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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养老保险基金不能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45:53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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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养老保险基金不能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养老保险基金不能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最近,一些省、市劳动部门反映,当地财政部门要求将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给养老保险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妥,违背了国务院的规定。为切实保障养老保险基金的正常收缴、支付,现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养老保险基金是全体离退休人员的“活命钱”是用于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专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社会统筹基金是全体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共有财产,个人帐户基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这笔资金既不属于国家预算内资金,也不属于国家预
算外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动用。
二、国务院多次明确,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中规定,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
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又再次明确,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
用。针对一些地方财政部门要求将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问题,1989年11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召集劳动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和国家体改委等部门领导同志协调会专题研究决定,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不纳入财政专户。1990年1月国务院办公
厅电复辽宁省人民政府:在新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尚未建立,国务院对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未作新的决定之前,仍维持现状,两项基金不纳入财政专户。
三、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劳动部、财政部多次重申养老保险基金不存入财政专户。1990年2月,劳动部、财政部联名电复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再次强调两项基金不纳入财政专户。1994年11月,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劳动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
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1994〕财社字第59号),其中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以后仍有结余
的部分,应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存入银行的专户”。
四、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应严格按国发〔1991〕33号第十条规定办理,即:“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
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报当地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五、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1994〕财社字第59号),切实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
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各项基金管理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禁动用、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对擅自动用、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应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查处。
六、国发〔1995〕6号文件规定,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还没有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地区,要尽快建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搞
好社会保险监督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主动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以确保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19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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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农业部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农业部


人事部、农业部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农业部



今年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决定把大力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主要任务。为了贯彻两个会议精神,结合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按照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关于改善农村人才队伍结构的要求,人事部、农业部
决定进一步加强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的评聘工作,加快建设一支高素质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充分发挥农业技术推广专业技术人员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西部大开发中的作用。
自1993年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以来,已经连续进行了三届,各地各部门对这项工作非常重视,积极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激发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积极性,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继续做好2000年的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
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农业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西部大开发为契机,大力选拔培养高级农业技术人才
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以及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对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和农村区域布局,实现城乡经济、东西部地区经济协调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维护国家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农业是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基础,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举足轻重,而在西部地区经济
发展中的作用则更为突出。发展西部农业,关键要发挥农业科技和人才的作用。各地要通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优惠政策,通过政策吸引人,依靠事业留住人,引导农业高层次人才向农业生产第一线、向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流动,向中西部
地区流动。要通过改善当地农业技术人才培养、选拔的环境,建立农业高层次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新机制。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要加大对西部地区和农业大省的支持,加大对为西部大开发和农业农村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人员的政策倾斜力度。
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审制度
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以来,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具体措施和选拔评审办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今年的评审工作马上就要开始,要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改进和完善。一是进一步拓宽选人视野,加大基层和一线人员的选拔力度,适当提高地、县级农业技术推广研究
员的比例,在标准、条件的掌握上,不仅要注重论文和奖项,更要注重在推广工作中的实际业绩。要注意选拔一批中青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有效地带动本地区农业推广领域学科带头人和技术带头人的培养选拔工作。二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改进和完善选拔评审的程序和办法,
要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农业推广研究员选拔的客观公正。三是严格把关,认真审核,确保质量。不能降低标准条件,搞平衡照顾。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核实,坚决查处。各地各部门要完善配套管理办法,使选拔评审工作真正成为选贤任能和激励
农业技术推广人才的重要手段。
三、加强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的使用和考核
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是农业系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代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最高学术和技术水平,各地要按照研究员的工资标准及时兑现相关待遇。对在基层和农业第一线发挥重要作用的农业推广研究员,要积极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使他们安心工作
。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对本地区和本部门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的考核和聘后管理,制定科学的岗位职责和严格的考核制度。要积极探索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能上能下、竞争上岗的用人新机制,逐步建立起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环境。
四、抓好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的宣传表彰
为在全社会形成重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局面,充分调动广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积极性,各地可通过各种方式和办法,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进行宣传和表彰。人事部、农业部将积极组织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进行宣传报道。
地方各级人事和农业主管部门要从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切实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把这项工作纳入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总体目标规划,西部地区要把这项工作纳入到西部人才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并作为一项重要措施,抓好落实,各地都要
把这项工作作为农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重点,使之成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和队伍建设的有效手段,成为落实科教兴农战略的重要内容。

