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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6:12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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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的通知

1989年1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成都、南京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391号《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转发你行,清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将另文制发。

附件一:银行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结算是社会经济活动各项资金清算的中介,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
第三条 银行结算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合理组织结算和准确、及时、安全办理结算;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结算,保障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单位和个人的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各项经济往来,除了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可以使用现金以外,都必须办理转帐结算。
第七条 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转帐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没有开立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也可以办理转帐结算。
第八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结算的依据。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使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按照规定正确填写,字迹清楚,印章齐全,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写明全称,异地结算的应冠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字样。
票据和结算凭证严禁伪造和变造,违者依法处理。
第九条 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都必须遵守下列结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条 银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票据、结算凭证和有关单证。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十一条 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行均不予受理,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十二条 银行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结算制度,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全国的结算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本地区的结算工作。
专业银行总行根据统一的结算制度,结合具体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但须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专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本系统的结算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统一结算制度,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其各项规定,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
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根据需要可以试行单项办法,但须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章 结算种类
第十三条 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二、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三、银行汇票的签发和解付,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的解付,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在不能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应将款项转交附近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办理。
四、银行汇票一律记名。
五、银行汇票的汇款金额起点为500元。
六、银行汇票的付款期为一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逾期的汇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
七、汇款人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应向签发银行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详细填明兑付地点、收款人名称、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等项内容。
能确定收款人的,须详细填明单位、个体经济户名称或个人姓名。确定不了的,应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
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兑付地支取现金的,须填明兑付银行名称,并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当在备注栏注明。
八、签发银行受理银行汇票委托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汇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汇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并加盖规定的印章和用压数机压印汇款金额,将汇票和解讫通知交汇款人。
九、汇款人持银行汇票可以向填明的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收款人为个人的也可以持转帐的银行汇票经背书向兑付地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
十、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人;
(二)银行汇票在付款期内,日期、金额等填写正确无误;
(三)印章清晰,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
(四)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齐全、相符;
(五)汇款人或背书人的证明或证件无误,背书人证件上的姓名与其背书相符。
审查无误后在汇款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如果填错,应用红线划去全数,在上方重填正确数字并加盖本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印章,但只限更改一次)。银行汇票的多余金额由签发银行退交汇款人。
十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必须由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同时提交兑付银行,缺少任何一联均无效。
十二、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后,在汇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连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十三、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帐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取款项时,必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银行汇票背面盖章或签字,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分次支取的,应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临时存款户办理支付。临时存款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签发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兑付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转汇的,办理兑付后,可委托兑付银行办理信、电汇结算或重新签发银行汇票。转汇的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兑付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或银行汇票上加盖“转汇”戳记。已转汇的银行汇票,必须全额兑付。
十四、汇款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可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到签发银行办理。
十五、持票人必须妥善保管银行汇票,严防遗失。如果遗失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持票人应当立即向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请求挂失。在银行受理挂失前(包括对方银行收到挂失通知前)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如果遗失了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
