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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1:28:29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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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6〕8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六日


营口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根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市(县)区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区域性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旅游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各级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的旅游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六条 旅游资源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各市(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区(点)建设项目时,要征求项目所在行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项目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九条 依法开发旅游资源,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工业旅游和农业观光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的宣传工作。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随意变更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合同约定外的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申请人应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旅行社业务。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业务人员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导游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具有50间以上客房的旅游饭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项目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申请评定星级饭店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2003)的规定办理。其中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旅游饭店由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评定核准。
  第十七条 旅游区(点)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与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旅游业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所在地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饭店、旅行社和部分旅游区(点)的资质及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应诚信经营。
  第二十一条 被确定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旅游区(点)对学生集体参观一律免收门票,对学生个人参观门票半费。
第四章 一日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一日游业务。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规范经营行为,不得强拉、欺诈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发给一日游业务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的车辆和船舶,必须持有依法办理的证照。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的车辆和船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照国家交通、旅游部门颁布的旅游车辆、游船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二)车(船)内应张贴包括一日游行程表、线路价格、景点门票价格及投诉电话等内容的《游客须知》;
  (三)按照约定的旅游线路行驶;
  (四)船舶必须按照水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水域、航线航行和规定的区域停泊。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服务的相关情况;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履行合同承诺的服务内容、档次、费用;
  (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四)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相应服务的,可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补偿;也可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条款的约定;
  (二)保护旅游资源;
  (三)爱护旅游设施;
  (四)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的安全防火和卫生等管理规定;
  (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旅游保障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旅游饭店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旅行社经理和部门负责人员及导游人员须按照国家、省和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参加培训,取得岗位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内容需要变动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变动的内容。因擅自变动合同内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变动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加强安全管理。安全设施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三十五条 旅游区(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险情信息。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广告促销时,广告促销内容中必须包括投诉电话号码。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及时查明事实,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安排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员管理条例》、《辽宁省旅游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起复议或者诉讼。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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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规定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

汕府办[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汕尾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汕尾市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形成政府领导、国土资源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齐抓共管的土地管理体系,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行政监察法》、《森林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 2008]20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粤府[2008]10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汕尾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但涉及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的另行规定。
  第四条 成立汕尾市土地执法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国土资源局长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执法监察支队长担任,市直相关部门土地会审成员单位负责人为成员。汕尾市土地执法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拟定全市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行动的各项政策、措施,拟定行动方案,决定查处整改行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各县(市、区)及相关部门按要求开展查处整改行动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土地违法查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工作,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组织及时制止和严格查处土地违法行为,遏制违法用地;组织牵头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违法建设;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确保土地执法工作所必须的人员、经费和装备;在市国土资源部门统筹下加强信息化建设投入和依法用地的社会宣传;确保本级政府及部门无土地违法行为。
  (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制止。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2个工作日内无法制止的,应在接到书面告知后的第3个工作日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接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
  (二)对乡镇规划区内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行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发现该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拆除。
  第八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一)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应每天巡查1次;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执法监察队伍每周巡查2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本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市国土资源部门执法监察支队不定期进行统一巡查或重点抽查;巡查应建立巡查台帐以及层层通报制度,进行专项查处的部门负责每周将违法用地查处动态及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追究情况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月底前将情况汇总后呈报市委、市政府和市纪委、市监察局。
  (二)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违法用地行为的,应立即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立案查处,并书面(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口头等方式,但应做好记录,下同)告知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对已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送。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监察部门或相应的干部任免机关进行党纪政纪方面的责任追究。
  第九条 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在权限范围内依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一)规划部门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资料;发现或被告知辖区内有违法建设涉及违法用地的,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查处;对违法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从严处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竣工验收等业务。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及违法用地的,应告知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依法对各类拟建项目进行审查,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对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征地,出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加强对建设占用林地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建设占用林地一律不予核准。林业部门加强对征占用林地的监督检查,建设征占用林地一律不予核准。
  第十三条 农业部门加强对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的质量建设和管理,并与国土资源等部门做好基本农田补划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信访部门应加强对土地问题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根据市领导的批示加强对土地信访突出问题的督查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化解土地问题的矛盾纠纷,确保征地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土地执法部门要全力配合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立案查处,并对阻碍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查处。
  (一)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通知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件材料。认为无权处理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24小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
  (二)相关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时,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配合并加强协作,确保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到位。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按照110接警和出警规定赶赴现场协助执法,并依法从严处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查办的重大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派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以立案决定的,除由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以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主体进行
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违法用地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监察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不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的职能部门进行督办和行政问责,并将有关情况按层级管理抄报组织、人事部门。
  (二)监察部门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及触犯行政责任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卷资料。
  (三)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应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处理。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手续的审批制度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手续核准项目,不予办理项目核准手续。项目核准手续办理前,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对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前,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并依法从严处理。
  农业、林业部门在接到书面告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损毁程度的鉴定工作,并由国土资源、农业、林业部门负责对违法用地复耕、复植的督促和验收工作。
  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对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已核发证照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书面告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除市政绿化、农业、水利和公共设施外,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应要求申请供电、供水、供气的工地或工程设施当事人至少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一的证照,否则,视为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不予供电、供水、供气;已供电、供水、供气的要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工作,接到行政执法部门书面告知后,在有关部门执法人员配合下应在5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并对相关违法用电、用水、用气行为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与行政审判联动、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的工作机制。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办理。
  国土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反映。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汕尾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请市委、市政府、市纪委、市监察局或者任免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涉及的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发现本市辖区内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经核实的;
  (二)依法律、法规或本规定认为应当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制止,造成本辖区内1年度内累计出现3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的,对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制止,造成本辖区内1年度内累计出现5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2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更正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报不查的,对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国土资源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限期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未在规定限期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限期内告知所在县(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的;
  (二)规划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的;
  (三)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行为没有依照公安机关规定处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限期内立案调查的;
  (四)监察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受理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土地违法案件并立案调查的;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的;
  (六)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一)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行为没有依照公安机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限期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二)监察部门对符合追究行政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限期内受理并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三)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在规定限期内对违法建设工程停电、停水、停气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四)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五)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的;
  (六)各单位一年度内受诫勉谈话2次以上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各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一)各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改正的;一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2%以上或虽未达到12%,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严重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二)各单位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对外地驻汕尾办事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的,除对违法用地依法查处外,由监察部门提请该单位所属地区的党委和政府,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究的,或者一年度内多次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和查处意见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办。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下(不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下(不含本数),其他土地20亩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含本数),其他土地20亩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汕尾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关于废止〈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1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废止《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穗府〔1990〕88号)、《广州市城镇镇容镇貌管理规定》(市政府令〔1991〕5号)、《广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穗府〔1992〕81号)、《广州市扶助残疾人优惠措施若干规定》(穗府〔1993〕103号)、《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穗府〔1994〕95号)、《广州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6号)、《广州市村庄规划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1〕10号)、《广州市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1〕15号)已不适应我市社会实际情况需要,现决定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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