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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矿盐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5:59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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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矿盐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东营市矿盐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六年七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盐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盐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盐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呈固态、液态埋藏于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以氯化钠为主要组分,能被开发利用的资源。主要包括岩盐和天然卤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盐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盐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管理矿盐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
(二)根据规定权限,审查或者审批矿盐采矿许可证;
(三)征收矿盐资源补偿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环保、规划、盐务、海洋渔业、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矿盐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盐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矿盐资源勘查,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矿盐资源勘查报告,并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汇交地质资料。
第八条 开采小型储量规模的矿盐资源,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盐资源,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采矿权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三)开发利用方案;
  (四)采矿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采矿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依法有偿取得;确实无条件进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必须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开采矿盐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盐资源补偿费。
矿盐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矿盐资源补偿费费率为:0.5%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矿盐资源勘查、开采,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盐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已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
  第十七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采矿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已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盐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后,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十八条 在勘查、开采过程中运输、排放矿盐,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并按照规定缴纳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二十条 矿盐矿停办或者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区地质环境治理,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封闭井口或者查封设备、工具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勘查或者开采矿盐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矿盐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
(四)不按审批方案施工的;
(五)因采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矿盐资源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矿盐资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盐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矿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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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决定性


实体上的正义是抽象的、不易把握的,程序是具体的、容易把握的,实体上的正义只有通过具体的程序才能得到实现和保障。作为许多程序的组合构成的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保障正义,取决于构成这一制度运行基础的程序。因此,程序是检验正义的标准。
这里的程序概念是广义的,包括法律上的程序以及以其他形式确立起来的对社会运行具有约束力的程序。包括被法律规范的程序和各种规章制度规范的程序。包括被明确宣示的程序和在实际上起着作用的虽然没有明示但被大家所认可的程序。包括约束立法、司法、行政等国家权力运行的程序,约束舆论工具运行的程序。程序对实现正义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以至于在法学上提出了程序正义的概念,以区别于传统意义上抽象的实体正义的概念。
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规定了立法者所宣扬的价值取向,也就是立法者宣扬的什么是正义,什么是非正义,程序法则规定了实现正义的方法,是立法者制定的对实体正义的保障措施。实体法所宣扬的正义是否能实现取决于程序法是否对它提供了相应的保障,没有程序法保障的正义只能是镜花水月。判断一个法律制度正义性的标准是程序法而不是实体法,如果实体法赋予人们权利而程序法没有提供实现这一权利的途径,那么这是一个不能实现正义的法,它所宣扬的正义是虚假的。程序是正义的载体,没有程序就无法实现正义,正义只有通过程序才能得以实现,没有程序保障的正义不是真实的正义。
程序和实体何者更重要?有人认为,没有实体上的正义就无所谓保障实体正义的程序,毫无疑问实体是最重要的。还有人认为,二者就像鸡生蛋,蛋生鸡一样,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不能划分先后次序。应当说,后一种观点更有道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在相互影响的过程中共同发展、共同完善的。但是在现实中,由于程序正义的发展水平往往滞后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发展水平往往决定了一个社会制度所能达到的民主程度,一个社会的民主程度往往表现为程序正义的发展程度。所以从实践来看,程序的重要性常常要大于实体。
中国的传统观念把实体的正义放在首位,而并不看重程序正义的价值。但由于人们心中通常都有自己对实体正义的标准,而人们对实体正义的看法在总体上往往没有大的差别,所以可以说建立正义的过程主要是建立实现正义的程序的过程,是建设程序正义的过程。因此,轻视程序就是轻视正义本身,所谓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实质是对正义本身的轻视。在这个意义上,程序和实体上的正义是一体的。就如英美法国家,只是重视程序法的建设,很少关心实体法,在法律的很多方面都没有实体上的规定,但是对民众利益的保障却超越了偏重实体法建设的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并不轻视程序法的建设。
程序不仅是保障正义实现的途径,它还是衡量正义的标准,通过对客观具体的程序的研究可以知道在一个社会能够实现多大程度上的正义。程序就像一杆秤,通过对程序的研究能够衡量正义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实现,保障程序正义就像制造一杆精密准确的秤,确立起衡量实体正义的标准。没有程序正义,我们就无法衡量实体正义,也就无所谓实体正义。没有标准会造成人们对周围世界的怀疑,没有程序的衡量人们也无法确定身边表面上的正义是否是真正的正义。
在中国,最缺乏的是程序正义,最被忽视的是程序正义,最迫切需要的也是程序正义。我们有马克思的唯物主义思想,有人民民主专政的共产主义制度,但这一先进的实体上的正义思想和制度却缺乏必要的程序来保障。我们知道资本主义制度存在许多缺陷,我们知道社会主义制度在各个方面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我们知道社会主义社会的人民应当拥有高度的民主,但在现实社会中理想却离我们那样遥远。这是因为我们没有一套保障它得以实现的程序。应当说,我们在实体正义上超越了资本主义,但在程序正义上却还落后于资本主义,理想和现实在这里脱节。就像构成木桶的一块短木板一样,程序上的缺陷使社会主义的现实远远达不到理论上的发达程度。程序和实体的关系是表里的关系,也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哪一方面的偏废都不能实现真正的正义。对于社会主义中国来说,马克思主义已经为中国确立了高度的实体正义,我们接下来要着重发展的是程序正义的建设。“重实体,轻程序”是对我们工作判断上的失误,社会主义按照这种错误的思路畸形发展下去,最终会使人们对实体上的正义也失去信心,给社会主义的发展带来严重的阻碍。
在程序与实体关系角度上我们谈谈中国的宪法权利问题。中国的宪法在人民的权利方面规定的是比较全面和完善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普通民众的权利却常常难以得到保障。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在很多人眼里都没有被看作是真实的权利,比如说平等权,比如说受教育权,比如说人身自由,等等。从受教育权的宪法诉讼,到孙志刚案,或者乙肝歧视案,这些事件都是侵犯人民宪法权利的事例,但是由于在程序上没有建立宪法诉讼的制度,这类事件发生后,权利受侵害者无法通过一条正常、有效的途径去保护自己的权利。只是在其中的一些事件被媒体披露得到社会广泛重视后才可能通过行政手段或者说在权力的干预下得到解决,而更多的被侵犯宪法权利的人依然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缺乏程序保障的宪法无法成为人民保障自己利益的武器,依据宪法建立起来的人民的权利也就成为没有保障的权利。
在程序上要保障人们对任何侵犯自己利益的行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不应在不必要的方面限制人们的诉讼权,这是在法治社会保障正义得以实现的基本要求。对于任何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人们都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得到保障,这才能够使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成为真实的权利。我们知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一切法律的本源,一切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行为都是无效的,任何阻碍宪法权利得以实现的规定也都应当也必然是无效的。宪法规定的权利无论有没有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人们都有权据以要求得到法律的保护。宪法诉讼制度并不需要通过专门的法律来建立,而应当是宪法建立之后就自然存在的。任何宪法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人们都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得到保障,这就自然建立了宪法诉讼制度,而不需要再去制定其他法律规定哪些宪法权利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哪些宪法权利暂时不予保护。这种法律如果存在,就是对宪法的侵犯,是对宪法的嘲弄,是违反宪法的法,也是非法的法。
