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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认真开展形势政策任务教育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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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认真开展形势政策任务教育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认真开展形势政策任务教育的意见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六日)

 

  最近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专题研究了在广大团员青年中进一步贯彻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精神,认真开展形势政策任务教育工作,要求全团把形势政策任务教育作为当前落实全国党代会精神的重点抓紧抓实,引导青年认清形势,懂得政策,明确任务,坚定信心,为国家富强、人民富裕奋发进取、建功立业,在实践中把自己锻炼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共产主义新人。

  一、形势教育向来是共青团思想政治工作中的一个主要内容,向来是共青团团结青年跟党走的一个基本方法,向来是共青团引导青年为社会主义光明前途艰苦奋斗的一个重要途径。在当前改革、开放、搞活的条件下,形势发展很快,客观情况不断变化,适时地对广大青年进行形势教育更为必要。要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和帮助青年全面地、辩证地、发展地看待当前我国的经济和政治形势,站在正确立场上,分清主流和支流,本质和现象,全局和局部,根本利益和眼前利益,人民利益和个人利益。要实事求是地告诉青年,我国的国民经济已经开始出现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新局面;我国政治上的安定团结的局面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我国的内外政策不仅得到国内亿万人民的支持,而且受到世界进步人民的称赞;我国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实实在在地得到了提高。对于我们前进过程中不可避免出现的一些困难和问题,党中央和国务院已经和正在采取一系列措施加以解决,我们的党和人民有足够的力量战胜困难,团结奋斗,再展宏图。广大团员青年要学习时事政策,了解国家基本情况,了解我国改革、开放的大好形势,了解我们国家的光明前景,满怀信心地往前想,往前看,往前干,用自己的实际行动维护和发展今天来之不易的大好形势。

  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是全国人民统一步调、建设国家,做好各项工作的保证,也是广大青年必须遵守的行动准则。各级团组织要在青年中认真进行一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制定的各项内外基本政策的再学习。政策教育要贯穿改革和开放的全过程,不仅要使青年懂得改革和开放的有关政策,而且还要教育青年用唯物辩证法看待党和国家政策的发展和完善,使青年明白,实际生活在变化,改革和开放的政策也在发展和完善,这种发展和完善从根本上看,越来越符合客观实际和广大人民的利益,而符合最大多数人根本利益的政策是一定会取得成功。要帮助青年以自己负责的实际言行来对待改革,支持改革和投身改革。在改革和开放的环境中,要坚持不懈地向广大团员青年进行社会主义原则和共产主义思想的教育,引导他们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在改革和开放中努力发挥青年的先锋作用。

  三、青年是我国社会主义劳动大军中一支生气勃勃的力量,完成七五计划需要全国青年的创造性劳动。各级团组织要认真发动团员青年深入学习党代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明确七五计划的指导思想、奋斗目标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方针,特别要明确七五计划期间的三大任务。要通过任务教育帮助每一个团员青年懂得自己是国家的主人,认清自己肩上所担负的历史责任,激励他们以主人翁的姿态和开拓创新的精神投身到十亿人民正在改变自己命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去,用自己的双手去开辟光明的前途,立足本职,埋头苦干,创造最好的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推动各个地区、各条战线的经济文化建设的不断高涨。

  四、要把形势政策任务教育和学文件、学英模结合起来。党的全国代表会议文件精神是我们进行形势政策任务教育的指导思想。各级团组织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办法,积极组织团员青年学好文件,要把团员青年的认识真正统一到党代会的精神上来。近几年来不断涌现的前线英模和各条战线的先进人物事迹,是我们进行形势政策任务教育的好教材。各级团组织要认真开展学习前线英模和各条战线先进人物的活动,发动团员青年学英雄、讲理想、比贡献、做新人。要通过学习英模事迹激励团员青年树立崇高的共产主义理想,让个人抱负融汇于社会发展之中,把生活目标定在为国家富强、人民富裕的建功立业上;要通过学习英模事迹引导团员青年遵守革命纪律,以祖国和人民利益为重,防止和克服个人主义、无政府主义;要通过学习英模事迹号召团员青年发扬公而忘私的献身精神,在投身改革,推进四化的奋斗过程中,不怕吃苦,乐于吃亏,甘愿贡献自己的一切,让先进人物的高尚精神在同代青年身上发扬光大。

