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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3:24:38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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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办〔200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一日

信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信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办理,是指依法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组织各相关部门窗口,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办理模式,根据各自权限,由主办窗口会同有关审批部门从受理到办结实行一条龙审批。

第三条 联合办理的范围:市级审批权限内和需要市级初审并上报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第四条 中心设立建设工程项目联合办理窗口和企业登记联合办理窗口(以下统称联合窗口)。其中,建设工程项目联合办理窗口由中心业务科和发改、规划、建委、国土、房管、环保、公安(消防)、人防等主要服务窗口共同组成。企业登记联合办理窗口由中心业务科和工商、文化、公用事业、卫生、公安、商务、教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国税、地税等主要服务窗口共同组成。

联合窗口的职责:统一受理联合办理事项的申请;根据项目的性质和具体类型,确定主办窗口;负责对各联办阶段的审批服务跟踪,并做好相关环节的衔接和协调工作;项目办结后,负责统一送达办理结果。

第五条 主办窗口的主要职责:根据联合窗口确定的联合办理事项,牵头召集、主持联审会议,协调调度各相关窗口,及时向联合窗口反馈办理结果。

审批服务事项中涉及前置审批事项较多的单位窗口为主办窗口。市工商局窗口为内资企业注册登记主办窗口。市商务局窗口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主办窗口。市发改委窗口为建设工程立项审批阶段主办窗口。市规划局窗口为建设工程平面布局和建筑设计方案审批阶段主办窗口。市建委窗口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阶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审批阶段主办窗口。电力、水利、交通、市政园林工程等专项工程审批阶段的主办窗口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窗口。其他重大事项由中心视具体情况协商有关部门确定主办窗口。

第六条 与联合办理业务相关联的部门窗口(包括暂缓进入中心的部门)为联合办理相关窗口,相关窗口要积极配合联合窗口和主办窗口的工作,按照要求规范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及时参加联合办理并出具办理意见,保证联合办理工作有序实施。

第七条 重大事项由中心直接牵头办理,召集、主持联审会议,相关部门分管领导和窗口首席代表参加。

第八条 建立信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联席办公会议制度。联席办公会议由市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召开,研究解决联合办理过程中未能解决的问题。

第二章 联合办理工作流程

第九条 联合办理工作流程

(一)一门受理。联合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后, 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列出所需审批的事项、相关部门及传递程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本阶段审批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提供告知单和表格,并指定主办窗口。

(二)抄告相关。主办窗口对受理的事项,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抄告制或联审制。实行抄告制的,由主办窗口通过中心审批网络向相关窗口发送联办通知,移送相关资料;实行联审制的,由主办窗口召集联审会议,进行联合审查。

(三)同步审批。

实行抄告制的审批事项,各相关窗口收到联办通知后,及时进行同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抄告主办窗口。

实行联审制的审批事项,由主办窗口确定联审会议时间,指导申请人准备好有关资料,并及时召集相关窗口参加联审,必要时可通知申请人参加会议。

联审会议由主办窗口主持,相关窗口首席代表参加。一般事项当场办结;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办结的限时办结,并以会议纪要形式发相关窗口。

多个窗口需要审查相同的资料,由主办窗口组织相关窗口统一审查。需要现场勘察的,由主办窗口组织联合勘察。联合办理中涉及多个部门收取费用的,由主办窗口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缴纳费用的种类、标准、依据、金额。

拒绝参与联合办理或不接受联合窗口和主办窗口协调的相关窗口,联合窗口或主办窗口按既定程序启动,视缺席窗口默认议定事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缺席窗口部门承担。

(四)限时办结。

各相关窗口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及时向主办窗口反馈审批结果。主办窗口汇总后报送联合窗口。
需上报市政府或上级部门审批的,相关窗口在受理申请后3日内完成上报工作。收到上级批复后,2日内向申请人反馈意见。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相关窗口应提前告知主办窗口和联合窗口,由联合窗口及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在项目前期工作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进行较大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建设工程联合办理操作程序及审批时限

