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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53:31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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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23号

各产煤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赣州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赣州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精神,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力度,市政府决定借鉴山西省的成功做法,在全市实行县(市)煤矿行业管理部门向煤矿企业派驻安全监督员制度。为加强对驻矿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的管理工作,使驻矿安监员更好的履行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矿安监员是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派驻的具有行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的专职人员。对驻矿安监员的选派实行择优选用、统一聘任、集中培训、分县管理、定点驻矿、轮岗交换的办法。
第三条 县(市)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驻矿安监员的招聘计划、管理制度,并报市冶金煤炭行业办公室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驻矿安监员经体检、考试、面试合格后,由市冶金煤炭工业行业办公室组织集中培训,考试合格后颁发全市统一的驻矿安监员证书。
第五条 派驻各煤矿的安监员由所在县(市)的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冶金煤炭工业行业办公室对驻矿安监员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驻矿安监员原则上一矿配一名,相邻矿井可二个矿井配备一名,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分别与县(市)煤炭管理部门签定聘用合同,并报市冶金煤炭行业办公室备案。驻矿安监员实行年度轮岗交换制,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 驻矿安监员必须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程以及市、县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煤矿安全管理规定和办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拒绝、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七条 驻矿安监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履行国家法律、法规,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敢于负责、不徇私情、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二)熟悉和掌握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
(三)有一定的煤矿专业理论基础知识和较丰富的安全工作经验,特别是具有煤矿“一通三防”、防治水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四)有专业技术职称、专业学习毕业证书,从事煤矿工作三年以上或初中以上文化,从事煤矿工作五年以上;年龄30-45岁左右,身体健康的人员。(煤矿安全技术管理经验丰富的人员,年龄可放宽至50岁左右)。
(五)从事煤矿“一通三防”安全管理工作三年以上人员和现任煤矿安全员优先录用。
第八条 驻矿安监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决定和命令。监督煤矿企业依法组织生产。
(二)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各职能部门、各采掘班(组)执行国家有关规程、标准和本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采掘计划、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实施监督。
(三)监督煤矿投资人(业主)、矿长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义务,监督煤矿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维简费。
(四)对煤矿各生产系统、生产环节的现场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煤矿“一通三防”和防治水方面的安全隐患,参与市、县、乡镇管理部门对所驻煤矿的安全检查,对煤矿的隐患整改处理和隐患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五)监督煤矿各类安全装备、设施、仪器仪表是否齐全、可靠、完好。
(六)监督煤矿矿长、特殊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监督新工人的入矿安全培训教育。
(七)对煤矿采掘工作面图纸资料的真实性实施监督。
(八)积极参加煤矿轻、重伤事故的抢险救灾及调查、分析处理工作。
第九条 驻矿安监员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时,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有关煤矿安全工作会议和参与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活动,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二)有权掌握和了解煤矿的安全生产规划、图纸资料、管理制度、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投入,并熟悉企业的劳动组织和实际生产作业情况。
(三)有权定期不定期进入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装备、设施及现场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事故隐患时,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建议、措施,并监督落实。
(四)有权对造成事故隐患和“三违”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根据煤矿企业的奖惩办法提出处罚建议。
(五)当作业场所出现可能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同时督促煤矿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报告,不经驻矿安监员复查不得恢复生产。
(六)有权对忽视安全、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进行检举,对隐瞒事故责任者提出控告。受到打击报复和迫害的,有权向市、县政府及市煤炭主管部门投诉和控告。
(七)有义务向煤矿企业反映现场安全管理情况和不安全因素,所驻煤矿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矿方拒不整改的,应向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报告。
(八)驻矿安监员未按规定严格履行权力和义务,导致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由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触犯法律者应报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驻矿安监员在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时,应向煤矿有关人员出示《驻矿安全监督员证》。《驻矿安全监督员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买卖或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 驻矿安监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认真执行隐患排查、跟踪处理,执行安全重大决策和重大隐患汇报等制度。
(一)驻矿安监员每半月必须向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汇报一次工作,如遇特殊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汇报。
(二)驻矿安监员应尽可能地参加入井班前会议。
(三)驻矿安监员每次入井必须对井下作业场所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详细填写“隐患排查表”,对限期整改的问题做好跟踪处理,并认真填写《隐患跟踪处理记录表》。
(四)对每次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及遗留问题,都必须作详细记录,填写有关报表,并及时向矿方通报情况。
(五)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停止生产,撤出人员。同时迅速向市、县煤炭主管部门报告,并认真填写《重大隐患汇报记录表》备案。
(六)对查出的限期整改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矿方拒不接受或不积极采取措施按期整改的,驻矿安监员必须及时向所属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汇报。
(七)驻矿安监员每月驻矿不少于20天,下井不少于10次。
第十二条 市、县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驻矿安监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查处。
驻矿安监员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煤矿及其职工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驻矿安监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月考核和年度总评。驻矿安监员每月下井次数、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考勤、奖惩标准均由各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和发放,经费来源可从煤矿上交规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煤矿实行驻矿安监员制度后,不再执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修改解释权属市冶金煤炭工业行业办公室。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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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令2012年第7号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0月9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杨传堂
2012年11月17日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邮政业标准化工作,加强行业标准化管理,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邮政业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实施、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邮政业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依法主管邮政业标准化工作。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邮政业标准化工作,组织拟定邮政业标准体系、标准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起草邮政业国家标准和制定、修订邮政业行业标准,统筹安排使用年度标准化专项经费,组织开展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宣传、培训、贯彻和监督检查工作,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的标准化工作。

