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规模以下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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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规模以下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规模以下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6]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高度重视统计工作,不断完善统计制度,改进统计方法,加强统计分析,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服务作用,为科学决策提供了有力支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结构和就业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统计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在去年全国人大《劳动法》执法检查中发现,劳动保障统计工作基础比较薄弱,对规模以下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规模以下单位”)的劳动保障情况掌握不够全面,有些方面甚至存在数据“空白”。为加强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重要性
劳动保障政策制定需要准确、及时、全面的统计数据支撑。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规模以下单位已成为我国就业再就业的增长点、社会保险扩面的重点和劳动关系调整的难点。加强规模以下单位统计工作,准确、及时、全面地掌握劳动保障情况,不仅是做好劳动保障工作的需要,也是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规模以下单位数量多、情况复杂,既包括不同经济类型的企业,又包括不同行业的企业,要获得劳动用工、职业培训、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工时休假、劳动争议、各种社会保险参保与缴费等方面的劳动保障数据,统计难度比较大。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对做好统计工作特别是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明确工作责任,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切实搞好规模以下单位的劳动保障统计工作。
二、改进统计方法,多渠道获取规模以下单位的统计数据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断拓宽统计渠道,采取灵活多样、科学有效的统计方法,摸清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情况。
(一)通过劳动保障行政记录获取统计数据。行政记录是客观反映劳动保障情况的有效途径。要通过企业年检、劳动保障专项检查、集体合同审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登记等多种途径,获取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情况数据。大力推进企业特别是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建立诚信档案,开展诚信等级评价,逐步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保障情况数据库。积极推行劳动用工登记制度,全面掌握规模以下单位就业、培训、社会保险和劳动关系等劳动保障情况。
(二)通过抽样调查获取统计数据。抽样调查是根据部分数据对总体数量特征做出估计的一种重要的统计方法。在对规模以下单位难以进行全面统计调查的情况下,采用抽样调查等方法,可以通过科学推算获取总体的统计数据。在抽样调查过程中,要对不同经济类型和不同行业的规模以下单位进行分组,采取简单随机抽样、对称等距抽样等抽样方法,按照一定的抽样比例进行统计调查。规模以下单位数量少于10000户的城市,抽样比例不得低于10%;多于10000户的城市,抽样比例不得低于1%。要周密制定调查方案,科学设计调查问卷,并对调查人员进行培训,通过实施现场调查,获取第一手资料,确保原始数据的真实、准确。
(三)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获取统计数据。开展统计工作是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一项重要职能。要健全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统计业务流程,明确统计工作的任务和要求。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要逐步摸清本辖区内就业、失业人员和规模以下单位的情况,建立起就业、失业人员状况和企业基本情况的统计台帐。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入户或深入企业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了解本地区规模以下单位的劳动保障情况。
(四)通过金保工程获取统计数据。金保工程是获取劳动保障统计数据的重要手段。要以金保工程建设为契机,全面提升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针对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特殊性,统筹考虑金保工程数据库建设,健全基础信息指标体系,规范指标名称,统一指标定义,将企业用工、劳动合同签订和工资支付等情况纳入金保工程业务流程中。在完善相关指标体系和工作流程的同时,要对数据库资料及时更新,实时反映情况,为劳动保障决策提供数据支持。对于信息化水平较高的地区,要率先利用金保工程获取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数据。
三、加强部门协作,共同搞好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
搞好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涉及范围广,工作难度大,需要各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4]72号)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与统计部门联系,针对规模以下单位的特殊性,积极配合做好调查问卷设计、组织开展调查等工作,及时获取劳动保障有关的数据。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9号)要求,完善就业、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统计指标体系,进一步明确工作分工,健全协调机制,探索建立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长效机制,使劳动保障统计数据真正做到准确、及时、全面。
附:国家统计局规模以下企业划分标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统计 意见
抄 送:各计划单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附:
国家统计局规模以下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算单位
标准
工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人
万元
万元
3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建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人
万元
万元
6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批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100以下
3000以下
零售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100以下
1000以下
交通运输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500以下
3000以下
邮政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400以下
3000以下
住宿和餐馆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400以下
3000以下
说明:
1.上述标准中只要达到其中一项即为规模以下企业;
2.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批发和零售业的销售额以现行报表制度中的年销售额代替;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欧元对人民币市场交易中间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欧元对人民币市场交易中间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3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3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推动外汇市场的发展,我局已批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自2002年4月1日起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设欧元对人民币之间的交易,并从4月2日起每日公布上一工作日欧元对人民币的市场交易中间价。各外汇指定银行制定欧元对人民币的现汇买入、卖出价可在公布的交易中间汇价上下1%的幅度内浮动,若遇特殊情况需突破1%时,须及时报我局及当地分局备案,欧元的现钞价格仍维持现行规定不变,即现钞买入价不得超出其现汇买卖中间价的2.5%,现钞卖出价与现汇卖出价相同。
请各分局负责将此文转发给辖内各分支局及办理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ΟΟ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四日
