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54:42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1〕 第12号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承办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业务。“中心”设立的管理部,在“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归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的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七条 “中心”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八条 单位应当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年以上纳税证明及相关资料,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证、两年以上居住证件、一年以上纳税证明及相关资料,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计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市、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按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以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缴存比例最高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5%,个人缴存比例为职工工资的10%,但均不得低于5%。
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可以达到职工工资的25%,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10%,但不高于15%。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月到受委托银行缴存。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
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内部提前离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不再缴存。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到“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委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者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以根据实际采取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按所在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积累情况,应当公开,供职工随时查询。
第二十五条 本条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提高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单位应当每年为职工核定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并于每年1月1日或者7月1日申请调整。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国家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在财务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者辞退、辞职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三十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的,原单位应当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中心”应当办理账户的内部转移手续。
(二)职工调出本市工作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异地转移手续。职工或者原工作单位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工作调动的证明和调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中心”在接到办理转移申请后,向调入地管理中心和原单位核实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转移手续;情况不属实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说明原因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职工调入本市工作的,符合办理转移条件,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调出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应当采用转账方式,“中心”收到调入职工账户资金后,应当及时记入职工新设立的账户内,并向职工出具书面凭证。
第五章 封 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中心”设立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封存。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中心”可以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协助“中心”催缴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中心”应当为单位和缴存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中心”应当每年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账,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情况,“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不得收取费用。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进行复核。“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向“中心”举报。
第三十九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由“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1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8〕107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车辆交易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 制止非法交易, 维护旧机动车辆交易的正常秩序,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旧机动车辆, 是指有合法来源, 资料齐全, 已使用半年以上的汽车、摩托车及其他机动车辆。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进行, 禁止场外私下交易。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必须依法向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未经注册登记, 不得营业。
第五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的日常监督管理,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公安交通管理、运输、海关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 除应有广东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物资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核准的名称外, 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合法有效的场地使用证明;
(二)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
(三)有一定数量的获得车辆价格评估员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拍卖方式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 还应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提供场地、信息及有关服务设施, 主持当事人双方交易。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收取服务费, 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不得超过成交总值的1%, 由交易双方共同负担。
第八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车辆价格评估员(以下简称评估员)必须获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格。评估员为交易双方提供评估服务, 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不得提供虚假不实的评估证明, 不得参与旧机动车辆买卖。
旧机动车辆的评估标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并公布。
第九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 采用现场当面交易、收购、代购、寄售、拍卖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车辆名称及数量;
(三)车牌、发动机、底盘编号;;
(四)车辆的质量;
(五)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名称;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 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安全鉴定合格后,可以进入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商品车;
(二)具有有效的批准文件和完备的海关手续的进口翻新车辆;
(三)有允许销出特区外的批文或海 关批准转让手续的原特区单位进口自用免税车辆;
(四)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转让出售并有海关批准手续的华桥、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损赠的车辆;;
(五)更新后经车辆管理部门技术检验合格可以继续使用的旧机动车辆;
(六)其他按规定可以交易的车辆。
军用退役旧机动车辆的交易,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禁止交易:
(一)走私车辆;
(二)来源不明的车辆;
(三)手续不全的车辆;
(四)按规定报废的车辆;
(五)擅自拼装组装的车辆;
(六)其他按规定禁止转让的车辆。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易:
(一)卖方将旧机动车辆停放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 并提供下列文件:
1、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附加费证明;
3、年审合格的行驶证明和旧机动车辆鉴定证明;
4、属进口商品车辆的, 应提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免税车证明;
5、属进口免税车辆的, 应提供海关的许可证明。
(二)买方应提供以下文件:
1、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需控办批准和运输主管部门定编方得购车的单位, 应提供控办、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进口车辆销出广东省外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查, 材料不齐的, 通知补齐材料。审查合格后, 由交易双方自主选择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交易双方或一方要求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的, 由评估员进行评估, 评估价格, 作为交易的参考价格。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车
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 旧机动车辆交通市场不得为卖方提供服务。
(四)交易双方成交后, 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 领取交易发票, 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交易发票上加盖审验专用章。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验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证明资料后, 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员违反本规定的, 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因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人员的过错造成交易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损失的, 由交易市场和直接责任人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违法行为,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擅自开办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责令停业, 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外私下买卖旧机动车辆的, 对交易当事人处以旧机动车辆价值10%以下的罚款, 并责令按规定补办交易手续;
(三)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违反本规定, 提高交易服务费标准的, 责令退还,并按多收部分的3倍处以罚款;
(四)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与交易一方串通侵犯交易另一方利益的, 责令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营业执照; 造成交易另一方财产损失的,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与同其串通的交易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评估员违反规定, 弄虚作假, 侵犯客户利益的, 取销评估员资格; 造成客户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5日

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2004年4月12日晚,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以《谁来管管假医生》为题披露了海南省海口市非法行医和医疗机构违规出租科室等严重问题。我部已责成海南省卫生厅立即组织依法开展打击非法行医的行动,并将执法检查结果和查处情况报我部。

应当指出,海口市出现的非法行医和违规出租科室等问题在其他地方也程度不同地存在,不仅破坏了医疗服务秩序,败坏了医疗卫生工作形象,更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同时,也反映出一些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医疗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不深入,执法不严,监督不力等问题。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卫生工作会议和卫生行风建设会议精神,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执法监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卫生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的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对党、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和求真务实的作风,立即组织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的活动,坚决取缔非法行医,认真纠正不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整顿好医疗服务秩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一把手要负总责,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把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和人员。要精心部署,周密安排,狠抓落实,扎扎实实做好专项整治工作。

二、严格执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重点开展对非法行医和医疗机构聘用非医务人员行医、出租科室、外包科室的治理整顿。对未经执业注册、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人员行医的,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对聘用上述人员行医或出租诊室、外包科室的医疗机构,要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要重点查处大案、要案,建立联合办案、协作办案的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跨区域违法行为的查处,打击流窜作案活动。对纵容、庇护甚至直接参与违法活动的卫生行政人员和医疗机构负责人,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发现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宣传教育,强化社会监督。各地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充分利用各种传媒,及时报道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及查出的重大案件,震慑不法行为和不法分子,营造强大声势,动员全社会共同监督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要积极引导、严格约束医疗机构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主动向社会披露有关整改情况,争取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四、加强制度建设,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各地要加快卫生综合执法的步伐,健全综合执法组织机构,充实执法监督力量,形成覆盖城乡的综合执法网络体系。积极探索、逐步完善对医疗行业监管的有效模式和方法,认真总结本地区对医疗行业监管的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有效的整改措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将专项整治工作情况于6月30日前报送我部卫生执法监督司。各地阶段性进展情况、大案要案查处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卫生执法监督司。我部将对有关省区市专项治理情况进行督查。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