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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22:35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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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9)79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泰安市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经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和提高城镇居民的住房条件,使住宅业形成新的消费热点和经济增长点。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必须坚持政府总揽,以市场为导向,以项目带开发,坚持节约耕地与旧城改造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建设。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扶持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


二、规划与计划编制
(一)各级计划部门应会同城市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经批准后,纳入当地政府经济发展计划。
(二)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三)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规划、土地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三、建设规划和设计要求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与设计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报经规划部门统一审核,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5万平方米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进进评审,未经评审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必须执行《山东省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建筑设计要坚持样式新颖活泼、居住使用方便的原则,积极推广大开间灵活隔断住宅设计。



四、建设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开发合同,领取开发项目手册和开发经营许可证。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预收款、集资、住房公积金及政策性货款筹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要认真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承诺制。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质量管理,保证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
(三)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五、扶持政策
(一)经济适和住房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要定期调整公布基准地价,加强地价管理,降低建设成本。
(二)按规划与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经营性设施不得摊入住房成本,要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出售或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户外的的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设施的建设,由各专业部门建设并承担费用,产权归各专业部门所用。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营业税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按零税率征收。
(四)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减收。人防工程费、拆迁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综合开发费、工程预决算审计审查费、水增容费按50%收取;规划设计费、招标管理费、招标代理费、质检费按60%收取。
(五)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取消商业网点费、规划管理费、供电贴费、买用电权费、电力建设集资费及企业资质审查、工程竣工验收、产权审核等收费及各种押金、保证金。禁止各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凡涉及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有关部门也应减半征收。
(六)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其有效资产进行担保,也可以总投资在30%以上在建工程进行抵押。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其权属进行预登记,办理他项权证,并做好与工程峻工后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衔接工作。
(七)对购、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优先提供政策性和商业性住方贷款,并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任何金融部门都不得增加岱款环节和贷款利息。

六、销售管理
(一)新建的经济适和住房价格按以下8项构成因素核定:①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②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③建安工程费;④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⑤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3%以下的管理费;⑥贷款利息;⑦税费;⑧3%以下的利润。
(二)经济适用住房实许政府指导的限价销销售政策。开发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在住房销(预)售前向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报送住房建设成本及工程预(决)算资料,申请报批住房销售指导价格。物价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建设、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八项构成因素,认真核定销售价格。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批准的住房销售住房,可先按合同预收售房款,待交付使用时再按批准的价格进行结算。
(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位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中低收入购房户的申报、登记、审批制度,负责购房资格的认定工作。购买住房须填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经单位或居委会审核盖章后办理有关手续,凭“准购证”到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四)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主要对象是:城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居民中的中低收入家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房。中低收入家庭申购住房资格的认定标准由各地确定,并按年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五)经济适用住房每户只能购买一套,房管部门在办理确权手续时,需在房产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再次交易时按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六)经济适用住房销实行质量保证制度。各开发建设单位销售住房时,必须与住房户签订《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同时向住房发放《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对住宅的质量、保修期等作出承诺。否则,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确权手续。

七、组织领导
经济适用住房是城镇住房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发群众关心的热点之一,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各级计划、城市建设、土地、规划、房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抓好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编制、规划建设和出售管理工作。各级监察、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扶持政策及住房出售等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认真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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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征用集体土地应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严禁乱占滥用耕地,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以及开发规模与城市增容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征用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因征地实行农转非的,有关手续须向市人民政府报批。
第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及征地后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劳动、民政、计划、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部门做好征地的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协助国土等有关部门完成征地工作任务。
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建设的需要,支持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地
第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严格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七条 征地工作必须坚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安案同步原则,保证各类建设及时用地,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及其人员的生产和生活。
第八条 征用土地按以下分类办理:
(一)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按项目征用土地;
(二)城镇或工业建设综合开发以及土地整治的项目,按年度用地计划成片征地。成片征用,应视建设进度,由国土部门划拨或出让;
(三)新辟交通线路、兴办重大公共事业等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集体土地实行预征。预征土地,应向被预征单位支付不低于总补偿费5%的预征费。
第九条 征用土地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立项、年度建设计划或土地开发整治计划等征地文件向所在区市县国土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国土部门受理征地文件后,根据建设需要、规划要求,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界定拟征范围,测算征地费用,并拟定征地方案,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出征地通知书。
第十条 国土部门在实施征地工作中,按照分级负责或联合办理的原则进行,并实行统征包干办法。
第十一条 建立社会发展统筹基金制度。统筹基金来源按市区每亩3000元、其他区市县每亩2000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收取。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拆迁
第十二条 征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以下简称建构筑物)的拆迁均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构筑物,在人员安置、补偿兑现后1个月内自行搬迁;
(二)经确认需搬迁的企业,按搬迁补偿协议规定时限,自行搬迁;
(三)属个人的建构筑物,自搬迁通告之日起15日内或安置用房交付后15日内自行搬迁;
(四)违法占地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及租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由国土部门限期无条件拆除。
第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的企业拆迁,按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实行经济补偿。
征地范围内非居住房屋的拆迁,被拆迁人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经济补偿。
征地范围内居住用房的拆迁,被拆迁人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安置住房。
第十四条 住房安置采取购房、租房和自行建房等方式进行。具体住房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人提前搬迁进渡的,由国土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过渡补助。

