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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业税收协税护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28:27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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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业税收协税护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业税收协税护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5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吉林省农业税收协税护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该办法对协税护税部门和人员的责任、义务和行为都做了明确规定,是做好我省农业税收协税护税工作的基本管理原则,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协税护税工作的领导,地税部门要组织和指导协税护税部门和人员做好农业税收工作,财政、银行、粮食、公安等部门要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保证农业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征收任务的完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吉林省农业税收协税护税管理暂行办法

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业税收协税护税行为,根据《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和《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吉政办发〔2002〕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州、县(市、区)根据农业税收工作需要,在管辖区域内,应建立健全农业税收协税护税网络。

第三条 各级财政、金融、公安、粮食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征收机关解决农业税征收工作中的问题,做好组织征收工作,确保农业税收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农业税收协税护税网络由乡镇、村、组三级组成,具体人员包括乡镇领导和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文书等。

第五条 协税护税人员应严格执行农业税收政策规定,认真履行权利和义务。在征收机关的指导下,认真做好农业税收协税护税工作。

(一)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正确使用税收法律文书,严格履行征管程序,规范协税护税行为,协助征收机关,依法组织农业税收的征收。(二)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业税收政策宣传和信息反馈工作,及时化解矛盾,教育和引导农民,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积极主动纳税。

(三)协助征收机关搞好农业税收的税源管理,建立税源台帐,及时提供税源变化信息,填报农业税收有关资料。

(四)村级要设立农业税帐簿,全面系统地反映纳税户的征、纳、减、免、欠税等实际情况。

(五)协助征收机关和村民委员会做好农作物的查灾、核灾和办理农业税减免有关事宜,落实好农业税减免政策。

(六)协助征收机关向纳税人下达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做好农业税应纳税额和减免税额的公示工作。

(七)按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及有关要求,协助征收机关组织管辖区内纳税人积极主动缴纳税款,按照规定及时上交税款,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八)定期向征收机关报告税收征收情况,按征收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税收资料。

(九)及时向征收机关报告政策执行和征收管理中出现的偷、逃、抗税等问题。协助征收机关做好纳税人的工作,必须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由征收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征收机关要加强对协税护税人员的指导和管理,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第七条 协税护税人员实行聘用制。聘用的协税护税人员,由县(市、区)地税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协税护税证书后,方可履行职责。

第八条 协税护税人员实行劳务报酬制度。农业税征收机关依据协税护税人员的工作量和完成任务情况,给予一定的劳务报酬。具体数额由县(市、区)地税部门确定。

第九条 对在工作中违反政策、法规的协税护税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协税护税资格:

(一)不认真履行协税护税义务的;

(二)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和减免范围的;

(三)不按征收机关规定及时解缴税款的;

(四)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制度,收税不送达完税凭证的;

