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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9:06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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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42号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规范金融企业财务行为,促进金融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防范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保护金融企业及其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规则。
  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自身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综合运用规划、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方法,筹集资金,营运资产,控制成本,分配收益,配置资源,反映经营状况,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职责。
  金融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
  金融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依法纳税。金融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章 职责、职权

  第六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监督金融企业执行本规则以及其他的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监督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
  (三)加强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实施金融企业财务评价;
  (四)监督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五)制定并实施促进金融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七条 金融企业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一般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并督促经营者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的财务管理权限;
  (三)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
  (四)决定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决定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依法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
  (五)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六)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经营者。
  金融企业按规定可以向其控股的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
  第八条 金融企业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拟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投资者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
  (四)组织实施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担保、捐赠、重组和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方案;
  (五)组织财务事项审批;
  (六)组织缴纳税金、规费;
  (七)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八)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九)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十)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审计、评估和监督检查;
  (十一)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第三章 财务风险

  第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包括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等内容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明确财务风险管理的权限、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以及财务风险形成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应,在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等方面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规定的数额;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净资本负债率应满足规定的数额要求。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保障相关各方利益、保证支付能力、实现持续经营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资产负债比例,足额提留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
  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指定银行,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应满足规定的数额要求。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终对各类资产进行评价,并逐步实现动态评价,按照规定进行风险分类,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金融企业对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落实监管责任。对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的,应当收回或者使用;对已经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核销;对已经核销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分析市场利率、汇率波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风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运用金融衍生工具,减少利率、汇率风险损失。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发生关联交易,必须履行规定的程序,并按照规定控制总量和规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并及时结算资源、劳务或者义务的价款,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逃避税收。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业务授权和具体操作程序,定期对账,制定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
  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投入的资金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账内核算。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依法受托发放贷款、经营衍生产品、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买卖黄金、管理资产以及开展其他业务,应当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承担责任,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及时跟踪监督。
  金融企业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为金融企业投资者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资本规模控制表外业务总量。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风险程度对表外业务进行授权,并严格按照授权执行,禁止违规操作。
  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完整记录所有表外业务,跟踪检查表外业务变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金融企业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制度。条件具备的,可以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业务单元制管理的财务管理制度。
  金融企业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财务监管,关注资金异常变动,监督并跟踪分析分支机构财务指标的情况,督促境外分支机构遵守所在国家(地区)关于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管理的规定,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拟定筹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
  金融企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接受货币出资,也可以接受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者采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
  金融企业接受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约定的价值计价;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股票面值计价。
  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持续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金融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计入资本公积。
  经投资者决议后,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金。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以借款、吸收存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向人民银行再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考虑资金需求和债务风险,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降低筹资成本。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取得国家投资、财政补助等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金或者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资本金。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收益处理;
  (四)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收益处理;
  (五)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负债管理。

第五章 资产营运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一管理资金账户,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依据有效合同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
  向境外调度资金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管理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应当满足流动性要求,并控制现金资产总量。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合同进行财务审核,跟踪履约情况,明确债权,制定收账政策,及时清收应收款项。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用货币对外投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但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对外投资。
  用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对外投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权益,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支付投资款项,所需资金纳入财务预算管理,不得在成本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及时监控和考核投资项目的效益,落实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
  向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收取、保管和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办理。
  收取抵债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接收价格,核实产权。
  保管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一般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抵债资产不得转为自用。因客观条件需要转为自用的,应当履行规定的程序后,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定期清查核实各类固定资产,落实使用和管理责任。
  购建重要固定资产、实施重大技术改造,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
  固定资产折旧可以依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折旧方法,按季(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一经选用,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披露变更理由的,应当及时披露。
  已交付使用而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项目,应当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保险及其他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经营和管理责任。
  变更无形资产权属时应当进行评估,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信贷资产损失、坏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等,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金融企业以出售、出租、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处置主营业务所用资产,涉及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的,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制订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后执行。
  金融企业对外捐赠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捐赠的范围和条件,落实执行责任,严格办理捐赠资产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实行成本费用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金融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账内核算,不得违反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金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扣除允许资本化的部分、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业务给付支出、业务赔款支出、保护(保障、保险)基金支出、应计入损益的各种准备金和其他有关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四条 金融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
  金融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以季(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核算成本和营业收入的起止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应当一致。
  第三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注重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的配比,实行费用支出的归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确定必要的费用支出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程序。
  除国家规定的专用账户外,金融企业每一独立核算单位分币种只能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除税金及附加、折旧、资产摊销、准备金和坏账损失以外的各项费用,应当从费用专户中开支。
  金融企业应当强化费用支出约束,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通讯费、维修费、出国经费、董事会经费、捐赠等实行重点监控。
  金融企业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预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技术研发和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务预算,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核定和计发职工薪酬。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对经营者、核心技术人员和核心管理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
  金融企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在工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对研发核心技术、促进安全营运、开拓市场等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据实列入成本(费用)。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费的金融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制度,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九条 金融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四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依法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者占用国有资源的费用等。
  金融企业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或者超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
  第四十一条 金融企业根据经营情况支付必要的佣金、手续费等支出,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支出标准和执行责任。除对个人代理人外,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二条 金融企业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登记、核算,不得存放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支。
  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单位职务所得收入,包括业务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佣金、手续费等,全部属于金融企业,应当纳入账内核算,不得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或者擅自用于职工福利。
  第四十三条 金融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延续弥补期超过法定税前弥补期限的,可以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第四十四条 金融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减弥补亏损,下同),应当按照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顺序进行分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从事银行业务的,应当于每年年终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金,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从事其他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本年实现净利润中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偿风险损失。
  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并入本年实现净利润向投资者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四)转作资本(股本)。
  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未达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标准的,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经股东(大)会决议,金融企业可以用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金融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五条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对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核心管理人员实行股权激励。
  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以劳动、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分配办法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取得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分配利润;
  (二)没有取得股权的,在相关业务实现的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从当期费用中列支。

