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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中心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7:11:43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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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中心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中心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泉州市中心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一日

泉州市中心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积极贯彻落实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切实稳定住房价格,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泉州实际,我市积极开展普通(限价)商品住房规划建设工作。为规范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行为,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防止出现市场炒作和分配不公,根据我市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规定普通(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在中心市区(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及泉州开发区辖区范围)以限房价、限套型为前置条件采取竞地价的方式供应土地,规划建设后销售给中低收入家庭的商品住房。
三、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应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预(销)售。可售房源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泉州晚报及相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房源区位、楼面地价、规划设计条件、销售价格、套型数量、建筑面积等信息。
四、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对象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及泉州开发区辖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驻泉部队干部(家属须在泉州市区工作者),外地户口在辖区企业务工连续满3年以上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社会养老保险缴交时间为准);
(二)上一年度家庭成员年收入总和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倍以下(收入情况以所在单位或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为据);
(三)未购买政策性住房的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家庭。
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普通(限价)商品住房。
五、申请购房的家庭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持现住房情况、户籍、婚姻状况、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等资料,到所在地房委办领取《购买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请登记表》,如实填写。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对申请人的收入、婚姻、住房情况进行初查,尔后送区房委办复查、区政府(管委会)初审,市房委会审核。市直单位、国家部委、省直驻泉机构及驻泉部队的申请人,经所在单位初查后,迳送市房委办初审,市房委会审核。
六、经审核、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人名单要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外地人口工作居住社区张榜公告(不少于10日)。在规定期限内无异议的,由市房委办核发《泉州市区购买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购证》。
七、申请人限在已公告的地块中自选一处申购,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申购选房顺序号。优先保证市委、市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泉委发〔2006〕4号)规定的高层次人才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购买(不参与摇号),尔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房源数量摇号确定申购选房顺序号,按序候购。若前一序号放弃申购,则由下一序号依次递补。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根据不同宗地的房源,分别列出序号表提供给建设单位。摇号过程和产生的申购序号要进行公证,摇号结果及购买对象在泉州晚报及相关媒体向社会公示。
八、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单位依照市房委办核发的《泉州市区购买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购证》,对照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的序号表进行销售。
建设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暗箱操作,不得进行市场炒作、谋取利益。
对违规炒作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要严肃查处。
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加强销售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九、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单位可根据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最高限价为基准价,对基准价进行层次和朝向调节,层次、朝向调节系数(差价)正负应为零。建设单位在申办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时应同时报送销售价格和层次、朝向调节系数(差价)。
十、普通(限价)商品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10年内,不得转让、不得出租。10年后转让的,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
十一、购买普通(限价)商品住房者,今后不再享受政策性、保障性住房。
十二、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地块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限进行开发建设、竣工交付使用。
2005年招拍挂的5宗(06、08、09、10、14号)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地块尚未开工建设的,须在2007年6月30日前动工建设,上述地块须在2009年1月31日前竣工交付使用。
十三、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建设、销售房屋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同时要追究其相应责任。
十四、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未取得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销)售的,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查处。
十五、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购房资格的,由市房委办注销《市区购买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申购证》,并取消下一次申购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的资格,并对其申购中的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对通过弄虚作假已购得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的,按原购买价扣除折旧后的净值收回住房。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如骗购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的,在按原购买价扣除折旧后的净值收回住房的同时,提请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行政或纪律处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本暂行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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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意见
(财政部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精神,经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现就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评估行业的发展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我国评估行业得到了快速发展。执业队伍不断扩大,各类评估执业准则和管理制度不断完善,服务领域和对象不断拓宽,国际间评估业务的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加强。截止到2002年底,全国共拥有具备各类评估执业资格的人员近8万人。评估中介服务已成为企业改制、资产重组、中外合资与合作、产权交易,以及出租、抵押、保险等重大经济活动的基础,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处于不断发育和完善的过程,评估中介服务作为特殊的新兴服务行业,目前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对各类专业评估管理缺乏统一的法律基础。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有关评估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各类专业评估进行规范管理无法可依,对相关政府部门、评估行业协会、评估中介机构以及评估师的职责,缺乏必要和统一的法律约束。实际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只能通过制定一般规范性文件,对各自归口管理的专业评估事务进行管理。

  二是政府行政性管理和行业自律性管理不到位。有的部门没有认真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有的评估专业尚未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对评估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资质、执业行为和执业质量,缺乏有效的监管。

  三是执业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标准建设滞后。目前我国评估专业的执业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规范建设严重滞后,不能满足评估业务发展的客观需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是不同评估专业之间缺乏沟通、协调与合作。各类评估专业之间有着密切的业务联系,需要相互沟通、协调与合作。但在实际工作中,各评估专业之间缺乏必要联系,影响各类评估专业执业资质、执业资格和执业技术规范等制度建设的协调发展。

