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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43:06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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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试点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保证《选举法》的贯彻实行。《选举法》已有具体规定的,本细则不再重复。
第二条 县级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和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扩大人民民主,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挥各族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加速四化建设,将起重要作用。必须加强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我省是多民族的边疆省份,在选举工作中,应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切实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边防。
选举中应使用当地的民族语言和文字。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之前,在本级革命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委员会由同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代表人物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
委员会的成员,由本级革命委员会提名,同有关方面协商确定。选举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选举日常工作。
公社、镇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县直机关及驻当地的县级以上单位,也可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细则,负责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决定选举日期;
四、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五、受理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对选举中的违法和破坏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六、组织投票选举工作,发给人民代表当选证书;
七、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
八、本着节约的原则,编列选举经费的预算、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成员,由所在选区的行政机关会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在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第八条 选举工作机构,应注意吸收少数民族和妇女参加。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根据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其名额规定如下:
一、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县为四十五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二十万至四十万的县为一百五十至二百八十名;人口在四十万至六十万的县为二百八十至四百名;人口超过六十万的县不要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自治县和边疆、内地少数民族较多、居住分散的县,代表名额可多于上款规定,县内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要有一名代表,但总数不要超过规定名额的百分之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为一百五十至二百名;人口在二十万至四十万的为二百至三百名;人口超过四十万的,最多不超过三百五十名。
第十一条 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妇女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青年不得少于百分之十。知识分子、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商同当地驻军领导机关确定。代表的产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有关规定办理。
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民族上层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二条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县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机关、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了解和推荐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一般以每个选区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四条 农村可以一个或几个生产大队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公社也可以以公社划为一个选区。民族杂居的公社或生产大队,也可按民族居住状况划分选区。
公社机关和所属单位,同所在大队划为一个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五条 城镇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分散在农村的企事业单位,也可划入所在地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应以选举日为截止期,以日计算有困难的,可按选举当月的月份为截止期。
有些少数民族,也可按当地的习惯算法确定年岁。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漏、不错、不重,不让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被错误地剥夺了选举权利,不让一个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选民登记后,选区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可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正式职工、计划内的临时工、经批准的合同工和在校学生,在生产、工作单位和学校所在地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人民公社社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登记与户口问题是两个性质不同而又有联系的问题。无户口的外来人员,经过批准居住、并取得原居住地的身份证明,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但不作落户依据。这个问题具体情况各有不同,各地可根据上述原则酌情处理。
四、盲流人员,不予选民登记。
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 经医生诊断证明或群众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神经功能失常的人,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期中的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前,应对选民名单进行一次核对,迁入的给予补登,迁出、死亡的除名。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犯和其他犯罪分子;
二、未摘帽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虽未被剥夺政治权利,但应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在监狱、劳改队服刑的;
二、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
三、被逮捕尚未判刑的;
四、刑事拘留的;
五、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的;
六、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正在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受下列惩处,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人民法院1980年1月1日后判处管制的;
二、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缓刑的;
三、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二十五条 服刑期满、提前释放、假释的人,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边疆和平土改地区划为地主、富农的,仍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凡剥夺或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由选民自下而上提名推荐。每一选民提的候选人,不能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的都应作为代表候选人。
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经过协商,分到有关选区。
第二十九条 选民或单位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介绍情况。经选区汇总后向选民公布,通过自下而上,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根据各方面都应有代表的原则,进行民主协商,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在选举日前五
天张榜公布。
第三十条 各选区应采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尽量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让选民更好地了解和选择代表。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一条 选区应在选举日前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选票由选区统一印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
二、由选区制作票箱;
三、投票站的计票员、监票员由选民推荐,进行必要的训练,明确职责和方法。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
四、宣传讲解投票选举中应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参加投票;
五、选举期间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区领导小组认可,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二条 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工作情况分别设立投票站,一般以选民小组设立投票站,选民比较集中的,可按选区或分片设立投票站。投票时,要召开选举大会,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应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代表名额、选举注
意事项和选举程序,有秩序地进行投票选举。
对老弱病残及生产离不开的个别选民,可采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但必须在规定的选举日期内完成。
第三十三条 实行无记名投票选举。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内地山区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组织专人代写选票。受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选举人的意志填写选票。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选民不得作任何暗示和诱导。
第三十四条 各投票站投票结束后,计票、监票人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计票、监票人签字,交选区统一计票。
第三十五条 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如果少于应选代表名额,对不足的名额要另行选举。另选时仍按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可以重新提名酝酿候选人,也可以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确定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选举结束,选区应向选民报告选举结果,宣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张榜公布。填写代表登记表报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十七条 当选的代表应深入群众,听取选民意见,开展调查研究,准备议案,迎接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



