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春市电影放映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7:56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电影放映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电影放映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影放映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更好地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有对外营业和内部使用的三十五毫米电影放映单位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电影放映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电影放映单位的工作检查和指导;组织开展有关业务活动和技术交流。
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责对电影放映单位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的各项活动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坚决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章 开业审批管理
第五条 凡新建和改建的电影放映单位要事先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纳入市文化事业总体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方可施工,购置设备。
第六条 申请开业的电影放映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符合标准的电影放映设备;
(三)按要求配备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演出放映场所和安全防火设施;
(五)有明确的经营性质和活动范围;
(六)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申请开业的放映单位要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领取营业执照后半年不开业或停业一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歇业,如再开业须重新办理开业审批手续。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九条 电影放映中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准时放映,不误场;
(二)不得擅自取消加映短片,不得删剪影片画面;
(三)每场间隔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四)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放映非发行渠道影片。对内放映单位不得擅自对外售票;
(五)电影放映设备的使用要安全可靠,并达到规定的技术指标;
(六)电影放映时要不断片、不错本、不错格、不漏片头片尾,图画清晰、稳定。
第十条 电影放映单位要配齐宣传员、美工员;要设置电影宣传画廊和广告牌,及时介绍上映影片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电影放映单位要按规定上报电影放映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电影放映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类帐目,严密手续制度,加强经济核算。要按时结交片租,严禁少交、漏交。
第十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要严格执行票务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票价。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守职尽责。放映员要遵守操作规程,串片员要按时取送影片,不得让他人代取送影片。
第十五条 电影放映单位的服务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要仪表端正、衣着整洁,统一佩带标志,文明服务;
(二)要搞好场内卫生;
(三)要维持好场内秩序,按规定管理太平门、场内设施及安全通道。
第十六条 宣传员、美工员对每日映出的电影内容及艺术特点要及时予以宣传,宣传内容要健康、生动、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广播员要及时宣传当日当场上映影片的内容及观众须知及近、远期放映影片预告。
第十八条 观众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先后顺序排队购票入场、退场严禁醉洒者、精神病人入场,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品、凶器及有碍公共卫生的物品入场。
(二)要遵守场内秩序,不得妨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三)要爱护公共财物,不得损坏场内设施和乱涂乱画;
(四)讲究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瓜果皮核及杂物;
(五)遇有火灾等非常情况时,要听从公安人员和工作人员的指挥;
(六)不得倒卖电影票。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擅自开建的电影放映场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开业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对擅自开业的电影放映单位,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故意漏报、少报片租的电影放映单位,处以漏报、少报款额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电影放映单位,由物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制裁。
第二十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电影放映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电影公司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观众要分别给予禁止入场、批评警告、勒令退场、折价赔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提交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文化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8〕2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元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市区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的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
  第三条 扬州市建设部门是市区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扬州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市区供水节水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职,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快实施区域供水规划。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给予扶持。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和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根据市区供水水源的实际情况和区域供水的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根据本地实际规划建设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地,实现互济互补和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备用。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除特殊情况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开采水井除生产工艺需要外应逐步封填。禁止擅自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与相关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区内水体水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城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水域部分和陆域部分。
  第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码头、堆栈等影响水源地安全的建设项目;倾倒垃圾、废渣。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学纸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炼油等污染水体的项目,使用剧毒农药、洗涤装贮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只和容器以及向水体排放污染水体的污染物;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其中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还禁止下列行为:设置排污口;从事旅游、游泳,网箱、网围养殖,设置鱼罾鱼簖;停靠船只、木(竹)排。
  第十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区域从事各类活动的,必须遵守水(环境)功能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使用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设置保护区。地下水开采半径30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区内严禁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以及其它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污染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外100米为二级保护区,区内不得建有影响地下水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和无防渗措施大型垃圾堆物,已建者应拆除,或采用防治污染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供水发展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审核批准实施,并将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报送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和用户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报送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工程建设过程中,应按有关规定由工程建设质监部门负责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十五条 在实施城市建设、改建等工程项目时,应当同步建设、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和授权与获得经营权的供水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水质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特殊事件需要外,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在公共供水压力正常情况下,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建筑物或用水不能间断、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设置水箱或储水设施进行二次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城市安全供水的紧急预案,确保在自然灾害、紧急事故等不可预见事件发生时,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安全。
  在城市用水需求量超过城市供水量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量供水或停止供水、避峰用水措施,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净水工、水泵运行工、水质检验工等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用户不履行合同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合同约定采取暂停供水、收取违约金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合格的计量仪表。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户表制,对已建住宅应当按规定进行计量到户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用户应当按照计量仪表显示值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申请分别立户装表,因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最高水价标准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送供水水量、水质、水压及年度建设计划等有关资料。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公共用水站、闸门、计量仪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用户计量水表及其以外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计量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属用户所有,由其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并报城市规划和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申请用水时,应科学测算、如实申报用水量,以便合理确定用水表径,准确计量用户用水。
  第三十三条 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警等特殊情况,未经供水企业和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市政、环卫、绿化等部门需设置公益性用水水栓时,应向供水企业申请安装取水栓和计量水表,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设施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结合用水单位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指标,对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建立原始记录、台帐和报表制度,并按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报表。基建施工用水或临时增加用水,须及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纳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并以此作为考核节水管理水平的主要指标。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节水设施。将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所需资金应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批准的,应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的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起之日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三十八条 积极推广应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加强管网检漏和维修,减少漏失,并按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厂用水和管网漏失率指标考核。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各用户用水量。
  第四十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须按时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标准按省财政、物价等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城市供水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七)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这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自来水、擅自转供自来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七)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有前款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所列以外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办法》(扬政发[1991]334号)和《扬州市市区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3年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即行废止。



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


      关于修改《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报告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获得教练员技术等级职称或者社会体育指导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相应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可以直接领取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系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体育活动。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
  (三)营业性体育健身和体育娱乐活动;
  (四)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五)体育商业赞助活动;
  (六)利用体育比赛或者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
  第五条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内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本市举办各类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在本部门确定一个专管机构,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体育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体育经营活动开办条件和标准;
  (三)按照管理权限,办理体育经营活动的审批和发证手续;
  (四)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人员;
  (五)检查监督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检查证件,无证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报告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获得教练员技术等级职称或者社会体育指导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相应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可以直接领取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取得合格证书的体育专业人员;
  (四)有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时,应当持有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证件。
  第十六条 对经营者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报。报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营射击项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应当先报请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经营者举办大型体育竞赛或表演时,应当遵守《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治安管理规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内容经营,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者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者表演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营射击、航空、武术、散打、拳击、攀岩、跨越、热气球等特殊体育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合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专业工作。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处罚。以上处罚也可并处,罚款额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或者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
  (三)涂改、买卖、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五)不实施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六)未经批准,将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八)聘用无专业合格证人员的;
  (九)接纳无批准手续的经营者使用体育场所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