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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2:18:17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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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辽府办发〔2009〕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辽源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办法(试行)》、《辽源市政府信息清理工作办法(试行)》、《辽源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和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区、各部门和单位的考核;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街道的考核。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群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更新和发布情况;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日常考核采取随机方式,定期考核于每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确定各级行政机关考核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考核分为优秀(95分以上)、良好(85—94分)、合格(75—84分)和不合格(74分以下)四个档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年度考核方案。

(三)被考核单位要参照考核方案及考核评价标准做好自查自检工作,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报市政务公开办公室。

(四)考核组人员由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部分成员单位和邀请的本级人大、政协、政务公开监督员等有关人员组成。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核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体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作为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经考核,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部门和单位及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监察机关实行行政问责。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辽源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做好全市政府依申请公开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因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应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分级受理和严格依法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可当面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也可采用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公民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通过发放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公开。

第七条 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即时登记,出具登记回执,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同时提供具体内容;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属于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原因不能予以公开的,应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不予提供。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不重复答复。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行政机关应自申请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答复期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因素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书面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将本单位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依申请公开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与本行政机关有隶属或业务指导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确定受理机构,制定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实施细则,明确本单位内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得当、运行规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以调查处理。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

2. 登记回执(样本)

3.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样本)

4. 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样本)

5. 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样本)

6. 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样本)

7. 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样本)

8.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样本)





附件1: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



申 请 人 信 息
公 民
姓 名

工作单位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传 真


电子邮箱


法人或 其他组织
名 称


法人代表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联系地址

邮 编


电子邮件

传 真


所 需 信 息 情 况
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的载体形式
□纸质 □光盘 □磁盘

□若本机关无法按照指定方式提供所需信息,也可接受其他方式

所需信息的名称


所需信息的索引号


所需信息的用途


是否申请减免费用

□不申请

□申请(请提供相关证明)
获取信息的方式

□自行领取 □邮 寄

□电子邮件 □传 真





附件2:

登记回执(样本)



       ( )第   号—回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您(单位)于   年  月  日通过电子邮件/信息/传真/当面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      

              信息。经审查,您(单位)的申请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本机关予以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对您(单位)的申请,本机关将:

□ 当场予以答复;

□ 于   年  月  日前做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书面通知。







    年 月  日    





附件3: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样本)



     ( )第   号—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本机关将以您(单位)指定的方式/以下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 纸质

□ 电子邮件

□ 光盘

□ 磁盘

□ 其他方式,具体为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附件4:

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样本)



     ( )第   号—部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部分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本机关将以您(单位)指定的方式/以下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 纸质□电子□邮件□光盘□磁盘

□ 其他方式,具体为                 

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有部分内容属于:

□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

□ 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对于您(单位)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附件5:

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样本)



     ( )第   号—不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

□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

□ 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对于您(单位)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附件6:

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样本)



     ( )第   号—非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建议向      机关咨询,联系方式为     。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附件7:

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样本)



     ( )第   号—不存在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附件8: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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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规章(1990)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试行。

  成都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促使我市重点建设项目能够保证质量,按期或提前建成投产,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加强重点建设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按以下原则安排审定:

  (一)关系我市经济建设全局的农业、能源、交通建设等项目;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为振兴我市经济增添后劲的原材料和基础设施项目;

  (三)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项目;

  (四)重大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

  (五)已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列入重点建设的项目要从严控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提出申请,经综合平衡,提出意见后报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定。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计划任务书;

  (二)有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概算,资金经审计并落实,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施工图和设备订货能满足建设进度要求;

  (四)已按规定程序取得建设许可证;

  (五)已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证。

  第五条 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部门必须全力支持和搞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作,在规划、设计、土地、拆迁、施工、资金、物资、能源、运输等各方面优先安排,重点保证。项目所在区(市)、县要主动配合,尽力支持。

  市人民政府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纳入一级目标管理,并作为考核项目管部门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部门领导干部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项目审定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是我市重点建设工作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审定我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审定重点建设的总体实施方案;制订确保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具体措施;解决重点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决定重点建设的改革方案和奖励处罚;检查、监督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中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对重点建设的计划、资金、物资、施工力量以及外部协作条件,进行综合平衡,行使调度权力,并向有关部门下达指令性计划。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按以下职责负责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设在市建委,主要职责是:贯彻、检查市政府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决定事项的落实;检查、督促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反映重点建设情况;总结交流重点建设经验;对重点建设项目从开工到竣工验收的实施阶段进行全过程管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设在市计委,主要职责是: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布局和投资计划管理,争取建设项目,协调在建的农业、工业项目和其他行业的重要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对正在进行前期准备的项目作好建设的外部条件的平衡、协调,向国家有关部门汇报情况,争取支持,协调建筑单位和有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由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分布。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设计单位应重视设计质量,缩短设计周期,确保设计进度,节约投资,并做好现场服务。不得指定材料、设备生产厂家和施工队伍。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配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积极做好资金、材料、设备的供应工作,加强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的监督,认真履行建设单位职责。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建立、落实各级目标责任制。主管部门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工期或按建设合同签订的工期,以及项目年度应完成的投资计划和应达到的形象部位等都应纳入目标管理,并严格考核。