(五)因其他情况和原因,无法履行协税护税义务或不适合从事协税护税工作的。

第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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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2008〕1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为切实推进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2008〕1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细则适用于对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管理。
  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之江度假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按照本细则执行。
  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二、廉租住房的日常租赁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经租管理工作)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经租管理专门机构)负责实施。
  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或《杭州市低收入家庭证明》(以下简称《低收入证明》)中载明的家庭成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房产,应纳入申请家庭房产建筑面积核定范围。
  四、申请家庭现有(已有)房产建筑面积按照以下方法核定:
  (一)家庭成员私有房产(含已转让、赠与的房产等)的面积按照产权证中载明的建筑面积核定。
  (二)家庭成员承租公房(含已转让、转租的房产等)的面积按照租赁证中载明的使用面积根据固定系数(砖混结构成套公房换算系数为1.43,砖混结构非成套公房换算系数为1.2,砖木结构公房换算系数为1.1)换算成建筑面积后核定。
申请家庭也可委托测绘机构测量建筑面积,并承担测绘费用。
  (三)家庭成员的私有房产(含已转让、赠与的房产等)属于按份共有的,按照产权证或购房合同上载明的份额核定;属于共同共有的,按照全部建筑面积核定。
  (四)夫妻离异的,双方享受的房改房(含已转让、赠与、转租的房产等)面积均按照全部建筑面积核定;享受的公房面积由持有租赁证的一方按照全部建筑面积核定;其他房产(含已转让、赠与的房产等)属于共同共有的,双方均按照全部建筑面积核定,属于按份共有的,按照产权证或购房合同上载明的份额核定。
  (五)家庭成员在农村有批地建房份额的,其批地建房的份额面积参照房改政策核定。
  五、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的申请家庭,其收入情况按照《救助证》的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其他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参照《救助证》的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审核。
  六、廉租住房申请办理程序:
  (一)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发布《受理公告》,明确申请条件等内容。
  (二)申请家庭填写《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向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的申请家庭,直接向所在区建设(房管)局提出申请。
  (三)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并根据要求核查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
  (四)社区居委会将申请家庭信息录入《杭州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准入情况公示表》,报所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审核后盖章,并在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每月11日(节假日顺延)为公示起始日,公示期为7天。
  (五)社区居委会负责在公示期内接受群众举报,填写《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举报核查登记表》,并通知被举报家庭提供相关证明。
  (六)社区居委会在公示结束后填写《杭州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公示结果汇总表》,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收入情况核查意见及盖章。对符合条件申请家庭的所有表格和相关证明材料,由社区居委会在每月20日前报所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退回其申请材料。
  (七)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根据要求审核申请家庭收入情况,对公示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对公示无异议的申请家庭,以及公示有异议但经核实举报情况不属实的申请家庭,在《申请表》上予以盖章确认;对公示有异议,经核实举报情况属实的申请家庭,在《申请表》上注明核实情况及盖章,并退回其申请材料。
  (八)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每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所有表格和相关证明材料汇总送所在区民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退回其申请材料。
  (九)区民政局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在《低收入证明》上签署审核意见及盖章,并在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申请家庭的所有表格和相关材料送所在区建设(房管)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将其申请材料退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退回申请家庭。
  (十)区建设(房管)局对直接受理及区民政局报送的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审核,并在《住房困难证明》上签署审核意见及盖章,在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申请家庭的所有表格和相关材料汇总送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直接受理的申请家庭,将其申请材料直接退回;对不符合条件的区民政局报送的申请家庭,将其申请材料退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退回申请家庭。
  (十一)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有关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天。对被举报的申请家庭,由区建设(房管)局、区民政局核实举报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将其申请材料逐级退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退回申请家庭。
  (十二)对经公示无异议和有异议但经核查不属实的申请家庭,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类型的《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携带相关证明原件,按时到所在区建设(房管)局领取《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
  领取《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租金核减)的申请家庭,凭该证件到所承租公房的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领取《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货币补贴)的申请家庭,凭该证件与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签订货币补贴合同并办理领取货币补贴手续;领取《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凭该证件进入轮候,并根据房源情况参加集中配租或日常配租。
  七、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照建筑面积每套不低于36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具体由市政府根据我市平均住房水平、财政资金能力以及家庭人口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八、实行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6平方米(含)至50平方米(含)。
  具体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九、实物配租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实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经租管理机构根据《保障资格证》,对持有《救助证》、《低收入证明》的申请家庭按照减免后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实物配租的配租期限按照申请家庭《保障资格证》的有效期确定,《保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1年。
  十、对符合实物配租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予以优先配租,并优先选择具体房源:
  (一)家庭成员中有一人已年满70周岁;
  (二)家庭成员中有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至二级下肢残疾的残疾人;
  (三)家庭成员中有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至二级智力或精神残疾的残疾人;
  (四)家庭成员中有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至二级视力残疾的残疾人。
  十一、实物配租的轮候和选房程序如下:
  (一)集中配租时,申请家庭通过公开摇号产生选房序号,并按序号依次选房。
  (二)日常配租时,申请家庭按照《保障资格证》上的顺序号,从廉租住房房源库中随机产生的若干房源中选房。
  符合优先配租条件的申请家庭,其轮候和选房程序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轮候和选房情况发放实物配租通知单。申请家庭应在领取实物配租通知单后按照规定时间与经租管理专门机构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领取《杭州市区廉租住房房屋租赁证》。
  十二、实物配租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配租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配租的情形及退出机制等内容;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十三、申请家庭放弃实物配租或不接受配租房源的,实行货币补贴。
  十四、申请家庭为单人户且为未成年人或无生活自理能力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无法实际履行监护义务的,在实行实物配租后,其指定监护人可共同居住;其法定监护人具备实际履行监护义务条件的,实行货币补贴;
  (二)申请人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在实行实物配租后,其监护人可共同居住。
  十五、申请家庭向经租管理专门机构有偿转让其现有住房的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使用权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应当向经租管理专门机构提出转让申请,经租管理专门机构对房屋权属状况、房屋现状等进行核查、验收,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二)申请家庭与经租管理专门机构签订转让合同,明确转让价格、腾退期限、过户手续办理、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三)申请家庭的现有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使用权的转让价格,由经租管理专门机构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申请家庭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重新委托评估,重新委托评估的费用由申请家庭承担。双方对评估价格无法达成一致的,按照两次评估的平均值确定转让价格。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四)转让款由经租管理专门机构予以专户存储,用于抵扣申请家庭应当缴纳的廉租住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同时,按照不低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直接计入该存储专户。
  (五)申请家庭因购房需要提取该转让款的,应当向经租管理专门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但提取后的专户存储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家庭承租廉租住房十年的租金总额。
  (六)申请家庭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时,根据合同约定对转让款进行统一结算,但已转让的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不再予以退还。
  (七)受让申请家庭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使用权所需的资金,在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予以安排。
  十六、申请家庭不能转让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使用权的,不参加实物配租,实行货币补贴。申请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在补贴面积标准中扣除。
  申请家庭因其他特殊困难,无法按规定向经租管理专门机构有偿转让其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使用权的,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现住房不纳入房产面积核定范围,并可按规定实行实物配租。
  十七、实行货币补贴的申请家庭,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补贴总面积不低于建筑面积36平方米。申请家庭现有(已有)房产建筑面积在补贴面积标准中扣除。
  十八、货币补贴金额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申请家庭的《保障资格证》,对持有《救助证》的申请家庭按补贴金额标准全额发放货币补贴;对持有《低收入证明》的申请家庭按补贴金额标准的60%发放货币补贴。
  十九、申请家庭应在领取《保障资格证》后按照规定时间签订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合同,并自行租赁住房。申请家庭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二十、房屋出租人凭申请家庭的《保障资格证》、房屋租赁备案证、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办理货币补贴款审批和领取手续。货币补贴款按月计算,最多每半年发放一次。实际支付的房租低于货币补贴标准的,按实发放货币补贴。
  申请家庭因现有(已有)房产建筑面积已经达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上限(50平方米)的80%(含)以上而不能参加实物配租的,可持《保障资格证》、现住房有效证明直接申请领取相应的货币补贴款。
  二十一、申请家庭原有房产已转让、赠与或转租,且建筑面积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实行货币补贴。申请家庭原有房产建筑面积在补贴面积标准中扣除。
  二十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但现住房总建筑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上限(50平方米)的80%(含)的,不实行实物配租,按照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补贴。申请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在补贴面积标准中扣除。
  二十三、持有《保障资格证》并承租公房的家庭,凭《救助证》或《低收入证明》向公房产权单位申请办理公房租金减免为廉租住房租金的手续。
  公房产权单位应将公房租金减免办理情况定期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四、申请家庭在家庭相关情况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向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申报,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审核并提交区民政局和区建设(房管)局核实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
  申请家庭应当在《保障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申报收入、房产等情况,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根据廉租住房准入条件进行审核并办理年审验证手续。
  二十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定期对配租家庭的经济收入、房产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因申请家庭成员经济收入、房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其配租期满后作出取消配租资格并收回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停止公房租金减免等决定。
  对符合廉租住房准入条件,但相关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家庭,按照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其具体保障方式及标准。
  二十六、本实施细则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