国家邮政局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本业务领域的标准化工作,研究提出本业务领域标准制定和修订项目建议,配合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起草本业务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体负责本业务领域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培训、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按本办法规定负责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邮政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邮政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快递等相关行业协会按照规定程序参与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反映行业会员单位的意见和要求,指导会员单位执行邮政业标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贯彻执行邮政业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标准化制度。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范围与类型

第七条 邮政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八条 对邮政业需要统一的下列技术与服务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一)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标识、邮政编码编制规则等要求;

(二)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服务质量、服务流程、服务设施及其工程技术规范等要求;

(三)快递服务的服务质量、服务流程、服务设施及其工程技术规范等要求;

(四)邮政业使用的信封、封装用品、寄递单式等用品用具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设备及车辆的技术要求以及检测方法等;

(六)信息化建设的通用技术要求;

(七)按照国家关于标准化的相关规定应当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其他技术与服务要求。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九条 下列要求,不得制定为邮政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一)季节性操作规范、应急管理等临时性要求;

(二)只在单一企业内部适用的技术及服务要求,但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要求内容除外;

(三)只适用于单一行政区域的技术及服务要求;

(四)职业技能规范、操作指南、管理要求、工作办法、指导意见等。

第十条 邮政业技术与服务要求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制定更为严格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事项,可制定邮政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技术性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事项;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万国邮政联盟及其他国际组织技术报告的项目。

邮政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其中,下列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制定为强制性标准:

(一)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二)邮政行业安全作业、管理及安全设施标准;

(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邮政业其他技术与服务性要求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三章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 邮政业标准实行立项公开征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立项建议。

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于每年9月30日前受理下一年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四条 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对收集到的标准立项建议进行初审,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连同标准立项建议报送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

对拟立项的国家标准,由国家邮政局审核同意后,上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对拟立项的行业标准,由国家邮政局审议批准后予以立项。

第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邮政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工作。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标准起草全过程进行跟踪指导。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广泛调研、深入研讨、试验论证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要求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

第十六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应当在经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初审后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的范围应当包含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及相关生产、科研、检测单位和用户等。

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国范围的意见征集工作。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意见征集工作。

对涉及面广、关系重大的标准,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报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在国家邮政局政府网站上公开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网上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七条 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审查。

标准起草单位根据意见征集情况对标准征求意见稿修改后形成标准送审稿,提交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技术审查可以采用会议审查或者书面审查方式。强制性标准的审查必须采用会议审查。技术审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对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及时形成报批稿。

标准报批稿经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复核后,报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须经国家邮政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国家标准,由国家邮政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行业标准由国家邮政局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技术进步情况和行业发展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结果须以书面报告形式报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邮政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程序,参照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对外解释工作,由国家邮政局负责,其中涉及国家标准的解释须报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 邮政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编制内容或者编制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以标准的形式发布,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效力。

第四章 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应当遵照《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的,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在企业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业务的,应当报国家邮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在报备企业标准时,应当附送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企业标准目录。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业务领域、本地区标准的实施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快递等相关协会、有关单位应当开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邮政业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贯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

第三十二条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应当在企业内部严格执行。

邮政业用品用具、通用设备及车辆等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包裹详情单、快递运单等寄递单式上标明或者在服务承诺中声明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

第三十三条 鼓励符合邮政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第三十四条 快递等相关协会在开展企业等级评定、服务质量评比等工作中,其评定指标应当与标准相衔接。

第三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可适时组织行业协会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邮政业标准实施效果,并发布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通过内部监督检查、内部等级评定等方式,加强标准化建设,推动企业标准化实施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邮政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执行标准化相关管理规定的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通报:

(一)企业执行标准的总体情况;

(二)企业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三)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的情况;