遗失的银行汇票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
一、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一)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二)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二、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品交易,均可使用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在同城和异地均可使用。
三、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四、商业汇票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五、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
六、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超过9个月。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
七、商业承兑汇票
(一)商业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交付款人承兑;由付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经本人承兑。付款人须在商业承兑汇票正面签署“承兑”字样并加盖预留银行印章后,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
(二)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对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应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
(三)付款人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划转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四)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由其自行处理。同时,银行对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
八、银行承兑汇票
(一)承兑申请人持银行承兑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
(二)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审查,符合承兑条件的,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并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盖章、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后,将银行承兑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承兑申请人转交收款人。
(三)承兑银行按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1‰的承兑手续费。承兑手续费每笔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
(四)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将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五)承兑申请人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付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六)承兑申请人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支付外,应根据承兑协议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九、商业汇票贴现
(一)收款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贴现银行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二)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一律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贴现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向承兑人收取票款。如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除按规定收取罚款外,应立即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贴现银行,贴现银行应从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收取。
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向申请贴现的银行收取。
第十五条 银行本票
一、银行本票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二、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城范围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三、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和定额两种。
四、银行本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
五、不定额银行本票的金额起点为100元。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500元、1000元、5000元和10000元。
六、银行本票的付款期为一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逾期的银行本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
七、申请人办理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详细填明收款人名称,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并应填明“现金”字样。
八、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本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帐”字样。加盖印章,不定额银行本票用压数机压印金额,将银行本票交给申请人。
九、申请人持银行本票可以向填明的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收款人为个人的也可以持转帐的银行本票经背书向被背书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具有“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向银行支取现金。
十、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人,背书连续,银行本票在付款期内,签发的内容符合规定,印章清晰,不定额银行本票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并在银行本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十一、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凭具有“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银行支取现金,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字或盖章,并向银行交验有关证件。
十二、银行本票见票即付,不予挂失。
十三、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可持银行本票到签发银行办理。
遗失的不定额银行本票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十四、不定额银行本票,由经办银行签发和兑付。定额银行本票由人民银行发行,各银行代办签发和兑付。专业银行签发不定额银行本票的余额和签发定额银行本票收取的款项,应划缴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支票
一、支票
(一)支票是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现金支票可以转帐,转帐支票不能支取现金。
(二)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城或票据交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三)支票一律记名。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地区转帐支票可以背书转让。
(四)支票金额起点为100元。
(五)支票付款期为五天(背书转让地区的转帐支票付款期为10天。从签发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
(六)签发支票应使用墨汁或炭素墨水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签发人负责。
支票大小写金额和收款人不得更改,其他内容如有更改,必须由签发人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之一证明。
(七)签发人必须在银行帐户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人签发支票。对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除退票外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对屡次签发的,银行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八)收款人应将受理的转帐支票连同填制的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他行支票银行通过“票据交换”收妥后入帐。
收款人凭现金支票支取现金,须在支票背面背书,持票到签发人的开户银行支取现金,并按照银行的需要交验证件。
(九)已签发的现金支票遗失,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挂失前已经支付,银行不予受理。已签发的转帐支票遗失,银行不受理挂失,可请求收款人协助防范。
(十)存款人领用支票,必须填写“支票领用单”并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二、定额支票
