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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25:39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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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3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专款专用。”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系统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建设行政管理机构负责。”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集镇、村屯进行建设的审批程序:
 
(一)需要使用耕地建住宅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二)乡(镇)村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持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上述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其中,跨乡承担建设任务的,还需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集体土地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原有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合法证件;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选址意见书、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和土地使用证书,到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领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买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须持《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别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集体土地房屋的租赁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六、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划区内”的内容。
七、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九、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拒绝、阻碍乡村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林、牧局、场部及所辖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删除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乡村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村,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不包括建制镇,下同)和乡、镇所辖的村屯。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建设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以及管理乡村规划区内的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乡村建设应当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改造为主,以集镇为重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五条乡村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依法在乡村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乡村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六条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本乡(镇)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具体管理事务由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负责。

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系统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建设行政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有权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活动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所有乡村必须制定规划,作为乡村建设的依据。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乡村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等实际情况出发,并同集体经济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宜;
 
(二)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为依据,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水利、环境保护、乡镇企业、商业等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四)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规程和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条乡村规划分为乡村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乡村总体规划以乡(镇)行政辖区为规划范围编制。其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集镇和村屯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供电、邮电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绿化和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等。

第十二条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应以乡村总体规划为依据,以集镇、村屯建成区及其长远建设发展需要的区域为规划范围编制。其内容包括: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的布局、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计划,以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

地处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集镇和村屯,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设防规划,或者根据乡村总体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三条乡村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一)乡村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村屯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乡村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作为指导和管理乡村建设的法定文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需对集镇、村屯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集镇和村屯的性质、规划、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省、市(行署)、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建设活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在集镇、村屯进行建设的审批程序:
 
(一)需要使用耕地建住宅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二)乡(镇)村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持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上述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乡村各项建设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下一年建设项目的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平衡,提出年度建设指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经批准施工的建设项目,其内容、规模、位置、标准(不包括装饰标准)等,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乡村建设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乡(镇)、村工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第二十条乡村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体现时代特点、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一条下列乡村建设项目,须经取得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或采用经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纸、标准图纸:

(一)二层及二层以上住宅;
(二)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范围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
(三)砖混、钢混、钢结构的房屋、构筑物和主要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允许采用的设计图纸,如需变更,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
禁止向乡村出售、转让无证设计的图纸和未经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纸。
 
第二十三条在乡村承担建设任务的施工、开发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必须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并按批准的等级资格和经营范围承担相应的乡村建设施工和开发任务。
 
第二十四条承担乡村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建筑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各项建设项目质量,必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核定;其他工程质量,须经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检查核定。
 
