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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3:26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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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5〕62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经营团体保险业务的行为,维护团体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团体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现将团体保险经营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包括团体定期寿险、团体终身寿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健康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

  二、保险公司不得为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承保团体保险。

  三、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参保条件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四、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并提供有效证明,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事宜。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表明被保险人知悉退保事宜,退保金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退至原缴款账户。

  五、保险公司应向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注明团体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以及被保险人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享有的各项权利。

  六、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改变或事实改变团体保险退保、给付条件及金额。除批单和附加批注外,不得以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改。

  七、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或其经办人员及其他人员支付或承诺支付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

  八、保险公司营销员可以销售团体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团体保险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严禁误导、欺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发生。

  九、保险公司可以对同一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成员统一承保。投保人为法人的,只能由其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投保人为非法人的,只能由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保险公司应确保为团体所有被保险人提供优良的保险服务。

  各保险公司在经营团体保险业务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以上各项规定。对于《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中所做规定与上述规定有抵触的,以此文件规定为准,没有抵触的应继续执行。

     

  二○○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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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2号

2003-02-09国家税务总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厦国税发〔2002〕198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货物,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查处后,上述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购进的货物以及被查补的增值税税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扣除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死刑适用应有年龄上限

杨涛

新闻背景:据《南方日报》报道,2002年6月22日,湖南省衡阳市汽车配件厂88岁的退休职工韦有德在家中喝醉了酒,准备下楼。这时,他看见其邻居刘文军坐在楼道走廊上,一边喝酒,一边拿着一根一米左右长的木棍在地上顿来顿去。由于两人先前发生龃龉,韦认为这是刘文军有意阻挡他下楼,还准备打他。于是,韦便返回家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朝刘文军冲过去。刘文军见状从椅子上站起,尖刀刺在刘的腹部。刘当场死亡。2002年10月14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韦有德死刑。案件判决后,引起了“老年人犯罪能不能网开一面”,和“要不要在刑法中规定犯罪年龄上限规定”的议论。

笔者主张,死刑适用应有年龄上限。笔者在前些年也曾写过关于老年人负刑事责任方面的文章,当时笔者就提出对触犯刑律的老年人有设立从宽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对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应不适用死刑。今天借此机会,笔者愿再重申自己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首先,笔者认为对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是体现对人性的关怀,昭彰刑法以人为本的终极目的。我们都知道人进入老年期以后,身心会逐渐衰老,器官功能、意识意志都会随之减弱,成为社会事实上的弱势群体,对于这种自然与社会现象,刑法不能充耳不闻。在此笔者想再次重申笔者对于法律与道德、人情的理解,在笔者看来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并非人们所想像的那样水火不相容。刑事司法中有关的酌定量刑情节的运用给法官对道德与人情的考虑留下了相当的空间,我们看到出于义愤杀人、为民除害等案件在量刑上与劫财杀人等案件有相当差别,当然这种差别是在法定范围内。在强调依法办事的司法领域尚如此,那么在立法领域就更应重视道德、人情的因素,刑法中关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就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既然如此,那么同样与儿童、妇女一起受宪法保护的弱势群体??老年人为何不能享受刑法的关怀呢?其实,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所谓“老耄”即年在八十、九十者,在西周“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焉”。唐律疏议规定:1、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流罪以下,收赎。2、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罪应判死刑的上请;盗及伤人者,收赎。3、年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犯死罪,不加刑。国外也有相同的立法例,如1940巴西刑法典第48条规定,犯罪人超过70岁,是处刑的从轻情节之一。1961年蒙古刑法典第18条规定,60岁以上的男人、妇女不得适用死刑。在笔者看来刑法要昭彰人性关怀必须考虑对于老年人的处刑问题特别是死刑适用的问题。

其次,从犯罪本体论上讲,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由主客观方面组成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必须有故意或过失,而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都强调人的认识与意志因素,不能认识或不能控制意志者无罪过也就不为罪。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之所以不适用死刑笔者想与未成年人不能充分认识自己的行为及控制力弱有相当关系,那么作为身心逐渐衰老,器官功能都随之减弱的老年人其认识也会逐渐迟钝、其控制力也会减弱,从轻或减轻处罚及不适用死刑当然有其合理内核。

再次,从刑罚的目的上看,一般认为,国家之所以要动用刑罚无非要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所谓特殊预防是防止犯罪人本人重新犯罪,所谓一般预防是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老年人身心衰弱,其再犯能力较差,无须从肉体上消灭其来达到防止本人重新犯罪的目的。对老年人处以死刑,也不能有效地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反而让一般人过于刑罚过于残酷,使刑法无法得到公众的认同。

最后,从国际上看,大多数国家废除对死刑的适用是当今的时代潮流,而我国对于死刑的适用还是相对多的多。为减少对死刑的适用直至达到最终废除死刑的目的,学者们提出了许多建议,比如减少对财产罪的死刑适用等等,这些建议都很好,而笔者认为废除对触犯刑律的老年人的死刑适用,也不失为减少对死刑适用的一条有效途径。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反对的人认为现在世界上很少有国家规定死刑的年龄上限,但别忘了现在世界上有三分之二的国家废除了死刑或基本不执行死刑,当然无规定死刑的年龄上限的必要。

当然,废除对老年人的死刑适用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一些难题,比如如何确定不适用死刑的老年人的年龄问题,有些人年过60岁依然身体健壮、敏捷,有些人年过60岁却身体羸弱、反应迟钝,这也许是反对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人的一个理由。笔者认为这与我们如何正确看待刑法中形式理性的问题有关,18岁差一天的未成年人与18岁的成年人在事实上并无多大差别,但为了司法的有效、统一适用,为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必须人为设立差别。在对待老年人的死刑上,笔者认为应坚持刑法的形式理性,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相对合理的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笔者个人建议不妨在刑法第49条增加一款规定,即增加第二款表述如下:审判的时侯年满60周岁的人可以不适用死刑,年满80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在这必须注意的是,立法中的“可以”表述,是指不适用是原则,适用是例外。

湖南这位年近九旬的老人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的事件,笔者认为无论从法理与情理上都难以让人接受,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报应刑思想在现实中的运用,人类要走向文明,必须远离赤裸裸的同态复仇。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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