(四)企业标准制定、实施、备案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国家邮政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荐技术水平高、实施效果显著的标准参加国家科技进步奖和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等评选活动。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邮政业强制性标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廉租住房入住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廉租住房入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2011〕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廉租住房入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廉租住房入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廉租住房入住管理,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颁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蚌埠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廉租住房入住管理,适用本办法。

  廉租住房入住管理工作包括:廉租住房房源接管与入住手续办理、廉租住房产权产籍管理、租赁管理、租金管理、入住资格的动态监管、物业服务管理、房屋维修管理等。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廉租住房入住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廉租住房入住的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工作可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委托相应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财政、公安、民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接管与入住手续办理

  第四条 房源接管

  (一)已建成并通过各项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空置廉租住房,其建设单位应按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及时向受委托的接收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二)接收管理单位在正式接管前,应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要求提前做好相应的接收管理准备,确保接管后各项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管理单位在接收时,应逐项查验小区的各项配套、绿化、道路等各项设施设备的完好情况,逐套查验廉租住房的设备完好情况,并及时建立健全查验接收台帐。

  (四)对接管的廉租住房,要及时按小区、楼栋、单元、户型(套),进行产权、产籍登记,同步建立健全产权、产籍资料档案。

  (五)已接管的廉租住房房源,其接收管理单位应及时按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的要求,填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登记表》,以便及时更新《蚌埠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网络系统》中的廉租住房配租房源库。

  (六)对接管查验不符合接管要求的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应按要求进行相应的整改完善,否则接收管理单位应拒绝接管。

  第五条 廉租住房接管后尚未入住前,辖区公安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做好廉租住房及所在小区相关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入住手续办理

  (一)按规定程序已产生的配租结果,其申请家庭应在领取《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1周内,由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和《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到管理单位签订《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退租后,户口一并迁出。

  申请家庭原住房属违章搭建的,应在无条件拆除后方可正式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签订《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及相关入住手续的,申请人应及时提出延缓办理的书面申请,经管理单位认可后,可作适当延缓,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2周。

  (二)对已取得《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物配租:

  1.参加摇号配租但拒绝配租结果的;

  2.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3.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住廉租房的;

  4.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况。

  对放弃实物配租廉租住房而取消配租资格的申请户,仍可采用租金补贴的保障方式予以保障,2年后方能重新申请实物配租廉租住房。

  (三)管理单位对已办结《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及相关入住手续的申请人,出具《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钥匙领取通知单》及相关使用告知书。申请人持身份证及《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钥匙领取通知单》到管理机构指定的相应部门领取房屋入住钥匙。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管理单位对已办结《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及相关入住手续的承租户,应及时建立健全相关合同登记、租赁关系、租金清册等租赁管理工作台帐,以满足日常租赁管理的要求。

  第八条 管理单位应按接管廉租住房小区规模的大小,以小区的自然组团或相对集中的楼栋为实施租赁管理的责任区块,按300-500户为单位,划分管段,每个管段应配备一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房管员),主要负责廉租住房入住后的各项租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合同管理

  配租入住廉租住房,租赁双方必须签订《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一年换签一次。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及附属设施和设备情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租赁合同一式三份,申请家庭、管理单位、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备案)各留存一份。

  第十条 享受租赁廉租住房资格的动态管理

  (一)入住配租廉租住房家庭的人口、收入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应在1个月内主动报告辖区居委会及廉租住房管理单位。辖区居委会及管段房管员应每月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其家庭收入状况发现变化并连续一年超出保障条件或家庭拥有住房状况超出保障标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辖区街道,辖区街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向辖区政府提出处理意见,辖区政府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后,将意见反馈至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实地核查,并依据核查结果按照《蚌埠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调整变更租赁合同或取消保障资格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意见,发至廉租住房管理单位执行。

  (二)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每季度定期对配租廉租住房承租户的租赁使用情况进行走访、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按规定程序及时对承租户的保障情况作相应调整,或取消保障资格收回其配租的廉租住房:

  1.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本市划定的低收入线满1年的;

  2.因家庭人口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市确定的保障面积标准的;

  3.将租赁的住房擅自转租、转借的;

  4.擅自调换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

  5.房屋空置6个月以上的;

  6.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7.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设备,或对房屋进行豪华装修的;

  8.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收回的情形。

  (三)对廉租住房承租户的资格实行年度复审制度,年度复审应在换签租赁合同时同步进行,承租户应在复审时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换签租赁合同及资格复审工作应在每年度的第一季度进行完毕。

  经年度复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按本条规定程序办理。

  对按规定应退出廉租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审定,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延长期。延长期满后仍不退出的,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四)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作出调整变更租赁合同或取消保障资格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意见,由管理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应在15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无异议的,当事人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当月内到管理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在3个月内腾退承租的廉租住房。