  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基本原则

  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积极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业化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的要求,以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规范评估行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设置评估专业资格种类,以适应不同评估业务特点和执业资质的要求,满足市场的客观需求。

  (二)明确政府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的职责,建立规范的评估行业管理机制,强化评估行业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

  (三)建立不同评估专业协会之间沟通、协调与合作机制,推动整个评估行业的健康、协调发展。

  三、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具体措施

  (一)严格评估专业资格设置管理。

  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设置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矿业权评估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等六类资产评估专业资格。

  (二)切实改进和加强评估行业行政和自律性管理。

  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三定”规定规定的职能,以及国家有关加强评估中介服务管理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改进和加强评估中介服务的行政管理。认真做好制定评估行业管理的规章制度,监督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情况,指导和监督评估行业协会等工作。

  评估行业协会要切实改进对评估机构及执业人员自律性管理,拟定并组织实施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的建设,组织开展对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大力推动评估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有效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对违反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尚未成立评估师协会的评估专业,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程序抓紧组建。

  各类评估机构及评估执业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评估业务。严格遵守评估执业准则和各项行业自律性管理制度,诚信执业,客观、公正地提供评估中介服务。

  (三)建立评估行业协会联席会议制度,改进和加强各评估协会之间的沟通、协调与合作。

  为了有利于各评估专业的沟通、协调与合作,促进我国评估行业的协调发展,本着自愿的原则,由行业协会自主协商,建立评估行业协会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提出我国评估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和建议,研究提出规范评估执业人员执业行为的道德准则,协调各专业的评估执业准则和执业规则,研究提出加强评估行业自律性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参与评估行业法律法规的研究草拟工作等。

  (四)抓紧研究制定《评估行业管理条例》。

  为依法规范评估行业的管理,促进我国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要在总结国内外评估行业发展经验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制定《评估行业管理条例》。《评估行业管理条例》应明确评估师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评估中介机构的资质要求和管理方式,明确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行业的管理职责,以及评估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要求。

  (五)组织开展一次评估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执业质量的全面检查。

  2004年6月底以前,各有关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评估行业协会,对评估行业开展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重点是评估机构及评估执业人员的执业资质和执业质量,评估机构是否彻底脱钩改制。对不具备执业资质条件,或有严重违反有关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行为的,要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四、组织实施

  各有关主管部门要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上述意见要求,认真组织做好相关工作。2004年8月底之前,财政部要将有关整顿、规范和检查情况汇总后报国务院。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117号

关于转发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是于2002年5月经国家科技部批准的36个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之一,也是目前我区第一个国家级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为进一步加快园区建设和发展,把园区建设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基地、产业化示范基地和培训基地,使之在促进当地产业结构调整、带动农民致富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现将昌吉州关于《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施行。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其科技创新和技术集成与示范推广作用,加速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依据科技部《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农社字〔2001〕339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问题的批复》(新政函〔2002〕15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在科技部指导下,成立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园区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落实有关政策和法规的执行,指导和监督园区规划、本管理办法的实施。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园区具体事务的协调管理。
  第三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问题的批复》精神,成立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园区管委会作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接受自治区科技厅及自治区、自治州两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指导。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园区管委会可以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
  第四条 园区成立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园区建设的技术指导与技术咨询。
  第五条 园区管委会的主要任务是促进农业高新技术与其它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加强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和先进实用农业技术的组装集成示范与推广,应用农业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农业,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农业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培养现代农业科技人才,辐射农业高新技术和现代农业发展的模式,并对全区农业产业的升级和农村经济发展起示范带动作用;完善软硬件环境建设、加强对外宣传、采取多种形式招商引资,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发展农业高新技术示范企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六条 园区建设纳入国家农业相关科技计划与自治区、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科技发展计划,并作为农业基本建设的主要内容。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运作、中介参与、农民受益”的原则。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开放式运营,高效服务的管理模式。
  第七条 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园区管委会依法行使计划、财政、外贸、规划、建设等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设立财政局,由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在农业科技园区设立昌吉市国库农业科技园区支库,办理国库业务。园区内财政收支纳入昌吉市财政预算统计口径。凡在园区内注册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入园区国库。
  第九条 园区财政支出主要用于园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技术创新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引导资金。
  第十条 园区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补助园区基础设施和各项公益事业建设的支出。
  第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对园区内农业科技试验、示范、推广等活动依法进行管理、服务和指导。
  第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园区的林业建设,加强园区林业管理。
  第十三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十五条 园区核心区的规划建设纳入昌吉市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园区除享受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外,还享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在园区内兴办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由园区管委会依法审批,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园区管委会依法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的认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新科高字〔2001〕016号文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新科高字〔2001〕015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园区管委会鼓励创办创业服务中心、风险投资机构等中介组织,作为促进园区发展的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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