(一)定额支票是收购单位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交其用于向农户支付收购农副产品款项的票据。
(二)定额支票的面额和结算期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需要确定。
(三)定额支票自银行签发后生效。
(四)定额支票不记名,不挂失。
(五)收购单位在结算农副产品价款时,是付现金,还是使用定额支票,由农户自由选择。
(六)帐购单位和农户在收受定额支票时,应审查签发银行的印章和签发日期是否齐全。
(七)农户可凭定额支票向银行或信用社兑付现金、归还贷款、转存储蓄;在结算期内可用于交纳农业税、支付承包金和向当地商业、供销部门一次购买商品。超过结算期的,银行自签发日按照定活两便储蓄利率计息。
(八)商业、供销、税务等部门收进的定额支票,应在背面加盖印章,及时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银行对商业、供销、税务等部门送交的定额支票,不支付现金,超过结算期的不计付利息。
(九)当地信用社(站)兑付定额支票垫付的资金,银行按行社往来利率和垫付时间计付利息。
(十)收购部门对超过结算期和未用完的定额支票应及时交还银行,银行将相同金额的资金转入收购部门帐户。
(十一)定额支票属于有价凭证,要严密手续,妥善保管。单位、农户或银行如因被盗、丢失造成资金损失,应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汇兑
一、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二、汇兑适用于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
三、汇兑分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四、汇款人委托银行办理汇兑,应向汇出银行填写信、电汇凭证,详细填明汇入地点、汇入银行名称、收款人名称、汇款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等项内容。
汇款人派人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应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印鉴支取的,应加盖预留印鉴。
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备注”栏注明。
五、汇入银行对开立帐户的收款人的款项,应直接转入收款人帐户。
六、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或汇入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盖章处”盖章或签字。信汇凭印鉴支取的,收款人所盖印鉴必须与预留印鉴相符,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汇出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分次支取的,应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临时存款户。临时存款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转汇的,办理解付后,应委托汇入行重新办理信、电汇结算。转汇的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汇入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
七、汇款人对汇出款项要求退汇时,应备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连同原信、电汇回单向汇出银行申请退汇,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证实汇款确未支付,方可退汇。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发出取款通知,经过两个月仍无法交付的汇款,可主动办理退汇。
第十八条 委托收款
一、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二、在银行或其它金副机构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的商品交易、劳务款项以及其它应收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三、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办理,不受金额起点限制。
四、委托收款分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五、委托。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凭证,提供收款依据。
六、付款。付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收款人开户银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经审查无误,应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接到通知和有关附件,应在规定的付款期内付款。
付款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付款通知的次日算起(付款期内遇例假日顺延)。付款人在付款期内未向银行提出异议,银行视作同意付款,并在付款期满的次日(例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划给收款人。如在付款期满前,付款人通知银行提前付款,应即办理划款。
付款人审查付款通知和有关单证,发现有明显的计算差错,应该多付款项时,可由付款人出具书面证明,银行据以划款。
七、拒绝付款。付款人审查有关单证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全部拒绝付款的,应在付款期内出具全部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有关单证送交开户银行,银行不负责审查拒付理由,将拒绝付款理由书和有关凭证及单证寄给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需要部分拒绝付款的,应出具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办理部分划款,并将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寄给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八、无款支付。付款人在付款期满日营业终了前,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全部款项,即为无款支付。银行应于次日上午开始营业时,通知付款人将有关单位(单证已作帐务处理的,付款人可以填制“应付款项证明单”)在两天内退回开户银行。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委托收款的金额自发出通知的第三天起,每天处以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元的罚金,并暂停付款人委托银行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止。
九、三方交易、直达结算。批发单位、销货单位、购货单位都不在一地,批发单位委托销货单位将商品直接发给购货单位的商品交易,应当分别订立经济合同、销货单位向批发单位的购货单位发货后,由销货单位填制两套委托收款凭证,分别附有关单位,同时提交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一份用销货单位的名义向批发单位收款,货款划回销货单位开户银行,收入销货单位帐户;另一份用批发单位名义,向购货单位收款,货款直接划回批发单位开户银行,收入批发单位帐户。
购货单位对批发单位或批发单位对销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上述有关拒付规定办理。
十、代办发货和代理收货委托收款。销货单位与代办发货单位不在一地,销货单位与代办发货单位订立代办发货委托收款合同。发货单位代销货单位发货后,以销货单位名义,填制委托收款结算凭证(加盖发货单位印章),送交发货单位开户银行向购货单位收款,货款划回销货单位开户银行,收入销货单位帐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上述有关拒付规定办理。
购货单位与代理收货单位不在一地,购货单位应事先将代理收货单位通知销货单位。销货单位向代理收货单位发货后,填制委托收款结算凭证,送交开户银行向购货单位收款,但应在凭证上注明“代理收货收款”字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上述有关拒付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算纪律和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不准出租、出借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第二十条 银行办理结算,必须严格执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需要向外寄发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及时发出,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他行的结算资金;未收妥款项,不准签发银行汇票、本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由于填写结算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票据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它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银行办理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们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发生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担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银行办理各项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收费范围,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帐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邮费,单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每件收费标准收费;双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二件收费标准收费;超重部分按邮局规定的标准加收。
电报费,每笔按28个字照电报费标准收费。用途栏字数超过3个字的,按超过的字数每字收费的标准加收。急电均加倍收取电报费。
手续费,按银行规定的标准收费。
支票的手续费由经办银行向购买人收取,其他结算的手续费、邮电费一律由经办银行向委托人收取。