第四章 补偿
第十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应依法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并为安置费并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付给,用于发展生产、安置人员,不得移作他用。
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的原则,依照本章规定的标准付给。
第十七条 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国土局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中农田水利设施、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补偿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的部分,可以采取建立土地基金、农村合作基金会或实行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办法进行管理,不得私分。
第十九条 征地范围内的企业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权证的,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规划的企业,需要搬迁的,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后,由企业自行搬迁。
(二)因被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企业,按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租用集体土地和违法占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之日后抢栽、抢插的花草、林木和修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五章 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对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按下列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以下简称农转非):
(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撤销单位建制,其人员全部农转非;
(二)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按照征用的耕地数量(按征地前一年年报统计面积计算,非耕地两亩折算为一亩耕地。下同)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每人平均实际占有耕地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具体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户被征地多
少次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的实际人口以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在籍的常住户口(含现役义务兵和服有期徒刑、劳教的人员以及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的人员、新出生人员)为准。
征地前非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农村承包地的人员,不予安置。
第二十三条 农转非安置对象:
(一)男满16至50周岁、女满16至40周岁(上限不含本数,下同)并符合就业条件的农转非人员,为就业安置对象;
(二)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
(三)16周岁以下人员,为抚幼安置对象;
(四)前述三项人员中,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病残人员以及孤儿、“五保户”,为病残安置对象。
征地前由国家统招统分的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抚幼安置对象。
第二十四条 就业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用地,其人员就业安置,由劳动部门代表政府核发就业安置费,被安置对象自主择业;
(二)除前项之外的其他各类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承担安置责任,可采取多种途径安置就业,也可以参照前项办法办理;
(三)被征地单位自愿并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的,符合城市规划,安置人数10以上的,承担安置责任的单位可以将就业安置费拨给接收单位,并按人平20平方米的标准划拨土地(政府核收征地成本费),用作修建生产经营场地,兴办经济实体,安置劳动力;
(四)被征地范围内的企业,符合城镇规划,不影响用地单位建设的,允许保留,但不予拆迁补偿,并主要用于安置农转非劳动力;
(五)征地前已受聘的农转非就业安置人员,本人自愿且用人单位同意留用的,可经劳动就业管理机关办理正式用工手续后,由承担安置责任单位将就业安置费拨给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接收农转非就业安置人员后,从接收之日起5年内辞退的,全额退还就业安置费;5-10年辞退的,减半退还安置费;10年以上辞退的,不予退还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退养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全额储蓄式养老保险。即由国土部门将人均退养安置费全额交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隼蓄式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
(二)半额储蓄式养老保险。退养安置对象确有能力自力生活,由本人向国土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将安置费等额,分成两份,一半发给本人,作为自力生活补助费,一半按前项办法办理半额储蓄式养老保险;
(三)用地单位安置。用地单位与农转非退养人员签订安置协议,由用地单位自行安置。
第二十六条 退养安置储蓄式养老保险本金归己。在储蓄保险期间,如遇重大疾病、伤残、家庭遭受重大灾害事故或已领取保险生活补助费5年以上且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交有效的担保证明,可向户口所在地政府基层组织申请提前支取部分或全部本金。
第二十七条 抚幼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抚幼人员的父母为就业安置对象的,由其父母抚养;
(二)抚幼人员的父母为退养、病残安置对象的,一次性发给抚幼安置费。
(三)抚幼人员的们母有一方为就业安置对象的,一次性减半发给抚幼安置费。
第二十八条 病残安置由国土部门将安置费全额拨付民政部门,并由民政部门按现行规定统筹安置。
第二十九条 农转非人员中现役义务兵,由国土部门将其安置费一次性拨付民政部门,待其安置时,由民政部门拨付相应的安置费用。
农转非人员中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按征地时的年龄和其他情况分别作为就业、退养、抚幼或病残安置对象,计收相应的安置费用,交由劳动部门管理,待其安置时,再按实际年龄和其他情况分别计为相应的安置对象,并由劳动部门拨付相应的安置费用。
第三十条 农转非人员就业、退养安置费用,按人均18年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
病残安置费用,按人均18年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费标准计算。
抚幼安置费用,按抚幼对象的实际年龄至18周岁的年限差数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国家统招统分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的抚幼安置费用,按征地时至毕业时的年限差数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补助费标准计算。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非法批准或越权批准征用土地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无效,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非法批准或非法征地的单位或个人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有关工作中,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行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克扣、截留、挪用或占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征地补偿费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可并处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侵占、挪用或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区市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裁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裁定后,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仍不执行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执行。
对坚持无理要求,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其他行政处罚及复议、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市区,指市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和大渡口区。除市区外为其他区市县。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仍按过去的规定办理;本办法施行后,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11月10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
行、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1997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该文件就有效银行监管的条件、审批程序、持续监管手段以及监管权力等诸多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我行参与了这份银行监管文件的拟定,“核心原则”对中国的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具有指导性和约束力。现将? 队行б屑喙艿暮诵脑颉啡挠》ⅲ⑻岢鲆韵乱螅? 一、要组织金融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和研究,为全面实施巴塞尔核心原则奠定基础。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领导和监管人员要切实把握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基本精神,并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贯彻,逐步缩小我国金融监管观念、标准和手段等方面与“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差距,尽快提高我国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水平。
三、各金融机构管理层和业务部门负责人要按审慎监管的要求,进一步强化管理,稳健经营,增强抵御金融风险和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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