  《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助教育(以下简称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非强制性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促使其融入社会,依靠诚实劳动正常生活的活动。
  解决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问题应当坚持自找就业门路为主,协调安置就业为辅的原则;对刑释解教人员实施引导、帮教应当坚持重点帮教与普遍帮教相结合、结对帮教与社会帮教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工作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安置帮教的日常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安置帮教工作,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农村村民委 员会和刑释解教人员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为其生活、劳动和学习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鼓励通过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安置帮教工作。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经济组织、公民个人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吸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


  第六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服刑、劳动教养 人员的特点,进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为其回归社会后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和指导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开展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经参加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考试合格的服刑、劳动教养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向其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培训证书。


  第七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当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的刑期、劳动教养期满30日前,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教人员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分别寄送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刑释解教人员离开监管地时,应将有关他们服刑、劳动教养期间表现等材料转交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其他因减刑、假释、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接到减刑、假释、减少劳动教养期限裁定书后,及时寄发《通知书》。


  第八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具体的安置帮教工作。
  乡镇(街道)司法所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刑释解教人员所在地的城市社区居民组织或农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家属,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九条 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对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长期居住,需要由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进行安置帮教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其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由该居住地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二条 刑释解教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原承包  土地由其亲属承包经营的,由其亲属退还;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的,村民委员会应按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刑释解教人员到社区服务业的岗位上就业,或者通过自主创业、自办实体实现就业。


  第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及时核发有关证照。
  从事除娱乐业以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国家限制的行业以外的经营业务的,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


  第十五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经本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对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的刑释解教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准许;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失业保险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或恢复有关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时限在当地就业和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 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应当准予其续接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新的就 业状况核定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服刑、劳动教养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 限与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其重新就业的情况要求其本人及其就业的单位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已经退休的,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可以按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纳入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 不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的工作、工资以及是否享受退休待遇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刑释解教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保障或者给予救济。
  刑释解教人员因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法定义务的亲属赡养、扶养或抚养;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适当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二十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经认定接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达到职工总数40%以上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接收地的公安派出所、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农村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健全帮教组织,落实帮教责任,制定帮教措施,刑释解教人员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帮教工作。
  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当采取走访、约见等方式,加强重点帮教对象的管理,预防或阻止发生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置帮教工作的检查考评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安置帮教工作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并要求其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刑释解教人员合法权益的,刑释解教人员可以向县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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