凭证工本费,按照不同凭证的成本价格,向领用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定额银行本票、使用清分机的支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银行汇票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使用办法,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专业银行总行负责印制。信、电汇凭证、委托收款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使用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支票、定额支票、不定额银行本票的格式、颜色、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规定,由各银行印制。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银行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结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壹、银行汇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签发行承办银行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汇款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应向银行提交汇票委托书(附式一)。汇票委托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支款凭证,第三联收入凭证。交现金办理汇票的,第二联注销。
签发行受理时,应认真审查委托书的内容是否填写齐全、清晰。汇票委托书填明“现金”字样的,应审查汇款人是否是个体经济户或个人。
转帐付款的,以第三联作收入传票,第二联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汇出汇款科目
(付)××科目 汇款人户
现金交付的,以第三联作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汇出汇款科目
(付)库存现金科目
(二)签发行在办好转帐或收妥现金后,签发银行汇票(附式二,以下简称汇票)。汇票一式四联,第一联卡片,第二联汇票,第三联解讫通知,第四联多余款收帐通知。
1.汇票的日期和金额必须大写。填写汇票的字迹要清楚,不得涂改。如果填写错误应当作废重填。
2.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兑付行支取现金,须在四联汇票第二栏“汇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之后紧接填写“现金”字样,再填写汇款金额,在兑付行名称栏统银行名称。
3.汇票委托书的备注栏内注明“不得转汇”的,签发行应当在汇票的用途栏内注明。
4.在总行确定的跨省、市区域内使用汇票的,如签发行不办理全国联行业务,需要通过全国联行转划的,在汇票和汇款解讫通知填写的签发行行号之后,应加盖“请划付××全国联行行号行”戳记(可事先盖好备用)。
(三)填写的汇票经复核无误后,在第二联上用红色印泥加盖全国联行专用章(必须印色清晰,防止模糊不清),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加盖印章,并在实际结算金额栏的小写金额上端用总行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压印出汇款金额,然后连同第三联一并交给汇款人;第一 联上盖经办、 复核名章,并在逐笔登记汇出汇款帐(用丁种帐页)注明汇票号码后,连同第四联一并专夹保管。
(四)在不能签发汇票的银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使用汇票,应将款项转交附近签发汇票的银行办理。具体处理手续由分行规定。
二、兑付行兑付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兑付行接到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交来汇票、汇款解讫通知和两联进帐单时,应当认真审查:
1.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缺少任何一联不予受理);
2.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为该收款人,与进帐单上的户名是否相符;
3.汇票上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并符合规定;
4.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由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压印,与大写的汇款金额是否一致;
5.汇票是否真实,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有无涂改,付款期是否超过,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否在汇票背面盖章;
6.汇票实际结算金额是否在汇款金额以内,与进帐单所填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计是否正确。如果全额进帐,应当在汇票和解讫通知的实际结算金额栏内填入全部金额,多余金额栏填写“-0-”。
经审查无误,在第一联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收款人,第二联进帐单作收入传票,汇票作付出传票(以下同),办理转帐。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款人户
(付)联行往帐科目
在解讫通知上加盖转讫章,随联行代付报单寄给签发行。
对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帐汇票的兑付,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
(二)兑付行接到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交来的汇票和解讫通知时,除按上述(一)各项要求认真审查外,还必须认真审查收款人的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出具的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收款人在汇票上背书是否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经审查无误后,办理付款手续,并一律通过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核算,在该科目分户帐上填明汇票号码,以备查考。
1.收款人需要一次或分次办理支付的,另填制一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付)联行往帐科目
2.收款人需要支取现金的,经查看汇票上确已按规定填明“现金”字样,以及填写的兑付银行名称相符,可一次办理现金支付手续;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兑付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另填制特种转帐收入、现金付出传票各一联。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付)联行往帐科目
(收)库存现金科目
(付)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3.收款人需要转汇的,应重新办理信、电汇或签发汇票,其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并加盖“转汇”字样,原汇票上填明“现金”字样的,转汇时,在信、电汇凭证或汇票上可照填“现金”字样。
使用信、电汇转汇,由收款人填制信、电汇凭证,银行另填制一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第二联信、电汇凭证代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付)联行往帐科目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使用汇票转汇,由收款人填写汇票委托书,银行签发汇票,按转汇的金额全额填入“实际结算金额”栏,“多余金额”栏填“-0-”。另填制一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以第三联汇票委托书作汇出汇款收入传票,第二联汇票委托书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付)联行往帐科目
(收)汇出汇款科目
(付)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三、签发行结清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签发行接到兑付行寄来联行代付报单以及解讫通知时,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经核对确属本行签发,代付报单与实际结算金额相符,多余金额结计正确无误后,分别作如下处理:
1.汇款全额兑付,应在汇票卡片的实际结算金额栏内填入全部金额,以汇票卡片作付出传票,在多余款收帐通知的多余金额栏填写“-0-”,连同解讫通知作付出传票的附件。其分录是:
(收)联行来帐科目
(付)汇出汇款科目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
2.汇款有多余款的,应在汇票卡片和多余款收帐通知上填写实际结算金额,以解讫通知作多余款收入传票,汇票卡片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联行来帐科目
(收)××科目 汇款人户
(付)汇出汇款科目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在多余款收帐通知多余金额栏填写多余金额,并加盖转讫章,通知汇款人。
3.如果汇款人未在银行开立帐户,多余金额应先转入暂收款项科目,以解讫通知代暂收款项科目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联行来帐科目
(收)暂收款项科目
(付)汇出汇款科目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并通知汇款人持通知及本人身份证件来行办理领取手续。领取时,以多余款收帐通知代暂收款项科目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库存现金科目
(付)暂收款项科目
(二)签发行对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及多余款收帐通知,应当定期检查清理,发现有超过汇票付款期(加上正常凭证传递期)的应当主动与汇款人联系,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四、退款和挂失的处理手续
(一)退款手续
汇款人由于汇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当备函向签发行说明原因,并交回汇票和解讫通知。如系未开立存款帐户的汇款人,还应交验本人身份证件。签发行经与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核对无误,即在汇票和解讫通知的实际结算金额大写栏内填写“未用退回”字样,多余款收帐通知的多余金额栏填入原汇款金额,并加盖转讫章,作为退款收帐通知交给汇款人,解讫通知作收入传票(如系退付现金,即作为付出传票的附件),汇票卡片作付出传票,汇票作付出传票附件办理转帐,其分录是:
(收)××科目 汇款人户或库存现金科目
(付)汇出汇款科目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
汇款人由于汇票和解讫通知短缺了一联而不能在兑付地办理结算时,应当备函向签发行说明短缺原因,并交回持有的一联凭证,签发行可比照退款手续办理退款。
(二)挂失手续
确系填明“现金”字样的汇票遗失,收款人到兑付行或签发行请求挂失时,应当提交三联“汇票挂失申请书”(以汇票委托书代替,在凭证备注栏加盖“汇票挂失”明显戳记),分别作如下处理:
1.兑付行接到汇票挂失申请书,应审查是否属本行兑付现金的汇票,并查对确未解付的,方可受理。在第一联汇票挂失申请书上加盖业务公章作为受理回单;第二、三联于登记汇票挂失登记簿(格式可由分行规定)后专夹保管。凭以掌握止付;如收款人委托兑付行通知签发行挂失的,应即办理挂失通知手续,采用电报通知的凭第三联拍发电报(附式三)。俟汇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发生问题,即以查询书代退款通知并附第二联汇票挂失申请书,通知签发行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签发行接到兑付行发来的挂失通知,应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和多余款收帐通知核对无误后,一并另行保管,凭以控制退款。俟接到兑付行寄来的退款通知和第二联汇票挂失申请书,即可办理退款手续。对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汇款人,签发行另以便条通知其持原第一联汇票委托书(存根)和本人身份证件来行办理领款手续。签发行办理退款手续时,应填制一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作收入传票(退现金的免填),原保管的汇票卡片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科目 汇款人户或库存现金科目
(付)汇出汇款科目
转帐后,销记汇出汇款帐,在摘要栏注明“汇票遗失款项退还”字样。同时,在多余款收帐通知上加盖转讫章,作退款收帐通知交汇款人。
2.签发行接到汇票挂失申请书,应查对汇出汇款帐和汇票卡片系属指定兑付银行支取现金的汇票,并确未注销时方可受理。在第一联汇票挂失申请书上加盖业务公章作为受理回单;第二、三联于登记汇票挂失登记簿后,与原汇卡片和多余款收帐通知一并另行保管,凭以控制退汇;如收款人委托签发通知兑付行挂失的,即办理挂失通知手续,采取电报通知的凭第三联拍发电报。
兑付行接到签发行发来的挂失通知,并查对确未兑付后,挂失通知专夹保管,凭以掌握止付。俟汇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发生问题,即通知签发行办理退款手续。其手续比照前项规定。
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遗失,银行不办理挂失手续,但兑付行和签发行可以协助防范。签发行俟汇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发生问题时,由原汇款人备函说明情况后办理退款手续。
填明汇款人指定收款人员姓名的汇票遗失,不办理挂失手续,也不予协助防范。
五、认真处理有缺陷的汇票
银行发现收款人已经收受了有缺陷的汇票,在保证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处理。
(一)如汇票上漏盖、错盖规定印章,漏压压数机金额或印章、压印的金额模糊不清,兑付行应将汇票暂时收存不予兑付,对于跨系统的应将情况及时通知代理行,并以电报或电话查询签发行,等签发行补来正确、清晰印章和压数机压印金额的查复书后才能办理兑付手续。
(二)实际结算金额超过了汇款金额,兑付行或跨系统代理行应当联系收款人更改实际结算金额并按汇款金额进帐,其差额由收款人自行清算。
(三)签发行如接到兑付行寄来解讫通知的实际结算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时,可根据报单填写的金额先转入暂付款项处理,查明后转帐。

贰、商业汇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商业承兑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受理汇票的处理手续
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对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附式四,以下简称汇票),应匡算至付款人开户行的邮程,提前委托开户行收款,并填制异地邮划或电划委托收款凭证,在“委托收款凭据名称”栏注明“商业承兑汇票”及其号码,作为收款凭据,一并送交开户行。银行审查后,在委托收款凭证各联上加盖“承兑汇票”戳记。其余手续按照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的手续处理。第二联委托收款凭证单独保管,并登记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登记簿。
(二)付款人开户行收到汇票的处理手续
付款人开户行接到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汇票时,经审核无误,于汇票到期日,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付款人的银行帐户有足够款项支付的,第三联委托收款凭证作付出传票,汇票加盖转讫章作附件,按照委托收款付款的处理手续办理划款。第五联委托收款凭证加盖转讫章作为付款通知交给付款人。其分录是:
(收)联行往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付)××科目 付款人户
2.付款人的银行帐户款项不足支付的,在委托收款凭证备注栏注明“付款人无款支付”字样,并加盖业务公章,按照委托收款的无款支付处理手续,将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退回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同时按照汇票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向付款人收取罚款。
应设立登记簿,逐笔登记汇票的支付和退回。
(三)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收到划回款项或退回凭证的处理手续
1.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接到付款人开户行寄来的联行报单和委托收款凭证或拍来电报,按照委托收款的款项划回手续处理。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款人户
(付)联行来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2.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接到付款人开户行退回无款支付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汇票,按照委托收款退回凭证的处理手续,将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
同时销记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登记簿。
二、银行承兑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承兑银行办理汇票承兑处理手续
承兑申请人持收款人或本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附式五,以下简称汇票),申请开户行承兑时,应在一、二联汇票上注明承兑银行名称及申请日期,并在“承兑申请人盖章处”盖章,同时填制一式三联银行承兑协议(附式六),随同第一、二、三联汇票及购销合同送交承兑银行。
承兑银行接到汇票及其有关凭证,由信贷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后,即可与承兑申请人签署银行承兑协议,一联留存,另一联及其副本和三联汇票一并交本行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对汇票、协议审核无误后,在第一、二、三联汇票上注明承兑协议编号,并在第二联汇票“承兑银行盖章处”加盖全国联行专用章或省辖联行专用章和用总行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在“汇票金额”栏小写金额的下端压印汇票金额后,将第二、三联汇票连同一联承兑协议交给承兑申请人。同时,按照承兑协议规定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
然后根据第一联汇票填制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收入传票,登记表外科目登记簿,并将第一联汇卡片和承兑协议副本专夹保管。
承兑银行对银行承兑汇票登记簿的余额要经常与保存的第一联汇票进行核对,以保证金额相符。
(二)承兑银行对汇票到期收取票款的处理手续
1.承兑银行应每天查看汇票的到期情况,对到期的汇票,应于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向承兑申请人收取票款。填制三联特种转帐传票,在“特帐原因”栏注明“根据××号汇票划转票款”,一联作收入传票,一联作付出传票,另一联加盖转讫章后作支款通知交给承兑申请人。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付)××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2.承兑申请人帐户无款或不足支付时,应转入该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帐户无款支付时,应填制三联特种转帐传票,在“转帐原因”栏注明“××汇票无款支付转入逾期贷款户”。一联作收入传票,一联作付出传票,另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通知承兑申请人。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付)××科目 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户
帐户不足支付时。加填二联特种转帐传票,一联作付出传票,一联加盖转讫章作支款通知交承兑申请人。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付)××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付)××科目 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户
另填制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付出传票,销记表外科目登记簿。
(三)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受理汇票处理手续
收款人开户行接到交来的第二、三联汇票和两联进帐单时,应当认真审查:
1.银行承兑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缺少任何一联即不予受理);
2.汇票是否到期;
3.汇票上的承兑银行签章是否真实、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由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压印,与大写的汇票金额是否一致;