第八章 重组、清算

  第四十六条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通过分立、合并等方式进行重组。
  实施重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规定程序,组织开展财产清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组织与债权人协商,制订债务处置或者承继、股权设置、资本重组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 金融企业分立,应当按照资产相关性或者业务相关性原则分割财产、承担债务,并明确分立后的产权关系。
  对不能分割的财产,在评估的基础上,经各方协商,由拥有财产的一方给予其他方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 金融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金融企业或者新设的金融企业承继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并明确合并后的产权关系。
  金融企业合并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作为资本公积;少于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由投资者补足出资。
  对资不抵债金融企业以承担债务方式合并的,合并方应当采取重整措施,按照合并方案履行偿债义务。
  第四十九条 金融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应当签订托管经营合同,明确被托管企业的财务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财产处置权限以及收益分配办法等,并落实财务监管责任。
  受托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托管经营合同制定相关方案,重组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与债务、调整业务、安置职工。
  托管经营合同没有约定且未经托管金融企业股东(大)会同意,受托金融企业不得擅自改组、改制、转让托管金融企业,不得非法转移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和业务,不得以托管金融企业名义或者以托管财产对外担保。
  第五十条 金融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继续采取划拨方式的,可以不纳入资产管理,但应当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并按规定用途使用,设立备查账簿登记;
  (二)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转作国家资本,形成的国有股权由重组前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者财政部门确认的单位持有;
  (三)采取出让方式的,由金融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支付出让费用;
  (四)采取租赁方式的,由金融企业租赁使用,租金水平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金融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特许经营权等国有资源,依法可以转让的,比照前款处理。
  第五十一条 金融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等,应当以金融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第五十二条 金融企业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经营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企业章程的规定实施清算。
  金融企业自愿清算的,由金融企业股东(大)会决议后执行。
  金融企业依法进行清算,应当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十三条 金融企业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
  第五十四条 金融企业清算完毕,应当编制清算报告,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报投资者决议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向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通告。
  第五十五条 金融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除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列入当期费用以外,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重组中发生的,依次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中支付;
  (二)清算时发生的,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清算财产优先清偿。

第九章 财务信息

  第五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会计电算化的基础上,整合业务和信息流程,推行财务管理信息化,逐步实现财务、业务相关信息一次性处理和实时共享。
  第五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财政部的统一要求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通过内部审核,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以及其他与金融企业有关的使用者报送,不得拒绝、拖延财务信息的披露。
  第五十八条 金融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金融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信息。
  金融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财务评价制度,对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状况、偿付能力状况、资产质量状况、盈利状况和社会贡献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制定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政策和考核有关金融企业的依据。
  金融企业应当按财务评价制度的要求,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谨慎、合法地保管、使用金融企业提供的财务信息,不得利用未公开的财务信息牟取利益或者损害金融企业利益。

