保局上报的行政许可实施事项分别为指定发票印制企业和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在审核中,对行政机关指定相对人实施特定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有不同意见,需要予以明确。

以上请示,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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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工商局


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各类营业执照正本和商标注册证,应由其领受单位和个人负责贴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上述证照时,应监督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为保证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规范、统一,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印花税票粘贴位置。营业执照正本贴花,应统一粘贴在其左下角花边框内;商标注册证贴花,应统一粘贴在其内页右上角(“使用商品类”右面)边框内。
二、粘贴的印花一律采用五元面值的税票,税票粘贴应端正、清洁。在税票与证照的骑缝处,用钢笔或圆珠笔画两条横线注销,画销笔迹要整齐、清晰(示意图附后)。
三、纳税地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营业执照的同时,负责代售印花税票并监督纳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核发商标注册证的同时,负责代售印花税票并监督纳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向商标注册人收取商标规费的同时,加收五元印花税款,按规定期限一并上交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四、为便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核发的证照监督纳税,各地税务机关应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售印花税票,并按代售金额5%的比例支付代售手续费。
五、对各种原因更换营业执照正本和商标注册证的,均视为新领营业执照正本和商标注册证,应按规定纳税。
六、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对已贴印花税票的证照,粘贴位置及注销办法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不再揭下重贴,待更换新的证照时,再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以上规定和有关事宜,由各地税务机关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商,共同贯彻执行。
附:画线注销示意图
应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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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花税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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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照



1989年11月17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公布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有求助要求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加强城市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从严治警;提高巡逻警察(以下简称巡警)的素质,保障巡警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支队下设大队、中队。
  巡警的巡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巡警在城镇的道路、广场按照巡警支队确定的巡区、巡段进行昼夜巡察。
  巡警应当二人以上一同巡察,以徒步为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为辅。
  第四条 巡警巡察以治安管理为主,同时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五条 巡警巡察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巡警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严格执行纪律和奖惩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
  第七条 巡警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职责与职权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接受报警,预防、制止、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有求助要求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三)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在公共场所的肇事行为;
  (四)制止妨碍公共秩序的纠纷;
  (五)协助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交警)维护交通秩序。现场没有交警时,处罚交通违章行为,调解、处理轻微交通事故,及时疏导交通;
  (六)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制止和查处乱摆卖、乱丢垃圾废物、破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违反规定携犬进入道路广场等行为;
  (七)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和儿童;
  (八)为行人指路,受理拾遗物品;
  (九)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援救工作;
  (十)接受巡察区域外的紧急求助和报警;
  (十一)依法由巡警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巡警在巡察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身份证件及其他证件;
  (二)盘问、检查、留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当场处罚、传唤或者强制传唤;
  (四)缉捕现行或被通缉的犯罪人员;
  (五)对精神病人、醉酒人、流浪乞讨人员、非法进入或者逾期滞留特区的人员,采用临时约束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特殊情况下,经出示工作证件,有权临时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合理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补偿。
  第十条 巡警巡察应当快速反应,及时处置发生的事件。巡警接到报警,应当在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巡警巡察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做到:
  (一)按规定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二)依法使用巡察装备;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
  (四)勤政爱民,礼貌待人;
  (五)举止端庄,文明执勤。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巡警对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或者城市管理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有权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
  (三)从事卖淫嫖娼或者淫亵活动的;
  (四)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六)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存放管制刀具的;
  (七)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抢夺公私财物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哄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六)胁迫、操纵或者诱骗未成年人从事乞讨、劳务活动,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违反规定运输或堆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
   (八)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八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飞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它票证的;
  (三)例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四)营运车辆司售人员或者其它人员强行拉客的;
  (五)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场所强行为旅客搬运行李或者以带路等方式为名索取费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在禁火区域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防设施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消防间距或者堵塞消防专用通道的;
  (四)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
  (五)扰乱抢险救灾秩序,影响抢险救灾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行驶车辆的;
  (二)违章停放机动车辆的;
  (三)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四)驾驶的车辆排放黑烟污染环境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载客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钻、爬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道行或者违章载人载物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运载液体、散装物等污染路面的,可以暂扣驾驶员的驾驶证,责令其清理路面,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清理路面完毕并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道路、广场上摆摊设点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的,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堆放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围栏或其他明显标志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四)污损国家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公共场所雕塑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路牌和交通标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草坪、绿地、花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规定制造噪音、排放废气,不听劝告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往道路上排水、排污,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占据道路、广场、桥涵堆放物品或者搭棚建屋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道路、广场上设置广告或招贴牌、霓虹灯、遮挡棚等构筑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道路、广场上施工作业,不及时清理保洁或者超时、超范围占用道路、广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挖掘道路、广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丢果皮、杂物的,处十元罚款;
  (二)随地吐痰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随地便溺的,处一百元罚款;
  (四)乱倒或者焚烧废弃物、污物、垃圾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从高空向下抛物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违禁品或者非法取得财物的,应当予以没收;被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而逾期未清理、恢复原状的,巡警可请有关部门或专业单位清理、恢复原状,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巡警当场裁决;
  (二)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必须由巡警中队裁决并执行;
  (三)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必须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决定并执行;
  (四)处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的,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报上级公安机关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巡警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开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取罚没款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当场处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
  (四)暂扣财物或者证件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并在当日执勤时间内上交巡警中队;
  (五)扣留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六)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法律权利。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移送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损坏市政设施应赔偿损失的;
  (二)超出巡警职权范围,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移送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受移送单位应当受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移送,并将该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过处罚的,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于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由监护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 除当场处罚外,被处罚人应当在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增加原罚款额的百分之五;拒绝交纳罚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巡警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局对巡警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决定、裁决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巡警支队设立督察队,佩戴特殊标志,对巡警的巡察行为进行监督,接受投诉、检举,纠正不当的巡察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巡警巡察实行定点登记和巡察岗位轮换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市公安局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警支队应当立即停止其执行职务或者给予禁闭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
  (四)打人骂人,侮辱人格;
  (五)故意毁损被检查人证件、物品;
  (六)处罚、扣押物品不按规定出具单据或法律文书,暂扣物品或证件不在当班内上交;
  (七)滥用职权,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巡警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说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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