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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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西安市农产品市场准入
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179号 2005年8月10日
《西安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西安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精神,全面提升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切实保障城乡居民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以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2005年中央一号文件和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2002年第12号令)为指导,以提高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为核心,以“菜篮子”产品为突破口,以市场准入为切入点,从产地和市场两个环节入手,通过加快农产品重点流通环节和重点销售网点质量检测网络建设,对农产品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基本实现主要农产品生产和销售消费无公害,确保全市人民吃上放心农产品。
二、工作目标
通过实施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逐步实现我市农产品市场检测人员、速测仪器、办公场所、检测结果公示、检测结果网络化管理的五到位,推行合格农产品挂牌销售及进货验证或现场检测档案管理制度,营造广大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自觉关心支持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良好氛围,最终实现我市农产品市场销售的农产品都成为无公害农产品,逐步实现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目的。
三、实施时间及工作步骤
(一)实施时间:
从2005年10月1日起,在我市重点批发市场、超市连锁店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试点,2007年1月1日起,全市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
(二)实施步骤:
西安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分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从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在我市四个主要农产品批发市场(胡家庙蔬菜批发市场、朱雀农产品交易中心、北二环欣绿蔬菜批发市场、新土门蔬菜批发市场)和20个重点超市(麦德龙、易初莲花、爱家朝阳门店、爱家土门店、爱家咸宁店、爱家高新店、爱家文艺路店、爱家西二环店、好又多西门里店、好又多小寨店、家乐桃园路店、家乐北二环店、家乐长安南路店、家乐南大街店、家乐金花北路店、家乐南二环店、人人乐西门店、人人乐解放路店、家乐晶众超市纺织城店、家乐雁塔路店)实施蔬菜类农产品的市场准入试点。
第二阶段,从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在我市所有批发市场和超市实施蔬菜、水果、猪肉产品的市场准入。
第三阶段,从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实行蔬菜、水果、畜禽、水产品的市场准入。
四、检测项目和检测点管理
(一)检测项目:
蔬菜、水果类:检测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
畜禽类:检测瘦肉精、黄胺及激素类含量;
水产类:检测甲醛、氯霉素及重金属含量。
(二)检测点管理:
1.在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批发市场、超市均应设立检测点,有专用的检测室和检测结果公示牌,配备符合检测要求的速测仪器和检测人员。
2.每个大型批发市场由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质检中心)派驻2—4名检测人员,市场管理方配备1—2名协作人员;对20个首批试点的超市由市质检中心配备速测仪器,超市配备人员,开展日常的自检工作。
3.各检测点的检测人员及协作人员统一由市质检中心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上岗证上岗,并接受市质检中心业务指导。
4.市质检中心对各监测点的检测结果逐步实行网络化管理,各监测点要做到即时监测,对所获得的数据要即时传输,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五、主要制度和办法
(一)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市场,建立入市验证、检测、退市、标识及公示制度。
(二)取得具有认证资质机构认证的农产品,包括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及入境农产品在进入市场时实行入市验证制度,其农产品凭有效的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出入境检疫检验证明及专用标志进入市场,并实行定期抽检制度。对未取得相关证明的农产品,实行入市登记现场检测制度,经检测点现场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三)对持有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出入境检疫检验证明及专用标志或经现场检测合格准予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实行标识、标牌销售管理制度和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标识、标牌的制作、发放由市质检中心统一负责)。
(四)对进入大型批发市场、超市经入市检测或定期抽检不合格的产品,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在1个月内连续3次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生产基地或企业,6个月内禁止其产品进入西安市场销售,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五)建立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定期公示制度。
(六)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和信用等级评定制度。生产者要向经营者、经营者要向消费者就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做出承诺,并根据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记录、经营档案、检测结果等信息评定信用等级,并颁发标志牌,逐步建立良好的市场信用体系。
(七)大力发展现代加工和物流业,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进行规模经营、集中配送和净菜上市销售。
(八)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有关政策法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等进行广泛宣传,增强农产品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良好氛围。