第十一条 项目立项审批

市发改委窗口收到联办通知后,立即启动立项审批阶段联办程序,敦促相关窗口同步办理联办事宜。

本阶段各相关窗口的审批时限为:

(一)市规划局窗口:3日内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供用地规划设计条件;

(二)市国土资源局窗口:5日内出具用地预审意见;

(三)市环保局窗口:3日内出具环保立项意见,5日内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四)市水利局窗口:需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在收到报告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

(五)市公安局(消防)窗口:3日内完成消防安全评估并提出审查意见;

(六)市科技局(地震办)窗口:5日内完成地震监督环境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核准;

(七)市商务局窗口:1日内出具用地是否属于规划区内菜地用地的意见;

(八)市人防办窗口:5日内完成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审查、审批;

(九)其他相关窗口(或部门)在接到市发改委窗口联办通知后,应在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进行反馈。

(十)市发改委窗口应在7日内予以立项。

第十二条 平面布局和建筑设计方案审批

市规划局窗口在接到联办通知后,3日内完成规划方案审查,5日内办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日内完成建筑方案审查;需要上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准的,2日内提交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并报告联合窗口。

市规划局窗口在办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启动平面布局和建筑设计方案审批阶段联合办理程序,敦促相关窗口同步办理联办事宜。

本阶段各相关窗口的审批时限为:

(一)市人防办窗口:3日内完成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

(二)市公安局(消防)窗口:3日内完成消防设计审核;

(三)市文化局(文物)窗口: 3日内完成大中型基本建设文物调查和勘探;

(四)市房管局窗口:5日内完成房屋拆迁许可;

(五)市科技局(地震办)窗口:3日内完成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

(六)市发改委窗口 :3日内完成投资计划的下达;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3日内完成建筑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

(七)市气象局窗口:2日内完成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

(八)市规划局窗口7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许可证审批

市建委窗口在接到联办通知后,5日内完成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审查,并即时办理工程报建;招投标结束后,即时办结新型墙体材料使用费核算收取;即时办结质量监督手续;即时完成建设劳保费的核算收取;1日内完成档案责任书的签订;2日内办结安全监督备案;1日内办理并核发施工许可证。

市气象局窗口1日内办结防雷施工质量分阶段检测手续。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审批

市建委窗口收到联办通知后,启动竣工验收审批联合办理程序。市建委窗口组织规划、消防等相关窗口和部门对工程进行联合验收。各参与验收的窗口在验收结束后5日内出具验收意见。市建委在各职能部门出具的许可文件和工程竣工资料齐全后,5日内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必须提前验收或验收工作量大且时间较长的事项,相关窗口同联合窗口商定后,可组织单独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联合窗口和主办窗口。

第十五条 其他审批环节

市房管局窗口:5日内完成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四章 企业登记联合办理操作程序及审批时限

第十六条 内资企业设立登记的联合办理程序:市工商局窗口收到联办通知后,立即启动企业登记联合办理程序,即时完成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工作,并敦促相关窗口在规定的时限内同步办理相关事宜。

相关窗口的审批时限为:

(一)市卫生局窗口:3日内办结卫生许可证;

(二)市公安局(消防)窗口:3日内完成公共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三)市民政局窗口:3日内完成社会福利机构申办审批;

(四)市文化局窗口:3日内完成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五)市环保局窗口:3日内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六)其他相关窗口(或部门):3日内同步办结相关手续。

(七)市工商局窗口5日内完成企业登记并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窗口:1日内完成代码证的审批;

(九)市国税局、地税局窗口:1日内办结税务登记证。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的联合办理程序:市商务局窗口收到联办通知后,立刻启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联合办理程序,并主动帮助申请人准备相关资料,协调、敦促其他相关窗口在规定的时限内同步办理相关事宜。
相关窗口办结时限为:

(一)市工商局窗口:即时完成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工作;

