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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1:22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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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公布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闭窗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生产作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和海上生产安全,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外国籍船舶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四条省和沿海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行政调解、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海事、海关等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实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六条省和沿海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公安边防治安执法经费,按照地方法定义务逐步提高公安边防治安执法船舶装备水平。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七条 出海船舶应当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向出海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民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出海生产作业人员除外。《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统称为出海边防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或者实施假释、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准出境的;

  (五)被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未满六个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安边防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出海边防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出海边防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十一条 出海边防证件应当妥善保管,并随船携带。

  出海边防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二条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出海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十日内,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出海边防证件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出海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在船舶出海前,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出海边防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 出海船舶与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边防机关和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出海船舶在港时间,加强对出海生产作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消防和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出海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性船舶治安管理组织,协助维护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实行船长负责制。

  出海船舶应当确定安全保卫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内部安全保卫,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开展海上治安防范。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出海船舶应当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并保持字迹清晰。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拆换船名、船号、船籍港和船名牌。

  第十八条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签证手续,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不得进入国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和临时性警戒区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

  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在海上拾得船舶、渔业设施等遗失物的,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无法返还的,应当报告或者送交公安边防机关。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权属,返还权利人。不能查明权属的,经公告后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对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二条 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运输、携带毒品、非法宣传品或者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等危险物质;

  (三)毁损海底电缆、管道或者海上航标、浮标等公共设施;

  (四)非法拦截、强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五)破坏、盗窃他人渔业设施、渔获物;

  (六)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七)非客运船舶载客出海;

  (八)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进入港口、码头的船舶应当在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划定的停泊区集中、有序停泊。

  第二十四条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出海生产作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申请领取、未随船携带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出海船民证》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海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申请领取、未随船携带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出海船舶户口簿》的;

  (二)未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未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或者标明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的船名牌字迹不清晰的;

  (四)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未办理签证手续的;

  (五)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入国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和临时性警戒区域,或者搭靠外国籍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事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

  (一)遮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拆换船名、船号、船籍港、船名牌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国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和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离开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船舶的;

  (四)非客运船舶载客出海的。

  第二十九条发生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财物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出海船舶或者生产作业人员,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事后难以执行的,经公安边防支队或者海警支队批准可以扣押涉案船舶。扣押船舶不得超过十日;案情复杂的,经公安边防总队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违法扣押船舶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第三十二条公安边防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被处罚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籍港,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经常停靠地。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出海船舶以外的用于海上生产经营的移动装置的边防治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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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P上载作品的著作权思考

张雨林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

原载《信息网络安全》2006年第3期,已发表的文章内容较本文略有修改

摘 要:网络的迅猛发展造成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新的利益冲突,ICP作为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在上载作品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是否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本文从ICP的定义与法律特征入手,较深入的探讨了ICP上载作品涉及的著作权问题,最后对ICP上载作品提出了立法思路建议。

关键词:ICP;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过错责任

互联网的发展和成熟,令网络已经具有平民化特征,使网络进入的障碍较低,信息交流方式步入新的时代。ICP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互联网络的混乱特性导致对ICP的监管成为难题。现今,因ICP上载作品侵权引发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ICP上载作品侵权的问题成为了著作权法面临的新挑战。

一、ICP的定义与法律特征

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向公众传播的主体。ICP通常将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ICP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①,主要为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公众可以在域名(IP地址)范围内进行信息浏览、阅读或下载。。

在互联网上,任何人都能够成为ICP,只要其通过注册的网络空间在域名范围内向网络发布信息就属于内容提供者,不论其是个人、企业抑或政府机关。根据我国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管理情况看,构成ICP的主体有: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②。

ICP的法律特征:

1、ICP是网络商之一,以网络内容建设为基础。

ICP有别于其他的网络商,其运营的基础就是向公众提供网络信息。网络商根据其服务性质分为: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与ICP,其中ISP按照其服务是否具有特殊性分为一般网络服务商和特殊网络服务商,主要提供接入服务、主机服务、信息搜索、网络基础设施运营、电子公告系统等多种服务。这种分类可能存在交叉:有的网络商作为ICP提供信息服务时,也可能提供由ISP提供的主机服务、信息搜索、电子公告等服务。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网络用户③区别于ICP:网络用户不是网络商,而是通过注册,在ISP提供的网络空间中发表言论、发布信息、聊天的服务使用者。

2、ICP是网络内容原创者与传播者。

ICP以创造、传播相关信息为主要运营手段,它通过自己创作作品或选择、编辑他人作品,将其定期或不定期上载到自己的网页或发送到用户终端,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大多数情况下,ICP是直接选择信息并将其发布,属于网络信息传播者。

3、ICP必须依法设立

据我国相关规定④,ICP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若ICP涉及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等信息服务还需进行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

二、ICP上载作品情况的著作权分析

目前,ICP上载作品的情况一般有以下三种:

1、网到网的上载——将其他网站的作品复制(转载)到A网站。即A网站对其他网站发表作品转载、摘编的使用。

2、纸到网的上载——将原载在纸面媒体上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后上传A网站。即A网站对报刊、期刊发表作品转载、摘编的使用。

3、单机到网的上载——将已经存在于单机中的已经数字化作品上传到A网站。即A网站对自己或网络用户的原创作品、他人许可的授权作品的使用。

在第3种情况下,ICP对作品的上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不涉及到侵犯著作权的问题。但在第1、2种情况下,ICP对作品的上载涉及到是否侵犯著作权的问题。