我们在学习宪法的时候,都学过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的权利是最广泛的、最真实的。社会主义中国的人权状况受到资本主义国家的批评,是对社会主义的侮辱。大力发展中国的程序制度,使中国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均衡发展,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自然会发展到它理论上应当达到的程度,也自然会超越资本主义制度表现出优越性,这也是社会主义制度健康长远发展的保障。必须放开对民众诉讼权利的限制,使每一个公民可以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力,维护法律的充分实施。人民是推动社会发展的最终力量,让每一个社会主义公民参与到维护自身权利、维护社会主义宪法的实践中去,中国的法治进程就会迅速而健康的发展。
尽管程序的发展程度往往对整个社会的发展程度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毕竟是相互促进的,所以实体对程序的发展能够起到加速抑或是延缓的作用。中国已经进入社会主义阶段,在实体上有了最先进的共产主义思想和社会主义制度,尽管在程序建设上还远远滞后于实体上的发展,但是在实体上先进的共产主义思想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促进下,中国的程序建设会有较其他国家更快的发展速度。暂时的落后并不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失败,只要加强程序也就是制度建设,中国一定会建设成为民主、发达的社会主义强国。


王春峰:springlord@yeah.net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差比价规则》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差比价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制定药品价格的行为,提高药品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我们研究修订了《药品差比价规则》。现将修订后的《药品差比价规则》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2005年1月我委印发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药品差比价规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药品差比价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药品价格的行为,提高药品价格
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药品。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药品差比价,是指药品因剂型、规格
或包装等不同而形成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或比值。具体包括剂型
差比价、规格差比价和包装差比价等。
第四条 确定药品差比价关系考虑的主要因素为社会平均
成本、临床应用效果、治疗费用、生产技术水平、使用方便程
度和产业发展方向等。
第五条 同种药品不同剂型规格品,应当以代表品价格为
基础,按照规定的药品差比价关系制定价格。
第六条 确定代表品应当先确定代表剂型,再从代表剂型
中确定代表规格。
(一)代表剂型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口服固体制剂以普通片剂为代表剂型,无普通片剂的以普
通硬胶囊剂为代表剂型;注射剂以小容量注射液为代表剂型,
无小容量注射液的以普通粉针为代表剂型。
同种药品无上述剂型的,以中国药典收录的剂型或原料药
国家标准包含的剂型为代表剂型。
1
中国药典或原料药国家标准同时涉及多个剂型或均未收
录的,以首先上市并仍正常生产和销售的剂型为代表剂型。
(二)代表规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已批准上市的规格中,以含量或装量与常用单次剂量相匹
配、包装数量居中的规格作为代表规格。
(三)上述方法不能涵盖的,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代
表品:
1、临床常用。选择与药品主要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相匹配,
临床应用时间长,多家企业生产的剂型、规格。
2、国际通用。选择与国际市场主流剂型相匹配的剂型。
3、价格合理。选择市场实际购销价格比较合理,有利于
理顺差比价关系的剂型、规格。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剂型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不同剂型
之间的价格差额或比值。具体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规格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同一剂型
不同规格之间的价格差额或比值。具体包括含量差比价和装量
差比价。
第九条 含量差比价。
药品标示的含量与日治疗量存在明确比例关系的,适用含
量差比价。
其他条件相同时,非代表品价格=代表品价格×含量比价
值。含量比价值计算公式为:K=alog
2
X (K=比价值,X=非
2
代表品含量÷代表品含量,a=含量比价系数)。
含量比价系数最高为 1.7。
葡萄糖、氯化钠等调节电解质类大容量注射液含量有差异
的,不区分价格。
组方相同用途相同而配比不同的化学药品复方制剂,按照
各组分含量之和计算含量差比价。
第十条 装量差比价。
药品标示的装量与日治疗量存在明确比例关系的,适用装
量差比价。
其他条件相同时,非代表品价格=代表品价格×装量比价
值。装量比价值计算公式为:K=1.9log
2
X (K=比价值,X=
非代表品最小独立包装装量÷代表品最小独立包装装量)。
不同装量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注射液,10ml(含10ml)
以下的,不区分价格;10ml 以上的,每增(减)10ml,加(减)
0.05 元。
第十一条 同种药品相同剂型标示的含量、装量与日治疗
量均没有明确比例关系的,不适用含量差比价和装量差比价,
应按照日平均治疗费用相同的原则计算价格。计算公式为:非
