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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46:13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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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

第一条 自2005年1月1日起,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湖北省名牌产品、湖北省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奖励。
第二条 中国驰名商标是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中国名牌产品是指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
国家免检产品是指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免检证书的产品。
湖北省名牌产品是指省质监局颁发湖北省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
湖北省著名商标是指省工商局认定并颁发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的商标。
第三条 获一项中国名牌产品或一件中国驰名商标的,奖励30万元;获一项国家免检产品的,奖励10万元;获一项湖北省名牌产品或一件湖北省著名商标的,奖励3万元。
第四条 奖励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获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湖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向市质监局申报;获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向市工商局申报。
(二)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审核。
(三)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授奖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金;获国家免检产品、湖北省名牌产品、湖北省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市属企业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其他企业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奖金。
第六条 称号在有效期内被授予或认定机关撤销的,由奖励机关追回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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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清理整顿的目的
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秩序,规范保险中介人行为,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开展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和个人,通过清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促进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清理整顿的对象
清理整顿对象为国内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代理人。
三、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清理整顿工作以《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规范保险中介经营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为重点,规范保险中介市场行为,取缔非法保险中介机构,查处国外保险机构违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整顿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严禁保险代理人哄抬手续费、误导客户、截留挪用保险费、代保险公司定损、理赔等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加强对农村保险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的管理,为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一)规范保险中介行为
1、保险公司应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保险代理管理规章制度。
2、保险公司要对保险单证进行全面清理,加强对保险单证发放、登记、回收的管理,已发放给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用章、单据、电脑软件程序等必须限期收回,不留隐患。对保险代理人私刻保险公司业务公章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3、保险公司必须按照财政部和保险监管机关制订的手续费和佣金标准支付保险代理人手续费和佣金,手续费和佣金不得直接从保费扣减,手续费不得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财务管理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
4、保险公司要对保险代理人撕单、埋单等行为进行清查,一经发现,必须立即终止保险代理合同,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个人代理人从事保险事故的定损和理赔业务,凡已同上述机构和个人签订的理赔代理合同,必须立即终止。
6、保险公司要全面规范保险代理合同,由总公司统一制定保险代理合同文本格式,并报保监会备案。
7、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代理人签发保险单。个人代理人必须持证上岗,实行一司专属制,不得为多家保险公司代理。
8、各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直接承保业务。
(二)取缔非法保险中介机构
1、凡未经国家保险监管机关批准,擅自设立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均属非法保险中介机构,必须坚决取缔。各保险公司与此类公司签订的保险业务合同或协议必须立即终止。
2、各类保险咨询或风险咨询机构未经批准一律不得经营保险代理和经纪业务,保险公司不得与此类机构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已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必须立即终止。
(三)查处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违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1、在华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一律不得从事保险代理和经纪活动,不得以向境外安排分保或特约临时分保为条件向国内保险公司介绍保险业务,已有上述行为的外资代表处,必须立即停止活动,并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国外及港、澳、台保险公司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在中国大陆从事直接业务,已签订的保险合同属非法保险合同,必须立即终止,办理退保手续。已决和未决赔款由出具保险合同的原保险公司负责。
3、国外及港、澳、台保险经纪人(公司)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在中国大陆从事直接承保业务的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4、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只能同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洽谈和办理保险经纪业务。
(四)整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1、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保险公司一律不准发展新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再签订新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2、保险公司应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库、代理业务台帐和支付手续费帐簿,加强对兼业代理人的管理。
3、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保险公司要对每一个所属兼业代理人的业务单证、保费收入、赔款支出、欠缴保费等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兼业代理人,应与其终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4、保险公司应对所属兼业代理人进行登记,已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的兼业代理人须重新换发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兼业代理人须申请领取新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新的许可证换发和申领办法另行通知。
5、凡已无经营主业或主业已变更,实际或变相从事保险专业代理业务的兼业代理人一律撤销,已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要立即上缴。
6、严禁保险公司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能部门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已签订的必须立即终止。
7、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兼业代理人出具保险单。如业务确有需要委托兼业代理人出单的,由各保险总公司统一报保险监管机关批准。
8、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不得对外挂牌,不得外出展业。
9、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清理整顿的要求,认真填报、逐级汇总有关兼业代理机构报表。
(五)加强对农村保险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的管理
1、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农村保险代办站(所)的管理,不得再增设新的代办站(所)。
2、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寿险营销部的管理,在未制定出新的规定之前,对寿险营销部的管理原则为:办公场所不得对外挂牌,不得直接从事收取保险费、签发保单等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发证和刻制行政公章。
3、农村保险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暂不列入此次清理整顿范围。
四、清理整顿工作步骤
(一)时间安排
1999年3月1日起至1999年7月31日止。
(二)工作步骤
此次清理整顿工作以保险公司自查自纠为主,要求保险公司上级查下级,规范保险公司自身行为。清理整顿工作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3月1日至3月31日为动员阶段,各保险总公司逐级传达清理整顿工作精神,做到层层动员,逐级落实。
第二阶段,4月1日至6月30日为自查自纠阶段,各级保险公司要根据此次清理整顿主要内容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对照检查,写出本单位的自查自纠报告,提出落实清理整顿工作的具体措施。各保险总公司要根据本系统各级机构的整改报告,制订本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并以
工作报告的形式上报保监会。
第三阶段,7月份为验收检查阶段,保监会将组织清理整顿验收小组进行交叉验收检查,对各保险公司重点问题进行专题验收检查,使此次清理整顿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五、清理整顿工作要求
(一)制定方案
各保险公司要根据清理整顿的要求,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整顿方案,并确定一名领导具体负责,于3月底前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突出重点
各保险公司要认真抓好航空人身意外险、机动车辆保险等重点险种的整顿工作;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整顿的重点地区和重点问题;要把保险中介市场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违规行为等作为清理整顿的重点。
(三)注重实效
各保险公司在清理整顿过程中要端正指导思想,克服短期行为,不走过场,注重实效。对领导清理整顿不得力,验收不合格,整顿走过场的保险公司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六、清理整顿工作验收标准
(一)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管理是否得到加强,个人代理人是否做到持证上岗;
(二)保险公司是否杜绝保险代理人签发保险单的行为,单证的管理是否严格,已发出的业务用章是否全部收回;
(三)保险公司是否已全部取消同非法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合同,是否已停止同非法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往来;
(四)保险公司同代理机构是否实行了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保险费是否及时,手续费支付标准是否合规;
(五)保险公司是否已制订保险代理管理制度,执行结果如何;保险代理人档案是否健全;对违法违规的代理人行为是否进行查处和纠正。
寿险公司营销员业务统计表(略)
国外保险机构在华经营经纪(代理)业务统计表(不含再保险)(略)
保险中介机构统计表(略)
___保险公司___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统计表(略)
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验收报表(略)



