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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40:57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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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 40号


《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4月14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六年五月五日

景德镇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及群众团体公务用字;
(二)地方报刊及其它汉语文出版物和以汉字为基础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电影、电视及戏剧演出屏幕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服务用字;
(五)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六)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八)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名称、商标、说明用字;
(九)招牌、广告等其它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十)网站、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汉字的用字。

第四条 市、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12月由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88年7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4年12月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标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以1984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标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批准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标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1986年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异体字;
(四)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组成的字;
(五)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六)自造的简体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九条 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除使用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外,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用字不符合本规定的招牌、广告和出版物。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和加强对企业名称、商业门店名称、招牌、标牌、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用字的,应当责令用字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并予以督促。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景德镇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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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知依照本规定成立,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服务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司法局是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行业的发展计划;
(二)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审批、管理工作;
(三)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证件的颁发和注销;
(四)对青岛市直属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市)司法局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成立申请的受理、审查和申报工作;
(二)负责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审查、申报工作;
(三)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五条 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条件的专职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自有资金30000元以上。
成立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及组成人员的学历、职称和资历证明;
(四)业务活动场所使用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七条 在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称为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具有法律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经一定时间法律业务培训,或者已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曾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5年以上;
(三)恪守职业道德,品行良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5年;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四)其他不适宜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的。
第九条 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市)司法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青岛市司法局审批。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加字号加业务性质和组织形式组成。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改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后30天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逾期没有申请注册登记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终止,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登记,并在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成立的法律顾问室(处)等法律服务机构,均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凡未经批准、登记,已自行开业的各类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补办批准和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或未获批准、登记而继续开业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年度检验,以及税务、财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在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经所在区(市)司法局审查合格后,由青岛市司法局核准并统一颁发《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证》。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履行职务时,有权向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情况,有权拒绝办理当事人提出的违法请求。
第二十条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事务,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费。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暂参照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职务时必须出示《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并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二十三条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或以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义开业的,由司法局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司法局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处理。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时,以律师名义执业,按照《中华人人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5日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年)

公安部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16号

现发布《放射事故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张文康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理放射事故,减轻事故造成的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过程中发生的放射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对放射事故处理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四条 卫生部和公安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国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六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放射事故的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分级与报告

第七条 放射事故按人体受照剂量或者放射源活度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和重大事故。具体分级见附表一和附表二。混合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判定。放射事故的级别由负责立案调查的行政机关确定。

第八条 发生或者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快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小时。《放射事故报告卡》(见附件一)由事故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出。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有事故管辖权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严重事故或者重大

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公安部。



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条 发生人体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迅速安排受照人员接受医学检查或者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同时对危险源采取应急安全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发生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

(一) 立即撤离有关工作人员,封锁现场;切断一切可能扩大污染范围的环节,迅速开展检测,严防对食物、畜禽及水源的污染;

(二) 对可能受放射性核素污染或者放射损伤的人员,立即采取暂时隔离和应急救援措施,在采取有效个人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彻底清除污染并根据需要实施其他医学救治及处理措施;

(三) 迅速确定放射性同位素种类、活度、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

(四)污染现场尚未达到安全水平以前,不得解除封锁。

第十二条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认真配合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侦破。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携带仪器设备赶赴事故现场,核实事故情况,估算受照剂量,判定事故类型级别,提出控制措施及救治方案,迅速进行立案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勘查、收集证据、现场保护和立案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的扩大。



第四章 事故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对放射事故,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对一般放射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立案调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对严重、重大放射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立案调查,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配合。卫生部和公安部进行监督、指导,并根据事故情况或者应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请求,给予行政和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对放射性源丢失、被盗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调查结束后,由负责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后结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结案后三十日内,负责查处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放射事故结案报告》(见附件二)逐级上报卫生部、公安部。

第二十条 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从接到报案或者检查发现之日起半年内,仍未追回丢失放射源或者仍未查清其下落的,由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作阶段性报告,卫生行政部门配合并给予技术支持。阶段性报告应当详细记述侦查工作情况,说明未追回放射源或者未查清其下落的原因。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由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二) 发生严重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进,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或者发生严重、重大事故后,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告或者阻挠、干扰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防护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业的;

(二)对已取得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未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防护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三)对未取得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放射事故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辖区、本统计年度发生的放射事故,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及《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表》中的《放射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的格式报告。

第三十条 卫生部、公安部建立全国放射事故信息库。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建立本辖区放射事故信息库。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放射事故”,是指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或者射线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失控而导致工作人员或者公众受到意外的、非自愿的异常照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会同公安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卫生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 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分级

受照人员及部位
受 照 剂 量(Gy)


一般事故 严重事故 重大事故


放射工作人员

全身 ≥0.05 ≥0.5 ≥5

局部或单个器官 ≥0.5 ≥5 ≥20

公众成员

全身 ≥0.005 ≥0.05 ≥1

局部或单个器官 ≥0.05 ≥0.5 ≥10


1.表中值不包括天然本底照射,以及正常情况下的职业照射、公众照射和医疗照射所致剂量;对于放射工作人员,表中值包括处理放射事故的计划照射所致剂量。

2.表中所列各种剂量均指一次事故, 从发生、处理到恢复正常的全过程所导致内外照射剂量之和。

3.多种人员多部位受超剂量照射事故,级别按最高一级事故判定。



附表二 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分级

放射性物质 放射性活度(Bq)

形态 一般事故 严重事故 重大事故

密封型

非密封型
≥4×106 ≥4×108 ≥4×1011

≥4×105 ≥4×107 ≥4×1010


表中各级值应乘以毒性组别修正因子f。对极毒组f=0.1,对高毒组f=1,对中毒、低毒组f=10。

附件一 放射事故报告卡(略)
附件二 放射事故结案报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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