4.汇票内容有无涂改,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否在背面盖章,背书是否连续。
经审查无误后,第一联进帐单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收款人,第二联进帐单作收入传票。第二联银行承兑汇票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款人户
(付)联行往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在解讫通知上加盖转讫章,随联行代付报单寄给承兑银行。
如承兑银行是异地跨系统银行,按照“跨行汇划款项,相互转汇”的办法办理。收款人开户行为双设机构地区,汇票代“同业往来”科目或“人民银行往来”科目的付出传票,解讫通知上加盖转讫章随附转汇清单和划付凭证交转汇行,转汇行将解讫通知作为本系统联行代付报单附件一并寄承兑行。
(四)承兑银行支付汇票款项处理手续
承兑银行接到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或转汇行寄来的联行代付报单或本地跨系统转汇行交来的转汇清单和划付凭证,以及解讫通知时,抽出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和承兑协议副本,经核对确系本行承兑,与代付报单或转汇清单金额相符,即以汇票卡片(解讫通知作附件)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联行来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或同业往来科目或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付)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三、汇票贴现的处理手续
(一)银行受理汇票贴现的处理手续
收款人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向其开户行申请贴现时,应根据汇票填制一式五联贴现凭证(附式七),在第一联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后,连同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送交银行。银行信贷部门按照规定审查,符合条件的,在贴现凭证“银行审批栏”签注“同意”字样,并加盖有关人员印章后送交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接到汇票和贴现凭证后,按照以上二、(三)有关审查的要求审核无误,贴现凭证的填写与汇票核对相符。按照规定的贴现率计算出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其计算方法是:
贴现利息=汇票金额×贴现天数×(月贴现率÷30天)
实付贴现金额=汇票金额-贴现利息
然后在贴现凭证有关栏填上贴现率、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
第一联贴现凭证作贴现科目付出传票,第二、三联分别作××科目和营业收入科目的收入传票,第四联加盖转讫章交给贴现申请人作收帐通知,第五联和汇票按到期日顺序排列,专夹保管。其分录是:
(收)××科目 贴现申请人户
(收)营业收入科目 利息收入户
(付)贴现科目 商业承兑汇票户或银行承兑汇票户
(二)贴现到期收回处理手续
贴现银行应经常查看贴现到期的情况,并分别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贴现的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即作为收款人,匡算邮程,提前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向付款人收取票款。并将第五联贴现凭证作第二联委托收款凭证的附件存放,其余处理手续可以比照一、(一)项办理。
贴现银行在收到款项划回时,处理手续可以按照一、(三)项办理。其分录是:

(收)贴现科目 商业承兑汇票户
(付)联行来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贴现银行在收到付款人开户行退回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时,对已贴现的金额,即从贴现申请人帐户收取。填制两联特种转帐传票,在“转帐原因”栏注明“未收到××号汇票款,贴现款已从你帐户收取”,一联作付出传票,另一联加盖转讫章作支款通知随同汇票交给贴现申请人。第五联贴现凭证作贴现科目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贴现科目 商业承兑汇票户
(付)××科目 贴现申请人户
贴现申请人帐户余额不足时,应按照逾期货款的规定处理。
2.贴现的是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银行可以按照二、(三)项的手续办理。第五联贴现凭证作贴现科目收入传票,银行承兑汇票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贴现科目 银行承兑汇票户
(付)联行往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四、汇票再贴现、转贴现的处理手续
专业银行以未到期的贴现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或是向其他专业银行转贴现,其会计处理手续,可以参照三项的手续办理。所不同的是,再贴现到期,其款项由人民银行向申请再贴现的银行收取;转贴现到期,其款项由贴现银行向申请转贴现的银行收取。
五、承兑汇票遗失或未使用注销的处理手续
商业承兑汇票遗失或未使用注销,由收付双方联系处理。
银行承兑汇票遗失或未使用注销,可由承兑申请人备函说明原因,并附第四联银行承兑汇票(未使用注销的交回第二、三联银行承兑汇票),向承兑银行申请注销。银行从专夹中抽出该份第一联银行承兑汇票和承兑协议副本核对相符后,遗失的汇票,须俟汇票到期日逾一个月后,在第一、四联汇票备注栏和承兑协议副本上注明“遗失注销”字样将第四联汇票加盖业务公章退交承兑申请人;未使用的汇票在第一、三联汇票备注栏和承兑协议副本上注明“未用注销”字样,将第三联汇票加盖业务公章退交承兑申请人。第一联汇票(第二联汇票作附件)代银行承兑汇票表外
科目付出传票,销记表外科目登记簿。

叁、不定额银行本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银行签发本票的处理手续
申请人需要使用不定额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支款凭证,第三联收入凭证。交现金办理本票的,第二联注销。
银行受理时,应认真审查申请书填写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申请书填明“现金”字样的,应审查申请人是否是个体经济户或个人。
转帐交付的,以第三联作收入传票,第二联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本票科目
(付)××科目 申请人户
现金交付的,以第三联作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本票科目
(付)库存现金科目
银行在办好转帐或收妥现金以后,签发不定额银行本票(附式八,以下简称本票)。本票一式两联,第一联本票,第二联卡片。本票的签发日期必须大写,用于转帐的本票须在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用于支取现金的本票须在本票上划去“转帐”字样,并在第一联上加盖本票专用章和经办、复核名章,用总行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在“人民币大写”栏右端压印金额后交给申请人;第二联留存,专夹保管。
本票上未划去“现金”和“转帐”字样的,一律按照转帐办理。
二、银行兑付本票的处理手续
兑付行接到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交来的本票和两联进帐单时,应当认真审查:本票是否真实;本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该收款人,背书是否连续;本票填写是否符合规定,内容有无涂改,付款期是否超过;印章是否有效;是否有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压印的金额,与大写金额是否一致。审查无误后,办理兑付手续。
转帐支取的,在第一联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作收款通知交给收款人,第二联进帐单作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款人户
(付)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现金支取的,经审查本票上填明收款人姓名和具有“现金”字样,并查验收款人的身份证件后,办理现金支付手续。另填制特种转帐收入、现金付出传票各一联。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付)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收)库存现金科目
(付)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兑付后,在本票上加盖转讫章,通过票据交换向签发行提出交换。
三、银行结清本票的处理手续
签发行收到票据交换提入的本票时,抽出专夹保管的本票卡片,经核对相符,确属本行签发,以本票作付出传票(卡片联作附件)。其分录是:
(收)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付)本票科目
四、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申请人在同一行兑付和结清本票的处理手续
兑付行受理本行签发的本票,除不通过票据交换外,比照上述手续处理。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票人户或库存现金科目
(付)本票科目
五、本票退款的处理手续
因本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签发行退款时,应交回本票,并填制一式两联进帐单,第一联加盖转讫章作通知交给申请人,第二联作收入传票(如系退付现金,本联作付出传票附件),本票作付出传票(卡片联作附件)。其分录是:
(收)××科目 申请人户或库存现金科目
(付)本票科目
银行本票遗失,签发行俟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发生问题时,由原申请人备函说明情况后办理退款手续。
六、专业银行须于每日将本票科目的余额划缴人民银行,填写一式四联划收凭证,第二联上加盖预留印章,连同第一联送交人民银行,第三联作收入传票,第四联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付)代理签发本票科目 不定额本票户

肆、定额银行本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人民银行的处理手续
(一)发行库(含发行基金保管库,以下同)对发行的定额银行本票(附式九,以下简称本票)的印制、调拨、运送、保管和销毁以及票样管理等视同发行基金,比照现行发行库制度的规定办理。
(二)人民银行收到调入或专业银行送还未发行的本票,(收入)未发行本票科目(表外科目);调出或专业银行领取本票,(付出)未发行本票科目(表外科目),余额为本票库存数。人民银行收到专业银行交来的已兑付本票,(收入)已兑付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本票户;销毁本票,(付出)已兑付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本票户,余额为已兑付本票的库存数。