1999年3月2日

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和私营等各类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
各级兵役机关和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的法律、法规规定,宣传兵役法,教育本单位人员增加国防观念和法制观念。

第二章 征 集
第五条 本省有常住户口、符合应征条件的公民,均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六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15日发布兵役登记通告。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应当按照通告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本人因故不能登记的,应由其所在单位或直系亲属代登记,并代领兵役证。
第八条 当年征兵条件、征兵数量、城乡比例、完成时限应当按照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征兵命令执行。城乡比例、完成时限、普通兵的身体、文化、政治条件应当公开。各级兵役机关及工作人员应严格把关,不得擅自放宽条件。
应征公民的文化条件审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负责,建立逐级分工责任制,严格执行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保证新兵政治质量。
第十条 应征公民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到指定体检站检查身体。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医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主检医生负责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体格检查,保证体检质量。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除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工、招干、招生外,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招工、招干和本省组织的招生工作,应当服从征兵工作需要,优先保证符合条件的公民应征入伍。
第十二条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教育,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十四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其户口所在地入伍的本省籍义务兵家属,依照其户口所在地的优待标准实行优待。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十六条 应征入伍的城镇在职职工和个体工商业者,其家属每月享受不低于100元的优待金。
应征入伍的城镇无职业青年,其家属每月享受不低于80元的优待金。
第十七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义务兵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的优待金。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劳动力收入状况,可以调整优待金发放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可以适当提高优待金标准。
第十九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实行社会统筹。统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社会统筹不足部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满后,凭《黑龙江省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证明书》和《入伍通知书(非农)》到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领取优待金。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统筹费,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自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至批准退伍之月止,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晋升为军官或改为志愿兵、军内职工的,从批准月份起停止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金。奖励优待金的标准,以义务兵本人当年优待金总数计算。荣立三等功者,奖励10%;荣立二等功者,奖励15%;荣立一等功者,奖励20%;被授予大军区级荣誉称号者,奖励25%;荣获中央军委命名者,奖励
30%。一人同时荣获多种奖励的,按最高一级发放。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依法判刑、劳动教养、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取消优待。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检期间,农民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按正常出勤发放工资、参与评奖。

第四章 退役安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组织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实行指令性安置的办法,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年退役士兵人数,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安置计划,保证第一次就业。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并不得以任何名义征收附加费用。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的安置原则上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符合国家安置政策需跨地区安置的,变籍手续统一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可直接分配到用人单位。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凭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具的户口、粮食介绍信,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不受城市
人口控制指标限制。
第二十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所需的安全警卫人员及专职武装干部,应当优先从退役士兵中录用。
新建、扩建企业增员时,应当首先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然后方可向社会招工。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与退役士兵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中可以体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退役士兵本人要求签订有期限合同的,应当允许。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接收的退役士兵。
第三十条 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失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与其他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享受同样的工资、住房和其他福利待遇,所需保金由接收单位支付。
第三十一条 要求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必须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保留24个月的分配工作资格,在此期间内分配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超过24个月的,档案送交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不再分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经济实体的,凭所在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工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营业执照,免征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第三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伤残退役士兵,为他们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随意辞退。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按国家因公致残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保障特等、一等伤残退役士兵建房所需经费。
第三十四条 退役士兵报考国家公务员,凭退役士兵证和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报考本省成人高等院校时,凭退役士兵证和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可以降低分数录取。具体录取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根据当年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的档案材料不全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得接收;对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和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只予办理恢复户口、粮食关系,不予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每年接收退役士兵的人数,保障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办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把开发使用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规则。注重选拔优秀退役士兵充实乡(镇)、村领导岗位。
第三十八条 各级开发使用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兴办以退役士兵为主体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的,凭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可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有关待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兵,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四十二条 阻挠、限制应征公民服兵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退役士兵分配工作通知书限定的接收时间内,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处以50000元至70000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拒绝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从退役士兵
分配工作通知书开出的月份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退役士兵工资,直至单位接收上岗为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退役士兵不服从分配或不按规定时限到接收单位报到的,取消其分配工作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在征兵、优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实施。



199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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