六、组织领导
为保障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顺利开展,由市政府成立以主管副市长为组长,农业、工商、质监、环保、商贸、公安、财政等部门主管领导为成员的西安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市场准入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市场准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区县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市场准入工作。
七、部门职责
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管理复杂、影响面大的系统工程,需要相关部门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指导批发市场、超市建立健全入市农产品的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指导区县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推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自检和例行监测制度。
工商部门负责批发市场、超市准入农产品规范交易秩序的管理和进入流通领域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对退市产品进行依法处理。
质监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农业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和发布工作,会同农业等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管。
环保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管理。
商贸部门负责市场准入过程中商品流通领域内农产品的行业指导、管理和质量承诺制度的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农业、工商等部门做好市场准入中的治安环境工作。
财政部门做好市场准入工作所需资金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青政〔2011〕8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经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办理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依据其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州(地、市)级统筹。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省企事业单位生育保险实行省级管理。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缴纳;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按财政供养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部分自筹,在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符合规定的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半年。
(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
(三)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按产假另加2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就业或未参加生育保险,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其生育医疗费用按男职工所在地上年度生育保险平均医疗费用30%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用药、检查和诊治的费用;
(四)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按照《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相关规定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宫产)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职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
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经贸厅安全[1999]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委管国家局:
强化企业安全管理,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确保企业安全生产,提高竞争能力的重要措施。为指导企业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机制,国家经贸委组织起草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是继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标准化之后,世界各国关注的又一管理标准化问题。目前,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正在实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我们在参照国外先进标准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以及征求了机械、石化、海上石油等行业部门和企业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该标准。
二、标准是企业建立和认证机构审核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基本依据。企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直接采用国外先进标准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三、鉴于标准尚未正式发布,目前仅作为试行标准,为此,各地区、各部门在试行的过程中,要注意收集标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修改意见,并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反馈,供我们修改标准时参考。
附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主题词:安全 管理 规范 通知
附件: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提出了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基本要求,目的是使组织能够控制其职业安全卫生危险,持续改进职业安全卫生绩效。
本标准适用于任何有以下愿望的组织:
(1)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有效地控制和消除员工和其他有关人员可能遭受的危险及危害因素;
(2)实施、维护并持续改进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3)保证遵循其声明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针;
(4)向社会表明其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原则;
(5)谋求外部机构对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认证和注册;
(6)进行自我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
标准中提出的所有要求,旨在帮助组织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其适用的程度取决于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针、业务活动的特点及其危险性和复杂性。
2 术语和定义
2.1 事故 accident
造成死亡、职业病、伤害、财产损失或其它损失的意外事件。
2.2 审核 audit
判定活动和有关结果是否符合计划的安排,以及这些安排是否得到有效实施并适用于实现组织的方针和目标的一个系统化的验证过程。
2.3 持续改进 continual improvement
强化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过程,目的是根据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针,从总体上改善职业安全卫生绩效。
2.4 危害 hazard
可能造成人员伤害、职业病、财产损失、作业环境破坏的根源或状态。
2.5 危害辨识 hazard identification
识别危害的存在并确定其性质的过程。
2.6 事件 incident
造成或可能造成事故的事件。
2.7 相关方 interested parties
关注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状况或受其影响的个人或团体。
2.8 不符合 non-conformance
任何能够直接或间接造成伤亡、职业病、财产损失或作业环境破坏的
违背作业标准、规程、规章或管理体系要求的行为或偏差。
2.9 目标 objectives
组织制定的为激发员工安全表现行为、并预期必须要达到的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目的、要求和结果
2.10 职业安全卫生 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影响作业场所内员工、临时工、合同工、外来人员和其他人员安全与健康的条件和因素。
2.11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
组织全部管理体系中专门管理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部分,包括为制定、实施、实现、评审和保持职业安全卫生方针所需的组织机构、规划活动、职责、制度、程序、过程和资源。
2.12 组织 organization
具有自身职能和行政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团。
2.13 绩效 performance
组织根据职业安全卫生方针和目标,在控制和消除职业安全卫生危险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和达到的效果。
2.14危险 risk
特定危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与后果的结合。
2.15 危险评价 risk assessment
评价危险程度并确定其是否在可承受范围的全过程。
2.16 安全 safety
免遭不可接受的危险的伤害。
2.17 可承受的危险 tolerable risk
组织根据法律义务和职业安全卫生方针,将危险降低至可接受的程度。
3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要素
3.1 一般要求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图1 成功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要素
组织应有一个经最高管理者批准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针,以阐明整体职业安全卫生目标和改进职业安全卫生绩效的承诺。
图2 职业安全卫生方针
方针应该:
适合于组织职业安全卫生特点、危险性质和规模;
包括对持续改进的承诺;
包括对组织应遵守的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的承诺;
形成文件,付诸实施,予以保持;
传达到全体员工,使每个人都认识其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义务;
可为相关方所获取;
定期进行评审,确保其适宜性。
3.3 计划
图3 计划
3.3.1 危害辨识、危险评价和危险控制计划
组织应建立和保持危害辨识、危险评价和必要控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实施程序应包括:
常规和非常规的活动;
所有进入作业场所人员的活动;
作业场所内的设施,无论是由组织还是由外部所提供的设施。
组织应确保在确立职业安全卫生目标时,对这些危险评价的结果及控制的效果进行考虑,并将此文件化并保持最新。
组织所采用的危害辨识和危险评价的方法应该:
依据其范围、性质和时间安排进行确定,以保证其方法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
确定危险级别;
与运行经验和所采取的危险控制措施的能力相适应;
为确定设备要求、明确培训需求和开展运行控制,提供适宜信息;
提供必要的监测活动,保证实施的有效性和及时性。
3.3.2 法律及法规要求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和法规的程序。
组织保存的法律和法规应是最新的,并应将其要求传达给全体员工和其他相关方。
3.3.3 目标
组织应针对其内部相关职能和层次,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目标,并使之形成文件。
组织在建立和评审职业安全卫生目标时,应考虑法律和法规要求、自身职业安全卫生危害和危险的特点、可选技术方案、财务、运行和经营要求,以及相关方的观点。目标应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方针,并包括对持续改进的承诺。
3.3.4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案
组织应制定并保持旨在实现职业安全卫生目标的管理方案。
方案应包括:
(1)规定组织相关职能和层次实现职业安全卫生目标的职责和权限;
(2)制定实现目标的方法和时间表。
此外,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定期在计划的时间内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案进行评审,针对组织的活动、产品、服务或运行条件的变化,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案进行修订。
3.4 实施与运行
图4 实施与运行
3.4.1 机构和职责
为便于实施有效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组织内各岗位人员的作用、职责和权限应予以界定和文件化,并予以传达。
职业安全卫生的最终责任由最高管理者承担。组织应在最高管理层任命一名成员(一般为分管生产的副职)承担特定的安全卫生职责,确保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正确实施和运行。