第十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的;
  (五)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的;
  (六)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的;
  (七)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的;
  (八)不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源的;
  (十)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
  (十一)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十二)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第六十三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规则,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相关管理部门。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财务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和财政部的其他规定,结合本地区金融企业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93)财商字第11号)、《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财债字[1999]8号)、《证券公司财务制度》(财债字[1999]21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财金[2000]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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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等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等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4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 实施办法》、《吉林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吉林 省村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吉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 理若干规定》和《关于改革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 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 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税条例》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 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 业税。

  第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是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

  (二)豆类和薯类作物收入;

  (三)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果用瓜等农作物收 入;

  (四)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 入。

  第五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农民承包 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面积为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二轮承包耕地面 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经市、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本着整体稳定 ,个别调整的原则,据实核定计税面积。村组机动地,其它单位和个人从 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面积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新增耕 地或因征(占)用、自然灾害等减少的耕地,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条 农作物常年产量确定以玉米为主粮,计税的各种农作物产量一 律折算为主粮,单位为公斤。折算比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第七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豆类和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 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果用瓜等农作 物的收入,比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第八条 常年产量应根据土地和自然条件,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 定。常年产量评定以后,要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 整。

  第九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最高不超过常年产量的 7%。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最高税率内,确定本地区税率,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农业税税率另行规定。有农业收 入的机关、企事业等其他单位,参照所在地常年产量和税率计征。

  第十一条 耕种行洪区和水库库区内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 常年产量,有收获的年份按照所在地的常年产量和税率计征。

  第十二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 40%。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在农业税及其附加的总体负担水平最 高不超过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的8.4%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农业税附加,要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征收机关随同正税 同步征收。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耕种自有 土地的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十三条 依法开垦荒地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免征农业税1年。移 民开垦荒地从有收入年份起,免征农业税3年。

  第十四条 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 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部门所属以非营利为目的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良种繁殖面积占 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面积在70%以下的 ,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退耕还林、还草的计税土地,按照国家规定 征收和减免农业税。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因水冲沙压变质变形等确实 不能再耕种的土地,经征收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停征农业税。

  第十七条 旱田改种水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3年 的仍按以前的常年产量计征农业税,从第四年起,按水田重新评定常年 产量计征。水田改种旱田的土地,按当年旱田常年产量计征农业税。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改种果树、药材和其它经济林木 的,经当地征收机关调查核实确实没有农业收入的,经批准可以免征农 业税。

  第十九条 农村烈军属、残疾人、五保户及特困户,因生活贫困或 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 自然灾害,实产折主粮达不到计税常年产量的,根据歉收程度,按照下列 减免标准计算,减征或者免征当年的农业税:

  歉收不足2成的不减征;

  歉收2成(含2成)以上不到3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20%;

  歉收3成(含3成)以上不到4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40%;

  歉收4成(含4成)以上不到5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70%;

  歉收5成(含5成)以上的免征。

  农业税附加,要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征收机关随同正税同比例减免 。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必须由本人申请,经村 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政府和当地征收机关核实后,报市州、县(市 )以上征收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市)以上征收机关要从当年依率计征农业 税税额中提取20%的“以丰补歉”调剂资金,专项用于农业税减免。其 中:70%留给市州、县(市),用于辖区内农业税的社会减免和自然灾害减 免,30%上缴省,用于补助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市州、县(市)农业税减免 。

  市州、县(市)以上征收机关要从附加比例确定的附加额中提取20 %的“以丰补歉”调剂资金,留在村提留中,同时,相应减少乡镇财政对 村级的补助,减下来的补助资金,纳入农业税附加减免资金,与正税减免 资金统一管理使用。

  各级征收机关要加强对减免资金的管理,动用减免资金需同级政府 批准。农业税正税减免资金与附加减免资金设立专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根据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核定的 农业税税额,编制农业税征收清册,并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 人在纳税期限内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 款时,开具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对农业税正税和附加同时征收后,统 一缴入农业税收存款户,由征收机关对正税和附加按资金性质、管理权 限及时进行划分,正税缴入国库,附加划入乡(镇)农经站。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市)征收机关对纳税人的土地和常年产量 ,应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如有变动,要及时变更纳税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按农业税计税要素核定的应纳税额 和减免税额,要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可在乡(镇)村建立协税、护税网络 ,聘用协税护税人员。征收机关应依据有关税收法规,制定协税、护税 人员岗位责任和行为规范,加强指导监督。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协 助农业税征收机关做好征收工作,村级要设立农业税征收帐簿。征收机 关要根据协税、护税人员的工作量和任务完成情况,给予一定的劳务报 酬。