(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窗口:即时办理代码证预赋码的发放;

(三)市环保局窗口:3日内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四)其他相关窗口(或部门):3日内同步办结相关手续;

(五)市发改委窗口:3日内完成外商投资项目的立项。

(六)市工商局窗口3日内完成企业登记并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七)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日内完成代码证审批;

(八)市商务局窗口:1日内完成合同、章程批准工作;3日内下发批准证书;

(九)市国税局、地税局窗口:1日内办结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社团登记、事业单位管理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和联合办理责任窗口应履行告知责任,除依法确需保密的,都要对审批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时限和审批责任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加强对联合办理行为的行政监督。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市客商投诉中心负责对联合办理过程进行监督,定期通报情况,提出督办意见,确保各窗口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办理,并接受申请人投诉。凡拒绝执行联合办理办法的,一经发现,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承诺办理时限,不包括各部门上报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时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办理时间单位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联合办理中涉及到暂缓进入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按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联合办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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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修正)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修正)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通知的修正决定进行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一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四条 军分区,县、市辖区(以下简称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以下简称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民兵、预备役基层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章 组织建设与预备役登记
第六条 乡(镇)、街道和中国共产党组织健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拔、配备、培训、使用和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报请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八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适龄公民满3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二)分散经营或适龄公民不满30人以及未建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以街道、行业系统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三)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单独建立民兵组织。
(四)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附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第九条 按照规定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当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章 军事训练与政治工作
第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区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由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上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各单位必须保证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报请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十二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在市、县民兵训练基地进行,实施规范化训练。
市、县民兵训练基地由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应当符合政治思想坚强、政治教育落实、思想工作活跃、带头作用明显的要求,确保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合格。
第十四条 基干民兵应当符合征集新兵的政治条件。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每年结合组织整顿对基干民兵进行一次政治审查。

第四章 武器装备与战备执勤
第十五条 军分区和县、区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安全可靠的设施,配备专职看管人员。
军分区和县、区人民武装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和设备购置,应当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配备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护纳入本单位设备保障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
第十七条 民兵执行维护社会治安和担负抢险救灾等任务所需的防暴、通信、运输、工程机械等装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口专业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第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属国家军事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民兵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战时配合部队作战,担负各项战斗勤务;平时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民兵应当完成上级赋予的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
第二十条 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任务,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动用武器弹药的规定。

第五章 经费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下拨的民兵事业费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筹集的经费组成。
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购置民兵训练教材、器材,维修武器装备,开展政治工作;财政拨款用于民兵训练基地建设、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其它有关工作;筹集的费用用于民兵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以及无工资收入民兵的误工补贴等。
第二十二条 农村的民兵训练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的农民合理负担范围内筹集,存入各乡(镇)设立的民兵训练费筹资专户,专款专用。
县、区统一组织的民兵集中训练经费,由县、区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军事机关当年下达的民兵训练任务确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各乡(镇)按照均衡负担的原则支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民兵训练经费的具体筹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筹集的民兵训练经费分别存入市、县、区财政专户,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市、县、区组织的民兵集中训练,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日常工作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企业事业单位武器装备库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经费,由其自行解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民兵、预备役组织和个人的嘉奖,由基层人民武装部决定;记三等功,由县、区人民武装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记二等功,由军分区会同市人民政府决定;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由军分区、市人民政府报请省军区、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适龄公民拒绝参加民兵组织和进行预备役登记,民兵、预备役人员逃避军事训练、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经教育不改的,除强制其履行义务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
(二)个体工商户由军事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应当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建立,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不完成本条例规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当地军事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该单位5000元
至1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贪污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未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军事机关视情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其他人员一年之内取消其参军、招工、报考公务员的资格”。该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一致,为此决定予以删除。



1998年10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一九七二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革命政府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一九七二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3月4日 生效日期197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地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七二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七二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三月四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代表
     周 化 民          埃米尼奥·加西亚·拉索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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