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1:09:42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1号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乡镇或城市市区,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18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重点是已婚育龄妇女。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税务、民政、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限期补办。

(三)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定期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情况。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及个人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义务情况。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帮助和指导已婚育龄人口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 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 出具婚育证明,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 为流出的育龄夫妻审批发放生育指标。

(五)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营业、务工等手续。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属生殖健康检查对象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寄送一次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第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依法办理的生育证,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条 有关部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机构,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督促流动人口办理和交验婚育证明,督促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生殖健康检查,协助做好对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人员的查处工作。对拒不接受计划生育管理的,不得招用和租赁。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理和查验、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按规定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予以处理。用工单位应予辞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应注销其暂住户口。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

(二) 出具假婚育证明的;

(三)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四) 非法印制、买卖婚姻证明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2006-08-11
  一、A类定点医疗机构

  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年终考核各项指标排列在前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A类,采取以医疗机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为主,医疗保险管理部门重点帮助和扶持,并在政策上予以倾斜的管理办法。

  (一)对A类定点医疗机构的要求

  1、严格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2、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及培训;

  3、建立规范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机制,在申报医疗费用前要进行自查,严格把关;

  4、自觉控制医疗费用支出,按季度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单病种费用、住院次均费用、药品费用占住院总费用比例、自费比例进行分析,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控制费用具体措施,并上报市医保中心;

  5、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二)对A类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1、费用审核方式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医疗费用,按原职责分工进行网络审核,免审病历,并根据审核结果结算支付。

  2、管理办法

  (1)市医保中心组织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一个季度之内,对定点医疗机构抽查不少于两次(每次抽查病历不少于10份,处方不少于200张),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审核情况追回;若定点医疗机构在抽查中连续三次门诊处方合格率低于98%、住院病历有拒付或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协议书的现象,则取消免审病历资格,改为按比例抽查(抽查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比例抽查阶段,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情况及抽查比例加倍追回;若定点医疗机构连续五次抽查不合格,取消A类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2)定点医疗机构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A类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一、在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等组织的各种检查中存在恶意违规情况,或因恶意违规问题被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第二、被群众举报有恶意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或协议书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

  第三、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累计六次违规积分高于B类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的。

  (三)A类定点医疗机构可享受的相关政策

  为鼓励定点医疗机构加强自我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争创A类定点医疗机构,对确定为A类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1、通过新闻媒体及劳动保障网络向社会宣传A类定点医疗机构特色科室、医疗专长;

  2、颁发A类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3、市医保中心协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三大目录库维护;

  4、定点医疗机构在申报费用时免报《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每月上报一次《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和《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报结算明细表》;

  5、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特色科室、重点学科的属于基本医疗范畴、疗效确切、价格合理的院内制剂、新项目、新技术给予优先审批;

  6、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以直接到A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受个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限制。

  (四)凡被取消A类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的上述政策一并取消,执行B类的管理办法。

  二、B类定点医疗机构

  除A类外,其余定点医疗机构均被确定为B类定点医疗机构,保持原有自查和检查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对管理规范、费用控制较好的定点医疗机构逐步改变审核方式,变普查为抽查;对日常考核各项指标排名较后、各项费用指标较高、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较差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管理重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促使定点医疗机构提高管理水平和管理意识,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工作,自觉控制医疗费用的支出。

  (一)对B类定点医疗机构的要求

  1、严格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2、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及培训;

  3、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定期核查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三大目录维护的准确性;

  4、逐步建立规范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机制,医疗保险办公室要定期对本院费用发生情况进行分析,对次均费用较高、发生问题较多、管理不规范的科室制定具体管理措施,进行重点管理;

  5、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自觉控制医疗费用支出;

  6、认真学习A类定点医疗机构先进管理办法及经验,争创A类定点医疗机构。

  (二)对B类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1、费用审核方式

  区、县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保持现有审核结算办法。

  2、管理办法

  (1)定点医疗机构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每季度累计违规积分最低的十位,且次均费用低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的,逐步改变现有审核方式,将普查改为按比例抽查(抽查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按季度调整监督检查重点,并在《医保工作动态》上通报。定点医疗机构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针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按月向辖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报整改情况:

  第一、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每季度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累计违规积分最高的;

  第二、每季度次均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50%的;

  第三、每季度次均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20%?50%(含50%),且该季度内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累计违规积分最高的十位;

  第四、每季度次均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20%以内,且该季度内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累计违规积分最高的三位。

  3、罚则

  定点医疗机构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黄牌警示,并限期整改、追回违纪金额、拒付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解除协议,并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1)在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等组织的各种检查中存在违规情况,或因违规问题被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2)被群众举报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或协议书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

  三、对各类定点医疗机构采取的管理办法由市医保中心以通知形式向全市通报,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通知精神统一调整医疗费用审核方式。



关于印发合肥市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办〔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建设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日



   合肥市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建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营造良好的使用环境,制定此暂行规定。

  第二条 新建办公楼、商场、酒店等公建类项目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按不少于总规划停车位数20%的比例进行配建。

  第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充电桩按不少于小区总规划停车位数10%的比例进行配建。若新能源汽车保有量超过小区已预留充电桩数目,充电桩数量应随之增加。

  第三条 新建社会公共停车场充电桩按不少于总规划停车位数20%的比例进行配建(不具备条件的小型立体停车场除外)。

  第四条 鼓励已建、在建的公建类项目、住宅小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结合实际需求和场地建设条件,自建或引进其他投资主体增建充电桩。

  第五条 新建公建类项目、住宅小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充电桩由项目建设主体或其他投资主体进行投资、建设,供电部门须积极配合。

  第六条 规划和国土管理部门须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新建公建类项目、住宅小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的充电桩配置要求,供电部门负责在供电方案审查阶段对充电桩的布设方案进行同步审查,并与小区配套电力设施同步验收。

  第七条 新建公建类项目、住宅小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内车用充电桩的设计、安装,必须满足国家通用性规范要求。

  第八条 各投资主体负责或委托相关企业对自身投资的车用充电桩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