  第二十八条 农业税分为夏、秋两季征收,夏征期为3月1日至9月 30日;秋征期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夏征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 产品收入的当日,纳税期限为30日;秋征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当地主 要粮食作物正常收获时间,纳税期限为2个月。因粮食收购入库原因,影 响农业税按期征收入库的,经县(市、区)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征, 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征收机关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及其收获时节和纳税人的经 济构成状况,也可以实行常年征收。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及附加以折征代金的方式结算。

  农业税及附加以实物交纳、货币结算的,征收机关可驻粮库(站)征 收或委托粮食部门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税款;交纳现金的主要由征收 机关直接征收或由征收机关组织协税、护税员征收。纳税人应当按照 征收机关的规定主动到征收机关缴纳税款。代扣代缴的税款和以现金 形式征收的税款,要做到日清日结,及时上缴国库。具体征收方式由征 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条 农业税的计税价格,以粮食年度当年主粮保护价为基础 ,综合考虑市场因素,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从农业税及其附加实征总额中按一 定的比例安排,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由征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 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已取得农业收入,不按纳税通知期限缴纳税款 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有能力缴纳应纳税款,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限 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可按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或者对征收机 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 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 费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 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3号)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 点方案》(吉发〔200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生产、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 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 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是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 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由生产单位和个人按所取得的收 入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果品(含采集野生水果)、蚕茧、花卉、苗木等 园艺产品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含林蛙)及捕 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木本油料及其他林木产品收入;

(四)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黑 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产品及菌种收入;

(六)其他农业特产 品收入,包括蜂蜜、山野菜等特产品收入;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 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五条 收购烟叶、牲畜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 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烟叶、牲畜产品以外其他应税未税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 按本办法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 防腐进行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 目税率表执行。

  第八条 增加或减少农业特产税税目,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 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人民政 府决定。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收购金额 )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具 体计算核定方法:(一)对生产者征收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实际产量× 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适用税率。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 计税。(二)对收购者征收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 格×适用税率。(三)对零星分散、不易掌握实际收入的品目,征收机关 可以采取评定产量的方法,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核定收入,计算征收农 业特产税。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征、免征。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 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种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 ,除属一次性收益的,自有收入时起两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农民 在宅基地范围内为自用而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农村烈军属、残疾人、五保户及特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征或 免征农业特产税。

(五)残疾人占企业生产一线人数35%以上的福利企业 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减收 ,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 关审核,报市州、县(市)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减税、免 税项目的收入,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计税收入的,不予减税或 者免税。

  第十四条 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取得农业 特产收入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生产单位和个人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日;(二)收购单位和个 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购产品的当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 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 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在生产环节纳税的单位和个人,向生产地征收机关或代 征单位缴纳农业特产税;在收购环节纳税的单位和个人或由收购单位代 扣代缴的农业特产税,向收购地征收机关缴纳。

  第十八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征收机关管辖地以外的,纳税人应 按规定事先向指定的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农业特产税,按规定办理 有关外运签证手续,持有关纳税凭证随货同行。否则,一经查出,由查验 地征收机关补征农业特产税。

  省外运进我省各地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凡持有省外征收机关开具的 农业特产品外运证明的,在我省境内不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 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多种方式。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要根据每年的税源调查结果,编制 农业特产税税源台帐,并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在规定的纳 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开具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 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 特产税。受委托代征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依法代 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除国有、乡(镇)以上集体企业及部队、机关、学校 等单位以外的纳税人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在生产环节按实征正税税额的 20%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农业特产税附加,要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征收机关随同农业特产税 同步征收和减免。

  第二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和附加同时征收 后,统一缴入农业税收存款户,由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和附加按资金 性质、管理权限及时进行划分,农业特产税缴入国库,附加划入乡镇经 管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日起执行。

 

吉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略)
 

 

吉林省村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发展,规范村内筹资筹劳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国 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 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要求和农业部《村 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为兴 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三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上限控制。

  向农民筹资筹劳本着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 原则进行。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承担的资金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 按规定减免外,必须履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村内筹资筹劳的管理、监督和审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村内筹资筹劳的管理、监督和审计,日常工作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负责。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 在本 村范围内兴办下列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可以向农民筹资筹劳:(一)农田 水利基本建设;(二)植树造林;(三)修建村屯道路;(四)修建村办公室; (五)修建文化体育设施;(六)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 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不属于前款规定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不得向农民筹资筹劳。严禁 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