第二十五条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建设档案。建设中形成的规划图纸、设计图纸、施工记录、工程质量检查核定书、房产证照底卡、基础调查资料和有关文件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集体土地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原有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合法证件;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选址意见书、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和土地使用证书,到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领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买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须持《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别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集体土地房屋的租赁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集镇、村屯建设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建筑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有。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乡村饮用水源,改善居民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九条乡村居民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采石、取土,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地,不得随意破坏地形地貌。
第三十条乡村居民应当按照乡村规划的要求,植树造林,美化环境。
乡村居民应当在指定地点堆放垃圾、柴草和粪肥,自觉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违章建筑;对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违章个人处以违建项目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的罚款,对违章单位处以违建工程造价1~5%%的罚款。对违反土地管理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建筑市场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处罚建议;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有关责任者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执行的,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乡村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林、牧局、场部及所辖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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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的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能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行使。
第三条 电话自动委托是指把计算机系统和普通电话网络联结起来,构成一个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投资者可通过普通电话,按照该系统发出的指示输入客户委托指令,以完成证券买卖委托和有关的信息查询的一种委托方式。
通过终端和触摸屏进行证券买卖委托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证券商申请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须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申请书;
二、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业务的场地、规模、硬件设施、通讯设施以及软件系统等的说明材料;
三、与电话自动委托业务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有关管理与操作人员的简历、技术职称证明。
第五条 主管机关在对前条所述申请进行审查并派员实地查验后,应在自申请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说明理由。
主管机关认为证券商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或条件不具备,可责令其补交材料或改善条件,审批期限自材料补交齐日起算。证券商依主管机关的决定改善条件的,应在条件改善后重新申请。
第六条 证券商申请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电脑机房。机房及其设施的安装必须符合标准,特别是要符合消防和其他安全要求,并且在面积、温度、湿度、工作条件等方面能确保电脑的正常工作。
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至少三名以上熟练的电脑系统操作及维护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电脑工程师。
四、有5台以上的工作电脑。有20条以上的电话线路,其中至少有10条以上的外线。
五、要配备(UPS)不间断电源或其他备用的供电设施。
六、电话自动委托系统须经专业技术机构或部门书面鉴定并经主管机关验收。
第七条 证券商应每月对系统进行一次例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第八条 证券商在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业务的同时,应保留当面委托业务。
当电话自动委托系统出现故障时,证券商必须及时恢复当面委托业务。
第九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所有资料的软盘至少应保持五年以上。
前项资料包括:电话委托记录,保证金和证券总帐、明细帐、成交记录、对帐单等。
第十条 为保证系统连续地不中断地工作,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必须采用双机运行。每天交易的数据资料要有两套备份,备份资料须保存于不同地点,以确保资料的安全。
第十一条 客户使用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须先在证券商处开户。客户办理开户时须按证券商的要求提供真实的资料,否则对由此引起的后果应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客户办理开户时须与证券商订立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使用合同。合同采用标准合同的形式,对下列事项加以约定:
一、风险提示条款;
二、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委托不能送入撮合系统的责任承担;
三、交易密码失密导致非客户的买卖行为的责任承担;
四、客户办理消户和转户的有关事项;
五、双方提供的股务种类、方式;
六、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如果双方认为有其它须约定的事项,可在合同中列加条款或另行加以约定。该约定对双方有同等的约束力。
前项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使用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相抵触。
第十三条 客户在开户时须自行设定并掌握交易密码,并对交易密码的失密自行负责。
如果能证明失密发生于证券商的环节,该证券商或其他有关人员对密码的失密负有责任,该证券商或有关的责任人员应承担客户因此而遭受损失的责任。客户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出现故障而使委托不能输入撮合系统的,如果该故障属不可抗力,得免除证券商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采用全额保证金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使用统一的代码和操作规程。
标准合同的印制,代码和操作规程由证券商联席会议依照本规定订定,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客户的电话委托如果成交,证券商应于当日完成股票和款项的清算,在不超过T+2日完成交割,并打印好成交报告书以备客户查询和领取。
第十八条 证券商必须按照其与客户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成交报告和对帐单。客户如对上述资料有疑问,应在收到信件的两周内向证券商查询,否则视为确认。
第十九条 客户开户时须预留印签。客户办理提款时须核对印签并出示本人的有效证件、有代理人的必须提供有效的委托证明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并由证券商责任人员验证登录后方可办理提款。
前项代理人代理时提供的委托证明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条 证券商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客户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在交易损失准备金里开支。
第二十一条 证券商有违反本规定的,依《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中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采取协商、仲裁或司法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日

关于鼓励出口商品生产的若干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出口商品生产的若干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 [1986] 17号文件精神,鼓励出口商品的生产,促进我市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结合我市情况,特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县(市)、区,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和生产企业、外贸企业,要把市下达的出口商品生产计划视为指令性计划,认真安排好生产、供货、收购,保证按质、按量、按期完成各项外贸出口任务。工(农)贸双方要签定出口商品产销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履行合同
,如有一方违约,要按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二、各级外贸企业对生产部门计划外的货源,要积极组织对外推销或委托其他外贸公司代销。工(农)贸双方要相互公开成本、销价、利润,实行联合办公、联合推销、联合考察、共同对外,对双方公开的成本、价格、利润,要相互承担保密义务,共同维护国家的利益。
三、出口商品的定价,要贯彻优质优价,同质同价,随行就市的原则,由工(农)贸双方议定。议定价格有分歧时,由市物价局审定并监督执行。如属外贸收购价格低于内销价格的紧俏商品,应通过外贸总公司调整换汇成本予以解决,或者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偿。
四、各级物资、能源供应部门,对列入计划的出口商品生产所需的物资、能源,要在计划中予以单列,原则上按平价保证供应。
五、银行部门要优先保证生产、经营出口商品所需的流动资金,以及扶持出口商品生产的各项贷款。出口工业品的专项贷款,由市外贸公司会同生产企业提出项目,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由市建设银行会同市外经贸委审批,市计委下达计划;市外经贸委和市外贸公司要按规定使用好扶
持出口商品生产的周转金;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使用市地方外汇和分成外汇的,要按当日外汇牌价(折美元),由市建设银行根据国家规定征收相应的人民币,做为扶持出口商品生产的专项基金,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安排使用于扶持出口商品的生产。
六、出口商品生产的外汇留成,要按市政府大政发[1985]197号颁发的外汇留成办法和国务院国发[1985]12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七、企业的建设、改造,如属发展出口商品生产的项目,要优先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引进,技术改造计划,优先安排贷款和用汇,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贴息贷款的优惠。



198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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