管理层应为实施、控制和改进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提供必要的资源,包括人力资源和专项技能、技术和财力资源。
组织任命的分管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应被规定有明确的职责和权限,以便:
确保组织建立、实施与保持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向最高管理者汇报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绩效,以便为评审和改进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提供依据。
所有承担管理职责的人员,都应该表明其对职业安全卫生绩效持续改进的承诺。
3.4.2 培训、意识和能力
全体人员应具备完成职业安全卫生工作任务的能力,应根据其教育、培训和经历,对能力进行鉴定。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使工作在每一相关职能和层次的员工都意识到:
遵循职业安全卫生方针与程序,以及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要求的重要性;
工作活动中安全卫生状况的改善,以及个人行为的改进所带来的职业安全卫生效益;
在执行职业安全卫生方针和程序,实现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要求方面的作用与职责;
偏离规定的运行程序可能带来的后果。
培训程序应考虑不同层次的需求。
3.4.3 协商与交流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以确保与员工和其他相关方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信息的交流。
员工的参与和协商计划应形成文件,并向相关方通报。
员工应:
— 参与职业安全卫生工作方针和程序的制定和评审;
— 参与改善作业场所安全卫生状况的讨论;
— 在安全卫生事务上享有代表性;
— 了解谁是职业安全卫生员工代表和分管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
3.4.4 文件
组织应以适当的工具如书面或电子形式建立并保持下列信息:
(1)对管理体系核心要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描述;
(2)提供查询相关文件的途径。
3.4.5 文件和资料控制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控制本标准所要求的所有文件和资料,从而确保:
它们能够被恰当定位;
对它们进行定期评审,必要时予以修订并由授权人员确认其适宜性;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的关键岗位,都能得到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现行版本;
及时将失效文件和资料从所有发放和使用场所撤回,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误用;
法律、知识性文件和资料,予以适当标识并保存。
3.4.6 运行控制
组织应确定控制危险和相关因素的运行程序和活动,并应对这些活动与维护工作加以规划,使之符合下列条件:
考虑到缺乏程序指导可能导致偏离职业安全卫生方针、目标的运行情况;
在程序中规定运行标准;
对于组织所购买和使用的货物、设备和服务中已标识的职业安全卫生危险,建立并保持管理程序;
为了从根本上消除或降低职业安全卫生危险,对于作业场所、过程、装置、机械、运行程序和作业组织的设计,包括人力的配置等建立有效的管理程序。
3.4.7 应急预案与响应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计划和程序,确定潜在的事故或紧急情况,并作出应急预案与响应,以预防或减少疾病和伤害。
组织应制定评价应急预案与响应实际效果的计划和程序,并应定期检验上述程序。
3.5 检查与纠正措施
图5 检查与纠正措施
3.5.1 绩效测量和监测
组织应建立和保持程序,对职业安全卫生绩效进行监测和测量。这些程序应提供:
适用于组织所需的定性和定量测量;
与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目标相适应的监测;
主动的绩效测量,监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案、运行标准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的执行情况;
被动的绩效测量,监测事故、职业病、事件(包括未遂过失)和其它不良的职业安全卫生绩效的历史证据;
足够的数据记录和监测与测量结果,以便对以后的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进行分析。
如果绩效测量和监测需要用到监测设备,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对这类设备进行校准和维护,并应将校准和维护活动及结果予以记录保存。
3.5.2 事故、事件、不符合、纠正与预防措施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用来规定有关的职责和权限,以便:
(1)处理和调查:
事故;
事件;
不符合;
(2)采取措施减少由事故、事件或不符合产生的影响;
(3)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予以完成;
(4)确认所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的有效性。
这些程序应要求,通过实施前的危险评价过程对所有拟定的纠正和预防措施进行评审。
任何旨在消除实际和潜在不符合原因的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应与问题的严重性和伴随的危险相适应。
对于纠正和预防措施引起的对成文程序的更改,组织应遵照实施并予以记录。
3.5.3 记录和记录管理
组织应建立和保持程序,用来标识、保存和处置职业安全卫生记录以及审核和评审结果。
职业安全卫生记录应字迹清楚、标识明确,并可追溯相关的活动。保存管理的职业安全卫生记录应便于查阅、避免损坏、变质或遗失。应规定其保存期限并予以记录。
组织应保存记录,在适宜时用来证明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3.5.4 审核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定期开展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案和程序,目的是:
(1)判定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是否:
①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工作的计划安排和本标准的要求;
②得到了正确的实施和维护;
③有效地满足组织的方针和目标。
(2)评审以前审核的结果;
(3)向管理者报送审核结果的信息。
组织的审核方案,包括时间表,应立足于组织活动的危险评价结果和以前审核的结果。审核程序中应包括审核的范围、频次、方法和能力,以及实施审核和报告结果的职责和要求。
管理评审
图6 管理评审
组织的最高管理者应定期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审,以确保体系的持续适用性。管理评审过程中应确保收集到必须的信息资料,供管理者进行评价。评审工作应形成文件。
管理评审应根据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审核的结果、不断变化的客观环境和对持续改进的承诺,指出可能需要修改的方针、目标以及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其他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