198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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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28日,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联合制订的《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详见附件)已以经科(1986)98号文印发通知有关单位。现就《规定》中第六条关于税收优惠的执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所需进口供解剖用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机器设备和仪器仪表的样机,经国家经委批准进口后,可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对上述准予减税进口的样机,如属于口岸纳税的,进口地海关可径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办理;如属于外贸专业总公司订购进口实行集中纳税的,请北京海关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办理。
二、消化吸收工作的研制阶段所需配套进口的少量关键零部件(价值在总体价值20%以下),如因在进口环节征税后提高了开发新产品的成本难于内销时,各地和各有关部、局应先将详细算帐材料报国家经委审定,然后向海关总署关税司申请减免税。关税司将按照减免税金额大小,直接或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批。
三、以上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四月十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发展、创新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对引进的产品设计、制造(或生物繁育、栽培)技术、管理方法等软件技术,在掌握其系统设计理论与方法、制造技术、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标准、试验检测以及优质、低耗、高产、安全生产控制方法等技术诀窍的基础上,提高企业的基础管理水平,生产出质量、性能、成本符合预期要求的设备、产品或生物新品种。
(二)对进口的关键设备、产品和元器件、基础件、原材料进行剖析、测绘、设计、试制,基本立足国内,批量生产出质量、性能与原型同等的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及相应的工艺装备、检测仪器、仪表。
(三)对引进的技术或进口的设备,在学习掌握的基础上,提高国内科技攻关与技术开发的起点,结合国情发展、创新,开发出具有自己特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和生物新品种。
二、组织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工作,可由引进方(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为主进行,也可由参加消化吸收方(企业、科研、设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为主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安排技术引进的同时,必须组织安排消化吸收工作,组织参加消化吸收方的主要人员参与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的考察、选型,制订包括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在内的“一条龙”计划。在申报技术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申报项目的“一条龙”消化吸收计划。在对引进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时,必须同时分析论证消化吸收的可行性。在审批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审批消化吸收工作的措施。在验收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检查、落实消化吸收的承担单位、产品对象和配套引进项目、科技攻关计划、技术开发计划等。
三、消化吸收工作所需的资金来源:
(一)国发〔1985〕21号《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资金渠道;
(二)涉及企业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和技术改造工程部分,按引进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现行资金渠道开支;
(三)涉及国家科技攻关项目部分,从现有科技三项费用开支;
(四)部门或地方自筹资金。
四、通过消化吸收开发出来的产品,符合国发〔1985〕21号文件关于新产品规定者,照章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其它国产化的产品如按国家定价销售纳税有困难的,经审定确认(列入国家经委重点消化吸收项目计划内的,由国家经委审定确认;列入国务院有关部或地方经委消化吸收项目计划内的,由国务院有关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审定确认)后,企业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五、为消化吸收已引进的技术,实现国产化,需要配套引进某些先进技术,进口某些关键设备和少量元器件、基础件、原材料,所需的外汇优先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计划。
六、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所需进口供解剖用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机器设备和仪器仪表的样机,经国家经委批准后,海关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消化吸收工作的研制阶段所需配套进口的少量关键零部件(价值在总体价值20%以下),如因在进口环节征税后提高了开发新产品的生产成本难于内销时,经国家经委审定确认后,可申请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七、凡使用国家外汇引进的技术,所有权属于国家。除中国专利法保护期内的技术和涉外合同规定的技术秘密部分外,对所有引进技术在国内不得搞封锁。凡承担中央各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以上政府机构制定的消化吸收工作计划内规定任务的任何单位,持有引进项目归口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引进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的证明,均可到引进单位参观、考察和商讨消化吸收工作。
通过消化吸收开发出来的新技术成果,应积极在国内进行有偿转让。
八、对引进项目中需组织国产化攻关、开发的消化吸收项目,可以实行招标承包制。凡企业同科研、设计、教学单位联合参加投标的,在同等应标条件下,可给予优先中标机会,以鼓励生产单位同科研、设计、教学单位的结合。参加联合的各方,共同承担风险,共同分享收益。对联合各方,凡每年收益不超过十万元者,从联合开发的新技术成果首次转让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行税;超过十万元的,超过部分照章征收所得税,免征调节税。
九、各部门、各地区经委要加强引进技术及其消化吸收的信息管理。要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横向联系,建立技术、经济档案。要经常发布达到国际水平的国产化产品目录,以避免重复引进,推广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开发出来的新产品。
各部门、各地区经委要定期挑选质量、性能、技术水平基本上与国外同类产品相当的产品,连同其国内供货能力,一并报国家经委,由国家经委统一发布限制进口同类商品的货单。要进口这个货单中的商品,必须经过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在国内进行招标。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0年8月30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和存档的具体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专门委员会工作室协助常委会法工委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主动审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根据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主要内容,按照审查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本办法所称被动审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审查标准和程序,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以及根据市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机关应当将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要求其及时报送。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行文,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通过时间、文件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包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修改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等;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顺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其中规范性文件文本同时报送电子版。

规范性文件报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法工委备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九条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是否符合备案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通知报送机构在十日内补充报送。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的标准或者遵守的规定明显脱离实际;

(六)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的义务与其享受的权利明显不平衡;

(七)赋予国家机关的权力与其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

(八)对某种行为的处罚与该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

(九)其他明显不恰当、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收备案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办理建议,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办理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对审查建议和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问题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的办理意见,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办理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和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可以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

第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法工委汇总后报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工委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函告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工委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常委会法工委。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并报告主任会议。

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法工委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废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法工委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及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决定撤销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将审查结果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函告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研究。常委会法工委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要求,以市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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