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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消防条例(2010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25:13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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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消防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消防条例

(2005年12月23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规划、国土、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及其港口范围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消防责任人和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本市电视、广播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进行消防宣传。

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的工作应当经常督促指导。

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城镇消防规划;

(三)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监督;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八)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以及被群众投诉存在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公民住所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或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公安消防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表明执法身份;

(二)对拒不履行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决定或者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查封现场。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和使用中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依法予以收缴、扣押、查封,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依法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对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可以予以扣押;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或者消防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社会消防责任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管理的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二)确定本单位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三)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防火档案;

(四)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城区街道办事处在管辖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自觉遵守;

(四)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六)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消防宣传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安全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防范措施并定期演练;

(三)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消防安全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负责管理、维修、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组织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管理的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指导其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服务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发现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应当明确其共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其他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发包、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实行自审负责制,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筑工程消防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并负责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供货证明和产品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消防设施的检测、保养和维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养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作出的检测结果、维修和保养质量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组织专职消防队的建设。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中型企业和在当地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以及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镇(村)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地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保持器材装备完好,开展消防安全和灭火作战演练。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队(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六条国土、供水、供电、燃气、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建设、供水、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并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

第二十七条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已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应当予以控制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和集体住宿期间锁闭安全出口;

(二)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或者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上设置影响疏散障碍物;

(三)擅自挪用、拆除、损坏、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或者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用途;

(四)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

(五)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正常使用;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灭火器材,设置应急照明、消防安全标志,或者不按规定保养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七)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作业;

(九)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十)在民用建筑内设置工厂(场)、车间、仓库;

(十一)在工业建筑内设置公众聚集场所、员工集体宿舍;

(十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下列场所不得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一)地下、半地下建筑以及四层及四层以上地上建筑内;

(二)文物古建筑、博物馆、档案馆或者图书馆内;

(三)重要仓库或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毗邻;

(四)居民住宅楼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不得设置公共娱乐场的其他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开设的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施工。

第三十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三十一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大型会展、演出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三条被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对被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生产、储存、使用、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企业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其费用按有关规定标准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

上述企业在使用安全费用时,应当按照本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要求,保证企业基础消防设施建设和扑救企业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配置。

第三十五条下列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维护、管理、监理、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以及特殊工种人员;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重点工种的工作人员;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不得谎报火警,制造混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各种形式消防队伍和参加灭火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八条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在赶赴火场或者抢险救援现场时,其他交通工具以及行人必须主动避让,不得穿插、超越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障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区域临时性交通管制。

发生交通事故的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条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场警戒和维护秩序,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理或者变动火灾事故现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第一项至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至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共娱乐场所,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许可文件,查封现场,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可查封现场。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造成火灾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一般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特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二)不按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督的;

(三)对应当依法许可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故意拖延,未给予许可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取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七天内作出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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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

国家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人事部等


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国务院1999年7月9日批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1999年7月23日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行为,减轻企业负担,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检查。

  前款行政机关包括经贸、财政、审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外汇管理、统计等部门。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事先拟订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对象、检查事项等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指定部门)备案。指定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机关备案。上一级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

  第六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应当按照归口管理、统一检查的原则,由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按照检查计划联合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盟)、县(旗)三级统筹协调。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
过两次。

  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对已经派入国务院稽察特派员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行政机关不再对企业进行财务检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检查内容;

  (三)检查时限;

  (四)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并报指定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备案。指定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将检查报告抄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报告能够满足其他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需要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检查通知书,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

  (二)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

  (三)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

  (三)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四)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前款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物品、报酬、福利待遇,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对企业的经济检查,企业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负责保密并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检举人进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的,不受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限制。

  第十七条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进行的专项检查,分别按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项检查的范围、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其他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四、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机场、车站、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贮木场、仓库、加油站、煤气站、液化气站、天燃气站等重点消防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前款以外的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城六区辖区内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五、删除第三条。

六、第四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市工商、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禁止在居住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九、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实行统一归口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市供销合作联社所属的日杂公司统一经营。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和市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

烟花爆竹销售的时间为农历除夕前10日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其他时间禁止销售。

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

生产、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供销合作联社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

十二、第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本条例。”

十三、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民个人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或公民个人,除依照本条例罚款外,有拒绝接受劝告、制止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处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删除第八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有关工作人员未尽职责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删除第十一条。

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4年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机场、车站、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贮木场、仓库、加油站、煤气站、液化气站、天然气站等重点消防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前款以外的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城六区辖区内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市工商、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禁止在居住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七条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实行统一归口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市供销合作联社所属的日杂公司统一经营。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和市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

烟花爆竹销售的时间为农历除夕前10日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其他时间禁止销售。

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

生产、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供销合作联社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

第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本条例。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民个人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或公民个人,除依照本条例罚款外,有拒绝接受劝告、制止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处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有关工作人员未尽职责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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