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激发外来务工人员参与我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外来务工人员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甬党〔2007〕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已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生活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非农业户口)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户籍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 指导原则
外来务工人员户口迁入管理,应当遵循激励引导、属地管理,自愿申请、积分落户,总量调控、循序渐进,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及县(市)区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改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建立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公安部门负责对积分落户受理、审核及办理相关人员的落户手续。建设、人事、科技、教育、财政、税务、劳动保障、计生、卫生、工会、共青团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指标和责任管理
各县(市)区负责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工作,根据财政保障能力和城市承载能力确定年度落户指标,并报市发改委备案。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拟定的年度落户指标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二章 迁入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外来务工人员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可以申请积分落户。
(一)持证年限:持有浙江省《居住证》或《暂住证》连续5年以上(含5年),且证件有效的。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3年以上(含3年);
(二)工作年限:在本市现用人单位工作5年以上(含5年),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3年以上(含3年);
(三)社会保险: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5年以上(含5年)。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3年以上(含3年);
(四)居住条件:本市拥有自有产权住房,或投亲靠友,或有用人单位统一租住房;
(五)年龄身体:身体健康且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六)信用记录: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本市投资或经商者依法纳税。
第七条 积分申办条件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按照综合素质和实际贡献情况建立积分评估制度,总分值为150分(评价标准附后)。
(一)技术创新指标:在本市取得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科技进步奖、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研发、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
(二)职业资格指标:在本市取得高级工或被聘为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
(三)担任职务指标:在本市用人单位担任班组长以上职务的;
(四)素质提升指标:取得高中以上学历的;
(五)荣誉称号指标:在本市取得县级以上优秀党员、劳动模范、首席工人、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技术能手等荣誉称号的;
(六)社会公益指标:在本市注册成为志愿者并被评为星级志愿者的;
(七)企业认可指标:在本市用人单位被评定为年度优秀的。
在保持上述七项积分评价指标、一级指标、权重分值和总分值全市统一的前提下,各县(市)区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加二级指标项目内容并合理调整二级指标分值。
第八条 梯度政策
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实行梯度政策。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城区外来务工人员累计积分不低于100分的可以申请落户。其他县(市)区城区外来务工人员累计积分不低于90分的可以申请落户。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外来务工人员累计积分不低于80分的可以申请落户。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九条 受理期限
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一年集中办理一次,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落户申请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份。
第十条 申请提出
外来务工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需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在各县(市)区政府网站直接下载相关资料,由本人或委托用人单位向相关部门做好证明材料认定工作。本人或委托用人单位持完整申请材料,向拟落户地公安机关领取并填写《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
符合第六、七条规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
(二)参加本市规定的社会保险证明;
(三)相关聘用(劳动)合同证明和居住证明;
(四)依法纳税证明,身体健康证明,现居住地、输出地计划生育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五)本人或者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统一租住房集体合同与个人承担合同、亲属房屋所有权证;
(六)积分项目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
符合积分落户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由本人或委托用人单位到相关部门做好证明材料的认定工作。建设、人事、科技、教育、税务、劳动保障、计生、卫生、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做好审核工作,并出具书面认定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人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申办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核查,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之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视为受理。
第四章 审核公告
第十三条 审核
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提出落户意见。
第十四条 公告
公安机关对于申请人符合落户条件的,应将落户意见及积分基本内容同时向用人单位和实际居住地公告,公告期限为7天。
公告无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在公告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户口准予迁入决定,并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公告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移送相应职能部门对异议情况进行查证核实。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查证意见并反馈到原移送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重新核定,并作出户口准予迁入与否决定。
第十五条 办理
外来务工人员凭公安机关开具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及相关申请材料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六条 配偶子女随迁
按本办法规定落户到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的外来务工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在实际居住的家庭户内落户。落户到其他地区的外来务工人员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按本市现行政策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溯及力
本办法实施之前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的工作年限和缴纳社会保险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参照适用
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务工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外来务工人员和单位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严禁弄虚作假。一旦发现虚假或者伪造,取消其再申请的资格,并记入社会征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细则
市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