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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核算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49:56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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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核算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核算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7]34号


各证券公司、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2006年11月26日,我会下发了《关于证券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6]22号),规定证券公司自2007年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为规范证券公司的会计核算,保障证券公司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可靠性和信息披露质量,现就有关会计核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新会计准则,在谨慎性原则的基础上,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应当认真分析可能发生的风险和减值迹象,足额计提各项风险准备和减值准备。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2006》,按照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完善审计执业规程,督促证券公司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二、证券公司相关资产的确认和计量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持有的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影响以上的限售股权,应当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视对上市公司的影响程度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证券公司持有的对上市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限售股权,应当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证券公司持有的集合理财产品,应当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直接投资业务形成的投资,在被投资公司股票上市前,应当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视对被投资公司的影响程度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在被投资公司股票上市后,如对被投资公司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应当继续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并视对被投资公司的影响程度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如对被投资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应当于被投资公司股票上市之日将该项投资转作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进行初始及后续计量。

上述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投资,限售期结束后不得重新分类至其他类别金融资产。

(二)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如报表日有成交市价,应当以当日收盘价作为公允价值。如报表日无成交市价、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以最近交易日收盘价作为公允价值;如报表日无成交市价、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应当在谨慎性原则的基础上采用适当的估值技术,审慎确定公允价值。

对交易明显不活跃的投资品种,应当采用适当的估值技术,审慎确定公允价值。

附有限售条件的股票等投资的公允价值,应当按《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7]21号)中规定的原则确定。

三、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佣金收入和证券自营业务收入应当在证券买卖交易日予以确认。

四、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理财产品的会计核算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证券公司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应当在“管理费”科目中设置二级科目核算;支付给银行的“资金三方存管”费用,应当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科目中设置二级科目核算。

六、证券公司因申购新股或基金被暂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在“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并待资金解冻后从该科目转出。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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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关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1980年11月5日,教育部


为了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尽快培养出大批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又红又专的中等专业人才,必须加强对中等专业学校的领导和管理。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发挥中央和地方、业务部门和教育部门的积极性,对中等专业学校实行分工分级,按系统归口的管理制度。
中等专业学校按照领导关系,分为国务院部属学校和地方学校。国务院部委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由有关部委直接领导;或由有关部委和省、市、自治区双重领导,以部委为主;或由部委与直属一级企业、事业单位分工管理。省、市、自治区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由省、市、自治区领导,有关业务部门主管;面向地(市)的中等专业学校,实行省和地(市)两级业务主管部门分工管理。
中等专业学校党的工作,由地方党委领导。
二、教育部根据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对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负责业务指导。制定有关中等专业教育的具体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总结交流办学经验;协同国家计委编制中等专业教育的发展规划和事业计划;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并颁布中等专业学校专业目录;规定教学计划的制定原则;组织编选并审定政治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市、自治区组织、编选并审定语文课、工科和财经类的普通课及工科通用的技术基础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
三、国务院各部委负责管理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的各项工作。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管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教学工作;负责学校的规划、专业设置、招生计划、毕业生分配、人事工作、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经费、基本建设、教材、物资和仪器设备等;核定学校的生产实习和科研计划,安排实习场所和校办工厂或农场的产、供、销,供应实习所需要的原材料。
制定并颁发本系统各专业的教学计划,组织编写并审定有关的普通课、技术基础课、专业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组织培训教师。
批准所属学校和专业的开设、调整、撤销,并报国家计委和教育部备案。开设学校应商得所在省、市、自治区的同意。
国务院各部委对本系统地方所属中等专业学校负责业务指导。协同省、市、自治区搞好本系统中等专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专业设置,组织省、市、自治区间的分工协作,检查督促学校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总结交流办学经验。
四、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检查督促本地区内所有中等专业学校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审批地方中等专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学校布局;批准地方所属学校和专业的开设、调整、撤销,并报国家计委、教育部和有关部委备案。对面向全面或跨省的专业的调整和撤销,应商得有关部委的同意。
省、市、自治区的各主管业务部门负责管理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的各项工作。其职责可参照部委对其所属学校的管理职责。
省、市、自治区的教育部门,对本地区的所有中等专业学校负责业务指导。及时传达上级有关指示,检查督促学校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指导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教学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协调和解决本地区内中等专业学校中的共同性问题;协同有关部门解决政治课、普通课教师的补充和培训;组织普通课的教学仪器的供应;会同计委统筹规划、综合平衡地方所属学校的布局、专业设置、招生计划和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本省、市、自治区各业务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负责招生工作。
五、有关业务部门和教育部门要密切配合,互通情报,加强联系,互相支持。重要会议互相邀请,有关文件互相抄送。校一级领导干部的任免、调动,由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报批手续执行,并抄送有关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
部委与省、市、自治区之间学校领导关系的改变,由有关部委和省、市、自治区协商确定,并报国家计委和教育部备案。
六、有关业务部门和教育部门要把中等专业学校的工作排上领导议事日程,建立和健全专管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
中等专业学校一般应为县团级单位,有条件的重点学校为地师级。
七、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自治区对本部门、本地区中等专业学校的领导与管理,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条例(试行)》和《水利电力部抽查专用机电设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条例(试行)》和《水利电力部抽查专用机电设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条例(试行)》和《水利电力部抽查专用机电设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了完善我部使用的重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特制订《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条例(试行)》和《水利电力部抽查专用机电设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如发现问题,请随时告部科技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提高我部使用的重要机电产品质量,维护用户权益,抵制不合格产品流入水利电力系统。加强用户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建立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部质检中心”)。
第二条 部质检中心是部授权的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机构。
第三条 部质检中心应达到《水电部质检中心审查认可细则》(附件一)的要求。
第四条 部质检中心是在部内现有的试验科研单位中,根据条件择优确定的。
第五条 部质检中心与所在试验科研单位的业务机构要相对独立,并确定专职和兼职检测人员。
第六条 部质检中心的规划和组建工作在水电部领导下,由部科技司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部质检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1.承担部指定的专用机电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检验;
2.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对实行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质量、重要新产品投产的鉴定、产品质量的认证进行检验;
3.承担部系统进口的重要机电设备的质量检验和鉴定工作;
4.负责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5.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对部系统同类设备质量检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6.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工作;
7.调查、研究、总结重要机电设备运行应用情况;
第八条 部质检中心要按时完成部下达的各项任务,检测工作必须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检测报告的数据要准确可靠,判断结论科学合理。
第九条 部质检中心的检测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要严格保密,未经水电部批准,不得公布或泄露。
第十条 部质检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接受被检单位任何形式的礼品、纪念品、吃请和馈赠。
第十一条 部质检中心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必要时可利用受检单位的仪器设备进行现场检验,受检单位应提供合作和方便。
第十二条 部质检中心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或处理建议。