代表品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代表品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代表品
日治疗量÷非代表品日治疗量。
第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包装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相同剂
型、规格中,不同包装数量、材料或形式之间的价格差额或比
3
值,具体包括包装数量差比价、包装材料差比价和包装形式差
比价。
第十三条 包装数量差比价。
口服片剂、口服胶囊剂最小零售包装价格按以下方法计
算:
其他条件相同时,非代表品价格=代表品价格×包装数量
比价值。包装数量比价值计算公式为:K=1.95log
2
X (K=比价
值,X=非代表品包装数量÷代表品包装数量)。用于慢性病治
疗、需要长期使用的药品,按主要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的成人单
次最高剂量计算,包装数量不足三日(含三日)用药量的,按
包装数量差比价计算后,再乘0.9 的缩减系数制定价格。
其他类别的剂型,最小零售包装价格按最小独立包装或最
小计量单位的价格乘以包装数量计算。
第十四条 包装材料差比价。
(一)口服固体制剂,容器类型和包装材料不同的,不区
分价格。
(二)生物制品小容量注射液采用预充式注射器包装单次
剂量药品的,其他条件相同时,可在普通小容量注射液基础上
最高加3 元。化学药品、中成药和天然药采用上述包装形式的,
不区分价格。
(三)大容量注射液,以同规格玻璃瓶包装的价格为基础,
塑料瓶包装最高加1 元;软袋(指在不通空气情况下完成输液
4
的包装)最高加4 元。玻璃瓶、塑料瓶和软袋包装各自采用的
具体形式和材料有差异的,不区分价格。
第十五条 包装形式差比价。
多种药品构成的组合包装(包括各药品独立包装的组合形
式和各药品复合包装的组合形式),价格不高于所包装药品价
格的总和。
药品与注射用溶媒、注射器等附件构成组合包装的,不区
分价格。
第十六条 多种差比价混合计算时,应按照剂型、含量、
装量、包装数量、包装材料、包装形式差比价的顺序进行计算。
其中:
(一)注射剂中剂型差比价与含量差比价混合计算,以小
容量注射液(普通粉针)为代表品计算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粉
针)、大容量注射液价格,或以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粉针)为
代表品计算大容量注射液价格的,应先计算含量差比价,再计
算剂型差比价。反向计算的,应先计算剂型差比价,再计算含
量差比价。
注射剂非代表品单支价格低于0.2 元的,按0.2 元核定;
若非代表品规格小于代表品的,其价格不得超过代表品单支价
格。
(二)溶液剂(颗粒剂、散剂)与口服片剂(胶囊剂)计
算含量差比价,单剂量包装的溶液剂(颗粒剂、散剂)与口服
5
片剂(胶囊剂)之间,以溶液剂(颗粒剂、散剂)最小独立包
装的含量和口服片剂(胶囊剂)最小计量单位的含量为基础计
算含量差比价;多剂量包装的溶液剂(颗粒剂、散剂)与口服
片剂(胶囊剂)之间,应先按前述方法计算单剂量包装的价格,
再按装量差比价计算多剂量包装的价格。
第十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应单列代表品计算差
比价:
(一)非代表品与代表品的给药途径和剂型均相同,而适
应症或功能主治完全不同的(不包括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的增加
和减少);
(二)非代表品明确为仅限于小儿使用的;
(三)非代表品与代表品含量差异大于或等于 8 倍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并在临床上具有重要意
义的,可单列代表品计算差比价:
(一)使用特殊给药装置,由患者院外自行给药的注射类
和喷射类制剂;
(二)适应症或功能主治部分改变,对临床产生重大影响
的;
(三)口服片剂、胶囊剂中代表品为单剂量包装,非代表
品为多剂量包装,且价格不高于相同剂型规格单剂量包装的;
(四)由于药物本身特性等原因,剂型或规格改变对药品
疗效、安全性等产生重大影响的。
6
第十九条按差比价计算零售价格时,尾数按四舍五入的
原则取舍。1 元以下,零售价格尾数保留到分;1 元(含1 元)
至100 元,零售价格尾数保留到角;100 元以上(含100 元),
零售价格尾数保留到元。
第二十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同种药品”,是指有效成分相同的药物制剂,其中:
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凡中文通用名或英文国际非专利药
名(INN)中表达的有效成分相同的药物制剂,归类为同种药
品。有效成分相同,虽命名不同或命名中酸根、碱基、金属元
素、有效成分的结晶形式、结晶水数量、配比、溶媒及其他辅
料等不同,也归类为同种药品。
中成药和天然药,凡国家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中剂型前的
名称相同且处方相同的药物制剂,归类为同种药品。
认定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和天然药,应以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和有关规定为依据。
(二)“代表品”,是指同种药品中作为其他剂型规格品价
格计算基础的剂型规格品。
(三)“含量”,是指药物制剂最小计量单位中包含的国家
标准规定的有效成分、指标成分或活性单位的数量。
(四)“装量”,是指最小独立包装中标示的药物制剂的面
积、容量或重量。
(五)“日治疗量”,是指按照药品说明书所示,与主要适
7
8
应症或功能主治相匹配的每日使用剂量的平均值。
(六)“包装数量”,是指最小零售包装(不包括医院住院
药房拆零出售的包装)内包含的按最小计量单位计算的制剂数
量。
(七)“包装材料”,是指药品最小独立包装中,与药物制
剂直接接触的药用包装材料。
(八)“单剂量包装”,是指最小零售包装内,以不超过药
品单次服用的剂量为单元,彼此间通过包装材料(胶囊壳除外)
进行密封,不直接接触的包装形式。
(九)“多剂量包装”,是指最小零售包装内,以超过药品
单次服用的剂量为单元,彼此间无包装材料(胶囊壳除外)进
行密封,直接接触的包装形式。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未明确差比价关系的,由省级价格主
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暂定差比价关系并抄报国家发
展改革委。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 2012 年1 月1 日起执行。2005 年1
月7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及
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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