  五、广大团的干部,特别是团的领导干部,团省、市、自治区委机关干部,要在形势政策任务的教育中旗帜鲜明,思想坚定,牢牢掌握思想政治工作的主动权,让青年做到的,首先要自己做到。全国二十多万专职团干部都要主动走出办公室,走出机关,要深入到青年宿舍、家庭、班组去,善于抓住当前青年最关心、最敏感的问题与青年“对话”,促膝谈心,解疑排难,要在面对面地、平等地、民主地、讨论式地思想教育过程中同青年交流情况,交流思想,交流感情,既要据实讲解,又要说理分析,始终如一地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疏导方针,坚决据弃“左”的东西。各级团报、团刊、团校要发挥自己的优势,在培训骨干、提供资料和理论研究方面作出积极努力。全团上下在形势政策任务教育中要下真功夫、硬功夫,不刮风,不搞形式主义。决不能只满足于开一个会,发一个通知,抓一.个典型,要在大面积上作文章,到千百万青年中去抓落实,要一个团支部一个团支部的落实。一个团员一个团员的落实,要把这次形势政策任务教育作为一次对各级团干部素质的全面锻炼和实际考察,作为检查和衡量基层团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一个重要标志。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号召全国各级团组织和团干部,一定要用兢兢业业,扎扎实实的实际行动,密切党和青年的血肉联系,为党和社会主义的崇高形象增添光彩,迎接共青团全国代表会议的胜利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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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2009年开展效能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中央企业2009年开展效能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资纪发[2009]3号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部、室):

  为深入贯彻第十七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企业纪检监察工作会议部署,紧紧围绕中央企业改革、调整、创新、提高的中心任务,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进一步深入开展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企业不断强化执行力,持续提高管理水平,保证中央有关科学发展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和企业平稳快速发展,现就中央企业2009年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立项,对“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专项监察

  2009年,国资委将进一步深化中央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积极推进中央企业董事会试点工作,进一步促进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各中央企业要紧紧围绕这项重大任务,在2008年国资委组织开展“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贯彻落实情况专项督查调研工作的基础上,统一组织对所属二、三级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情况开展专项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领导人员用权,防止决策失误,防范决策风险。

  一是在“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建设方面,重点监察:“三重一大”事项界定在本企业是否明确;“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是否系统完整、便于操作;决策主体职责权限划分是否明确清晰、便于执行;决策程序及决策方式是否规范具体、便于实施;决策制度有无重大遗漏等。

  二是在“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执行方面,重点监察:“三重一大”涉及事项决策前是否进行充分酝酿论证;决策时是否充分发扬民主并按规定程序和方式形成决策;决策过程有无记录,记录是否完整;“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是否一贯坚持并规范操作等。

  三是在“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监督方面,重点监察:有无相关的监督规定;监督主体及监督职责、程序是否明确;监督渠道是否畅通,监督过程能否保证有效制约;决策后评价制度、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及纠错机制是否建立并严格执行等。

  二、因企制宜,认真抓好效能监察的自选立项工作

  2009年,既是国资委加快中央企业调整重组步伐,进一步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结构的一年,也是中央企业克服困难,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挑战,抓住机遇,调整优化上水平的一年。各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适应国内外经济形势,紧紧围绕当前企业的中心任务,参照下列指导项目,从实际出发,针对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做好效能监察的自选立项工作。

  (一)围绕重大投资项目开展效能监察,加强对中央有关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对投资安排、项目管理、资金管理、成本管理、合同管理、招标采购、工程进度和质量安全管理等重要环节加强监督控制,严禁违反决策权限和程序批准投资项目,严禁擅自改变投资方向和内容、随意扩大投资规模、提高或降低投资标准,严禁滞留、挤占、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项目资金。加强过程监督,督促企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细化实施环节的责任制,严格履行决策程序,严肃责任追究,提高项目质量和投资效益,有效管控风险,消除隐患和安全死角,避免出现违规违纪问题,确保管理规范、项目优质、资金安全、干部廉洁。为促进中央企业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围绕企业改制、产权转让项目开展效能监察,加强对国有经济布局结构优化过程的监督检查。重点监察:是否超越权限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是否擅自决定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是否弄虚作假、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资产评估不实;是否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是否暗箱操作,规避竞价转让;是否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是否以权谋私,利用改制和产权转让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是否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以及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等。确保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资本结构规范调整。

  (三)围绕加强成本管理开展效能监察,加强对企业基础管理的监督检查。要继续围绕物资设备采购业务开展效能监察,在提高采购招标业务的规范性、降低采购成本方面充分发挥效能监察的作用;继续围绕节能降耗、降本增效工作开展效能监察,在提高资源利用率、降低生产成本方面充分发挥效能监察的作用;继续围绕销售费用、应收账款、非生产性费用支出管理、存货管理、废旧物资设备处理等工作开展效能监察,在降低销售成本、提高资金回笼率、加快资金周转等方面充分发挥效能监察的作用。切实纠正管理粗放、资源浪费、效率低下等问题,促进企业完善业务流程,提高经济效益,改善管理效能。

  三、工作要求

  (一)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效能监察工作。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挑战,确保国有企业持续稳定较快发展,最根本的措施是要不断推进企业管理上水平,狠抓最基本的生产环节管理、现场管理、财务管理、责任制管理等基础管理工作,提高执行力,夯实企业的发展基础。实践证明效能监察既是加强企业管理的有效方式,也是反腐倡廉的重要途径,各中央企业要把深入开展效能监察工作作为督促企业强化基础管理、提高执行力的重要手段,加强领导,统筹安排,保证本企业效能监察的组织落实、责任落实和工作落实。