(三)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签发本票的处理手续
1.人民银行发行库接到专业银行的本票领取单后,应加填一式两联出库票。出库后在本票领取单上加盖付讫章和经办、复核名章。本票领取单回联交专业银行,一联本票领取单和一联出库票送交会计部门,一联本票领取单及一联出库票留存,凭以登记本票登记簿。
会计部门以本票领取单代未发行本票表外科目付出传票,办理记帐。
2.人民银行收到专业银行代办签发本票后缴来的代理签发本票款项时,在划收凭证上加盖转讫章及经办名章,第一联代收入传票,第二联代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发行本票科目
(付)××银行往来科目 存款户
(四)人民银行收到专业银行已兑付本票的处理手续
1.人民银行发行库收到专业银行交来已兑付本票和一式三联本票交送单,应加填一式两联入库票。经收妥后,在本票交送单和入库票上加盖收讫戳记和经办、复核名章。将本票交送单的回单联交专业银行,一联本票交送单和一联入库票送交会计部门,一联本票交送单和一联入库票留存,凭以登记本票登记簿。
会计部门以本票交送单代已兑付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办理记帐。
2.人民银行与专业银行清算已兑付本票资金时,在划付凭证上加盖转讫章及经办名章,第一联代付出传票,第二联代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银行往来科目 存款户
(付)发行本票科目
3.人民银行对收进的已兑付本票,应清点入库、保管,比照损伤人民币销毁办法销毁。销毁时,发行部门填制一式三联已兑付本票销毁明细表,经上级行复查监销后,一联留存,一联报上级行,一联送会计部门,由其凭以填制已兑付有价单证表外科目付出传票,办理记帐,并与发行部门的有关帐簿数字核对一致。
二、专业银行的处理手续
(一)专业银行出纳部门对本票的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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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6月11日 财金〔200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附件:1.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2.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情况月度统计表
   3.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情况月度统计表填报说明

附件1: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是指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用于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给予的财政据实全额贴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的符合《小额贷款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个体经营项目。
  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按照《小额贷款办法》的规定,由经办银行发放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按照《小额贷款办法》的规定,受托运作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第二章 贴息资金的预算管理和清算

  第四条 除东部沿海七省市(北京、上海、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以下简称七省市),其他省(区、市)微利项目贷款,由财政部根据贷款预计发放额度和国家规定的贴息标准,安排专项贴息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
七省市所需微利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 财政部每季度初向各省级财政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不含七省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预拨本季度贴息资金,年终进行清算。省级财政部门按季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贴息资金。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再就业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贴息资金的决算。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编制贴息资金年度决算,并附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意见,报财政部批复。
  七省市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编制贴息资金年度决算,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贴息贷款申请的审核

  第七条 微利项目贷款财政贴息的对象是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口,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八条 微利项目贷款展期和逾期不贴息。
微利项目贷款贴息,在规定的借款额度和贴息期限内,按实际借款额度和计息期限计算。
  第九条 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须凭劳动保障部门微利项目审核确认意见,向经办银行办理贴息贷款申请。
  第十条 经办银行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发放贴息贷款,在贷款合同中加盖微利项目贴息贷款专用章,并在与担保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注明。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微利项目贴息贷款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和拨付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按季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微利项目贷款应贴息金额。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经办银行贷款的结息时间确定。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申请贴息资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每季度结息日后7个工作日内,地市级经办银行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地市财政部门,并附微利项目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借款人《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等。同时,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送担保机构核对。
  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贷款发生额、季初余额、季末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二)担保机构收到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后,在7个工作日内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进行核对,出具意见报地市财政部门。
  (三)地市财政部门收到地市级经办银行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即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担保机构的核对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四)地市级经办银行向专员办报送拨款申请材料。
拨款申请材料包括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微利项目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地市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担保机构的核对意见等有关材料。
  (五)专员办收到拨款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员办审核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贴息资金。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七省市财政部门应按月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统计表,反映本地区微利项目贷款的月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本年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实际贴息金额和按照经办银行类型分类的明细情况,以及中央财政拨付或七省市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报送时间为下月10日以前。
地市财政部门应比照前款规定,按月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统计表。报送时间为下月7日以前。
  第十六条 地市级经办银行应按月向地市财政部门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反映微利项目贷款的月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年度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和实际贴息金额等内容。报送时间为下月5日以前。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七省市财政部门应按季对本地区微利项目贷款发放和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是否属于微利项目进行审核。
  (二)对微利项目贷款的使用方向进行监督,确保贷款用于微利项目。
