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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衢州市工业开发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38:13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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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衢州市工业开发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衢州市工业开发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2005年度衢州市工业开发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2005年度衢州市工业开发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
  
  为深入实施"工业立市、借力发展、特色竞争"三大战略,加快我市工业开发区建设步伐,推动"410"产业快速发展,做大做强产业集聚平台,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经市政府研究,特制订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市开发区、高新园区。
  二、考核指标及计分办法
  (一)开发区新开发土地面积。本项基本分10分。
  本项达到考核目标得基本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10分。
  (二)开发区基础设施投入。本项基本分15分。
  本项达到考核目标得基本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15分。
  (三)开发区工业招商实际到位资金。本项基本分20分。
  工业招商实际到位资金达到考核目标得10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10分。市外工业招商实际到位资金占比达到考核目标得1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10分。
  (四)开发区工业项目推进。本项基本分20分。
  新入开发区企业数达到考核目标得10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10分;投资额在亿元以上企业每新入开发区1家增加2分,10亿元以上企业每新入开发区1家增加5分,增加分不超过10分。当年工业项目开工率和当年工业项目投产率达到考核目标各得5分,每高出或低于2个百分点,各增减1分,增减分分别不超过5分。投资强度(按省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规定标准)未达到考核目标扣5分,超出不加分。
  (五)开发区工业总产值增长率。本项基本分15分。
  本项达到考核目标得基本分,每超或低1个百分点,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15分。开发区内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占当地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的百分点提高数达不到考核目标扣5分,超出不加分。
  (六)开发区工业入库税金增长率。本项基本分10分。
  本项达到考核目标得基本分,每超或低1个百分点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10分。
  (七)开发区基础管理工作。本项基本分10分。
  包括开发区的制度建设和服务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完善、原始资料台帐完整、统计报表准确及时等情况。统计报表迟报或差错1次扣0.5分,开发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1次扣5分,减分不超过10分。
  三、考核范围
  列入市政府考核的工业开发区为:
  (一)市本级: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
  (二)柯城区:市开发区柯城工业园。
  (三)衢江区:衢州沈家经济开发区。
  (四)龙游县:龙游县经济开发区。
  (五)江山市:衢州江山经济开发区(包括江山市特色工业园区、江山机电工业园区)、衢州江山贺村竹木工业专业区。
  (六)常山县:衢州新都乡镇企业科技区(含原辉埠经济开发区)。
  (七)开化县:开化县经济开发区。
  四、考核程序
  (一)确定工作目标。年初,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园区办)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在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高新园区上年度完成的实绩数和上报的工作目标基础上,分别确定各项考核工作目标,并由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衢州市工业开发区建设工作目标责任书》。
  (二)开展实地考核。年终,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高新园区向市园区办书面报送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由园区办牵头,市府办、经委、财政(地税)局、国税局、统计局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实地考核,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审定。
  五、考核奖励
  (一)根据考核结果分设一、二、三等奖,综合得分在150分(含150分)以上的为一等奖,120-150分(含120分)的为二等奖,100-120分(含100分)的为三等奖,并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一等奖主要领导奖励人民币1.2万元;二等奖主要领导奖励人民币1万元;三等奖主要领导奖励人民币0.8万元。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和市开发区、高新园区副职按相应奖级奖金的80%奖励;列入考核范围的县(市、区)的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按相应奖级奖金的70%奖励;县(市、区)园区办主任按相应奖级奖金的60%奖励;市园区办主任参照三等奖奖金的60%奖励,其余人员配套奖励。考核得分低于100分的不得奖,并予以通报批评。
  (二)柯城区、衢江区,市开发区、高新园区和市、区园区办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其他县(市)的奖金由县(市)财政列支。
  六、考核起止时限
  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附件:2005年度衢州市工业开发区建设工作考核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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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 4 号



  《定西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8月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常正国
                             2012年9月20日



定西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及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建部门是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区住建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安监、环保、国土、质监、地震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能源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燃气建设工程选址和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住建部门意见。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中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送消防部门审核。
  第七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住建部门备案,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在已发展管道燃气区域内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在未发展管道燃气区域内,已有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管道供气设施,由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供气,并纳入该企业的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和使用。
  第十一条 新设置供气站的,由住建部门会同安监、规划、消防、地震等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
  (二)燃气气源、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四)燃气设施、计量装置、供气器具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事故处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向住建部门提出申请,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对申请资料和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需要继续经营瓶装燃气供应的,应当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
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七)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在燃气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依法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经营成本。
  瓶装燃气价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 燃气服务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3日内供气。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供气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气,不得中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对燃气用户的正常供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使用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
  第二十三条 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使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企业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拥有者或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用户发现燃气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维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者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复检。
  经复检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申请方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用户对复检的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两个计费周期的燃气费,按测试后准确的用气量收取,燃气经营企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用户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15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并报所在地住建部门备案。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住建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的举报和投诉。
  住建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答复。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中的服务性收费,应当经住建部门审核,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
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燃气设施竣工图,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住建部门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动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动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动的文件。
  住建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并在公示结束后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的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负责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抢险抢修应急救援预案,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监、住建等部门和燃气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燃气用户违章使用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直至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
  第四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标识;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用阀门;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四)在燃气输配管道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    
  (五)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存放、使用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盗用燃气;
  (八)在进行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中,改动燃气计量表(含燃气计量表)之前的管道设施;
  (九)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
  (二)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
  (三)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五)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维修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三)动用明火、开挖沟渠、挖砂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总重18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行驶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在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域内确需进行施工或者有关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使用的燃气贮运容器、气瓶、调压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检修或
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燃气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政府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
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公布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人才市场的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双向选择提供中介和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3人以上经业务培训并持《人才服务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章程;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或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非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中、省直单位设立人才服务机构,跨市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辽宁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完备方可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三)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组织智力开发等活动;
(六)开展人才测评;
(七)经批准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的人事代理;
(二)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三)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四)负责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五)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六)筹集和管理流动人员保险基金;
(七)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除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外,其他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接收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任何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年检。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九条 在优先保证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和省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地区流动。
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所在单位对同意和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求职择业,应按要求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及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以上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或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四章 招聘人才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启事。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必须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聘启事的,必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
未经核准同意的人才招聘启事,不得刊登、播放。
第二十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具备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主办者应对参加交流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省招聘人才的,应提交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的介绍信函、经办人员居民身份证以及招聘单位的委托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与所聘流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可以通过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聘用合同的签订或变更,应平等自愿、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应就服务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聘用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或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房管政策办理。房管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县以上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仿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九)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聘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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