  项目负责人要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到底。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经济负责人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批准。未经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同意,中途不得更换。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重点建设项目,要实行工程总承包公司及其他多种形式的承包公司对项目进行总承包,并逐步推行建设监理制。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都应实行招标、投标、择优选择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单位,落实承包责任制,努力提高投资效益。

  项目的招标方式由市重点建设办公室确定。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要建立现场指挥部,由参加建设的有关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组成,建设项目负责人任指挥长。

  现场指挥部要制定建设网络计划,精心组织实施,定期召开会议,安排、指挥建设工程;及时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定期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每月召开一次项目调度会,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重点建设报表制定。

  (一)每月底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报送建设计划完成情况表。

  (二)向主管部门或统计部门提供的有关项目建设的各种资料、报告、简报和统计报表,应同时抄送市重点建设办公室。

  (三)需报市政府或上级部门解决的问题,应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抄送详细资料。

  建设中临时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按时或提前建成投产和完成年度进度目标的项目按目标责任制规定的内容给予奖励,成绩突出的,可由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对不执行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调度、协调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或其他单位,要追究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因设计不周、施工管理不善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不能正确、全面履行合同和目标责任制,造成工期延长或项目投资超支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目标责任制规定给予处罚,追究有关单位、项目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公室按各自的职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不能越俎代庖——再谈抵押住房贷款保险合同

  □贝政明 律师

  笔者手头有一份2001年初签发的“抵押住房保险保单”,批注事项一栏里盖了一个章,内容是:“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某支行”。
  抵押住房贷款保险是属于财产保险的范围,而在财产保险中设定受益人,其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何在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无资格限制,自然人、法人皆可,无行为能力人甚至胎儿均可为受益人,但《保险法》的该条规定表明了受益人的两项限定:一、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二、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而抵押住房贷款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其合同当事人,作为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在其中设定银行为受益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依此批注将保险金划给银行,或银行要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请求支付保险金,都会有法律上的障碍。当然,保单中第一受益人的提法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创意,多半是源于1992年9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无可厚非,因为,我国《保险法》是1995年6月30日才公布的。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5月9日颁发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便没有第一受益人的提法了。
  既然第一受益人这种规则不能成立,那么,一旦保险标的,即抵押的住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款该如何处理才能使银行规避风险的初衷得以实现,倒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需要依法寻找出一个符合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解决方案。
  实际上,抵押住房贷款保险,既要适用《保险法》,又要适用《担保法》。因为,抵押本身是担保的一种方式。那么,担保法律规范对抵押物发生灭失等情况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虽然担保法规定了抵押物灭失所得之赔偿金为抵押财产,但没有明言,当住房这个不动产变为赔偿金这个货币时,要不要移转占有。抵押财产是不移转占有的,本来住房在抵押人(借款人)的占管之下,银行仍感到很安全,不动产借款人搬不走。而货币如果也在借款人的占管之下,银行自然忧心忡忡了。因此,保单上出现了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文字。不过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对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规定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担保法》中关于抵押物灭失、毁损情况下,抵押权人行使权利规定的不足,明确了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再结合抵押贷款合同研究这条规定,可以考虑完善相关的保险条款:
  一、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是一个长期合同,短则三年、五年,长则十年、三十年。因此,它的偿还期限较长。
  二、由于偿还期长,而在贷款偿还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而获得保险金,如果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的,抵押权人即银行有优先受偿权。但从银行优先受偿权来看,他不是依据保险法中关于受益人的规定,而是依据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因此,贷款合同中要有抵押物灭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约定。保险合同中,抵押人应有在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所得之保险金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承诺。
  三、也正是由于贷款偿还期长,若未届清偿期而要通过银行诉请人民法院长期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有悖情理之处,因为保全是一个诉讼程序上的问题,仍未解决保险金归属的实体问题,而保全保险金要长达五年十年则是难以想像的。
  笔者认为,可以区分几种不同情况,加以约定:
  1、如果抵押物———住房损坏,保险金用于修复,则不影响抵押合同的履行。
  2、如果抵押物———住房灭失,应当允许被保险人用保险金再次购买住房,并用新购住宅再抵押给银行,以作为原贷款担保。
  3、如果抵押物———住房灭失,而被保险人另有住所,且不拟再购住房,可允许他另择住房变更抵押物;若被保险人另有住所,且不再另择住房作为抵押物,则保险金应用于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这些约定,应当体现在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若已届清偿期,保险人可依保险合同,由银行优先受偿;而未届清偿期,若银行认为一旦保险金被抵押人获得可能风险太大,则可以依据担保法和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请求按合同的约定方式进行处理。
  保险的惟一职能是经济补偿,保险合同不能越俎代庖,来解决抵押贷款中的一切风险。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又有一个相当严峻的问题,如果住房灭失,被保险人流离失所,其所依托的保险金,被银行强行作为提前收回贷款之用,那么,保险公司和银行,是否会有另一种道德风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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