  第七条 下列农民和农村劳动力承担筹资筹劳的义务:(一)本村承 包土地的农民都有承担筹资的义务;(二)本村承包土地的农村劳动力都 有承担筹劳的义务;(三)本村不承包土地务工经商的农民都有承担集体 生产公益事业建设资金的义务。

  第八条 向农民筹资每年每人不得超过15元,向农民筹劳每个农村 劳动力每年不得超过10个工日。

  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 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但要明确动用期限和 数量。除此之外,动用农村劳动力要实行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九条 对本村不承包土地务工经商的农民,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 的原则,按照“一事一议”筹资和村提留人均承担水平交纳村集体生产 公益事业建设资金。收取的资金纳入“一事一议”筹资内统一管理。 第十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 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相应的减免。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劳动力,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 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减免其承担的筹劳工日:(一)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 军人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满一年的;(二)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参加 劳动的;(三)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减免 的。

  第十二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和收取时间等事项 ,由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计划并按事项作出预算,经村民会 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要有纪录,到会 村民要签名盖章。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决定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 筹资筹劳决定,报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 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村内筹资筹劳必 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严禁挪用。

  向农民筹劳一般应当在农闲期间使用,不得跨村使用。

  第十四条 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 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方可以资代劳。

  第十五条 代劳金的折算标准不得超过上年农民劳均日纯收入水 平。具体标准,每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 准。

  代劳金应在使用劳务前交纳,由村民委员会收取,交乡级农村经营 管理部门代管。代劳金必须全部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不得截留 、挪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村 民委员会负责在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 记,并由村民委员会分发到农户。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所登记的筹资筹劳标准收取资金 和安排使用劳务。

  村民小组要设立劳务登记簿,按劳登记。

  向农民筹资按批准的时间收取,不得提前预收。

  第十七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所登记的筹资筹劳标准收 取资金和安排使用劳务。

  第十九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集的资金,归本村农民集 体所有,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代管,以村核算,村民委员会使用、支 出实行报帐核销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村民委 员会必须在每年三月末前将上年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决算和当 年预算安排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要向出资出劳者分别开具省农民负担主管 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工票。

 

第四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本 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农民有权拒绝前款筹资筹劳要求,并可向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 民负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有关法规规定分别对主管人员、直 接责任人员和单位处以罚款,由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属村民委员会 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一)未经批准向农 民筹资的;(二)筹资超出上限或审批标准的;(三)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

  第二十三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筹资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全额追缴违纪款,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对责 任人处以罚款,由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属村委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 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筹劳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劳务 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对直接责任者批评教 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当地以资代劳标准付给农民相应报酬;逾期不改 的,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给予政纪处 分。属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所筹资金和劳务不在农民负担监督卡 上登记,不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户,不出具收据和工票,不张榜公布 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监察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属村民委员会 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村民无正当合法理由,拒不交纳所筹资金和承担所筹 劳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批评教育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合法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

  第二十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农业委员会 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进一 步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 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国 家、省有关现行规定承担的以下税费和劳务:

(一)农业税及其附加,农 业特产税及其附加;

(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筹劳;

(三)规定期限内未取消的农村义务工;

(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民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承担第二条规定的税费及劳务是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 应尽的义务,必须切实履行。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但要明确规定动用 期限和数量。

  除前两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意愿,要求其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劳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 监督管理工作,监察、财政、物价、法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 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级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五条 监督农业税和农 业特产税据实征收情况。

  第六条 监督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到位情况和管理使 用情况。

  第七条 监督农业税减免政策落实到户情况。

  第八条 监督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程序、数量标 准,资金及劳务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 监督面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情况。

  第十条 监督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水费、电费、机耕 费、畜禽防疫费、灭鼠费、植保费、保险费、村级报刊订阅费等经营 服务性收费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向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农村中小学校向学生收费情况。

 

第三章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减轻农民负担工 作,实行党政一把手负总责的领导责任制、专项治理的部门责任制和“ 一票否决”制。