  (五)对不按期变更、续签租赁合同的,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对不按期腾退承租的廉租住房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使用管理

  (一)廉租住房承租人居住和使用房屋应遵照安全、方便、公平、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通行、排水、采光、通风、环境保护、房屋维修、使用公用设施等方面的问题,不得对相邻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妨碍。

  (二)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廉租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拆改房屋结构构件、明显加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变原有使用性质。

  (三)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的住房擅自转租、转借;不得擅自调换或空置房屋;不得拖欠租金。

  (四)管理单位可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组织承租房屋互换。

  承租房屋互换原则上在廉租住房间进行,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租赁的廉租住房时,应事先征得管理单位和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的书面同意。对承租人的合理要求,管理单位和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应予支持。

  (五)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对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廉租住房的住宅使用功能。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原则上按本年度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保障标准执行。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承租家庭只需缴纳廉租租金部分,差额部分由政府通过发放租金补贴直接支付给配租保障性住房租赁管理单位配租保障性住房租售资金专户或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核定减免;超出保障面积标准以外部分的租金,按同期市物价部门公布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算收缴,由承租家庭自行承付。

  第十三条 对特别困难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确因基本生活困难,无法全额承担应交的廉租住房租金的,由本人申请,经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审核确认,报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审批后,可以采取减免部分租金或缓收的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因收入等情况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退回配租的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申请家庭,延长期内的租金原则按本年度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保障标准计收,延长期满后仍不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的,将按其1.5倍计收租金。

  第十五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廉租住房小区中配建的经营用房的出租或出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收缴租金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各类租金收缴清册、台帐,建立健全严格的租金收缴销对账制度,租金收缴要做到日清月结。

  租金收缴应采取设立个人银行专户缴交、代扣代缴的方式进行。为方便住户也可对特殊群体采取上门方式收缴。房管员上门收缴租金,应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对收缴的租金应及时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不得拒开票据或打白条,当日收缴的现金应在当日及时存入银行专户,不得隔日滞留或截留挪用。

  凡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房管员,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是廉租住房管理单位的责任,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对房屋及其设备定期进行检查、修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应按照小修急报、急修不过夜,中、大修年度计划编排、修缮科学及时的原则组织维修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实行雨、雪、汛期及突发应急事件查房制度和小修月巡查,大、中修的年度计划申报和预算报批制度。

  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每月定期对配租廉租住房状况进行入户检查,应根据房屋的结构、设备等组成部分的损坏程度安排日常的小修养护工作。急迫性小修项目,自接到报修之时起,维修管理人员应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24小时内完成维修;维护性小修,自接到报修之日起,3日内处理或与住户预约修复日期,以确保承租人正常使用。小修及时率应达到100%。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建立大、中修的年度计划申报和预算报批制度。每年年底由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对廉租住房及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的完好状况进行年度全面检查,并于次年1月底前将房屋及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年度修缮计划及预算报至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安排对年度修缮计划及预算进行审核,3月底前应将审核通过的年度修缮计划及预算正式下达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租的廉租住房发生险情,承租人应及时通知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因修缮不及时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检修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和协助。对阻挠房屋修缮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故意损坏廉租住房及其设备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六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在移交房屋时,应同步移交一套完整的廉租住房项目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等相关技术资料、图纸。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承租人只享有租赁合同设定的使用权。在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区中配建的商业用房及相关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受托的管理单位统一进行使用管理。管理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受托的管理单位是建立健全接管廉租住房相关产权产籍资料台帐,并实施动态监管的责任主体。在日常工作中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或者终止等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确保房屋的产权产籍台帐资料与房屋的现状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应加强对廉租住房产权产籍的监管,受托管理单位应按其要求及时上报相关资料台帐及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及受托管理单位应按照《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做好本市廉租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工作。

  第七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独立的廉租住房小区应实行独立的物业服务管理;分散在各住宅区中配建的零星廉租住房,应纳入对应的住宅区统一实施物业服务管理。

  物业服务管理的责任主体为受托管理单位,物业服务的责任主体为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的专业服务公司。

  物业服务的基本内容:小区秩序的维护、卫生保洁、绿化维护、房屋及公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等相关服务内容。

  第三十条 对独立的廉租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可由管理单位委托专业服务公司施行,也可由管理单位自行组织施行。

  第三十一条 独立的廉租住房小区,物业服务及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按《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和《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细则》规定执行;配建的零星廉租住房,物业综合服务费按照所在小区标准减半收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由管理单位及时告知当事人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及时整改到位。对不服从管理单位管理,拒不整改的当事人,将由管理单位及时书面报告相应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管理内容,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逐项建立相关的具体管理工作制度,以方便具体管理工作的落实和考核,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辖各县、区自行配套资金建设的廉租住房入住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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