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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25:12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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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6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对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搬迁办公用房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构建节约型社会,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和《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委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市审判机关、市检察机关以及与市财政部门有经费缴拨关系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办公用房搬迁。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具体内容如下: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第四条 办公用房面积配置标准

根据计投资〔1999〕2250号文的有关规定,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面积标准,按编制定员算,人均建筑面积为20~24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为12~15平方米。单位编制定员超过200人时,应取下限。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指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标准未包括独立变配电室、锅炉房、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和警卫用房的面积,如需设置上述用房,以及除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四类用房之外的特殊业务用房,按单位实际情况核定面积。

第六条 办公用房搬迁应遵循统筹安排、厉行节约、节能环保、经济适用、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凡市属单位搬迁办公用房的,原则上要整体搬迁。如单位确因客观特殊原因需部分搬迁的,其审批、面积配置标准等事项同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办公用房搬迁审批权限及搬迁优先顺序

(一)对涉及市行政办事中心、原市委大院内办公用房的搬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办公用房的搬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办公用房搬迁遵循调剂、租用、购买、新建的优先顺序:

1.调剂。单位办公用房能通过在现有政府物业中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能租用、购买、新建办公用房;

2.租用。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可采用对外租用办公用房解决。租用办公用房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东莞市政府采购市级工作程序》(东财〔2006〕63号)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3.购买。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租用解决的,可采用购买办公用房解决。

4.新建。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租用、购买解决的,可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的规定和要求,通过新建办公用房解决。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单位方可进行办公用房搬迁。搬迁后原办公用房如属市政府投入构建、财政资金形成,或通过接受社会捐赠形成的,均属市政府物业,由市政府收回统筹处理。具体处理原则如下:

(一)办公用房属整体搬迁的,原办公用房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统筹处理;办公用房属部分搬迁的,继续在原址办公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四条有关标准解决办公用房,剩余办公用房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统筹处理。

(二)为完善单位迁出后原办公用房空置期间的资产与财务管理,属市行政办事中心、原市委大院内单位搬出的,原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接收;属其他单位搬出的,原办公用房由原使用单位负责物业资产的维护管理,待有其他单位迁入,再由有关单位办理物业移交手续。

(三)整体搬迁的单位,其物品应全部由该单位继续使用,原则上不配置新办公设施。如办公设施已达报废标准确需报废处置的,须按《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东府办〔2007〕83号)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进行处置;如属不能移动的固定资产(水电设施、基建配套设施等),则与办公用房一并移交接收单位。

(四)搬迁单位与接收单位应做好房屋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实物及帐务移交手续,由移交方填报资产移交表格,并提交有关原办公用房的产权资料,接收方进行确认,交接双方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和资产移交表格进行帐务调整。市财政局负责监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帐实相符。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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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6]8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时有效的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驻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性质、用地位置或用地界限的;

(五)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期失效的;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的;

(八)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的;

(九)擅自在屋顶加层的。

第三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和监察程序,负责对违法建设的责任人员和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建设、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信访(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对经调查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材料,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作出处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对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执行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和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过程中,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被提请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的,应责令其退返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七条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驻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市行政监察机关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导致本单位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协助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程序,越级审批的;

(五)对发生的违法建设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参与违法建设项目设计,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弄虚作假的;

(八)纵容、包庇、放任建设单位违法建设的;

(九)阻挠、限制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行政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对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对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居民委员会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违反规定,越权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驻市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市行政监察机关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

(四)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七)违反规划,擅自改变或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

(八)拒不执行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妨碍、抗拒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行政执法的;

(十)参与违法建设项目设计,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弄虚作假的;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占压道路红线、广场、公共绿地、消防通道、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古迹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电力、电信、天然气管道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积极举报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建设行为属实的;

(四)其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在对该违法建设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及时报送违法建设的有关证据材料,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程序按照本办法对责任人进行查处,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的通知

建质安[2006]956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行为,现将《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06年9月25日
  附件:《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行为,确保本市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指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条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工,负责对施工现场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
  第五条 进入我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产品标准及相关规范:
  1、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其相应标准的要求。
  2、尚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执行本市地方标准。
  3、产品尚无国家、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的本市建材企业,可以执行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
  4、执行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外埠建材企业,应提供在当地备案的企业标准或地级以上建材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鉴定证书,并需经本市建材业协会技术委员会组织的专家评审,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5、国外进口的建材产品,其执行标准在国内有与之相对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其执行标准在国内无与之相对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提供其产品执行标准,并需经本市建材业协会技术委员会组织的专家评审,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第六条 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本市的各类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七条 天津市建材业协会应强化行业自律,定期公布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建材企业及其产品名录,对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的不合格产品予以曝光。
各有关单位可以优先选择建材业协会推荐的符合国家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的产品。
  第八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条 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选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第五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之外,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十二条 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相应国家或本市地方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相关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相关建筑材料,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在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对于未见证取样的试件、试块和相关建筑材料,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具加盖见证取样标识的检测报告,工程监理单位不得验收。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违反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要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应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培训。
  第十七条 承担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确定使用下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后,到天津市建筑材料服务中心进行质量备案。
  建筑材料:(1)建筑用钢材(2)水泥(3)预拌混凝土及其主要原材料(4)墙体及节能保温材料(5)防水材料(6)建筑门窗、型材(7)建筑用管材管件(8)外墙涂料 (9)散热器 (10)电线电缆及电气设备等。
  建筑构配件:(1)建筑幕墙及连接用粘结剂(2)水泥预制构件。
  第十八条 本规定确定应当进行质量备案的建筑材料和建筑购配件,须经监理工程师查验质量备案证并保存存档联,方可在工程上使用。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经营建设工程材料,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承担在其资质范围内的建材产品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向相关单位推荐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建材产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对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其检测项目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将抽查和工程复试中的不合格建材产品和生产厂家上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同时反馈市建材业协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定期、不定期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于质量检测机构上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抽查的不合格建材产品和生产厂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依法给予退场停工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届时原《关于建设工程材料实行交易登记管理的通知》(建材[2005]390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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