第三章 审 查 认 可
第十三条 凡具备《水电部质检中心审查认可细则》(附件1)要求的试验科研单位,经主管部门同意,都可向部科技司提出审查认可的申请(见附件3)。
第十四条 部科技司接到申请书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按《水电部质检中心审查认可细则》(附件1)的规定,进行现场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水电部对审查组的审查报告进行审定批准,合格者,颁发《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认可证书》和印章,并予通告。
第十六条 《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认可证书》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前三个月内进行复审,复审合格者换发认可证书,复审申请手续同审查认可手续(见附件3)。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被认可的部质检中心,原隶属关系不变,其质检工作受部科技司指导。
第十八条 被检单位或其它单位对部质检中心的检测结果有争议时,由部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部质检中心的组织机构,技术骨干,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部质检中心每半年向部科技司和有关部门报告一次工作,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告,部科技司对部质检中心的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部质检中心是非营利性的技术服务事业单位,经费主要来源为事业费。
第二十二条 部质检中心执行监督抽查任务时,不准向被检单位收费,其费用由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部门拨给,其它委托项目,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三条 部质检中心的技术论文、研究开发的检测方法和仪器设备应视为科技成果。
第二十四条 所在主管机关要加强对检测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业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技术水平,工作成绩等,考核结果应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管理水平高,团结协作好,按时完成任务,成绩突出的,授予部门或部先进集体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做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可评选为先进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管理混乱,制度不能贯彻执行,工作质量差,并造成后果的质检中心,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扣发奖金或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依法追求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水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水电部质检中心审查认可细则
本细则供部质检中心审查认可使用。审查认可采取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相结合以现场审查为主的方式。审查认可的主要内容是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环境条件和检验报告等五项(详见《审查认可评定表》,略)。具体审查办法如下:
一、评定标准:根据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环境条件和检验报告等5个项目进行综合评定,5个项目都合格,则质检中心审查认可结论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二、审查认可方法:按照《审查认可评定表》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合格的在合格栏中打“√”。不合格者在不合格栏中打“×”。并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记在问题和建议栏中。
三、审查报告:审查组完成审查工作后,要写出完整的审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审查的概况、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环境条件和检验报告等内容的审查情况、结论、问题和建议,以及对质检中心总的结论和需要改进的建议。
如被审查单位在“审查认可评定表”中只有1至2条不合格时,审查组可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限期复核的建议。
四、复核:
(一)被审查单位,对限期复核内容,在限期内整顿后,可向水电部科技司提出报告,请求复核。
(二)部科技司收到请求复核报告后,派有关专家前往被审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后提出复核报告。
(三)复核结果合格,则被审查的质检中心的总审查结论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附件2]管理手册内容
一、管理手册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中心的组织机构图表,人员构成分布图表。
(二)本中心各试验室分布图、试验用面积、业务分工、人员状况。
(三)本中心的业务范围、主要受检产品目录、主要检验仪器设备目录(注明出厂年月日及生产厂名称)。
(四)本中心的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1.图示该体系的构成,并说明各个环节的职责;
2.图示检验工作质量的反馈系统及改正纠偏措施;
3.参照物的选定、使用、保管;
4.采用非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的程序及记载;
5.核验及实验室间比对试验的程序;
6.检验失误的防范及控制措施。
(五)本中心的各项工作制度。
(六)本中心的发展简史。
二、检验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验人员应对产品质量作出明确的判断,并将检验结果和有关资料,定出一份综合性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数据、图片、术语等必须准确无误。
(二)部质量检测中心应使用印有统一的认可标志和本中心被正式批准的全称的检验报告纸,书写检验报告,字迹要清晰。
报告内容一般包括:
1.检验报告的总顺序号、每页编号、总页数;
2.受检单位名称;
3.检验报告的题目;
4.样品说明:包括生产厂名、型号规格、产品批号或出厂日期、取样地点、编号、日期、方法等;
5.检验所依据的标准编号;
6.实验情况的必要说明;
7.实验结果与标准要求作比较;
8.检验结论:对样品或整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明确判断;
9.必要时,实验结果应辅以图片、图表表示;
10.对实验中出现的疑点加经说明,如实记录实验过程中的意外情况或事故;
11.负有技术责任的有关人员签字,并盖检测中心的印章;
12.检测报告的发送日期。
(三)检验报告复制件和原始记录应装入技术档案,按规定保存一段时间。
(四)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修改或补充,应另发一份题为《对编号×××检验报告的补充(或更正)》的技术文件。