  (三)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认真核对经办银行的季度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利率等进行认真核对和确认。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辖区内微利项目贷款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贴息审核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确保贴息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应加强对贴息资金拨付和使用的审核、监督,规范审核监督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借款人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机构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人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应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担保机构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已贴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会同专员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贴息资金的具体操作程序,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七省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微利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13_caijin0370f2_20050606.gif


附件3: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情况月度统计表填报说明

  一、填报范围
  本表由省级财政部门(包括七省市和计划单列市)填报,反映所有经办银行的情况。其中,城乡信用社是指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联社。
  二、贷款发放金额情况
  (一)“本月贷款发放金额”反映经办银行本月新发放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的金额。
  (二)“本年贷款累计发放金额”反映本年初至本月末经办银行累计发放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金额。
  (三)“月末贷款余额”反映本月末经办银行发放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的余额情况,即尚未还清本息的贷款金额,如包括逾期贷款和展期贷款,须用文字说明逾期贷款和展期贷款金额。
  三、贷款发放笔数情况
  (一)“本月贷款发放笔数”反映经办银行本月新发放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的笔数。
  (二)“本年贷款累计发放笔数”反映本年初至本月末经办银行累计发放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笔数。
  (三)“月末未解除还款责任的贷款笔数”反映本月末经办银行有多少笔尚未解除借款人还款责任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其中包括逾期贷款和展期贷款。
  四、贷款贴息情况
  (一)“本月新增应贴息金额”反映经办银行根据会计制度规定,按照每笔微利项目贷款的金额、利率计算的本月新增的应收贴息金额。
  (二)“本年累计应贴息金额”反映从年初到本月末经办银行累计的应收贴息金额,包括经办银行已提出申请但财政尚未拨付的应收贴息资金。
  (三)“本月实际贴息金额”反映本月经办银行收到的贴息金额,不包括财政部门已审核拨付但经办银行尚未收到的资金。
  (四)“本年累计实际贴息金额”反映从年初到本月末经办银行实际收到的贴息资金的累计金额。
  五、贴息资金使用情况
  (一)“中央累计预拨贴息资金(七省市财政安排贴息资金)”反映中央财政从年初到本月末累计预拨给省级财政的贴息资金规模,或七省市财政已安排的贴息资金。
  (二)“本年累计已拨付贴息资金”反映从本年初到本月末省级财政已累计拨付的贴息资金规模。
  (三)“月末累计结余贴息资金”反映到本月末省级财政累计结余的贴息资金规模。





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和人才招聘、应聘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才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劳动、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设立。
第六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办公用房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供人才供需双方洽谈的场所;
(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人才政策、法规5名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原审批部门申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依照有关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的,由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
服务许可证》。
跨省设立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应当悬挂在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适当位置。
禁止无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

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主要业务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组织人才培训;
(四)开展人才测评;
(五)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除从事前条规定的各项业务外,还可以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等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服务方式以经常性的全日制服务为主,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人才交流会。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事先报经当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跨地区的大型人才交流会,还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完善服务功能,改善服务态度,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良好服务。
禁止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利用中介服务骗取钱财。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对人才供需双方的资格和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提供的人才供需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坚持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优质服务的方向,不得串通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做好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年度检审工作。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应当提交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以及有关材料。外省用人单位到我省招聘人才还需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的广告必须真实,经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禁止在非指定的地点张贴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也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禁止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人才招聘骗取钱财。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征得拟聘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入人才市场求职、应聘:
(一)在职和非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中等以上专业学校的毕业生;
(三)留学回国人员。
第二十三条 前条所列人员应聘时,必须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职称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外籍人员到我省应聘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职人员应聘到其他用人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在职人员拟应聘到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提交辞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本单位应当在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因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的,应当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非法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人事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借用、租用《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骗取求职人员钱财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张贴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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