  (二)认真组织积极协调,精心抓好效能监察的选题立项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构要牢固树立效能监察工作服务、保障、促进企业发展的理念,认真搞好组织协调,紧密结合当前国内外的经济形势和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利用内部监督资源,从生产经营管理的重点、领导关心的难点和职工群众关注的热点入手,精选细挑,切实做好效能监察的选题立项工作,统筹搞好全年工作安排。

  (三)切实履行监督责任,把效能监察工作做实、做细、做好。要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扎实细致地抓好过程监督。要加强事前监察,抓苗头,抓防范;要突出事中监察,抓隐患,抓纠正;要强化事后监察,抓查处,抓改进。要督促企业改进管理方式、优化业务流程、完善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机制,堵塞漏洞,强化内控机制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国资委出台的《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使效能监察工作真正做到:选准一个项目、查透一类问题、完善一套制度、规范一项管理,持续提高执行力,增强效能监察服务中心、促进建设、强化内控、保证发展的作用。

  (四)不断努力探索创新,持续推动效能监察工作深入规范发展。要不断创新和规范效能监察工作的方式方法,逐步推广效能监察成效评价工作,加快构建效能监察工作的激励机制;要努力探索效能监察围绕企业改革发展进程选题立项的新问题,不断研究效能监察在融入管理、进入流程方面的新途径,改善操作方法;要改进业务培训方式,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效能监察干部的业务素质和能力;要深入搞好效能监察的理论研究和经验总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大力宣传和推广效能监察工作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

  国资委纪委监察局将适时召开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推进会。各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请于2009年11月底前将全年工作总结报送国资委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室。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

2009年2月12日

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号

  现公布《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判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国资委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六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企业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企业负责人离任或任期届满,都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企业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于提拔到企业总部领导岗位的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应报国资委备案。

  (三)企业应当建立对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七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对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的,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国资委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有关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四)指导监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二)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第十条 企业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组织实施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任期或者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子企业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干部管理权限内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企业总部及重要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内,其他子企业可视不同情况决定审计工作范围,但审计户数不得低于50%,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

  第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企业或者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与其他财务审计工作相结合,在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可以参考利用相关财务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资料,避免重复审计。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不含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可根据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或者企业负责人建议开展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财务收支核算的合规性;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质量变动状况;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负有的经济责任;

  (五)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六)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绩效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会计核算是否准确,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完整,企业经济成果是否真实可靠,以及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与资产质量是否相匹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准确、真实,是否存在经营成果不实问题;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合并范围、方法、内容和编报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存在故意编造虚假财务决算报告等问题;

  (三)企业是否正确采用会计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随意变更或者滥用会计估计和会计政策,故意编造虚假利润等问题。

  第十七条 企业财务收支核算合规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决算是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收支状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入确认和核算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以及以个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规对外拆借资金、对外资金担保和出借账户等问题;

  (二)企业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费用等问题,以及企业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和企业负责人收入情况;

  (三)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问题;

  (四)企业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和有关资料是否相符,有无存在账外资产、潜亏挂账等问题,有无存在劳动工资核算不实等问题。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质量变动情况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各项资产质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严重损失、重大潜亏或资产流失等问题,企业国有资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能力的影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有关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性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有效资产及不良资产的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企业在所处行业中水平变化的对比分析。

  第十九条 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做出的有关对内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和大额合同等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企业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较多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重大投资的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核算情况,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二)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大额采购与租赁等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及其对企业的影响情况;

  (三)涉及的证券、期货、外汇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审批手续、决策程序、风险控制、经营收益或损失情况等;

  (四)改组改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破产、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行为的审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等,有无造成企业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第二十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要认真检查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核实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有无违反国家财经法纪,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转移国家资财,行贿受贿和挥霍浪费等行为,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蓄意编制虚假会计信息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和经营业绩,以及企业资产运营和回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和准确的综合评判。

第四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采取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或者聘请有关社会审计组织等方式具体组织实施。

  (一)对于资产规模较大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对于未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合理方式,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关审计工作组织实施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六)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聘请的社会审计组织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资委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资委根据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可委托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承担相关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承担国资委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工作通知;

  (四)拟定审计方案;

  (五)成立审计项目组;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以及出资人财务监管工作需要,编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 国资委应当在实施审计7日前通知被审计企业。被审计企业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审计机构应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国资委同意。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构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要求,成立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审计项目组,组长应由具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和具备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业务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项目组在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财务收支、资产质量和有关经营活动、重大经营决策,以及经营绩效等资料审计过程中,也可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计项目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审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企业负责人或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

  第三十五条 审计项目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商国资委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国资委依据审计报告,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相关审计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负责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由企业负责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企业负责人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相关审计机构在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采用其他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审计工作结果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分清企业负责人本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对主管的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企业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下降应负的经济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其任期内对其所在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负责人应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报国资委审核。国资委审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委托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工作结果应送国资委,并抄送被审计企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对财务部门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结果,应当向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四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国资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中央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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