[附件3]水电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申请书
水利电力部:
根据《水电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条例》的要求,我们经过认真准备,已基本达到,现提出申请,请予审查认可。
附送审资料(各十份):
(1)管理手册;
(2)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质量检测中心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分布方框图;
(3)检测中心工作人员简历表(填附表1,略);
(4)现有实验室面积,平面布置图和必要的说明;
(5)量值传递系统;
(6)产品质量检验能力(填附表2,略);
(7)主要仪器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填附表3,略);
(8)承担检验产品的标准资料(填附表4,略)。
申请单位(盖章) 主管部门(盖章)
负责人签字: 联系人姓名:
电 话: 电 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抵制不合格产品流入水利电力系统,而影响水利电力建设和生产的安全运行及经济效益,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特制订本管理条例。
第二条 建立水电部监督抽查专用机电产品质量制度。由部科技司组织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汇总报水电部。
第三条 水电部根据汇总的抽查结果定期发布监督抽查公报。部内有关报刊,可以刊登公报内容和有关说明。
第四条 抽查的检测费用由部拨款解决,各质检中心负责管理使用。
第五条 抽查的样品经协商,由生产制造部门无偿提供。

第二章 监督抽查
第六条 根据产品情况定期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对象是水电部使用的重要机电产品。
第七条 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中的主要性能和安全指标,对监督抽查产品要进行综合判定。如果标准和有关规定中缺乏综合判断要求时,由部质检中心提出意见,经部科技司商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八条 抽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查企业,由承检单位直接到销售部门、用户仓库、用户运行部门和生产企业的近期产品中按规定提取样品。
在销售部门或用户中抽样,生产企业在接到承检单位的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补给。
样品经检测后,由承担单位保留一段时间后,退回生产企业。
第九条 抽查产品的计划,由有关部门和各质检中心定期向部科技司提出,经部批准后执行。在抽查产品计划中应包括: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检测依据的标准名称、编号:主要检测项目、判定原则;承检单位名称;被检单位名称、所在地、隶属关系及检测费用的预算。

第三章 职责和任务
第十条 部质检中心要具备同检测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条件,由熟悉产品标准、抽样方法并懂得生产工艺,能熟练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人员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部质检中心封样和检测应有详细记录。检测数据和判定要准确无误。样品、检测原始数据要妥善保存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部质检中心在检测结束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和抽验工作总结送部科技司质量标准处和有关主管部门,并分别将检测数据通知有关受检企业。
第十三条 检测费用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不合格产品,由有关主管部门查明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部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有关厅局,对检查不合格产品采取措施,停止购用。
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发现达不到优质指标的产品,质检中心应立即上报部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取消优质优价,建议由发证单位注销优质证书,并在相应范围内通报。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七条 参与检查的部门和人员,对抽查目录和被查单位事先要严守秘密,要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如有违犯,将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各物资部门、生产运行单位和生产企业要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对故意影响部监督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都要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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