  第十五条 全面实行农业税收和涉农价格、收费公示制度。凡是 向农民收取的农业税收,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和各项收费的依据、项目 名称、收取标准、对象范围等必须在收费之前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按规定应该公示而没有公示的,农民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六条 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凡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 织收取的各种款物以及要求农民承担的劳务,必须在乡级农村经营管理 部门的组织、监督下,由村委会和有关部门如实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 并由村委会在每年3月末前发放到户。凡未填入监督卡或未将监督卡发 放到户的,农民有权拒绝交纳款物和出工。

  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 制发,严禁向农民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收费必须实行“一费制 ”,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农村中小学校不得收取或代收 其他任何费用。

  严禁向农村中小学生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学校不得为学生代 办保险,强行代购或推销书刊杂志、复习资料、学习用品及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村级报刊订阅费用实行“限额制”。具体限额标准按省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无权设立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 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

  第二十条 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农村“一事一议”筹 资、村集体经济组织机动地及其他经营和财产性收入等,由乡级农村经 营管理部门代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支出,实行报帐核销制。

  第二十一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依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进行收取、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受益者承 担的原则。生产经营服务性收费需要统一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农民负担 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制定。服务单位在收取服务费 用时,要严格执行统一核定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的 票据。

  严禁强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三条 严禁截留、挪用、平调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 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平摊农业特产税;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五条 严禁村集体经济组织用集体资金或贷款、借款代农 民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严禁违反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意愿搞法律规定外 的收费、集资、摊派、捐款、捐物,不得强行要求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 织投保、征订报刊杂志;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方式组织或者变相 组织涉及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达标升级活动。

  严禁用非法手段向农民收款收物。

  第二十七条 严禁非法向农民罚款。依法向农民罚款时,要严格执 行罚款标准,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用村集体资金吃喝招待,取消村组招待费。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基本建设投资中要求农民出资出劳进行配套 的做法。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或给 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将违规收费全部退还 给农民;所造成的损失要依法给予赔偿。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加重农民负担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截留、挪用、平调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 ,要限期退还,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收取、管 理、使用规定的,按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违反规定向农民收款收物造成农民人身伤害或者 财产损失的,除依法赔偿外,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构 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加重集体经济组织负担或给集体经济组 织造成经济损失的,除依法赔偿外,按有关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经济处罚 。

  第三十五条 用集体经济组织自有资金或贷款、借款为农民缴纳 税费,向农民收税不开具完税凭证或收费不开具有效票据的,要限期改 正,并给予责任人党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限期退还,限期内未 退还的,要经省财政部门扣减该地区下一年度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取消该地区和单位当年的评选先 进资格,取消负有责任的领导晋职、晋级资格,责任人不得提拔重用。

(一)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严重事件和死人、伤人等恶性案件的;

(二)加重农民负担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因加重农民负担受到党政纪处分的;

(四)因农民负担问题被省通报批评的。

  第三十八条 对加重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 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并责令纠改。违反党纪、政纪人员,由纪检、监察机 关和其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除本规定以外的其他违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负 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改革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

 

  为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需要,进一步理顺县(市)乡镇财政分配 关系,巩固和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 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 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财政部关于下发〈改革和完善农村 税费改革试点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财预〔2 000〕134号)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 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改革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提出如 下指导意见:

 

一、确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在保证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 政策和制度的前提下,按照一级政府设立一级财政的原则,合理确定县 (市)、乡镇之间的财力分配关系,给乡镇政府必需的财政管理权限,充 分调动乡镇政府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的积极性。

  (二)财权、事权相统一原则。要合理划分乡镇财政收支范围,将适 合乡镇管理的收支下放到乡镇管理,做到权责结合,乡财乡理,乡事乡办 。属于乡镇范围内的增收,由乡镇财政支配;乡镇范围内的减收,由乡镇 财政负担,自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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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4]9号关于印发《岳阳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 位:

《岳阳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岳阳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 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的核定与征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排污者排污费的核定与征收。

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范围内排污者的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征收标准后,委托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污费的核定与征收。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三条 排污费的缴库。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市或县、市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按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国库。国库不按规定比例解缴排污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排污费的上解。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市国库。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县、市国库。

2006年1月1日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5%缴入省国库,65%缴入市国库;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0% 缴入省国库,10%缴入市国库,60%缴入县(市)国库。

第五条 排污费的使用。按《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

第六条 排污费的减免权限。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部门审批,县、市环境保护、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审批。批准减、免排污费的最高数额,分别不得超过排污者半年、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批准减免排污费。
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按《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排污费的管理。排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经费 (含代征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市区代征排污费所需经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代征情况予以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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