(一)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合理使用指非著作权人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应对作者经济利益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确立了合理使用作品行为的“三步检验标准”:一是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作品;二是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三是不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法本身没有规定合理使用原则,而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了与伯尔尼公约内容一致的合理使用原则。《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这就很难确定ICP对某些作品的上载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特殊性导致传统的合理使用规则很难适用于网络。有人认为: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规则应适用于个人使用、数字化图书馆和远程教育三种情况。《著作权法》亦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为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本文对这种观点有些异议:1、若个人为达到商业目的或潜在的商业利益而使用他人同类相关研究技术的作品,明显是不合理使用的。只有以纯学术性研究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才可以适用合理使用规则。2、如果数字化图书馆将藏书大量置于公众页面任凭用户或访客浏览、下载,即使其没有商业目的或营利,但该行为已损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事实上,数字化图书馆正处于合理使用的界定尚不明朗的环境下,应该谨慎对待数字化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问题。3、对于远程教育,它的使用范围是无法限制的,如果其使用他人作品是基于营利性目的,这明显属于不合理使用。在判断网络环境下是否合理使用作品时如果采用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合适的,美国版权法第107条就有这样的规定,“在任何特定情况下,衡量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使用,要考虑的因素包含:1、作品使用的目的和性质(the purpose and character of use ),包括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被使用版权作品的性质(the nature of the copyright work );3、所使用版权作品部分同整体相比的数量与内容的实质性(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relation to the copyright work as a whole )4、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的影响(the 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for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 work )。”本文认为这“四个标准”可以考虑作为判断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行为的准则。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会计帐簿所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
第五条 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二百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三百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使用。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出租的房产,个人自有出租的房产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公产、代管产、托管产等),均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房管部门自用的房产如不收租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单位的新建房屋,自建成验收的次月份起征税。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屋,应自使用的次月份起征税。新建房屋的造价尚未作出决算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值或实际支出建造价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俟入帐后再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已按基建计划价或其
他计税价值征税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八条 房产税的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本身自用的房产(附设的剧场、小卖部、餐厅、茶社及出租的房产等除外);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的房产)。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有困难的,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减征、免征房产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房产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纳税。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申报免税、纳税事项。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税额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吨位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载重汽车的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的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不满一吨的小型船只,按一吨计算。
四、拖轮(包括小型拖轮)的计税标准,按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半吨)计算。
五、载重拖车或乘人拖车按应纳税额七折计征。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拥有非营业性质的自用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拥有的自用车船;
三、农渔业村、队用于农渔业生产的自有自用车船(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船除外);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码头上下客货及堆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以及残废人使用的车辆;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自行车和个人自有、非营业用的各种非机动车船暂免征收。
第六条 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有困难的,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减征、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凡经公安管理部门及港务、航务部门批准,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停驶车船,可免征停驶期间的税款,但已纳本期税款而中途停驶的车船不予退税;停驶未备案的及复驶未纳税的车船仍按本细则规定纳税。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期限。非机动车船及轻骑、摩托车按年征收,在二月份内一次缴纳;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二月份,下半年在八月份。
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
类 别|计 税 标 准 |年税额 |备 注||类别| 计 税 标 准 |年 税 额 |备 注
----|--------|----|----||--|--------------|------|----
兽力车 | 每 辆 |30 | ||二轮| | |
----|--------|----| ||摩托| 每 辆 |60 |
人力排 | 每 辆 |18 | ||车 | | |
子车 | | | ||--|--------------|------|----
----|--------|----|----||三轮| | |包括机
手推车 | 每 辆 |4 | ||摩托| 每 辆 |80 |动三轮
----|--------|----|----||车 | | |汽车
三轮货车| 每 辆 |12 | ||--|--------------|------|----
----|--------|----|----||轻骑| | |
三轮客车| 每 辆 |6 | ||摩托| 每 辆 |48 |
----|--------|----|----||车 | | |
自行车 | 每 辆 |2.40| ||--|--------------|------|----
----|--------|----|----|| |150吨以下 |每吨1.20|
乘人汽车|每辆10人以下 |180 |包括电车|| |--------------|------| 按
----|--------|----|----|| |151吨至500吨 |每吨1.60|
乘人汽车|每辆11—30人|240 |包括电车||机 |--------------|------| 净
----|--------|----|----|| |501吨至1,500吨 |每吨2.20|
乘人汽车|每辆31人以上 |300 |包括电车|| |--------------|------| 吨
----|--------|----|----||动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0|
乘人汽车|每辆10人以下 |126 |按七折 || |--------------|------| 位
拖 车| | | || |3,001吨至10,000吨|每吨4.20|
----|--------|----|----||船 |--------------|------| 计
乘人汽车|每辆11—30人|168 |按七折 || |10,001吨以上 |每吨5.00|
拖 车| | | || | | | 算
------------------------------------------------------

------------------------------------------------------
乘人汽车|每辆31人以上 |210 |按七折 || |10吨以下 |每吨0.60|
拖 车| | | || |--------------|------| 按
----|--------|----|----|| |11吨至50吨 |每吨0.80| 载
载重汽车|按净吨每吨 |60 | ||非 |--------------|------| 重
----|--------|----|----||机 |51吨至150吨 |每吨1.00| 吨
载重汽车|按净吨每吨 |42 |按七折 ||动 |--------------|------| 位
拖 车| | | ||船 |151吨至300吨 |每吨1.20| 计
----|--------|----|----|| |--------------|------| 算
拖拉机 |按净吨每吨 |30 |按五折 || |301吨以上 |每吨1.40|
拖 车 | | | || | | |
------------------------------------------------------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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