附件: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具体安排
根据人事部、农业部《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的通知》精神,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申报人员条件
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的评审条件,仍按农业部、人事部《关于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教学科技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农〈人〉字第52号)的规定执行。凡2000年7月30日前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均可申报评审。
二、上报材料
1、各地推荐上报人选时,须呈报以下材料:
(1)省级农业主管厅局推荐报告一份。推荐报告要以书面形式介绍清楚整个推荐过程,并注明推荐人选的排序情况。
(2)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推荐确认表(见附1)一份。推荐确认表按单位类别和专业填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共同签章。
(3)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在岗情况统计表(见附2)二份。表中项目按要求填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签章,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后上报。
(4)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推荐人选情况一览表。此次推荐工作仍采取软盘上报方式,统一采用EXCEL数据库软件(数据库结构及要求见附3)。请严格按此结构建立数据库并按要求录入,同时打印一览表连同软盘、材料一并上报。
2、呈报推荐人选的相关材料。包括:《评审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任职资格推荐表》(打印材料,30份)、《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3份)、《个人业务工作总结》(打印材料,30份)、学历和任职资格证书、聘任证书、成果等证明材料及代表作品复印件(一套,装订
成册),由农业主管部门盖章确认。
三、推荐程序及有关要求
1、推荐程序。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的评审推荐程序仍按《农业部、人事部印发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1994〕农〈人技〉字第4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2、非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的委托评审问题。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申报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要经省级农业系列主管部门牵头组建的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推荐委员会推荐,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厅局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盖章后上报。委托
评审的人员应严格界定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
3、为了掌握评审政策、规范评审程序,保证申报材料的统一规范和有关信息资料的有效传递,农业部职改办拟于2000年6月对各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推荐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的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4、各地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推荐人选材料的上报时间截止到2000年8月15日,请抓紧做好推荐上报工作,逾期不予受理。
5、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推荐1-2名成绩突出的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并将其先进事迹整理成3000字左右的材料,于2000年8月15日前报农业部职改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要密切配合,农业系统内各有关部门也要加强协作,共同努力,按时完成推荐、上报工作。
附件:1、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推荐确认表(略)
2、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在岗人员情况统计表(略)
3、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推荐人选情况一览表(略)
(样表,含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推荐人选情况数据库结构要求)



2000年5月26日

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复函
重庆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重价〔1997〕129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公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的性质问题
为加快公路建设,1988年国家做出了“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公路建设经营重要决策。1988年1月,交通部、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了《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88〕交公路字28号)。该规定第十条明确车辆通行费的用
途是:“收取的通行费只许用于还贷款和收费公路、公路构造物的养护及收费机构、设施等正常开支,绝不允许挪作他用”。
1994年7月,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又下发《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交公路发〔1994〕686号),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范围扩展到集资、实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建设或经营管理的公路。
1997年7月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以下三种情况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修建成的公路;(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
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从《公路法》有关条款、国家政策和历史情况看,车辆通行费起因于还贷,主要用于补偿扩大再生产的资金来源。从车辆通行费管理和公路建设经营环节看,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经营公路时收用车辆通行费,属经营性收费行为,是公路运输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属行政事业
性收费。因此,车辆通行费不宜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二、关于车辆通行费使用票据和管理问题
根据《公路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当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经营公路时,公路车辆通行费应使用盖有税务机关监制章的全国统一新版普通发票。目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
的专用收费票据的,应尽快过渡到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公路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按照这一规定,我委正会同交通部制定管理办法。考虑到制定办法需要一个过程,故在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前,经商交通部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公路车辆通行费仍应由省级物
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三、关于车辆通行费纳税问题
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在核定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年限时,应按规定计算营业税。



19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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